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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甲○○因贓物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贓物 │詐欺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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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94年6月7日 │94年4月27日 │94年6月10日至94年7月│
│ │ │ │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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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4331號 │94年度偵字第13796號 │94年度偵字第114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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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4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94年度易字第2421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11.25 │ 94.12.30 │ 95.0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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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94年度中簡字第3071號│94年度易字第2421號 │95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12.19 │ 94.12.30 │ 95.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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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備 註│95年度執字第364號 │95年度執字第1607號 │95年度執字第7249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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