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軍上,8,2006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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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軍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95年上訴字第30號 ,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偵緝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規定: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又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規定。

若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三海岸巡防總隊上尉巡防官(民國(下同)82 年8月13日入伍,國防管理學院86年班,志願役),緣被告於94年8月2日13 時許,自臺灣駐地請假離營,原應於同年月10日8時返營銷假,惟因不堪債累,屆時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逾假未歸潛逃在外,匿居臺東縣、屏東縣等地躲避查緝,賴身上積蓄、不知情友人之接濟及打零工維生,迨95年2月15日23時許,始心生悔悟,自行至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投案,經軍事檢察官偵查起訴,移付審理等情,事證明確,因而維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被告甲○○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逾6月,處有期徒刑10月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必須審酌一切情狀,本件被告因遭討債集團挾持,暴力相向,為處理債務而違犯法紀,此為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對被告犯行亦有證明力,而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然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件之一切證據,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於第二審要求傳喚討債集團相關人等以資證明,原審未予採納;

又被告是否確有長期脫免職役之犯意,無法明確證明時,即未達於確信之程度,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唯輕,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審對於被告是否有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無故不就職役之適用,未予說明不採之理由,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被告雖為志願役幹部,面對社會所充斥之陷阱迷失而不自知,並非軍事養成教育所能預見,若非討債集團暴力脅迫,被告亦不因恐懼而致觸法,然被告心生悔悟,主動到案,亦無犯罪前科,且平日工作表現良好,亦無重大違紀事件,到案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以利自新云云。

四、惟查原審判決在理由中,對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是否詳為審酌,已詳加說明,且對如何認定被告有長期脫免職役意圖,亦引據其逃亡之佐證資料及相關證人之證詞,依職權認定,且被告亦於原審審判中自承其有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而綜觀第二審全案卷宗,被告並未請求傳喚討債集團相關人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法院判決不當,已有未合。

且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並無不合,本件依判決所載,亦無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與理由矛盾之可言。

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說明其採證認事得心證之理由,徒為事實上之爭執,未就原判決對卷內訴訟資料,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但書、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陳 嘉 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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