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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偽證罪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就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扣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偽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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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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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4年9月上旬某日至 │94.09.23 │
│ │94.09.21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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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5335號│94年度偵字第1892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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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簡字第12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12.06 │ 95.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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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簡字第124號 │95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5.01.16 │ 95.08.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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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備 註│2238號 │79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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