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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
被 告 己○○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丙○○ (原名洪見成)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庚○○為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地方公職人員三合一選舉南投縣第十六屆縣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廖淑芳之父,且為廖淑芳依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所置之助選員;
己○○係廖淑芳之堂叔;
丙○○ (原名洪見成以下均稱丙○○)係庚○○、己○○之友人。
庚○○、己○○、丙○○三人為使廖淑芳能順利當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相約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四九巷附近之社區,為廖淑芳宣傳拉票,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在前揭社區附近,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向具有南投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丁○○交付二千元五百元(丁○○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計有丁○○、林宗泳、林陳璉霧、林孟珊、林哲銓五票,每票五百元,而丁○○因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免除其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因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應免除其刑,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五百元,請該選舉人及住戶內之具有投票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投票日,投票予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廖淑芳;
庚○○、己○○、丙○○三人並向該社區具有南投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乙○○、戊○○及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連續行求賄賂,請該選舉人及住戶內之具有投票權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之投票日,投票予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廖淑芳,惟乙○○、戊○○當場拒絕或不予理會,A1亦無收受賄賂之意,但為檢舉庚○○等人之行賄行為,當場收下庚○○用以行賄之一千元紙鈔,以作為檢舉之證據使用。
嗣經A1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人員,於同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二五一號前當場查獲,並在庚○○身上扣得預備行賄之現金一萬四千六百元(其中準備用以行賄之款項僅一萬四千五百元,其餘一百元為購買便當費用),另在庚○○駕駛之車牌號碼RD─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預備行賄使用之南投縣議員候選人廖淑芳之大、小競選文宣共五百十三張;
庚○○、己○○、洪見成於偵查中自白犯投票行賄罪,丁○○、甲○○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表示願受裁判,並分別交出所收受之賄款各二千五百元、五百元及廖淑芳之競選文宣各一份,A1亦主動交出庚○○等人行求賄賂之款項一千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被告庚○○、己○○、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事實,核與下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⒈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左右到伊住處,被告庚○○、洪見成進入伊住處,被告己○○在門外守候,被告庚○○、丙○○拿廖淑芳的宣傳單請伊支持,並詢問伊家裡有幾張選票,後來被告庚○○看到伊家裡桌上有五張選舉通知單,就放了二千五百元在伊家裡的桌上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
⒉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三人到伊家裡拜票,拿廖淑芳的小傳單給伊,並問伊家裡有幾張選票,他們說要發走路工給伊,伊就說不用了等語(見偵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
⒊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有兩個人進入伊家中拉票,拿了一張廖淑芳的宣傳單及五百元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六至一百頁)。
⒋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四時左右,被告三人到伊住處拉票,他們問伊有無政黨的偏好,並拿了一張廖淑芳的宣傳單給伊,被告丙○○問伊是否需要走路工,伊說不用了,被告三人就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⒌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正在看電視,被告三人到伊家裡,請求支持廖淑芳,並塞了一千元給伊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七八至一八○頁)。
㈡有查獲證人丁○○現場照片四幀、投票通知單影本五份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三十七至四十一頁)。
㈢有查獲證人甲○○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
㈣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㈤丁○○及丁○○戶內計有投票權之人計有丁○○、林宗泳、林陳璉霧、林孟珊、林哲銓五票,甲○○亦具投票權,乙○○、戊○○及A1(A1戶內有二投票權人),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附之戶籍資料以及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投選二字第0951101750號函所附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己○○、丙○○三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另本件雖於己○○身上扣得一萬三千一百元以及於丙○○身上查扣六千八百元,惟訊據被告己○○、丙○○堅決否認係供行賄所用之物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我的零用金。」
(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四頁反面)、被告丙○○供稱:「那是我兒子給我的零用錢。」
(見本院審理卷第七四頁反面)。
而本件於被告庚○○身上查獲之一萬四千六百元,訊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準備要買便當用的,若有機會也是要行賄用的。」
,參諸前開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己○○在門外守候,被告庚○○、丙○○拿廖淑芳的宣傳單請伊支持,並詢問伊家裡有幾張選票,後來被告庚○○看到伊家裡桌上有五張選舉通知單,就放了二千五百元在伊家裡的桌上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且被告庚○○係候選人廖淑芳之父,則本件被告庚○○、己○○、丙○○三人共同為投票行賄,但賄款顯均係由被告庚○○交付至明,雖被告庚○○、己○○、丙○○三人經扣得之款項合計三萬四千五百元,然本件僅被告庚○○坦承自其身上扣得之款項一萬四千六百元,準備要買便當及行賄用等語,且證人丁○○僅證稱:被告庚○○交付款項等語,餘均無被告庚○○、己○○、丙○○三人共同交付賄款之積極證據,本件在被告己○○、丙○○二人均堅決否認自伊等身上扣得之款項係行賄所用,自無以合計為「三萬四千五百元」,即認被告己○○、丙○○二人經扣得之款項係作為準備行賄所用。
從而依本件行賄每票五百元,而被告庚○○經扣得之款項係準備買便當及行賄用的。
扣除便當款項一百元,本件行賄之款項應僅為一萬四千五百元。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之一、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一條文;
並增訂第九十條之二條文。
修正前該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顯然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法律。
核被告三人所為,對於交付丁○○二千五百元、交付甲○○五百元,均已交付賄賂完成,而對乙○○、戊○○、A1(一千元計二票)部分,則均已完成行求,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
㈡被告庚○○、己○○、丙○○三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己○○、丙○○三人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以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庚○○、己○○、丙○○三人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行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庚○○、己○○、丙○○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判決對於對於交付丁○○二千五百元、交付甲○○五百元,係交付賄賂,而對乙○○、戊○○、A1(一千元計二票)部分,係行求,未予詳予論述區分,尚有未洽。
②、起訴書所載被告庚○○、己○○、丙○○三人共同交付一千五百元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部分,因無從證明該收受一千五百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是否具有投票權,致無從認定被告庚○○、己○○、丙○○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詳如后理由欄四所述),原審疏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庚○○、己○○、丙○○三人涉犯本部分犯行,亦有未洽。
③、於己○○身上扣得一萬三千一百元及於丙○○身上查扣六千八百元,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準備行賄所用之物,而於被告庚○○身上查獲之一萬四千六百元,僅一萬四千五百元,可認定係行賄所用,原審疏未詳細認定遽認被告庚○○身上查獲之一百元(扣除行賄所用之一萬四千五百元後)、被告己○○身上查獲之一萬三千一百元、被告丙○○身上查獲之六千八百元,均供準備行賄所用,復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就交付賄賂及行求部分,詳予論述區分部分,指摘原審不當,即有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審酌偵查現金買票之困難性、政府支付大量檢舉獎金、被告己○○、丙○○一度翻異前詞,而庚○○、己○○分別為候選人廖淑芳之父、叔,惡性較一般人為高,復未併科罰金刑,量刑過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部分,本院認被告庚○○、己○○、丙○○三人雖無視政府對於乾淨選風、杜絕賄選之宣導,惟被告庚○○、己○○分別是候選人廖淑芳之父、叔,礙於親情,一時失慮致罹法網,並無從以上開親屬關係即認被告庚○○、己○○之惡性較一般人為高,況被告庚○○、己○○平日素行良好,並無前科,被告己○○、丙○○並非首謀,所為行賄之人數非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且就起訴書所載被告庚○○、己○○、丙○○三人交付一千五百元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部分,因無從證明該收受一千五百元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是否具有投票權,而無從認被告庚○○、己○○、丙○○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而就起訴之犯行,有所限縮等情,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因被告庚○○、己○○、丙○○三人於偵查中即坦白承認行賄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檢察官上開上訴應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己○○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上開被告庚○○、己○○分別是候選人廖淑芳之父、叔,被告己○○、丙○○並非首謀,所為行賄之人數非多、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並被告庚○○、己○○、丙○○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被告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
就被告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競選文宣非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而於己○○身上扣得一萬三千一百元及於丙○○身上查扣六千八百元以及於被告庚○○身上查獲之一百元,並無從認定係供準備賄選所用之款項,爰亦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㈥檢察官雖具體請求量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一百萬元,褫奪公權四年、被告己○○、洪見成有期徒刑一年,各併科罰金四十萬元,褫奪公權四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量處之刑度為適當,併此指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己○○、丙○○三人為使廖淑芳能順利當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某時,相約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四九巷附近之社區,為廖淑芳宣傳拉票,並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其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起,在前揭社區附近,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連續向具有南投縣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交付每票五百元,計一千五百元,因認被告庚○○、己○○、丙○○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經查訊據被告庚○○、己○○、丙○○三人固坦承有為本部分投票行賄犯行,惟查本部分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是否具有投權,並無從查證,顯無從僅憑被告庚○○、己○○、丙○○三人坦承有交付一千五元百元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即認被告庚○○、己○○、丙○○三人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惟本部分被告庚○○、己○○、丙○○三人所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果若成立,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一、被告三人交付丁○○之二千五百元。
二、被告三人交付甲○○之五百元。
三、被告庚○○身上查獲之一萬四千五百元。
四、被告三人交付A1之一千元。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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