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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A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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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89年6、7月間 │93年11月底之某日 │
│ │ │起至94年3月11日傍晚 │
│ │ │之某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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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92年度偵字第6163號 │94年度毒偵字第3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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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嘉義地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嘉簡字第695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06.14 │ 94.07.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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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嘉義地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嘉簡字第695號 │94年度上訴字第1227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07.21 │ 94.08.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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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檢94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94年度執字第│
│備 註│2660號 │16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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