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聲再,78,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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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7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美娟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1254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審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㈠、受判決人於一審中自白侵占接觸器四個,顯然係誤解證人供述數量為四個,隨著證人供述而為,故受判決人自白侵占接觸器之數量,顯與事實不符:⒈查受判決人於偵查中雖自白有侵占之犯行,然侵占接觸器之數量,受判決人只知沒有起訴書所指那麼多,至於詳細數量受判決人根本不知,亦從未於偵查中自白,原判決認受判決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顯與事實不符。

⒉次查94年11月3日第一審審理過程,受判決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稱之侵占接觸器四個,係誤以為證人廖文淑證述受判決人侵占接觸器四個,因此才依證人之言陳述意見。

此觀諸94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18頁、20頁自明。

事實上受判決人當日陳述之本意係指沒有侵占那麼多接觸器,最多只有侵占四個接觸器。

又對照被告稍早之陳述及94年11月3日審理筆錄第21、22頁被告之回答,可知被告所謂之認罪,係指認錯與否,與法律專業上之認罪或自白不同,故受判決人主觀上一直以為從未有自認侵占接觸器之數量為四個。

⒊再查第一審係以編號000637之晏邦公司維修紀錄表,以及編號0777號之出貨單內容,認定被告侵占四個接觸器。

惟查編號000637號之晏邦公司維修記錄表所載,被告於92年12月26日領用二只D12(接觸器代號),且繳回倉庫一只,此不僅有晏邦公司員工清點後於該維修記錄表中繳庫欄位親筆記載「少D12一只」之證據可憑,且證人廖文淑於94年11月3日作證時亦明白證述「編號000637之維修記錄表有寫到接觸器,領出2個,繳回1個」。

此等證據在在證明第一審判決以編號000637號晏邦公司維修記錄表,認定受判決人侵占二個接觸器部分,顯有錯誤,同時可證受判決人前此所謂之自白,確與事實不符。

㈡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廖文淑及受判決人所指共同侵占吸料機係屬同一之事實,又未查明吸料機D1與H1乃功能規格相同僅顏色不同之實情,逕認受判決人自白侵占11台吸料機,有就影響原判決重要之證據未予審酌之違法:⒈查受判決人自偵查起所自白侵占告訴人吸料機之數量即為9台,且此後受判決人從未自白侵占之數為11台。

原審未審酌相關證據與受判決人自白之內容,逕將D1與H1型號之吸料機混淆,重複計算受判決人自白事實於先。

爾後,受判決人為釐清自白範圍,復詳細說明自白9台吸料機係未區分D1與H1型號之吸料機。

蓋就該行業之專業,告訴人所銷售型號D1與H1之吸料機,二者功能、規格完全相同,二者之區別僅在顏色,故就專業之立場,自然會將二型號視為同一規格。

依此受判決人將此視為同一規格,自白侵占9台吸料機,乃理所當然而無任何誤認可言。

原審未審酌此點機器維修專業人員之常規,又未依其他證人之言認定是否有重複計算之狀況,待受判決人陳明原審有誤認之情形後,竟又誤解係受判決人自己誤判機器規格。

凡此種種,原審判決不僅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於先,且事後又未審酌被告所言與其他證人證述正相符合之理由,率爾認定被告侵占11台吸料機,對影響原判決重要證據未予審酌之情,彰彰明甚!⒉次查原審另外認定受判決人另外侵占之三台吸料機,其中一台係出售給濟詮公司,此部分受判決人早已於偵查中自白。

而共同被告廖文淑於偵查中亦自承「濟詮公司的部分我知情,因為當時這台機器退貨進來後,並沒有出貨.... 賣得的價錢我有分到三分之一」。

前後對照,足徵自偵查起被告自認出售給濟詮公司之吸料機,與共同被告廖文淑所指之事實係屬同一。

㈢受判決人於93年3月販售黃志遠他公司乾燥機部分:實因晏邦公司員工廖文淑以晏邦公司無新機而先以替代品試用,爾後為維護客戶關係,受判決人始應客戶要求,依職權決定以他公司機器替代,原審判決對於受判決人職權上之權限並未詳細審酌。

⒈凱晨公司於93年3、4月間,雖曾透過受判決人向晏邦公司訂購DHC200全新乾燥機一台,然開單請領該新機時,晏邦公司員工廖文淑則告知受判決人剛好沒有新機台,因此先以其他拆封之機器暫時替代,此有廖文淑於鈞院94年11月3日之證詞為憑。

由此可見受判決人絕無明知有新機器仍向凱晨公司謊稱無新機器之情形,自無故意違背任務可言。

⒉凱晨公司之所以欲更換中古機器,實因晏邦公司遲未交付新機器所致,並非受判決人鼓吹煽動,此有凱晨公司負責人黃志遠之供述及晏邦公司員工羅志鴻供述為憑。

⒊再依告訴人公司制式買賣合約書,其第四點規定,買方取消訂單時,已交付定金及部分貨款,不得請求返還。

更明白顯示受判決人身為晏邦公司之業務主管,對於客戶簽訂機器購買契約後,如客戶有意取消訂購,基於維護客戶關係之考量,受判決人本有權同意凱晨公司此次新機訂購之取消。

⒋況依據慣例,縱使客戶取消機器購買訂單,惟因相關配件無法取回,因此客戶仍須就配件部分付款。

而由於晏邦公司早已知悉本件機器訂單取消事宜,因此事後晏邦公司員工廖文淑向凱晨公司請款時亦僅請領配件部分,此由凱晨公司負責人黃志遠證詞可證。

若受判決人當初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晏邦公司員工又豈能知悉只能請領配件付款部分?原審對此等牽涉受判決人有罪與否之證據,非但未加以審酌,且未傳訊廖文淑再次詳細陳明事實,更未調查告訴人是否同意以中古機器之價格販賣給凱晨公司,逕行以猜測之方式認定受判決人未與凱晨公司協商更換合約,因而有背信之犯行,非但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且以全然有罪之方式審理本案,自難令受判決人甘服。

綜上所述,懇請鈞院詳查原審對本案重要證據漏未審理之瑕疵,為再審之裁定云云。

二、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惟依該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至為灼然。

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明文規定,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關於侵占接觸器及吸料機之部分:受判決人一再爭執其所侵占之接觸機、吸料機之數量沒有確定判決所認定那麼多。

或謂受判決人乃誤解證人供述數量而隨證人供述而為自白,或謂受判決人之認罪乃認錯而非法律上之自白,並提出維修記錄表為証。

然若證人廖文淑之供述有誤,被告理應駁斥並更正,豈有又依證人之言而自承侵占接觸機之理?又被告既明白供承侵占接觸機等事實,即對其犯罪事實之認罪,其所謂非認罪乃認錯而非自白云云,自屬空言。

至於維修單中接觸器之數量及吸料機數量之認定,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斟酌,並敘明其理由,況受判決人再審理由所主張其侵占接觸機、吸料機之數量多少差異,亦對判決其犯侵占罪責成立之結果不生影響,依上開見解所示,本件並無再審之理由。

㈡關於背信之部分:受判決人以業務上慣例及權限為由,辯稱其並無背信之犯行,並指陳原審對其有利之證據,未加以調查、審酌。

然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受判決人未協商與凱晨工業社以更改原合約之方式,由晏邦公司繼續供應客戶所需設備為第一考量,竟毫無為晏邦公司之利益計算,逕行接受取消原晏邦公司與凱晨工業社之合約,更私自以其他公司所生產設備售予凱晨工業社,致減損晏邦公司原可期待之交易利潤,受判決人自有背信之犯行,其事後辯稱係依業務上之慣例及權限為該項交易,並無足採之理由及証據,受判決人所主張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就此之判斷,持相異評價,自亦非屬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如非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而捨棄不採,即是尚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對於判決結果顯無影響,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就本院原審所確認之事實重加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

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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