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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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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新│
│ │ │ │臺幣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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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3.29 │94.3.29 │94.2.3月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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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9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94年度偵字第5990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693號 │94年度訴字第1693號 │94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6.24 │ 94.6.24 │ 94.12.29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94年度訴字第1693號 │94年度訴字第1693號 │95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8.12 │ 94.8.12 │ 95.0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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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備 註│94年度執字第8916號 │94年度執字第8916號 │95年度執字第3822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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