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選上訴,1485,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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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20、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南投縣埔里鎮○○路十三號金鷹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鷹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為化妝品製造工廠,被告則與案外人南投縣第十六屆第五選區縣議員候選人王彩雲交往密切;

證人林吉星平日替金鷹山公司裝設、維修電話,為有投票權之人。

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間,在金鷹山公司工廠內,被告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交付其向他工廠訂購之四十小盒Victoria粉餅予林吉星,同時表示該粉餅為其所贊助,請求林吉星分送他人以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王彩雲。

旋林吉星將其中二十至三十小盒粉餅轉送合作金庫埔里分行櫃檯行員,惟未表示與選舉有關,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吉星於調查站暨偵查中之證述,及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選舉罷免法之情事,辯稱:林吉星所經營之晉合企業有限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一、二月間承作金鷹山公司之電信工程,金鷹山公司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下旬付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元,嗣於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該電信工程因雷擊受損嚴重,林吉星有來更換總機、線路等新品,但林吉星主張係因雷擊受損,應不在保固範圍內,曾多次前來向伊請求給付維修款,而伊認應在保固範圍內,迭次不肯付款,雙方因此心生嫌隙;

後來大約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林吉星又來向伊請求上開維修款,伊仍不同意付款,然因感到有些過意不去,就贈送一些粉餅給林吉星試用,不過伊並未與林吉星談及任何有關選舉之事宜,更未要求林吉星本人支持縣議員王彩雲或分送粉餅給他人以支持縣議員王彩雲等語。

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吉星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表明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林吉星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因其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查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林吉星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因有經具結,且並未查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六至八月間,在金鷹山公司工廠內,交付四十小盒之Victoria粉餅予證人林吉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吉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亦未予爭執,並經調查人員在被告甲○○住處起出上開Victoria粉餅多盒,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依證人林吉星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係記載,證人林吉星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去向被告收款時,被告有拿Victoria粉餅四十幾盒給我,並說要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王彩雲,我就拿二、三十盒去送合作金庫埔里分行的櫃員,但我並沒有告訴合作金庫的人員要支持王彩雲,我只想做我的面子而已等語(見九十四年度選他字第二二三號卷二十三頁)。

然證人林吉星於原審審理時則否認其在檢察官訊問時有說過被告給其粉餅時有說要其支持王彩雲的話,並表示其不知道偵查筆錄為何會那樣記載等語。

而經本院勘驗該次檢察官訊問之錄音光碟,證人林吉星於該次偵訊時係陳稱:「(檢察官問:你在什麼時間收到金鷹山負責人甲○○所交付的粉餅?幾年?)證人林吉星答:應該...就是今年。

六月到八月份」、「(檢察官問:是五月還是幾月?)證人林吉星答:是五月到八月,這幾個月,因為那很久了」、「(檢察官問:五、六月間,詳細時間所得所得不記得了,是不是?)證人林吉星答:嗯」、「(檢察官問:甲○○交給你多少盒粉餅?)證人林吉星答:四十幾盒」、「(檢察官問:在什麼地方交給你的?)證人林吉星答:我去跟他們公司收錢的時候,他送我的」、「(檢察官問:金鷹山公司,是不是?)證人林吉星答:對」、「(檢察官問:那時只有你在是不是?)證人林吉星答:只有我一個人」、「(檢察官問:他拿那個粉餅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什麼事情?叫你發給誰?然後叫你支持誰?)證人林吉星答:他沒有說叫我發給誰,他說拿去分給你的朋友就好了」、「(檢察官問:有叫你支持支持特定候選人,縣議員候選人王彩雲,是不是?)證人林吉星答:對啊」、「(檢察官問:有叫你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王彩雲,是不是?)證人林吉星答:他有說王議員而已,沒有說那(王彩雲)...」、「(檢察官問:那王議員有幾個,也不只有一個?難道不是這個?)證人林吉星答:王議員...(沈默)」、「(檢察官問:也是在金鷹山公司的時候跟你講的,是不是?)證人林吉星答:對」、「(檢察官問:那你後來粉餅發給誰?)證人林吉星答:合庫的,我丟兩盒給他們啊」、「(檢察官問:給誰?合庫的?給合庫埔里分行的?)證人林吉星答:給他們,都給小姐們用啊」、「(檢察官問:埔里分行的櫃員,是不是?)證人林吉星答:對」、「(檢察官問:兩個,是不是,四十盒丟給兩個人?)證人林吉星答:丟兩盒,那一盒裡面有十個」、「(檢察官問:你說二十到三十盒裡面啊?)證人林吉星答:對,裡面有二十盒,對啊」、「(檢察官問:什麼時候拿過去的?)證人林吉星答:就是不記得了,好像...差不多...」、「(檢察官問:拿過去的時間不記得?)證人林吉星答:對,因為那時我在工作啊,我沒有...」、「(檢察官問:那你拿過去的時候有沒有叫他們要支持特定候選人?)證人林吉星答:沒有,我沒有照他的意思講」、「(檢察官問:合作金庫的埔里分行櫃員,你拿過去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他們說?)證人林吉星答:對,我只說送他們用而已,作我的面子而已」、「(檢察官問:沒有跟他們講說...?)證人林吉星答:要支持那些人,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不講?)證人林吉星答:因為,因為我跟他也不熟,啊我...」、「(檢察官問:你跟王彩雲不熟?)證人林吉星答:不熟啊」、「(檢察官問:所以你也不想幫他?)證人林吉星答:對啊,也不想幫他,我只是作我的的面子而已」、「(檢察官問:所以你也沒有叫他們支持誰?)證人林吉星答:對啊,就沒有...」、「(問:還有沒有其他意見補充?)證人林吉星答:沒有」、「(問:講的都是實在的麻?)證人林吉星答:對」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三、十四頁),可見證人林吉星於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被告拿粉餅給其時,有說要其支持王議員等語,但並未陳述是何位「王議員」,是該次偵訊筆錄所載:「他(指被告)在金鷹山公司拿(粉餅)給我時,有告訴我說,要我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王彩雲」等語,顯與訊問錄音內容不完全符合,是尚難認證人林吉星於該次偵訊時有證稱:被告拿粉餅給其時,有說要其支持縣議員候選人王彩雲等語。

又證人林吉星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有生意來往,被告公司的電話與監視系統是我施工的,因為風災時被告公司的電話及監視系統毀損,我維修後去向被告收款,被告竟跟我說,那是雷公弄壞的,不付錢,叫我去向雷公收錢,並說要送我化粧品、粉餅,叫我拿去送我太太或其他朋友,被告並沒有提到有關於選舉的事情,也沒有說要支持那個候選人的話,我在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說被告給我粉餅時有說要我支持王彩雲等語。

是證人林吉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交付粉餅時有無提到有關於選舉的事情,或表示要支持那個候選人乙節,其陳述前後紛歧迥異;

況且證人林吉星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未證稱:被告給我粉餅時有說要我支持王彩雲等語,然衡諸情理,倘若被告贈送粉餅予證人林吉星是要作為幫忙王彩雲賄選之用,何以於交付粉餅時未明確提及所欲助選之對象,故尚難僅憑證人林吉星前後不一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何行求賄賂之犯行。

㈣證人林吉星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被告拿粉餅給我時,並沒有夾帶任何選舉之文宣等語明確,且調查人員在被告甲○○處搜索結果,亦無發現有何競選之文宣,此亦有上開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另扣案之粉餅,其包裝及內容,僅有標示Victoria COLOURS之字樣,並無任何關於選舉事項之記載,亦無標註任何候選人之姓名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扣案之粉餅,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衡情倘若被告贈送粉餅予證人林吉星確與選舉有關,豈有不夾帶競選文宣之理,此實不符常情。

㈤又被告贈送上開粉餅予證人林吉星之時間,與競選期間尚有幾月之遙,而上開粉餅之價值非高,是否足以左右選舉人之投票結果,亦非無疑,尚難僅據被告與證人林吉星間人際的往來,遽認被告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確切心證,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至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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