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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 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現任職於苗栗縣三義鄉農會理事長,已登記參選民國 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5屆鄉鎮市長選舉,明知其非苗栗縣警察之友會會員或顧問,竟於94年10月8日19時許,趁苗栗縣警察之友會三義辦事處 (以下簡稱三義警友會)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街福德正神前廣場,舉行會員大會及餐敘之際,假借捐助三義警友會名義,當場捐助新臺幣(下同) 1萬元,使三義警友會之構成員支持其參選三義鄉鄉長,並隨即逐桌敬酒拜票。
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行使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登記參選苗栗縣三義鄉第15屆鄉長,並曾於上揭時、地參加三義警友會舉行之會員大會及餐敘,並於會中捐助 1萬元予該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並以三義警友會主任鍾永增曾先後於94年4月及7月間二度邀請伊擔任該會顧問,並言明擔任顧問須繳交顧問費1萬元,伊均答應擔任,嗣鍾永增於同年9月中旬持三義警友會94年會員大會之邀請函,至伊服務之三義鄉農會,以顧問名義邀請伊出席,伊乃按時與會,並於餐會中捐助顧問費 1萬元,伊並非假借捐助名義,對三義警友會之會員賄選等語為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參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之對於團體、機構賄選罪,係以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其成立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該選區內之團體或機構為之;
其二,須具有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而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機構賄選罪,均應充足上述三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使團體或機構內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使團體或機構之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對於團體、機構賄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鍾永增、王文成、連菊蘭、吳璋麟、徐文達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義警友會 94年10月8日會員大會手冊影本、收據影本等各1份等為其論罪依據。
五、經查: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賄選犯行,固據證人鍾永增、王文成、連菊蘭、吳璋麟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不是警友會會員或顧問, 94年10月8日當晚被告有到場且有捐助三義警友會 1萬元等語,惟如前述,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第1項對於團體、機構賄選罪,係以行為人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是本件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94年10月8日19時,在三義警友會會員大會及餐敘時交付1萬元予三義警友會,其款項究係被告繳交之顧問費,抑或為賄選而假借名義捐助。
㈡查被告於 94年10月8日19時許,參加三義警友會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街福德正神前廣場,舉行之會員大會及餐敘,於會中捐助 1萬元予該會,係因三義警友會主任鍾永增曾於 94年4月間依幹部會議決議,邀請被告擔任該會顧問,並說明擔任顧問須繳交顧問費1萬元,復於同年7月間邀請被告擔任,經被告同意後,於同年9月中旬, 由該會副主任王文成之妻吳育純書寫會員大會邀請函,因被告當時擔任三義鄉農會理事長,由鍾永增持邀請函親自送三義鄉農會二樓理事長辦公室,因被告不在辦公室,乃由該農會會務股長徐純玉代收後轉交被告,被告乃按時與會,並於餐會中捐助顧問費1萬元予三義警友會等情, 業據證人鍾永增、王文成、吳育純、徐純玉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此徵諸證人鍾永鍾證述:三義警友會於94年3、4月幹部會議後, 4月有邀請被告擔任該會顧問;
同年7、8月再度邀請,被告一樣願意加入;
同年9月份有邀請被告參加94年10月8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街福德正神前廣場,舉行之會員大會及餐敘,邀請函送到三義鄉農會二樓的徐小姐,被告有出席,並於會中捐助顧問費1萬元予三義警友會等語 (參見原審法院卷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3、4、5頁);
證人王文成證述:三義警友會在94年3、4月間召開之幹部會議時,有邀請被告擔任顧問;
邀請被告參加 94年10月8日會員大會的邀請函是活動前叫伊太太寫的,寫完後交給主任鍾永增;
因為三義警友會是以顧問名義邀請被告參加會員大會,所以被告是以顧問名義捐款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13、14、18頁);
證人吳育純證述:三義警友會送給被告的邀請函係伊先生王文成叫伊幫忙寫的;
寫的時間好像是去年(即94年) 9月等語(參見原審法院卷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第4頁) ;
證人徐純玉證述:三義警友會送給被告的邀請函是三義警友會主任鍾永增拿給伊的;
伊本來要親自交給理事長(即被告),但理事長不在;
邀請函大概是 94年9月下旬送到三義鄉農會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第9頁) 自明。
此外,復有被告提出正面載有「徐顧問健堂鈞啟」之上揭邀請函影本及證人王文成提出之三義警友會會員大會手冊記事欄影本在卷可稽。
參諸上揭邀請函,三義警友會如非以顧問名義邀請被告,為何邀請函正面記載「徐顧問健堂鈞啟」?另揆諸上揭記事欄上記載三義警友會幹部會議決議94年度擬邀請加入會員及擔任顧問的名單中,亦有被告之名字等情,益證證人鍾永增、王文成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三義警友會於94年3、4月幹部會議後,曾於4月邀請被告擔任該會顧問及94年10月8日係以顧問名義邀請被告參加會員大會及餐敘等語無訛。
是以,被告所述伊繳交 1萬元予三義警友會係顧問費等語,自可採信。
㈢至公訴意旨認證人鍾永增、王文成、吳璋麟、連菊蘭等人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證述被告不是警友會會員或顧問等語(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7號偵查卷第13頁正面、18頁反面、22頁正面,94年選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84、86頁),證人鍾永增、王文成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云云。
經查,本件被告確於 94年10月8日參加三義警友會會員大會及餐敘時,捐助 1萬元予三義警友會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鍾永增、王文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捐贈收據 1紙附卷可稽。
是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捐助 1萬元予三義警友會乙節,應無疑義;
惟被告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曾捐款及曾獲邀擔任顧問之事實,卻堅詞否認,另證人鍾永增於偵查中亦證述:就伊所知94年以前被告都不是三義警友會會員或幹部或顧問等語(參見上揭94年選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84頁),證人王文成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們成立了三年,之前他(指被告)都沒有參加,目前也不是會員或幹部或顧問。」
等語(參見上揭偵查卷第86頁),其原因為何?殊值探究。
查本件係苗栗縣調查站配合檢察官之指揮,會同苗栗縣警察局於94年10月13日共同執行搜索被告辦公處所及其他相關人士住處,並於同日及翌日(即14日)分別對被告及鍾永增、王文成製作調查筆錄,其時間距離鄉長投票日 94年12月3日已不遠,當時檢、警、調單位正積極查察賄選,此為公眾週知的事實,如上揭查賄單位認被告涉有賄選罪嫌而開始調查,並已對被告實施搜索及約談相關證人,被告及證人鍾永增、王文成等人在擔心涉及賄選罪嫌情形下,不敢承認被告曾捐款之事實,亦屬人之常情。
而被告及證人鍾永增、王文成等人於偵查中如為迴護被告,理應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被告曾捐助 1萬元顧問費予三義警友會及邀請被告擔任顧問之事實,如此,反而可避免被告因捐助款項而被認定賄選,然被告及證人鍾永增、王文成等人並未就上揭事實作真實供述,衡情必有上開顧忌,此徵諸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因為我捐款後,我是拿顧問費 1萬元,被鄉親傳聞我向警友會賄選,所以我不敢跟調查單位及檢察官承認。」
、「(問:你在本案審理時稱94年7、8月,警友會邀你擔任顧問,你都答應,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稱:你都沒有加入或參加警友會,當時為何那樣講?)當初不敢講,因為選舉期間,被誤會,那時已經被查了。」
、「(問:誤會什麼,當時你內心的想法是什麼?)我是顧問,但我不敢講出來,我已經答應要做,但警友會還沒有發顧問證給我。」
、「(問:你在本案審理中,對給警友會一萬元不爭執,為何偵訊時不承認?)我怕誤會是賄選用的錢。」
等語(參見原審法院94年5月4日審判筆錄第11頁);
證人鍾永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在民事庭作證,當法官問你:為何你翻供,偵查中及審理時所述不同?)因為選舉期間較敏感,怕被誤會,所以我沒有說實話。」
、「我說怕被誤會,是指當初被告捐款時,正當選舉時間,怕被誤會,不敢說出被告有捐一萬元之事。」
等語(參見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6、7頁) ,益證被告、證人鍾永增及王文成當時確係因擔心涉及賄選,而不敢據實陳述。
另參以證人王文成於偵查中證述:「我們成立了三年,之前他都沒有參加,目前也不是會員或幹部或顧問,有繳錢就是會員,沒有繳錢就不是。」
、「(問:你說的繳錢是什麼意思?)應該是顧問費,顧問費是一年一萬元,他當天有繳一萬元。」
、「(問:那甲○○繳的一萬元性質為何?)應該就是他繳的顧問費。」
等語(參見94年選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86、87頁),足證本件尚難以證人王文成於偵查中之部分證述,遽認證人鍾永增、王文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上揭證述,不足採信。
至證人吳璋麟、連菊蘭等人對於證人鍾永增、王文成二人邀請被告擔任三義警友會顧問之經過及細節,既未知悉,自難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遽認被告並未擔任三義警友會顧問。
故被告辯稱:伊係以顧問身分應邀出席三義警友會會員大會及餐敘,當日繳交 1萬元係顧問費等情,應堪採信。
㈣末查,本件因檢察官開始偵查被告涉及賄選而進入司法程序,三義警友會迄今仍未發顧問證予被告乙節,已據證人王文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 (參見原審法院95年4月13日審判筆錄第19頁),徵諸被告自79年間起,即已參加三義警友會之前身團體,亦即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苗加栗辦事處三義區個人警友組,並擔任組長職務,嗣後該組織更名為中華民國警察之友會苗栗縣支會三義辦事處,被告仍擔任廣盛組長職務,且曾於79年至86年間多次捐款予上開團體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賀佳節快樂貼紙影本、換發申請卡影本及苗栗縣警察之友會函影本各 1紙及收據多紙附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卷第215頁至第222頁),足見被告與三義警友會淵源深厚,本件被告縱然因三義警友會迄今仍未辦妥顧問證,惟該會主任鍾永增既已事先邀請被告擔任顧問,且經被告同意擔任,而被告亦依三義警友會規定繳交顧問費 1萬元,被告具有三義警友會顧問身分乙節,應無疑義。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第91條第1項第1款係以假借捐助名義,對於團體、機構行賄選之實為犯罪之成立要件,退步言之,本件暫不論被告於 94年10月8日三義警友會召開會員大會時,是否已成為該會之正式顧問,惟如上所述,被告既係應三義警友會之邀請,以顧問身分出席會員大會及餐敘,則被告依規定於當天繳交 1萬元予三義警友會,並由該會開立收據交被告收執,對被告而言,其在主觀上既認為伊係以顧問身分應邀出席會員大會,其在會中為捐助行為,應認無假借名義捐助情事可言。
此外,參以當日被告捐助金額為 1萬元,亦與證人王文成證述三義警友會顧問費為 1萬元之情節相符,如被告意在賄選,為求達到賄選目的,衡情其不可能僅捐助 1萬元而已;
另參諸當日出席會員大會及餐敘的三義鄉鄉長候選人,除被告外,尚有案外人徐文達,徐文達曾以顧問名義當場捐助 2千元等情,亦據證人王文成於苗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明確(參見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68號偵查卷第65頁),本件如認被告捐助 1萬元係假借名義為之,則何以同樣係三義鄉鄉長候選人之徐文達當天捐助 2千元,即認非假借捐助名義?是以,本件不應徒以事後辦妥顧問證與否,作為被告所捐助 1萬元是屬於顧問費?抑或屬於基於賄選目的而交付款項之判斷依據。
倘被告當日係以顧問身分應邀出席會員大會及餐會,並依規定於會中繳交1萬元顧問費,縱然94年10月8日三義警友會會員大會手冊顧問名冊內未記載被告為顧問,亦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係假借名義捐款,其主觀上具有向團體、機構賄選的意圖。
六、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惟查:㈠證人鍾永增於94年10月14日偵訊時固證述:「我是三義警友會主任,就我所知在94年以前,甲○○都不是三義警友會會員或幹部或顧問,今年他有無加入要問副主任王文成他比較清楚。」
等語,然證人鍾永增於94年10月14偵訊時尚不清楚被告有無參加三義警友會,亦非不得於偵訊後向警友會副主任王文成等主事者詢明了解之,應尚不得以證人鍾永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表示三義警友會於94年3月、4月幹部會議後曾於4月邀請被告擔任該會顧問,及表示94年10月8日係以顧問名義邀請被告參加會員大會及餐敘等語,即認係事後臨訟迴護被告。
㈡本案既因檢調認上該 1萬元屬賄款而偵辦之,鍾永增、王文成等警友會幹部難免有所顧忌,始會有迄今仍未發給被告顧問證書及未將之列入會員大會手冊之事,是其等就被告是否已屬會員或顧問一節,其等說詞始會有所反覆,本案亦不應以二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仍能輕鬆回答,面帶微笑,即逕認被告確係基於賄選之意而為捐助。
㈢被告縱原無意加入警友會,亦不得以伊於94年10月間加入有所捐助,即逕推認有賄選之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並無向團體、機構賄選的意圖,客觀上其所繳交予三義警友會之 1萬元亦屬顧問費,而非假借捐助行為賄選,被告所為尚不成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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