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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 律師
張繼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臺中縣霧峰鄉之鄉長,於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中縣霧峰鄉鄉民代表大會開會時,即公開表態競選連任,參加九十四年年底之三合一選舉(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舉行投票),為臺灣省臺中縣第十五屆鄉鎮市長選舉霧峰鄉鄉長之候選人。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在與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及村幹事,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後,共同前往位於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餐。
席間,部分村長表明鄉公所迄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乃起鬨提議由被告設法籌措資金,補助村長辦理出國旅遊。
被告為爭取各村長對其參選鄉長之支持,竟基於行求賄選之犯意,當場決定以個人名義贊助全鄉二十位村長每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合計為二十萬元,而對於參與聚餐具有投票權之各村村長,行求賄賂(此部分經公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原審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期使各該具有投票權之村長,投票支持其參選第十五屆之臺中縣霧峰鄉鄉長,並透過各村村長個人之關係與影響力,拉攏具有投票權之選民支持,藉以達到「綁樁」之目的。
其後,北勢村村長蘇麗紅即積極接洽由霧峰鄉鄉民代表余坤泉所經營之「乾隆國際旅行社」(原名「富達旅行社」),規劃「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之行程,所需團費每人為二萬元,而「村長聯誼會」中,計有北勢村村長蘇麗紅、本鄉村村長曾元宏、本堂村村長曾元志、甲寅村村長林文卿、中正村村長楊連堂、萊園村村長何正松、錦榮村村長林張敏珠、坑口村村長何增雄、萬豐村村長李清泉、六股村村長林水欽、四德村村長黃忠梧、五福村村長王忠星、南勢村村長張清江、峰谷村村長林平源、丁台村村長林正亮等十五名參加。
其後因出團經費不足,經余坤泉出面協調後,由霧峰鄉鄉民代表林文勇出資八萬元補助差額,始告成行(蘇麗紅部分因擔任領隊而免團費),同行中並有許雅媚(蘇麗紅友人之女)、洪苡富(林文卿之友人)、黃張要(黃忠梧之妻)、洪斌(黃忠梧之鄰居)、洪林阿碧(黃忠梧之鄰居、洪斌之妻)、黃金地(中正村第四鄰鄰長)等六人以自費之方式參加(按:林文勇亦以自費之方式隨團出發,故合計為二十二人)。
被告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委請不知情之霧峰鄉鄉民代表葉國山交付二十萬元予曾元宏,再由曾元宏轉交予「乾隆國際旅行社」之會計王秀琴,蘇麗紅等人隨之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上午,按預定之行程,自高雄小港機場,出發前往大陸地區旅遊。
嗣蘇麗紅等二十一人(林文勇於大陸期間離團,未一併返國),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返抵國門後,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之員警,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收費站予以攔截傳喚到案,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度台上字三八二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犯嫌,無非以:被告已坦承曾公開表明競選連任,及於上開時、地,有出資二十萬元贊助霧峰鄉各村長出國旅遊活動之事實,雖其辯稱係屬冤枉云云,然被告如何出資二十萬元贊助村長出國旅遊活動等事實,業據證人余坤泉、王秀琴、蘇麗紅、曾元宏、曾元志、林正亮、林張敏珠、楊連堂、林平源、吳耀中等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明確,另被告有以出資贊助出國旅遊活動換取各村長於選舉時支持之意,亦經證人林張敏珠、林正亮、林平源、吳耀中等人證述在卷;
參以霧峰鄉各村長前早已多次提議要求霧峰鄉公所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遊,均未獲得同意,茍被告之出資贊助,僅單純出於慰勞各村長任內辛勞之意,其應早已出資規劃行程,又豈有於表態並規劃參選鄉長後,始決意出資贊助並同時要求各村長支持之理?其意在以出資贊助旅遊費用之賄賂方式,行求各村長於選舉時投票支持或發動村民投票支持甚明,縱被告之出資行為當場未能獲得各村長支持之回應,亦無礙於其行求賄選事實之認定;
此外,並有霧峰鄉農會戶名余坤泉之帳戶存摺與證件辦理筆記本各一本、「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團員名單、行程表、旅遊保險證明書、機票團體請款單與航班確認單、被告完成登記參選霧峰鄉○○○路新聞資料一紙,及被告所有之「申請臺中縣鄉鎮市長提名登記同志個人資料表」二紙、「臺中縣鄉鎮市長選舉提名登記同志自我簡介表」(含草稿)五紙、手稿一紙(寫於霧峰鄉公所便條紙上)、行事曆及桌曆各一本等分別扣案或附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臺中縣霧峰鄉之鄉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之中午,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後,曾與與會之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及村幹事共同前往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餐;
席間,部分之村長以鄉公所迄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旅遊活動為由,起鬨由其贊助出國旅遊經費,其乃當場表示願以個人之名義,贊助全鄉二十位村長每位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嗣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由鄉民代表葉國山,將上開二十萬元交予曾元宏,再由曾元宏轉交予「乾隆國際旅行社」;
其後,村長之出國旅遊活動確有成行;
其則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正式向臺中縣選舉委員會登記參選第十五屆之霧峰鄉鄉長選舉。
惟堅詞否認有何對於各村長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之犯意,並以伊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尚未公開表態是否競選連任,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中旬,始決定參加中國國民黨之黨內提名作業,如黨決定提名伊,伊則參選,如未提名伊,伊則放棄競選連任;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中,伊原未與村長坐於同桌,係蘇麗紅邀請伊過去,伊始知該桌之村長與「霧峰鄉村長聯誼會」會長賴昭雄等人,適商議出國旅遊之事,賴昭雄並於各村長要求下,允諾贊助出國旅遊費用,當時蘇麗紅向伊稱:會長要招待,但經費仍然不足,伊乃稱:如果會長要帶村長出國,會長出多少,伊也出多少,會長出一萬,伊也出一萬!並稱:此與年底選舉無關!伊當時係於各村長起鬨之情形下,為挺會長賴昭雄的臺及慰勞各村長任內之辛勞,乃允諾贊助全鄉二十個村、每位村長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惟並無任何「賄選」或「綁樁」之意圖等語為辯。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費用二十萬元一事,緣起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在與鄉公所一級主管、村長及村幹事,結束在鄉公所社福館召開之「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後,與與會人員共同前往霧峰鄉○○路上之「嘉茗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該「村長業務會報」係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每次會後均由鄉公所編列預算安排與會人員前往餐廳用餐),現場席開四至五桌,村長分坐於其中二桌,被告則與鄉公所一級主管坐於同桌。
席間,與「霧峰鄉村長聯誼會」會長賴昭雄坐於同桌之村長,因其等自該屆任期時起,鄉公所礙於法令之規定,均未能編列預算補助村長出國考察,迭經賴昭雄向鄉公所爭取亦未果,而其等任期將屆,乃起鬨表示賴昭雄應招待村長出國旅遊,賴昭雄當場允諾,北勢村村長蘇麗紅進一步至鄰桌邀請被告加入討論,並向被告稱:村長欲出國旅遊,惟缺乏經費等語,被告得知情形後,當場表示:會長出多少,伊亦出多少!因賴昭雄表示願意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被告亦稱:會長出一萬元,伊亦出一萬元!在場之「霧峰鄉村長聯誼會」副會長吳耀中,亦表示願意贊助每位村長會長允諾之半數即五千元。
嗣蘇麗紅及曾元志即積極於九十四六月二十七日中午,邀集各村長在丁臺村村長林正亮所經營位於霧峰鄉○○路之「農家樂餐廳」聚餐,討論出國旅遊計畫,惟該日並無結論,眾人相約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再於同一地點聚會,同時邀約鄉民代表即「富達旅行社」之負責人余坤泉前來。
迨至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中午,余坤泉應邀前來,經向在場之村長推介兩條主要之路線與行程後,眾村長選擇費用較低之「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行程,團費則為每人二萬元,嗣余坤泉即朝此方向規劃、洽辦村長出國旅遊事宜。
惟賴昭雄於會後隨即反悔,表達無意參與此次出國旅遊活動及贊助經費之意,余坤泉知悉後,乃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七日間某日,利用霧峰鄉鄉民代表會開會之機會,將此事私下告知同為鄉民代表之林文勇(為賴昭雄之外甥),請其出面代為向賴昭雄商討出資贊助之事,林文勇因覺不便,當場以電話向其舅舅詢問有否允諾出資贊助之事,乃先詢問余坤泉該旅遊活動尚欠之金額多寡,余坤泉告以約六至八萬元,並表示會立即請旅行社之會計試算;
嗣於約一個小時後,余坤泉告以尚欠八萬元(按:因參與之村長為十五人,每人團費二萬元,合計應為三十萬元,惟扣除被告允諾贊助之二十萬元,及每十五人以上出團時,可有一名免費之領隊名額,而余坤泉因該次無法帶團,已預定由蘇麗紅帶團出國,故尚餘八萬元之差額),林文勇乃表示:如伊舅舅確有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之經費,伊可先代為處理該八萬元,另伊會向伊舅舅詢明確實之情形為何等語。
嗣余坤泉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復帶團出國,迄於七月十六日凌晨始返國;
林文勇則於七月十日前後,向賴昭雄詢問有無承諾補助村長出國旅遊活動之事,賴昭雄表示並無此承諾,林文勇因覺余坤泉與賴昭雄二人,一為伊之同事,一為伊之舅舅,不願造成二人之摩擦,另為顧及賴昭雄之形象,乃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左右,提領八萬元之現金,交予「乾隆國際旅行社」(即原「富達旅行社」,約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改組並更名)之會計王秀琴收受,以代墊該筆旅遊活動之差額。
余坤泉另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至七日間,至鄉長辦公室找被告談此事,表達希望被告出面處理之意,被告則明確表達:此事與伊無關,而無欲代為處理,至其原已允諾贊助之二十萬元,則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經由鄉民代表葉國山(因葉國山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向其調借該筆款項)轉交予曾元宏,由曾元宏於同日下午,交予「乾隆國際旅行社」之會計王秀琴,至此十五名村長之團費已收足(惟張清江、李清泉二人,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晚上,自行至「乾隆國際旅行社」,將各自之團費二萬元,交予余坤泉;
張清江繳付之團費二萬元部分,業經余坤泉於本案發生後退還)。
至其餘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等六名鄉民或鄰長須自付之團費,連同林文勇隨團出發,但不欲一同返國所須購買之個人機票,均由蘇麗紅收齊(許雅媚、洪苡富部分)、黃忠梧刷卡(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林文勇提現(二萬五千三百元)之方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蘇麗紅、黃忠梧部分)及七月十五日左右(林文勇部分)繳交(至黃金地之團費二萬元部分,其稱係經由楊連堂轉交,惟無論楊連堂或余坤泉,均未陳述曾轉交或收受此部分團費之事實,另會計王秀琴則明確陳述未曾經手此部分之團費),另除林文勇以外之二十一人須自行負擔之護照、臺胞證與簽證費用(共約三萬元),亦均由蘇麗紅收齊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一併交予王秀琴。
而原欲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之聯誼會副會長吳耀中,一方面聽聞賴昭雄反悔,一方面自己之新居落成,即將「入厝」,將不隨同出國,亦覺無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之必要,惟其仍因覺過意不去,於蘇麗紅等人出國前一日,交付二萬元之現金予曾元志,以為村長大陸旅遊期間之加菜金,並由蘇麗紅統籌運用。
嗣蘇麗紅等二十二人,即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集合後,四時許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轉搭上午八時四十五分之澳門航空班機,前往大陸地區進行六天五夜之「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
蘇麗紅並於前往小港機場之遊覽車上,宣佈本次行程,由被告贊助二十萬元、林文勇贊助八萬元、吳耀中贊助二萬元,惟部分參與旅遊之人員,或因仍於睡夢中,或未加以注意,致未聽聞蘇麗紅宣布之事項。
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蘇麗紅等二十一人返國後(林文勇因於大陸期間離團,並未一併返國),於夜晚九時許,遊覽車行至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南投名間收費站附近,旋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持臺灣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傳票攔獲,並將全團二十一人帶返臺中縣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
員警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縣霧峰鄉鄉長辦公室及「乾隆國際旅行社」兩地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所有之「申請臺中縣鄉鎮市長提名登記同志個人資料表」二紙、「臺中縣鄉鎮市長選舉提名登記同志自我簡介表」(含草稿)五紙、手稿一紙(寫於霧峰鄉公所便條紙上)、行事曆壹本、桌曆一本及霧峰鄉農會戶名余坤泉之帳戶存摺一本、證件辦理筆記本一本、「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團員名單、行程表、旅遊保險證明書、機票團體請款單與航班確認單各一紙等物。
此為本案大致上之事實經過全貌,乃綜據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蘇麗紅、曾元宏、曾元志、林文卿、楊連堂、何正松、林張敏珠、何增雄、李清泉、林水欽、黃忠梧、王忠星、張清江、林平源、林正亮、許雅媚、洪苡富、黃張要、洪斌、洪林阿碧、黃金地、林文勇、葉國山、余坤泉、王秀琴、賴昭雄、吳耀中、張明瑤(鄉長辦公室秘書)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林張敏珠、張清江、林正亮於警詢中之證言除外,此部分詳於後述)、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二紙、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及扣案之前述物品可認(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中,爭執林張敏珠、張清江、林平源、林正亮、吳耀中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言之證據能力,然其中,除證人林張敏珠、張清江與林正亮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因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以下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存在,固不具有證據能力外,證人林平源、吳耀中於警詢中之證述,則因其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仍稱警詢筆錄之記載,確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張敏珠、張清江、林平源、林正亮、吳耀中等五人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均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之情況,尚無不當,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六、公訴意旨雖因被告乙○○之贊助村長出國旅遊行為,認被告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
然查:㈠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被告於「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後,與與會村長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性質上屬於例行性之餐敘,費用由鄉公所支應,且出席之人員,除被告與與會之村長外,尚有鄉公所之一級主管及各村之村幹事,實際上屬於公開之聚會,被告無視其他在場之鄉公所主管及各村之村幹事,而公開對於村長行求賄賂,於事理上,本較無可能。
且被告原既未與各村長同桌,而係被動受邀同桌後,始允諾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是除非本案中有一居中聯絡、協助之人存在,無從認被告於前往「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前,已有利用該次機會,以被動受邀討論而允諾贊助之方式行求賄賂之犯罪計畫存在。
然則如有該居中聯絡與協助之人存在,該人為何人?為率先允諾贊助之會長賴昭雄與副會長吳耀中?抑為邀請被告同桌之村長蘇麗紅?或為經營「乾隆國際旅行社」(富達旅行社)之鄉民代表余坤泉?抑或是最後出資贊助八萬元、協助該次旅遊得以順利成行之鄉民代表林文勇?實際上應均非如是,蓋①賴昭雄如與被告具有犯意之聯絡或具有幫助被告行求賄賂之犯意,何以於相隔僅約十日後,隨即無端反悔?依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其係因覺選舉將屆,時機敏感,而覺此時贊助村長出國旅遊之行為不宜。
果真如此,其是否因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農家樂餐廳」討論時,見到受余坤泉之邀前來之曾瑞昌(於九十四年年底,為被告以外之另一位霧峰鄉鄉長候選人)亦在旁,而心生警覺,固不得而知;
然則其如有此警覺,何以不通知被告,以阻止被告之贊助行為?且其於林文勇詢問有無承諾贊助之事時,何以僅稱並無此事,可與余坤泉對質等語(見選偵㈠卷第六十六頁反面林文勇之調查筆錄),而不說明其所以認為不宜贊助之原因,致林文勇於考量其他因素後,最後仍決定先行代墊八萬元之團費差額?依上情形觀之,賴昭雄實非居中聯絡、協助之人。
②至吳耀中,無論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時或其後,均未積極推動、發起、聯繫或接洽村長出國旅遊情事;
其於聚餐時允諾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僅係配合賴昭雄而為,事後亦因即將「入厝」、不會出團同遊及聽聞賴昭雄反悔等因素,而同感並無贊助每位村長五千元之必要,惟其最後仍因過意不去,而於出團前,經由曾元志轉交二萬元之「加菜金」,依此過程觀之,其行為之轉折與變化,均與被告無關,自無從認其有協助被告行求賄賂之意。
③而余坤泉與林文勇二人,於被告與各村長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時,均未在場,自無可能成為被告犯罪計畫之一環。
另從余坤泉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尚私下邀約曾瑞昌前往「農家樂餐廳」,而其於得知賴昭雄反悔不願贊助後,除前往鄉長辦公室告知被告此事外,另透過林文勇,希冀由林文勇出面解決此事,林文勇則進一步向賴昭雄詢問事實之經過情形,亦可得知:縱被告有任何行求賄賂之犯罪計畫,余坤泉與林文勇二人,非但對於被告之「犯罪計畫」不知,更無參與可言。
④最後,蘇麗紅於推動村長出國旅遊一事,最為積極,然從⑴其於知悉賴昭雄不願贊助後,亦未與被告商討如何因應此事,反直接告知余坤泉,由余坤泉尋求解決之道(見選偵㈠卷第八十四頁反面余坤泉之調查筆錄),⑵其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後,並未利用任何聚餐討論或收取證照費用之機會,要求各村長支持被告,⑶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清晨,在遊覽車上宣布被告贊助之費用,無論宣布之時機(尚有許多人在睡夢中)與宣布之內容(林文勇、吳耀中亦有贊助),均無特別強調被告贊助之事,亦無於宣布同時,進一步要求各村長於年底選舉時支持被告等情,實無從認蘇麗紅除有積極促使包含其個人在內之村長得以出國旅遊之動機外,尚存有協助被告行求賄賂之目的存在。
⑤依上所述,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中,得以宣布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其「機會」要屬偶發,而非被告串同他人精心設計之結果。
㈡再該贊助之舉雖屬偶發,惟被告於允諾贊助之時,是否即有行求賄賂之犯意?經查,本案並無任何證人證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後,迄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深圳/桂林/珠海六日遊」結束時止,被告或其他任何人,有請託於年底鄉長選舉時,支持被告之行為。
證人林張敏珠、林正亮、林平源、吳耀中四人,雖分別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我跟同事說他贊助一定是有目的,目的是為了年底選舉。
我與他不同黨派是不好意思,同事說不要放在心上,到時候要不要支持他是妳的事」、「我們心裡知道他贊助我們出國目的是要競選下任的鄉長,只是他沒有在會議上明白表明而已。」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乙○○有無說要連任,要你支持?)有,他有說。
本來他說他原本不要連任了,但鄉親支持我,我就再選。
他這個時候有表示,我們就知道他有這個意思了。
‧‧‧出去玩後在車上才有人宣布說鄉長要贊助二十萬,雖然沒有明講,但大家心裡明白他要拜託我們,但是否要支持隨我們。」
、「我印象中是有村長叫鄉長加油,叫他要繼續連任,他的意思是回說如果有出來參選,拜託大家支持」等語(見選偵㈢卷第二十一、二十五、七十五、八十五頁)。
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目的,顯非在處罰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人之所有餽贈行為,毋寧係在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除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外,尚須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始構成該條之犯罪。
證人林張敏珠與林正亮二人,並未參與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之聚餐(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及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所述:「被告贊助一定是有目的」、「我們心裡知道‧‧‧」等語,無非屬於其等個人之臆測之詞,固不足採取。
而證人林平源及吳耀中,雖曾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中,敘及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中,有拜託大家於年底選舉時支持之事,惟此與其他曾參與「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人員之證述均有不同。
且查:⒈證人林平源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警詢中,原稱:「(當時鄉長乙○○有無到場參加會議?會議中有無當場公開表示要參選、連任下屆鄉長?)當時鄉長乙○○有到場,我們『霧峰鄉村長聯誼會』成員就提起別鄉鎮的村里長有去旅遊,希望鄉長請公所編列預算,鄉長乙○○表示公所無此預算。
會議中有人提起鄉長是否有意願參選下屆鄉長?鄉長表示:『鄉親要我幫忙、我出來競選,我就出來!』」、「乙○○當場有無提及為感謝本屆鄉長及請託幫忙下屆當選連任,出資二十萬元贊助本次村長旅遊?)我不知道。」
、「(參加本次旅遊時,召集人或乙○○,有無要求你支持特定候選人?)沒有。」
等語(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七、一○八頁),復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時,證述:「(乙○○有無在嘉茗餐廳聚餐時,向與會的村長表示參選連任霧峰鄉長及尋求支持之意思?)我未曾在嘉茗餐廳聚餐時,聽聞乙○○向大家表示將競選連任霧峰鄉鄉長及尋求大家支持之意」等語(見選偵㈠卷第八十頁反面調查筆錄),顯然證人林平源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被告曾言及:鄉親支持我,我就再選!」等語,縱然屬實,應係發生於「村長業務會報」座談會中,而非「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時,此從證人林平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餐會上鄉長有無表示他贊助你們出國,有無要你們做什麼回報?)都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一八五頁),亦可得知。
然無論如何,證人林平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其於檢察官訊問中所稱之:「我們就知道他有這個意思了」、「大家心裡明白他要拜託我們」等語,僅屬其個人之想法(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而欠缺任何被告有「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客觀事實佐證,自亦僅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
⒉另證人吳耀中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這個我忘記了」、「他沒有這樣講,這是以我個人的角度去感覺他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
衡諸其餘諸多證人並無均為迴護被告,而故為不實證言之理,自不能徒以證人林平源心中之聯結、推測,或證人吳耀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認定被告有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中,出言請託諸村長於年底競選時支持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
㈢再從下列事證觀之,亦難認被告於允諾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之出國旅遊費用時,存有行求賄賂之犯意:⒈就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同意贊助之情形言:⑴證人曾元宏證述:「就我瞭解,乙○○會贊助團費,係因他擔任鄉長,受到村長的請求贊助,在聯誼會會長賴昭雄都表示要贊助情形下,他難以拒絕,所以只好答應贊助」、「後來有些村長說:既然聯誼會會長有要贊助,鄉長也要意思意思,鄉長拗不過我們要求,也同意贊助每位村長一萬元」、「當時他有說內政部規定鄉公所不能編列預算贊助村里長出國旅遊,鄉長當場有點勉強,有點被趕鴨子上架的感覺」、「他原本不知道要贊助的事情,以為是要過來敬酒,是突然被人家要求,所以很勉強」等語,⑵證人何正松證述:「我認為因為乙○○是鄉長,在各村長的集體要求贊助情形下,他不好意思拒絕,才會支付前述二十萬元經費」等語,⑶證人吳耀中證述:「我認為是村長聯誼會村長蘇麗紅等人起鬨,主動向乙○○爭取贊助出國旅遊之費用,乙○○才會支付前述二十萬元經費」等語,⑷證人林平源甚至證述:「當時是聯誼會的共識,會長要出點錢,後來大家拱鄉長,鄉長說會長出多少我就出多少。
但是後來我們覺得硬要人家出錢也不好意思‧‧‧」、「是村長去跟鄉長無理的要求,說會長已經要出了,鄉長你也表示一下」等語(見選偵㈠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四十一頁、第七十一頁反面警詢筆錄、選偵㈢卷第七十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第一九○頁),顯見被告確因難以拒絕,而勉強同意贊助,自與見有行求賄賂機會之「見獵心喜」情形有別。
⒉就在場之霧峰鄉村長及其餘未到場而被告允予贊助之霧峰鄉村長之政治立場言:民主進步黨臺中縣黨部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中縣榮字第440號函覆原審法院:霧峰鄉二十名鄉長中,計有陳鳳陣與林平源二人,具有該黨黨籍之身分(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
另證人李清泉證述:「(這些村長今年是否仍會支持現任鄉長乙○○?)不可能,這些村長中很多都是民進黨,包括林文卿、何正松、何增雄、林平源。
另外林張敏珠聽說要支持另一位鄉長候選人。
這些村長不可能全部都支持乙○○」(見選偵㈢卷第四十四頁)、證人何正松證述:「我與他不同系統,我是泛綠,他是泛藍,我是民進黨黨友」(見選偵㈢卷第九十頁)、證人蘇麗紅證述:「(可否說明當時在聚餐的餐會上,哪些村長不是屬於國民黨的村長?)桐林村、萊園村、峰谷村是屬於民進黨的。
」(按:指陳鳳陣、何正松及林平源三位村長,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惟實際上,依陳鳳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似未參加在「嘉茗日本料理餐廳」中之聚餐),證人林平源證述:「(你是屬於何黨派?)民進黨」、「當時我想如果黨有提名的話,我一定會支持黨提名候選人」(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九一頁),證人林正亮亦證述:「(去年年底三合一選舉,霧峰鄉鄉長另一位候選人曾瑞昌,你與他有無親戚關係?)有」、「(你與他何親戚關係?)我要叫他舅舅,我母親與他是堂兄妹」、「(你去年底鄉長的選舉,你支持何人?)當然是支持我舅舅曾瑞昌」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
顯然於霧峰鄉全部二十名之村長中,有許多人基於政治立場或親誼之因素,原即無可能支持被告(至其等雖於其後,有同意被告於競選總部成立茶會之文宣上,使用其等名義為「競選委員」之事實,然此僅係基於私誼之考量,而非代表已有實際支持之意,此業據被告及證人林平源、林正亮等人,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證述甚明),如謂被告仍圖以此明目張膽之方式,對於全部之霧峰鄉村長行求賄賂,實於事理有違。
⒊就「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後之發展情形言:被告無論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中或其後,均無親自或委託他人出面向霧峰鄉之諸村長請託於年底競選時支持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被告如有以贊助村長出國旅遊之掩人耳目方式,達行求賄賂目的之犯意,則諸村長之能否順利成行,理應為其相當關心之事,然則其既未積極參與村長出國旅遊行程之討論,亦未介入或協助「乾隆國際旅行社」旅遊事務之洽辦,甚或於余坤泉告知賴昭雄不欲贊助之事時,明白表示與其無關(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十三頁證人張明瑤、余坤泉之證述),顯見其只負責履行二十萬元之贊助承諾,至村長之出國旅遊計畫是否確能成行,其則並未加以過問,亦無進一步增加贊助金額以排除困難之意。
然如前所述,諸村長如無法順利成行,被告之贊助方案又如何落實?其若果有行求賄賂之犯意,如此消極之心態與作為,又如何能達行求賄賂之目的?⒋就被告同意贊助之時點言:依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中縣一組字第○三一號函檢送之該黨臺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中央委員會函顯示:該黨九十四年霧峰鄉鄉長候選人之提名登記,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至七月二十六日領表、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六日登記,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公告核定之提名人選(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七三頁),同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中縣一選字第○五一號函則顯示:參與該黨九十四年霧峰鄉長候選人提名登記作業者有二人:被告及曾瑞昌,提名程序為縣委員會決議後,層報該黨中央委員會核定;
曾瑞昌因未獲該黨提名,自行宣布退黨後逕向政府參選登記(見原審卷第二二七頁),此與證人黃正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頁以下)。
證人黃正義並證述:「那時候中國國民黨是在九十四年的七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二十六日要登記黨提名,後來他(按:指被告)在七月二十二日之前兩、三天,他到我家來,說很多地方的鄉親一再催促他競選連任,那時候他向我請教這個事情,我說現在是政黨機制,既然鄉親有這個意思來催促你競選連任,但要經過黨的程序,我建議他去參加登記,假使登記有提名到你的話,你就參選,如果沒有提名的話,你就不要選,對鄉親有個交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而從臺灣之政治環境言,能否獲得政黨之提名,亦的確攸關選戰之成敗甚鉅,自足對於有意角逐民選公職者,於決定是否參選前,生極大之決定性影響。
然本件被告於同意贊助之時,非但距離投票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還有近半年之久,其黨內提名作業之領表與登記手續,也尚未展開,被告面對諸多潛在之挑戰者(按:曾瑞昌為前任鄉長,其餘經風聞有參選之意之人,亦所在多有,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四七頁、選偵㈠卷第三十七頁證人何增雄及曾元志之證述),及其曾經承諾只作一任、不會競選連任,許多基層之村長實際上因各種因素,與其派系不同、立場相左,本即無可能支持其等現實,是否能確定獲得中國國民黨臺中縣委員會之提名,應在未定之天,則其有無於黨內提名登記作業開始前近一個月,即以二十萬元此為數不少之金額,行求賄賂諸位村長,亦深值懷疑。
㈣最後,被告雖曾於檢察官訊問中,明確陳述:「(之後何時起意要連任?)九十三年五月代表會說我不能作一任就落跑,‧‧‧我規劃方向只是勤勞拜訪而已。」
、「(你想競選連任,是否當地村里長政治人物都知道?)是,我在五、六月就已經開始跑了,並對外宣布」、「(六月二十四日時候,是否在餐會上有公布有參選?)我平常私下聊天時有說,不過公開場合不會講」、「(公開表明連任,是否希望村長支持?)當然是希望他們全力支持我」等語(見選偵㈢卷第九十五頁以下;
惟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即已決定參選並對外宣布,見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以下),然姑不論本案相關證人於案發之時,多數陳稱:「不知被告有表明參選意願」及「僅係風聞被告有參選意願」(另臺中縣霧峰鄉鄉民代表會第十七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第四十九頁,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之會議紀錄,雖載有余坤泉質詢被告時,附帶提及被告是否競選連任之內容,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記載被告回答之內容,及證人余坤泉與林平源分別於警詢、臺中縣調查站或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之意旨,均足見被告於當時會議中之回答,並無明確表達決定參選之意;
見臺中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七頁、選偵㈠卷第八十六頁、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縱設被告於「嘉茗日本料理餐廳」聚餐前,即已決定參選並對外宣布,亦不能以此即認:其對任何有投票權之人所為之餽贈行為,即構成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蓋如前所述,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並非在處罰候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所有餽贈行為,而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有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然本案查無被告有此部分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被告於被動之情形下受要求贊助之事實,反認被告本存有行求賄賂之犯意。
七、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惟查:㈠本件被告是否有賄選犯行,應以其贊助村長旅費是否有賄選之意為斷,尚難僅以贊助旅費係居於主動或被動地位一節斷定之。
況以上述理由六㈢⒈之證人曾元宏、何正松、吳耀中林平源證述,亦可知確係因參加餐會之人起鬨,被告始勉強同意贊助之,以上述證述既已可認被告原非主動積極要贊助旅費,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究係何人起鬨,則無關被告犯行是否成立。
㈡證人蘇麗紅及大部分村長縱曾證述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是很少讓被告自掏腰包,然被告原即非積極主動贊助旅費,已如前述,是難以被告經濟狀況等情推認其有行賄犯行。
㈢證人林張敏珠、林正亮等人固證述其等認被告贊助旅費目的係為了選舉,然畢竟屬其等個人臆測意見,證人吳耀中證述「我印象中是村長叫鄉長加油,叫他要繼續連任,他的意思是回說如果要出來參選拜託大家支持」(選偵字第十二號卷第八十五頁),亦可知被告於承諾贊助旅費時,並未決定確要參選,是難認係基於賄選之意贊助旅費。
㈣證人賴昭雄縱於七月四日,在農家餐廳聚餐時,曾因認選舉將至,時機敏感,是呼籲村長自行出資,亦僅屬證人賴昭雄個人感受及對旅遊是否適宜由他人贊助旅費之意見,無從以此推認被告有賄選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乙○○雖有以金錢贊助村長出國旅遊之行為,然查無其有對於諸村長約定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復依其允諾贊助之現場情形及事後之事件發展情形,均未足認其於允諾贊助之時,有何行求賄賂之犯意存在。
而其迭次表示係為慰勞村長之辛勞,始自掏腰包補助村長出國旅遊等語,徵之證人蘇麗紅、楊連堂及曾元宏等人之證述(見選偵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九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卷第一三二頁、第一四六頁審判筆錄),並非全然無憑。
或謂:二十萬元之數目非少,若非選舉將屆,任何人何有以自掏腰包之方式慰勞村長辛勞之可能?然被告確曾為落實其原競選時之承諾,而將其任內之全部薪資,均捐予霧峰鄉境內之國民中小學,以為清寒學生之獎學金,此非但有原審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收據存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第一二四頁),是上開之質疑,以本案被告之性格而論,亦無法成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雖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所為無罪判決,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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