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甲○○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A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偽造文書 │詐欺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87.5.1─87.7.6 │87.5.1─87.7.6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8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88年度偵緝字第764號 │
├─┬──────┼──────────┼──────────┤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事│案 號│94年度重上㈠字第172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6│
│實│ │號 │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11.30 │ 95. 5.24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 號│94年度重上㈠字第172 │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6│
│決│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12.22 │ 95.06.23 │
├─┴──────┼──────────┼──────────┤
│ │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5年度執字第│
│備 註│2567號 (95年度執更字│6263號 │
│ │第721號)已易科畢 │ │
└────────┴──────────┴──────────┘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