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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再字第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準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996號中華民國90年8月29日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4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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