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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原名蔣穎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
理 由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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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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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1日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1日 │
│ │(已易科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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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0年8月間至11月間止 │92年3月間起至 │
│ │ │92年5月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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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3年度偵字第18695號 │92年度偵字第106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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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2130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年6月22日 │ 95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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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26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12.22 │ 95.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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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備 註│1294號 │37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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