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聲再,92,200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2號
再審聲請人 丁○○
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醫上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92年 9月1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之胞弟王凱玄於95年 4月2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署立台中醫院)做體格檢查,於抽血時曾詢問該院醫療人員有關醫療糾紛之問題,該員稱若與其他醫院打醫療糾紛官司勝算機會較大,若與署立台中醫院打官司不可能勝訴,因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與署立台中醫院有隸屬關係,且可內神通外鬼,此部分可傳訊該醫療人員出庭作證,故原確定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認定受判決人署立台中醫院醫師乙○○、丙○○無罪,顯有未當。

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再三催促,歷經14個月才函覆,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僅須10天,鑑定報告即出爐相較,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顯見該委員會係費盡思量,避重就輕以免撥預算賠償再審聲請人,該委員會之鑑定結果顯有弊端。

而該委員會鑑定報告之最後評論,僅稱診斷過程確有延誤,惟尚合一般醫療常規,足知確有偏頗、避重就輕之處,雖本案事後又送請台大醫院鑑定,然適逢SARS防疫期間,醫事人員無暇周詳鑑定,致鑑定結果本末倒置,無法自圓其說,且鑑定結果㈣欄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當時再審聲請人甲○○確有要求受判決人乙○○為其配偶許龍水做內視鏡檢查,係乙○○不願受理致延誤病情;

另鑑定結果㈤欄部分,台大醫院之鑑定內容記載有施行病理切片4片,然署立台中醫院病理組織報告僅記載2片,而受判決人丙○○之答辯狀則稱6片,三者均不一致,令人無法茍同,而一、二審法院則被內行之醫事人員騙得團團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以無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上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雖為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明定,然所謂「新證據」,乃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業已存在,僅其發現在後者而言,且就證據本身為形式觀察,顯然足為受判決人為不利益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

經查,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及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與署立台中醫院有隸屬關係,鑑定結果難免避重就輕」、「台大醫院無暇周詳鑑定」等情,已於本案一、二審審理中提出質疑,並經一、二審法院審酌在案,此有該案之一、二審判決書附卷可參。

致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及「署立台中醫院之醫療人員曾告知與其醫院打醫療官司不可能勝訴之部分」,核其意旨無非係指摘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之鑑定有偏頗之虞,亦非上開所謂之新證據。

本件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