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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3年6月9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江 德 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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