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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竊盜 │恐嚇 │強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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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88.5.24 │90.2.16至90.2.20 │90.2.13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88年度偵字第23112號 │90年度偵字第3884號 │90年度偵字第3884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0年度簡字第4443號 │9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9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0.12.24 │ 91.5.31 │ 91.5.31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90年度簡字第4443號 │91年度上訴字第54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1.1.24 │ 91.5.31 │ 91.8.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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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北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91年度執字第814號 │91年度執字第5820號 │91年度執字第788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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