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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選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4年度選偵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臺中縣神岡鄉北庄村(下稱北庄村)村長,為求民國94年12月3 日舉行投票之臺中縣縣長候選人黃仲生、該鄉鄉長候選人王堃棠能夠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假藉討論該鄉順濟宮(下稱順濟宮)三獻醮之機會,召集北庄村所有鄰長、順濟宮管理委員、村幹事蕭春滿及可靠樁腳等多人,擴大舉辦餐會,以每桌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其自行出資,委由該村第1 鄰鄰長紀木火,於94年11月1日晚上6時許,在該村溝心路42號之紀木火家中,設宴3 桌辦理外燴。
席間由早經乙○○邀請之臺中縣政府行政室主任王英三、該鄉鄉長候選人王堃棠分別到場,向在座人士致詞、逐桌敬酒,請求接受招待之有選舉權人投票予縣長候選人黃仲生、鄉長候選人王堃棠,乙○○亦在現場發言要求到場之人投票支持該2 人,以此方式,對該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利益,而約其等投票予該2人。
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人員埋伏查獲,因認為被告乙○○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投票行賄罪,係基於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資設宴款待北庄村鄰長、順濟宮委員及可靠樁腳等人,席間邀請王英三、陳啟宏、王堃棠致詞,逐桌敬酒,請求受招待之人支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紀木火、張宋、林六郎、紀盛田、蕭春滿證述情節相符。
又上開餐會每桌3,000 元,由被告委託紀木火辦理外燴,款項將由被告支付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及證人紀木火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綦詳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召開北庄村鄰長座談會,並於該會議後辦理外燴,設宴三桌宴請北庄村所有鄰長約有十四人、順濟宮管理委員四人、村幹事一人,其餘有紀盛田一人,約二十三人或二十四等人參加聚餐,並在宴席中,有臺中縣政府行政室主任王英三、神岡鄉原鄉長陳啟宏及神岡鄉鄉長候選人王堃棠三人到場後,發言要求投票支持黃仲生、王堃棠分別競選本屆臺中縣縣長、臺中縣神岡鄉鄉長,並於現場致詞及逐桌拜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辯稱:伊開會跟選舉沒有關係,不是針對選舉的,選舉期間,只要有人潮,候選人就會到場。
伊是為順濟宮的三獻醮及村里的小工程事情才開會的,純粹是開鄰長會議,與選舉無關,會後的聚餐,並不是專為選舉設宴,王英三不是伊邀請,係上個禮拜王英三打電話給伊,說要麻煩伊邀請鄰長來坐一坐,伊告訴王英三,不用邀請,已經安排十一月一日鄰長座談會。
而陳啟宏、王堃棠分別原為神岡鄉鄉長及北庄村第十鄰鄰長,當然要邀請云云。
經查: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明文,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須有行賄之意思,否則即不能成立該條項之罪。
經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張宋、林六郎、紀盛田、蕭春滿於臺中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作成之情況,均在記憶猶新之情況下作成,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敍明。
㈡被告於94年11月1 日晚上六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路42號召開鄰長會議,討論順濟宮三献醮拜拜等情,業據被告自始供明,核與證人張宋、林六郎、紀盛田、蕭春滿於臺中縣調查站及證人紀木火、林福全、陳璧華、林士欽於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神岡鄉鄰長名冊、開會通知、臺中縣神岡鄉北庄村94年度第2 次鄰長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證人紀木火於94年11 月1日在調查站及原審證稱:「神岡鄉北庄村村長乙○○於 2個禮拜前,向我訂桌表示要宴請北庄村18個鄰鄰長及神岡鄉順濟宮委員,須訂3桌宴席,每桌新臺幣3千元的宴席,並要求在我家神岡鄉○○路42號之車庫宴客,當時村長乙○○向我表示,因我家在北庄村較為偏僻,比較不會受到干擾,並表示要討論順濟宮11月19日要辦理祈安三献圓醮慶典事宜,希望我協助配合」。
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召開鄰長會議,會後設宴款待鄰長等人早已確定之事,且係討論順濟宮三献醮慶典事宜,並非為選舉之事而召開鄰長會議及聚餐。
㈢依附卷之電話譯文,臺中縣政府行政室主任王英三請求被告幫忙縣長候選人黃仲生,表示召一些人來泡茶,準備水果及餅乾。
被告即稱11月1 日要召開鄰長會議,要在第一鄰鄰長紀木火那裡聚餐,時間為晚上6 點半,更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召開鄰長會議,會後設宴款待鄰長等人為早已決定之事,並非為選舉而召開聚餐,至王英三、王堃棠屆期到場拉票,應為人情之常,被告顯無行賄之意,即不能成立投票行賄罪。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投票行賄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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