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聲再,130,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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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甲○○
之1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毒抗字第五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確定裁定(原審法院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七九九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聲觀字第六一一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一四、二五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得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

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係目前最常採用以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九三號裁判、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資參照。

又按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之煙毒嫌犯尿液中,可檢驗出嗎啡煙毒反應,此復經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鑑檢字第一七四六號函釋在案」、「本件抗告人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及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強制採尿後,將所採集之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在卷可按」等情,認定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確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及同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前四日內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並駁回被告對原審法院裁定(應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抗告)。

三、惟本件被告聲請意旨所稱:其因罹患下咽部惡性腫瘤,自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五月二十五日止,曾在台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化學放射治療,治療期間醫院有開給BROWN MIXTURE及CODEINE,此藥物會代謝成碼啡之成分,此情有被告所提出之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經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亦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中榮醫企字第○九五○○一三一五八號函,向本院覆稱:「病患柯先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腫瘤科門診處方B.M tab一天四次,七天藥量,四月三日同科門診處方KD-B.M藥水二瓶每次10cc,一天四次,約七天量,四月十四日同科門診同樣處方KD-B.M藥水,於四月十七日起包括四月二十四日、五月一日、五月八日、四次同科門診處方,除了KD-B.M咳嗽藥水外,還處方codeine 30mg一至二顆(五月一日及五月八日為二顆)一天四次,在五月八日同科門診除了上述藥物外,另有處方TramTOR膠囊50mg一顆,每天四次,假如病患確實遵照醫囑服藥,其尿液會有嗎啡陽性反應」、「KD-B.M咳嗽藥片或藥水內含鴉片酊,鴉片酊在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及部分可待因(codeine),因此病患在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進行尿液濫用藥物檢驗時測得嗎啡陽性反應。

TramTOR50mg膠囊藥名為Tramadol亦為嗎啡作用器結合藥物,但不全代謝成嗎啡,因此尿液中不含嗎啡陽性反應。

病患五月八日同時處方KD-Brown mixture藥水及codeine藥物,因此五月十二日尿液檢測,同時可見尿中有高濃度的codeine及嗎啡,假如病患沒服用Brown mixture,而只服用codeine藥片,其尿中會有大量的codeine,但尿中嗎啡則可能只有少量,因此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尿液檢測結果應是病患同時服用KD-Brown mixture及codeine所造成」等情,有上開覆函在卷可憑。

依據台中榮民總醫院上開覆函,被告所辯上情,應屬有據。

從而,其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於本院上開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聲請本院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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