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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⒈槍砲彈藥條例 │⒉槍砲彈藥條例 │ 註 │
│ │(持有槍彈) │ (持有槍械) │ : │
├────────┼──────────┼──────────┤ 受獄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併科罰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 刑苗 │
│ │金新台幣120000元 │罰金新台幣100000元 │ 人栗 │
├────────┼──────────┼──────────┤ 謝分 │
│犯 罪 日 期│91年4月21日 │93年9月間某日購買後 │ 文監 │
│ │ │持有 │ 浩執 │
├────────┼──────────┼──────────┤ 另行 │
│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署91年度 │苗栗地檢署94年度 │ 因︵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205號 │偵字第359號 │ 九 │
├─┬──────┼──────────┼──────────┤ 十⒈ │
│最│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四⒛ │
│後│ │ │ 臺中分院 │ 年至 │
│事├──────┼──────────┼──────────┤ 執 │
│實│案 號│93年度上訴字第1434號│94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 更⒊ │
│審├──────┼──────────┼──────────┤ 字⒚ │
│ │判 決 日 期│ 93.08.26 │ 95.04.12 │ 第︶ │
├─┼──────┼──────────┼──────────┤ 三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二 │
│定│ │ │ 臺中分院 │ 九 │
│ ├──────┼──────────┼──────────┤ 號 │
│判│案 號│93年台上字第5987號 │94年上訴字第2295號 │ 案 │
│ ├──────┼──────────┼──────────┤ 在 │
│決│判決確定日期│ 93.11.11 │ 95.5.5 │ 臺 │
├─┴──────┼──────────┼──────────┤ 灣 │
│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署 │ 臺 │
│備 註│93年執助字第475號即 │95年執字第1108號 │ 中 │
│ │新竹地檢93執1866號 │ │ 監 │
└────────┴──────────┴──────────┴────┘
94.01.20~96.01.19 97.07.31~100.01.30~100.05.21(97.03.20~97.07.30易服勞役) 無羈押 無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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