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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1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14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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