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選上訴,1120,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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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洪月於電話中表示我會選給你,每次選村長我都選給他,那個江錦龍,被告乙○○應知洪月係芬園鄉有投票權之選民,另被告既稱江錦龍係其好朋友,主觀上認江錦龍係其樁腳,並要洪月將為其兒子求工友一職之事告訴江錦龍,且告知江錦龍之電話號碼,顯非單純選舉語言等為由上訴,惟查被告乙○○與洪月並不相識,業據洪月結證在卷,自被告乙○○與洪月之對話內容,亦可確認二人不相識,系爭電話係洪月打給被告乙○○,尚難遽認被告乙○○確知洪月係彰化縣芬園鄉有投票權之選民。

又依洪月與被告乙○○之電話通話內容,洪月於電話中陳稱伊會投票予被告,且要求被告乙○○若當選,可否聘僱其子至芬園鄉公所擔任工友等語後,被告乙○○雖答稱「好啦,好啦」、「喔,好好好」、「好,感謝」等語,惟由語氣中,可聽出被告乙○○乃係推託、敷衍之意;

再洪月嗣又稱「我再給你拜託,你也有江錦龍要給你支持」、「伊每次選村長我都選給他,那個江錦龍」後,被告乙○○雖答稱「你再去跟錦龍講就好,好否」、「是啦,你跟他講一下,這樣我就會記得,好否」等語,然按候選人基於選舉之考量,對於民眾之請託,當下多不便明白拒絕,就此是否構成期約賄選,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凡此競選語言,均應視同賄選,如此方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

被告乙○○與洪月並不相識,亦不確定洪月是否為彰化縣芬園鄉之選民如上述,於洪月主動打電話並表示將投票支持伊之情狀下,自不便於電話中嚴詞拒絕,若被告乙○○有期約賄選之意,大可請洪月將其子年籍資料留下,方便日後之安排,反於聽到洪月提及江錦龍時,要洪月與江錦龍聯繫,復未主動告知江錦龍之聯絡電話,待洪月詢問時,方告知江錦龍之電話號碼,況江錦龍於該屆彰化縣芬園鄉鄉長選舉中,並未為被告乙○○助選,亦據證人江錦龍於原審結證無誤,堪認被告乙○○上開於電話中之對話內容,純係選舉語言及敷衍之詞,就洪月之要求,雙方並未達意思合致之程度,參以被告乙○○並未遭查扣任何選舉人名冊或其他足以認定係供賄選用之物品,在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下,僅憑上開通話內容,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業已該當期約賄選之要件。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犯行,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余 仕 明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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