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選上訴,1472,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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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雖辯解稱抄錄選舉人名冊,目的係為方便候選人拜訪及發放文宣品、估票之用,並非為了賄選之準備云云;

但查候選人拜訪選民,衡情係以普遍為原則,舉凡選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甚至有影響力之無投票權人,均為拜訪對象,以求增加選票,焉有自我設限於所抄錄之選舉人名冊之可能?而發放文宣品旨在增加選民對候選人或其訴求之認識,自亦不以部分特定候選人為對象。

而估票作業,僅需按投票所分區計算可能得票數為已足,更不以抄錄候選人名冊為必要。

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前雖於7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7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但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事後態度,認被告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令其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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