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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中
分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836、13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93年12月8日確定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然查該判決業於95年 1月23日判決確定,並已於95年 2月10日送執行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之聲請顯已逾該案判決送達後之20日期限,核與上揭法條規定有違,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同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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