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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偽造文書等案聲請聲請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有期徒刑四年,且詐騙金額高達四億六千餘萬元,係為重大經濟犯罪,至今仍未償告訴人分毫,告訴人對於被告甲○○至今仍未補告訴人分毫,告訴人對於甲○○之民事求償案件固經判決確定,得向其求償金額之本金、利息。
惟被告將大筆犯罪所得,透由各種方式藏匿移置於大陸地區,如許其咨意出境,告訴人所受龐大損失勢必求償無門,一生努力創立之基業將毀於旦,被告甲○○於原審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之宣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即多次經傳喚未到庭,並表示其常住於大陸地區云云,令受有期徒刑四年之宣判,恐有逃亡之虞,縱日後有罪判決確定,恐早已潛逃,將致便國家刑罰權無從行使。
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審理停職中之檢察官宋宗儀貪污案件,被告宋宗儀雖於起訴後即獲交保,惟在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決前即以預防性羈押之考量,當庭羈押被告宋宗儀,本件被告既經宣判徒刑,限制被告二人出境,應屬適當。
二、刑事訴訟程序所謂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之規定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聲請羈押之規定,需由檢察官聲請,而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關於證據保全亦需由檢察官聲請,是本件告訴人對於被告甲○○、乙○○二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予以限制出境,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再按本件自偵查起迄今均未對被告二人為限制出境,而被告二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期間大部分均能到庭,果未能到庭時,亦能提前出具聲請請假狀(如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所示之請假狀),並無何顯難進行審判之虞。
又聲請狀認被告二人詐騙金額高達四億六千餘萬元云云,明顯係未扣除被告二人原購買土地之成本所致,而僅以聲請人所匯之款項為依據,顯有誤會。
另聲請狀所提「宋宗儀雖於起訴後即獲交保,惟在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決前即以預防性羈押之考量,當庭羈押被告宋宗儀」一節,尚與本件情節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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