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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美 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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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 罪 日 期│93.12.27至 │93.12.25 │
│ │93.12.29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94年度毒偵字第166號 │
├─┬──────┼──────────┼──────────┤
│ │法 院│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94.09.14 │ 94.09.14 │
├─┼──────┼──────────┼──────────┤
│確│法 院│ 台中高分院 │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94年度上訴字第1453號│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4.10.11 │ 94.09.14 │
├─┴──────┼──────────┼──────────┤
│ │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94年度執字第│
│備 註│4682號 │46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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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竊盜 │妨害自由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94.09.13 │94.07.30至 │
│ │ │94.08.01 │
├────────┼──────────┼──────────┤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偵字第4078號 │94年度偵字第12526號 │
├─┬──────┼──────────┼──────────┤
│ │法 院│ 雲林地院 │台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六簡字第43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
│實│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10.31 │ 95.06.21 │
├─┼──────┼──────────┼──────────┤
│確│法 院│ 雲林地院 │ 台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六簡字第435號 │95年度上訴字第628號 │
│決│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11.21 │ 95.07.17 │
├─┴──────┼──────────┼──────────┤
│ │雲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備 註│2685號 │78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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