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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罪 名│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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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
│ │ │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罰金新臺幣1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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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3.9.1 │93.11.3 │93.1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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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年 度 案 號│94年度核退偵字第24號│94年度偵緝字第4號 │94年度偵緝字第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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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最├──────┼──────────┼──────────┼──────────┤
│後│ │ │ │ │
│事│案 號│94年度易字第371號 │94年度訴字第609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
│實│ │ │ │ │
│審├──────┼──────────┼──────────┼──────────┤
│ │判 決 日 期│ 94.11.28 │ 95.4.26 │ 95.4.26 │
├─┼──────┼──────────┼──────────┼──────────┤
│ │法 院│ 南投地院 │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確├──────┼──────────┼──────────┼──────────┤
│定│ │ │ │ │
│判│案 號│94年度易字第371號 │94年度訴字第609號 │95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
│決│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12.19 │ 95.5.22 │ 95.5.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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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南投地檢 │
│ │95年度執字第42號 │95年度執字第1161號 │95年度執字第116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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