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選上訴,770,200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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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宇○○
己○○
子○○
辛○○
巳○○

酉○○
辰○○
地○○
亥○○
宙○○
午○○
戌○○
壬○○

卯○○
甲○○
天○○
癸○○
庚○○
丙○○
未○○
乙○○
戊○○
申○○
上列2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陳居亮律師
被 告 寅○○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竹山鎮太平巷36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寅○○原為南投縣議員,民國91年1月26日參選南投縣竹山鎮鎮長當選後,於同年3月1日就任,任期至95年3月1日止,係行為當時在任竹山鎮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尚得連選連任1次,因之亟欲連任。

另被告丑○○為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里長、被告宇○○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里長、被告己○○為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里長、被告子○○為南投縣竹山鎮山崇里里長、被告辛○○為南投縣竹山鎮桶頭里里長、被告巳○○為南投縣竹山鎮富州里里長、被告酉○○為南投縣竹山鎮中和里里長、被告辰○○為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里長、被告地○○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山里里長、楊錦富為南投縣竹山鎮下坪里里長、被告亥○○為南投縣竹山鎮蛔瑤里里長、被告宙○○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里里長、被告午○○為南投縣竹山鎮坪頂里里長、被告戌○○為南投縣竹山鎮中正里里長、被告壬○○為南投縣竹山鎮社寮里里長、被告卯○○為南投縣竹山鎮雲林里里長、被告甲○○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圍里里長、被告天○○為南投縣竹山鎮延祥里里長、被告癸○○為南投縣竹山鎮鯉魚里里長、被告庚○○為南投縣竹山鎮大鞍里里長、被告丙○○為南投縣竹山鎮秀林里里長、被告未○○為南投縣竹山鎮延正里里長、被告乙○○為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里長、被告戊○○為南投縣竹山鎮福興里里長、林本立(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南投縣竹山鎮田子里里長、被告申○○為南投縣竹山鎮中央里里長、何啟文為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里長、張永雄為南投縣竹山鎮中崎里里長,以上28位里長並均為94年12月3日舉辦南投縣竹山鎮鎮長選舉之投票權人。

㈡緣南投縣竹山鎮各里里長向有「南投縣竹山鎮里長聯誼會(下稱為里長聯誼會)」之組織,本件當時在任會長為延正里里長未○○。

未○○於94年6月間,援往例辦理里長聯誼會會員即竹山鎮各里里長之國外旅遊活動,藉以消化當屆里長聯誼會所剩餘之經費。

未○○將該次旅遊委託案外人即曾任南投縣縣議員之鄭印清所經營之「竹山建安旅遊公司」辦理,計畫赴中國大陸廣東省為7日遊,計畫自94年6月13日從高雄出發,至同年月19日從高雄返國,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其中里長個人旅費部分,由里長聯誼會全額補助,眷屬部分則補助旅費5千元,未克參加旅遊之里長則由里長聯誼會退費7千元。

該次旅遊共有24位里長(即除案外人何啟文、楊錦富及被告張永雄、宇○○4位里長外之全部竹山鎮里長)與共14位里長眷屬報名參加旅遊,連同領隊鄭印清共39人。

94年6月8日下午某時,鄭印清在南投縣竹山鎮之「豪華」餐廳席開5桌,辦理該次旅遊之行前說明會,預定參加餐會之人員,即為上開報名參加旅遊之里長及其眷屬。

被告即里長聯誼會前任會長丑○○為幫助被告寅○○賄選,於餐會當日中午時分,將此一聚餐情形告知寅○○,以俾寅○○預先準備。

當日下午餐會時,寅○○果然在丑○○與案外人即里長聯誼會總幹事黃漢章(時任竹山鎮延正里里幹事)之陪同下抵達會場參與餐敘。

席間,寅○○曾起身赴各桌敬酒,並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等語。

宴罷,丑○○竟公開向各與會里長及眷屬表示「鎮長要補助大家去大陸旅遊」,隨即陪同寅○○在餐廳門口送客,由寅○○基於投票行賄之連續犯意,親手將各裝有現金6千元、其上書寫「祝旅遊愉快」及各里別之信封袋,交付予各與會之里長或囑由丑○○轉交未與會之里長,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總共交付16萬8千元賄款。

當日與會之丑○○等24位里長均欣然收下,未與會之宇○○則於同日稍晚,由丑○○轉交付後收下,並均許以於94年度竹山鎮長選舉時支持寅○○。

另何啟文、張永雄及楊錦富3人(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未參加前開餐會,亦未有人代為轉交,則未收到前開裝有6千元之信封(以上1萬8千元則不知去向)。

因認被告寅○○涉犯連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

被告丑○○涉犯連續幫助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罪嫌,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被告己○○、酉○○、庚○○、子○○、辛○○、巳○○、辰○○、地○○、亥○○、宙○○、午○○、戌○○、壬○○、卯○○、甲○○、天○○、癸○○、丙○○、未○○、乙○○、戊○○、申○○及宇○○等人則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投票行賄、受賄罪嫌,係以下列證據及推論為其依據:㈠被告寅○○部分:⒈證人林本立、鄭印清及黃漢章之證述、竹山鎮公所信封影本1份、及證人林本立所繳回之賄款6千元。

⒉被告寅○○於91年間第1次當選為竹山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尚得連選1次。

而寅○○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前,從未於任何公開場合表明不參選之決定,甚而積極佈署連任之路,係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寅○○利用竹山鎮轄區各里長出遊之行前餐會之機會,以自有資金,廣發所謂「旅遊補助款」,每位里長6千元,總數達10數萬元之鉅。

其藉現金「固樁」,並達使各里長於年底選舉時支持其連任之目的,無論嗣後有無正式登記參選,以當時行為而論,已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罪嫌。

㈡被告丑○○部分:⒈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被告丑○○係前任里長聯誼會會長,除主動向被告寅○○要求補助旅遊外,又邀請並陪同寅○○參加旅遊行前餐會,並在寅○○致贈6千元賄款予各里長前,公開對各里長宣示鎮長將贊助各里長此次旅遊之經費,其幫助寅○○賄選之意圖至為明顯。

⒉投票受賄罪部分:⑴本件事發時距離年底94年12月3日選舉日不足半年,而被告寅○○又係處於得連任之狀況,其收受寅○○6千元與年底選舉之關連實無須明言。

⑵證人林本立已明白證稱,被告寅○○於餐會中敬酒時,已對各里長及眷屬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

另被告未○○在中國廣東肇慶之遊覽車上,業對所有參與旅遊之里長及眷屬表示「有人贊助經費,年底選舉時請大家就支持他」;

被告辛○○甚至比出「六」的手勢。

被告丑○○既參與該次旅遊又是主事者,應知6千元與選舉之關連。

㈢被告己○○、酉○○及庚○○3人部分:上揭被告3人固否認參與餐會,及收受寅○○6千元等語。

然該3被告既參與此次中國廣東省旅遊活動,即使當日未參加餐會,在心態上焉有事後不向被告丑○○或寅○○索取該6千元「旅遊補助」之理?況證人林本立已明白證稱,所有參與此次中國旅遊之24位里長均有出席行前餐會,且均有收到鎮長所致贈之6千元賄款。

從而該3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

㈣被告子○○、辛○○及巳○○3人部分:上揭被告3人固坦承參與餐會及旅遊,但均辯稱未曾收受被告寅○○之6千元等語。

然縱使該3被告有拒絕收受告寅○○6千元賄款之可能,亦不可能不知被告寅○○在被告丑○○之協助下,於餐會結束後發放每位里長美其名「旅遊補助」之賄款。

故其等事後辯解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辰○○、地○○、亥○○、宙○○、午○○、戌○○、壬○○、卯○○、甲○○、天○○、癸○○、丙○○、未○○、乙○○、戊○○及申○○16人部分:上揭被告辰○○等16人均坦認曾收受寅○○6千元「旅遊補助」,然均辯稱,不知寅○○補助旅遊與選舉之關連等語。

然理由如被告丑○○投票受賄罪部分,其等均不可能不知該6千元與選舉之關連,其等事後辯解均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㈥被告宇○○部分:被告宇○○固否認參與餐會、旅遊,且稱未曾收受寅○○之旅遊補助6千元等語。

然被告宇○○事後找被告丑○○索取該6千元等情,業據被告丑○○陳述在卷。

而被告宇○○既未參 與旅遊,嗣後主動求索而收受所謂「旅遊補助」,茍非知係寅○○為選舉所致贈之賄款,又如何自圓其說?是其事後辯解亦不足採信。

三、訊之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其中:㈠被告寅○○坦認於上開時地,參與竹山鎮里長聯誼會之旅遊行前餐會,並致贈每位里長6千元旅遊補助費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略以:伊個人並無競選連任之計畫,況竹山鎮里長每屆(4年)1次,均由鎮公所編列預算補助里長出國旅遊,本屆因鎮公所無此預算,伊援例以個人出資補助旅遊,無涉與選舉之對價等語。

㈡被告丑○○辯稱略以:因有多位里長向伊反應,過去幾屆里長國外旅遊,鎮公所均有編預算補助,此次鎮公所無是項預算,可否請鎮長「意思、意思」,伊遂將此訊息轉達予鎮長,經鎮長允諾,遂於旅遊行前餐會當日中午邀請鎮長參加餐會,鎮長個人的好意,伊認為與選舉無對價關係等語。

㈢被告己○○、酉○○及庚○○等3人均辯稱略以:伊等雖然有參加旅遊,但並未參加餐會,且事後亦無人轉交付鎮長所致贈之所謂6千元旅遊補助費等語。

㈣被告子○○、辛○○及巳○○等3人均辯稱略以:伊等雖然有參加旅遊,亦參加旅遊行前餐會,但未曾收受所謂6千元旅遊補助費,餐會現場亦未見任何人發放或收受6千元旅遊補助費,中國旅遊行程中亦未有人提及此事等語。

㈤被告辰○○、地○○、亥○○、宙○○、午○○、戌○○、壬○○、卯○○、甲○○、天○○、癸○○、丙○○、未○○、乙○○、戊○○及申○○等16人均辯稱略以:伊等雖然有參加旅遊及參加旅遊行前餐會,亦曾收受鎮長所致贈所謂6千元旅遊補助費,惟均認為係鎮長照顧部署之心意,與鎮長選舉均無對價關係等語。

㈥被告宇○○辯稱略以:伊未參加旅遊里長聯誼會所主辦之中國旅遊活動,也未參加餐會,且事後亦無人轉交付鎮長所致贈之所謂6千元旅遊補助費等語。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交付」賄賂行為,係刑法第143條「收受」賄賂行為之相對應行為,必該有投票權之人,有收賄之意思並有收受之行為時,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而收賄者始成立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所指投票行賄罪,並未明文對犯罪行為之時間及行為人之身分設有限制,而觀之該條規定意旨,係在防止金錢介入選舉,以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故探求其立法本意,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自不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時,選務機關已發布選舉公告,或該候選人已登記參與為限,祇須提前賄選之雙方,於行賄、受賄當時,均預期行賄者將來參選時,將投票予以支持即屬之,此固屬該條規定立法意旨之當然解釋。

然自刑罰法規所保護法益之觀點探究,若行為人雖已著手賄選之實施,但日後並未登記參選,其行賄行為與最終投票行為之間,既無從發生因果關係,對於選舉之公平性,亦不生任何危害之結果,上開刑罰規定所擬保護之法益,並未遭受侵害,其所為自不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5號、3359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寅○○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案外人即里長聯誼會總幹事黃漢章陪同下,至南投縣竹山鎮之「豪華」餐廳,參與案外人即曾任南投縣縣議員之鄭印清經營之「竹山建安旅遊公司」所辦理,「中國大陸廣東省七日遊」行前說明會,並於會中致贈竹山鎮各里長6千元旅遊補助費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辰○○、地○○、亥○○、宙○○、午○○、戌○○、壬○○、卯○○、甲○○、天○○、癸○○、丙○○、未○○、乙○○、戊○○及申○○等16人所陳內容相符,並經證人黃漢章、鄭印清證述明確(見94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301至302頁、第318頁、第321至322頁、第325頁;

原審卷㈡第32頁、第35頁),且有竹山鎮公所信封影本一份(見94年度選偵字第3號偵查卷第46頁)、及證人林本立所繳回之6千元扣案可憑,上揭事實應可認定。

然依前揭所述,被告寅○○交付上揭6千元予竹山鎮里長,及被告寅○○外之其餘被告收受該6千元,與被告寅○○將來競選竹山鎮長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則須進一步究明,而此亦屬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重要範圍。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於91年間第1次當選為竹山鎮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尚得連選1次。

而被告寅○○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本件前,從未於任何公開場合表明不參選之決定,甚而積極佈署連任之路,係眾所周知之事實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稱無庸舉證之「公眾周知之事實」,係指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一般人所通曉,且無可置疑而顯著之事實而言,如該事實非一般人所知悉或並非顯著或尚有爭執,即與公眾周知事實之性質,尚不相當,自仍應舉證證明,始可認定,否則即有違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3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地方制度法固於第57條第1項規定略以,鎮長由鎮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然現任鎮長是否繼續參選,既無強制規定,而係依當事人意願選擇,則現任鎮長是否真有繼續參選意願,尚涉及各項主、客觀條件已否具備,自難謂係公眾周知之事實而無庸舉證。

況本件被告寅○○嗣確未登記參選第十五屆竹山鎮長選舉,有中央選舉委員會網頁下載之94年三合一選舉候選人名單號次表一份可憑(下載自:http://www.cec.gov.tw/hotnews/file/20/94eleno.htm)。

則公訴意旨就本案發生之94年6月間,被告寅○○是否有繼續參選之意願此一重要事實,僅依係屬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未予積極舉證,尚有未符。

且依上開就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0條之1投票行賄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本件被告寅○○交付各里長6千元之行為,與各里長於該屆里長選舉時之投票行為,既無從發生因果關係,其對於該屆里長選舉之公平性亦不生任何危害,其所為自難認已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㈢又除上揭推論外,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嫌,所執之最重要證據,係證人林本立之證詞。

但查:⒈證人林本立於調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寅○○有意參選連任竹山鎮長,曾於94年年初、年中每月舉辦之竹山鎮長聯誼會中均曾表示要連任鎮長。

94年6月8日晚間,被告寅○○曾在竹山鎮○○路豪華餐廳由連長聯誼會辦理自強活動型前說明餐會中,親自向與會的竹山鎮各里里長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所以我們都知道他有意競選連任下屆竹山鎮長;

被告寅○○於餐會中利用逐桌敬酒時,有向各里里長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晚餐結束時,中山里里長即被告丑○○並當場向在場的里長及配偶表示「鎮長要補助六千元給大家去大陸旅遊」,當天餐會結束時,我是在餐廳一樓大門口收到由丑○○代表寅○○發放給里長一個內裝六千元現金的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文信封,信封上並寫上各里里別及祝旅途愉快等字樣;

寅○○致送各里長每人六千元現金,是由丑○○代為轉發,且寅○○均全程陪在丑○○身旁等語(見94年度選他字第21號卷第54至57頁、第62頁)。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後,則證稱略以:94年6月份前,被告寅○○未曾表示要參加鎮長選舉,之前在調查站所以那樣說,是聽別人講的;

94年6月8日晚上在豪華餐廳,被告寅○○是在逐桌敬酒時表示「年底拜託你們了」,當時現場共有五桌,惟當時餐會現場很吵雜,是除了自己所坐的那一桌外,被告寅○○在其餘四桌所說的話,伊不可能聽的到。

又當時現場很亂,並不確定是否所有的里長均收到裝有六千元之信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至19頁)。

綜合證人林本立於調查中之證詞,及在原審經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詞,顯見證人於調查中所為證詞過於寬泛及臆測,且有許多情節非基於親身見聞,亦與審判中所為之證詞多有齟齬,所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林本立之堂兄林憲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寅○○選第一任鎮長在田子里拜票時,找原來的里長去拜票,而沒有找證人林本立去,林本立即已不悅,嗣林本立當選里長後,請被告寅○○補助經費,寅○○沒有答應,另外還有一件堤防的事,林本立要求補助,寅○○不答應,別人去要求,寅○○反而答應,故林本立就常常在我面前批評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頁)。

證人即林本立之另一堂兄林憲昌亦證稱:林本立曾跟伊說前任里長林全忠向鎮長請託均可如願以償,尤其最可恨的是寅○○鎮長慫恿林全忠的太太要請林全忠出來參選里長,林本立更不高興等語(見同上卷第30頁)。

參之證人林憲仲與林憲昌均為證人林本立之堂兄,實無挾怨誣陷林本立之理。

則依其等證詞,堪認證人林本立與被告寅○○間,確曾因經費補助與里長參選等問題,存有嫌隙。

⒊況證人黃漢章並非本件被告,其於原審審理時就94年6月8日下午,至晚間在豪華餐廳之情形證稱:當天之行程說明會大約是晚上6點半開始,8點左右結束,於餐會開始沒有多久,被告寅○○即開始經由被告丑○○逐桌發放信封,並表示「謝謝大家」等語,其間並未聽聞被告寅○○表示「今年底有需要的時候,要拜託大家」等語(見同上卷第35至37頁),核與本件除寅○○外之其餘24位被告轉列證人後所證內容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則證人林本立於原審所證內容,除較其於調查中所證內容大幅限縮並有歧異外,就被告寅○○發放信封此一重要事實,所證內容竟亦有誤,再佐以其與被告寅○○間因經費補助與里長參選等問題,確有嫌隙存在,則其於本案件中所為對於被告寅○○不利之證詞,實難憑採。

㈣再者,於88年地方制度法施行前(該法於88年1月27日施行),歷屆竹山鎮長均會於每屆任期內編列一次預算,讓里長出國考察等情,除據證人即第12屆、第13屆竹山鎮長許文欽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外(見同上卷第21頁),並有86年度與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南投縣竹山鎮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附於原審卷可憑。

則被告寅○○辯稱,於地方制度法施行後,里長們需成立里長聯誼會籌措聯誼、餐敘與出國之經費,伊依循慣例,欲對長補助出國經費等語,尚非無據。

又被告寅○○於94年5、6月間,有意依循往例獎勵里長對於鎮務之推動及配合,而欲以鎮長名義私下贊助里長時,曾經詢問政風室主任簡書本此舉是否合法等情,亦據證人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機要秘書張寬和,與同公所政風室主任簡書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寅○○發放里長每人6六千元之旅遊補助,確係因應地方制度法施行後之環境所為,且其意在獎勵里長們對於鎮務之貢獻,尚難認與94年年底之鎮長選舉間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寅○○既未登記參選第十五屆鎮長選舉,公訴意旨亦未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寅○○於94年6月間,是否已有繼續參選連任鎮長之決意,所舉欲證明被告寅○○有賄選犯意之證人林本立除與被告素有嫌隙外,所證內容前後不符並與事實有間,而被告寅○○就所為里長旅遊補助部分之辯解又屬可採,難認其給付竹山鎮里長每名6千元之補助,具有賄選之故意及對價關係存在,依前揭所述,自應為被告寅○○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寅○○關於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既應為無罪,則被告丑○○被訴幫助上揭犯罪之從犯部分亦應為無罪之諭知。

又除被告寅○○以外之其餘24位被告(包括被告丑○○)部分,被告己○○、酉○○及庚○○等3人雖有參加旅遊,然並無證據證明參加餐會;

被告子○○、辛○○及巳○○等3人亦無證據證明有收受該6千元之旅遊補助;

被告宇○○並無證據證明參加餐會、旅遊及收受6千元補助,固無庸贅論,其餘被告辰○○、地○○、亥○○、宙○○、午○○、戌○○、壬○○、卯○○、甲○○、天○○、癸○○、丙○○、未○○、乙○○、戊○○及申○○雖有參加行前餐會及旅遊,並均收受被告寅○○致贈之6千元補助,惟依前揭所述,被告寅○○致贈各里長6千元旅遊補助時,既與94年年底鎮長選舉間無何對價或因果關係存在,其餘24位被告自亦均無從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亦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因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而皆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等之證據,而仍爭執原審法院關於證據之取捨,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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