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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21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查聲請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須以實體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並參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三八一號、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十一號、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七九號裁定意旨),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第二一0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卅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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