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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甲○○因公共危險、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公共危險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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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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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2.10.22 │88.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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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 │ 苗栗地檢 │
│年 度 案 號│93年偵字第4938號 │92年偵續字第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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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交上訴字第14號 │94年上易字第1474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4.18 │ 9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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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判│案 號│94年台上字第4349號 │94年上易字第1474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8.11 │ 95.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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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
│備 註│94年執助字第516號 │95年執字第83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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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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