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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 年度易緝字第28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49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確有受溫海建委託代購服裝及設立子公司,所設肯歐公司之地址為台中市○○○街六巷十二號,該處為案外人陳香蓮之住所,並無虛設公司之情事,聲請人之妻以現金卡向台新銀行借三、四十萬元交給聲請人與卓佩佩、陳香蓮出資,聲請人握有大量國立清華大學、國立台南師範學院之體育服裝訂單,之所以未出資係因訂購之服裝有瑕疵,且日本資金尚未進來之故,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即判處聲請人罪刑,尚有未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就聲請人犯詐欺犯行業於理由內敘述綦詳,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影本,並未附具任何證據,其聲請程序顯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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