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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7樓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 ,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王 國 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強盜等 (已發中監執行│強盜 (已發中監執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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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年6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
├────────┼──────────┼──────────┤
│犯 罪 日 期│88.09.02 │91.07.0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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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6017號 │91年度偵字第15139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5年度上訴字第7號 │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5.05.30 │ 92.01.16 │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5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91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7.20 │ 92.0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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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
│備 註│7520號 │32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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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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