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選上訴,1817,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原審共同被告廖娥(因收受賄賂及交付賄賂,業據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收受另案被告蕭謙興所囑代為行賄之現金三萬八千元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至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四十號被告丙○之住所,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交付其中二千元予被告丙○有投票權之人,並請伊將賄款轉交付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定投票予鄉長候選人魏平政,而使伊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另被告丙○與廖娥又共同基於預備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廖娥在被告丙○上址住所旁,交付八千五百元賄款予被告丙○,委託被告丙○以每票五百元之代價,代為向鄰人許漢宗、戊○○、己○○、丁○○、甲○○等人行賄,並行使投票權予候選人魏平政。

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員警,拘提被告廖娥到案,並循線查獲被告丙○,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及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投票受賄、預備投票行賄犯行,係以證人即被告廖娥於警、偵訊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上訴意旨另以:Ⅰ原審僅以證人廖娥先後供述內容不一,即對證人全部證詞不予採信,而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判決理由不備;

Ⅱ原審法院另案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三十六號,認定廖娥交付八千五百元予被告丙○,並交代丙○,除其戶內四票外,其餘現金向附近熟識有投票權之選民,以每票五百元代價,買票行賄等情,與本案認定事實歧異,影響司法威信等語。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天廖娥是有到伊住處,但伊趕著去倒垃圾,並沒有收到、也未看到廖娥說的二千元買票錢或八千五百元代為買票的錢,更沒有代廖娥去發放給鄰居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次按共同被告之共犯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足參。

㈡共同被告廖娥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到丙○家,由丙○本人收下四票的錢共二千元,也有當面告訴丙○這是買票錢,一票五百元,要投給魏平政;

隔了幾天其到乙○○家沒有人在,剛好遇到丙○,才再親手將賄款八千五百元交給丙○,明確告訴丙○代為向乙○○買五票、戊○○買二票、己○○買一票、丁○○買三票、甲○○買二票,每票五百元,投票予魏平政,且是丙○本人親手拿走其委託買票的八千五百元等語。

㈢然公訴意旨無論是就被告收受廖娥所交付賄款,而就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或被告收受廖娥所交付賄款,同意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部分所為之起訴,廖娥在訴訟法上均係立於共犯之地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共犯之供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本案遍查全卷,公訴人所憑之證據,除被告廖娥於警、偵訊之供述外,並未舉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廖娥前開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無法僅憑廖娥上開不利供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㈣證人聶劉美、江雪娥、蕭謙興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及乙○○、戊○○、己○○、丁○○、甲○○等人之戶籍資料,僅能證明廖娥收賄及行賄、預備行賄買票之犯行,實無法資為被告亦有受賄及共犯行賄之證據。

㈤本案之重點在於公訴人所舉共犯供述證據,欠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供述證據屬實,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無關對證人廖娥證詞之採信與否,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僅以證人廖娥先後供述內容不一,即對證人全部證詞不予採信,而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云云,即難採納;

另上訴意旨所指,本件事實認定結果與其他刑事案件歧異,影響司法威信一節,在訴訟法上其不足為共犯廖娥上開供述之補強證據甚明,無足深論。

五、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應負本件罪責,被告之犯行尚屬不能証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