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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95年8月25日以法矯字第950031979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民國98年2月1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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