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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前列6人共同
選 任辯護人 繆 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6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為夫妻,從事辦桌外燴之營業,被告乙○○且為現任臺中縣大甲鎮民代表,被告丁○○為現任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里長,被告戊○○為丁○○之妻,被告庚○○及己○○分別為現任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第22鄰及第21鄰鄰長。
民國(下同)94年3合1選舉中,臺中縣縣議員之選舉,被告乙○○等人支持候選人楊永昌,為使楊永昌能順利當選,竟基於投票行賄罪之犯意聯絡,於94年10月中旬,在被告丁○○所開設之青松花藝社,由被告甲○○與丁○○、庚○○及不詳人士等商議,欲假藉庚○○舉辦生日餐會為名義,邀集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各鄰長、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老人會幹部、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元極舞社團等有投票權之鎮民共約60人,於94年10月30日中午(該日並非被告庚○○之生日)至臺中縣大安鄉○○○路583號良緣聯誼社聚餐,由被告乙○○與甲○○提供7桌宴客菜、被告庚○○則提供酒類及飲料、現場並有卡拉OK及舞池等設備,並經被告己○○事先向參與聚餐之人收取新臺幣(下同)1百元,以偽裝參與者均有出資未受有招待之假象,並於聚餐後退還,誘使不知情之選民張疋(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到場參加之方式,提供參加者免費宴客餐飲及使用卡拉OK及舞池等設備招待之不正利益,於餐飲時,臺中縣大甲鎮長候選人蔡信豐及臺中縣議員候選人楊永昌到場,由被告丁○○帶領向在場人拜票,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並發放文宣。
而該日宴客菜之費用2萬1千元及場地費用8千元,均由被告乙○○及甲○○提供,飲料費用6390元則由被告庚○○支付,因認被告庚○○等人共同涉有違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1第1項之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第86號、76年度臺上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詳析其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
其二,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
其三,須約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均應有上述三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倘足認其與要約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時,始足該當犯罪。
又刑法第143條對收賄者有投票受賄罪處罰之規定,受賄者亦須有收受賄賂之認識,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
又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
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
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
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或受賄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投票行賄罪及受賄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社會大眾所接受。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丁○○、戊○○、甲○○、乙○○與己○○等人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於94年10月30日中午,在臺中縣大安鄉○○○路583號良緣聯誼社舉辦之餐宴,係由被告甲○○、丁○○、庚○○及不詳人士,於94年10月中旬在被告丁○○所經營之青松花藝社商議,以被告庚○○舉辦生日餐會為名,邀集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各鄰鄰長、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老人會幹部及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元極舞社團等有投票權之鎮民約60人聚餐,且協議事前由被告己○○通知與會者,並先向與會人員每人收取1百元,於聚餐後退還等情,業經被告庚○○等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當日參與宴會之王董惠蘭、謝振芳、王月梅、康正輝、張富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庚○○更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此次聚會係由被告甲○○發起,要伊及被告丁○○邀請各鄰鄰長、老人會及元極舞成員到該處所聚餐,聚餐的目的就是為了選舉,聚宴之費用亦是由被告甲○○負擔等語,是以該餐會,係由被告庚○○等人協議假藉被告庚○○生日之名義為理由,而先收取1百元,於餐會後退還,除部分被告外,參與者皆未支出分文。
另證人王董蕙蘭、謝振芳、王月梅、康正輝、張富等人亦證稱於94年10月30日中午被告庚○○舉辦生日餐會當日,確有臺中縣大甲鎮長候選人蔡信豐及臺中縣議員候選人楊永昌到場,由被告丁○○帶領2候選人向在場人拜票,被告丁○○並請在場者支持蔡信豐及楊永昌,且候選人有於現場發放競選文宣等語,更顯見本件係被告庚○○等人為使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能順利當選,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庚○○舉辦生日餐會之名為掩護,邀集臺中縣大甲鎮有投票權之人,於上開時、地聚餐,並由被告乙○○提供7桌宴客菜、被告庚○○提供酒類及飲料、現場並有卡拉OK設備及舞池等設備之不正利益,被告己○○且先向每人收取1百元,並於聚餐後退還之方式,讓不知情之選民張疋等人到場參加,於餐飲時,臺中縣大甲鎮長候選人蔡信豐及臺中縣議員候選人楊永昌到場,由被告丁○○帶領向在場人拜票,並發放文宣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庚○○等人均堅決否認共同涉有投票行賄罪之犯行,⑴被告庚○○固坦承確有於事前與被告丁○○商議,並在上揭時地舉辦生日餐會,邀集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各鄰鄰長、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老人會幹部及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元極舞社團等有投票權之鎮民約60人聚餐之情,惟辯稱:伊是因為預備競選老人會會長,才想說擴大舉辦生日宴會,與三合一選舉並無關聯。
伊事前亦不知道當日會有鎮長及縣議員候選人到場,自無以餐會賄選之行為等語。
⑵被告丁○○坦認有於餐會現場擔任主持人,宴席完畢,眾人尚未離去之時,適有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到場,其確有邀請2人上臺致詞,並預祝2人高票當選之舉,但辯稱:其當日係於餐會後段才到場,並任節目主持人,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抵達會場後,也表示要向庚○○祝壽,其是基於禮貌,才請候選人上臺,並祝2人高票當選,其並無要求與宴者一定要將票投給2位候選人,自無賄選之行為等語。
⑶被告戊○○辯稱:當日單純係因為庚○○祝壽而聚餐,伊事先並不知會有候選人抵達現場拉票之事等語。
⑷被告甲○○固坦承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係因其與之聯繫,始知有生日宴會之事,而抵達現場尋求支持等情,惟辯稱:伊先生乙○○在大甲地區辦外燴,本就認識蔡信豐、楊永昌,且蔡信豐與楊永昌有特別向伊夫婦拜託,在選舉期間若有外燴接單,可否通知到場尋求選民支持,伊夫婦辦理外燴業務,本需與人為善,因而伊才於當日通知蔡信豐與楊永昌到場。
當日生日餐會之宴席費用,事後庚○○有與伊結算,並非由伊負擔,伊並無賄選之行為等語。
⑸被告乙○○則辯稱:其雖有接辦庚○○生日餐會之外燴業務,惟係由其他受僱人處理,當日其並未至現場,亦不知有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到場拉票之情事等語。
⑹被告己○○固坦承此次餐會是被告庚○○發起的,並要其通知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各鄰鄰長,聚會前其亦確有向部分與會者收取1百元之情,惟辯陳:此舉係為翔實統計人數,且原本係想以此款項購買生日禮物贈與庚○○,嗣因庚○○拒絕收受禮物始行作罷,其乃將收取之1百元全數退還與繳款者。
當日有候選人到場純屬意料之外,並無以舉辦餐會進行賄選之行為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庚○○等6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法院調查證據時,對證人即與宴之王董蕙蘭、謝振芳、王月梅、康正輝、張富、王文發、紀柏松等人於審判外之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同意採為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38頁),檢察官既引用該等證人之證述為證明被告庚○○等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理當對其證據能力不加爭執(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審酌偵查筆錄當時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五、按以投票行賄罪之成立,應以被告等人主觀上是否以舉辦餐會之方式為提供不正利益予選民,且客觀上選民對該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有所認知,即餐會與投票權行使二者之間必須存有「對價」關係為據,已見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前揭94年10月30日中午,在臺中縣大安鄉○○○路583號良緣聯誼社所舉辦之餐會係由何人發起舉辦?費用由何人支付?舉辦餐會之目的是否為被告庚○○等6人為使到場拜票之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當選,而基於共同犯意連絡,交付不正利益(即免費之餐宴)予投票權人,以達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與會之有投票權人對該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是否有所認知?經查:①證人王董蕙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實在。
伊因是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第2鄰鄰長,所以當日有受邀赴宴,是己○○通知的,說是要共同幫庚○○慶祝生日,且要每個人先繳交1百元,說是要買蛋糕,之後己○○有說要退還,但伊沒有收。
候選人蔡信豐及楊永昌有到場拜票,並逐桌敬酒尋求支持,隨後大家有鼓掌預祝該二人順利當選。
伊認為候選人到各種場合拜票是很正常的,當日伊是單純去參加庚○○的生日餐會,並未感覺該餐會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舉辦等語(見選他字卷㈡第18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6頁);
證人謝振芳則於偵查中證稱:其在調查站所述均實在。
因其太太謝劉宿燕是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元極舞社社員,是當日乃應邀出席。
其太太有事先繳交1百元,當日上午約10時左右,就要其開計程車搭載至良緣聯誼社參加庚○○的生日餐會。
餐會主辦人是庚○○,丁○○有比較晚到,且到現場有持麥克風主持講話。
候選人蔡信豐及楊永昌有到場致詞拉票,尋求支持,丁○○在蔡信豐、楊永昌致詞完畢後,有要求大家鼓掌表示支持,並預祝該2人順利當選。
其不知餐會之實際目的是否為蔡信豐及楊永昌助選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41頁);
證人王月梅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伊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實在。
伊因是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第11鄰鄰長,所以當日有受邀赴宴,是己○○通知的,說是要共同幫庚○○慶祝生日,且要每個人先繳交1百元,宴畢再退還。
餐會是庚○○主辦,現場主持人則是丁○○。
以前庚○○雖也有辦過生日聚餐,但都只有10幾個人參加,這次是因擴大舉辦,所以有邀請新美里各鄰鄰長及元極舞社社員參加。
候選人蔡信豐及楊永昌有到場致詞拉票,尋求支持,並發放文宣,丁○○有要求大家鼓掌支持該2人順利當選。
伊單純只是去參加庚○○的生日餐會,並未感覺該餐會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舉辦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57頁,原審卷第86頁至第91頁);
證人康正輝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其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實在。
其因是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第3鄰鄰長,所以當日有受邀赴宴,是庚○○親自通知的,說要舉辦55歲生日之慶生會。
會前己○○有向其收取1百元,說是要購買禮物贈與壽星庚○○,不過因庚○○表明不收禮物,所以1百元事後其就拿來抵積欠己○○的債務。
餐會是由庚○○請客,現場主持人則是丁○○,候選人蔡信豐及楊永昌有到場致詞拉票,尋求支持,丁○○也有為蔡信豐、楊永昌請託拜票,並祝該2人順利當選。
其單純只是去參加庚○○的生日餐會,並未感覺該餐會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舉辦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68頁,原審卷第76頁至第81頁);
證人張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在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均實在。
伊因是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第20鄰鄰長,所以當日有受邀赴宴,是己○○通知的,說是庚○○要過生日,並向伊收取1百元,以確定人數及購買紀念品,之後伊先生有收到己○○退還之1百元。
候選人蔡信豐及楊永昌有到場拜票,大家給予拍手鼓掌,並預祝2人當選。
伊因相信己○○的話而到場參與庚○○的生日宴會,且庚○○的家人也有出席,伊並未感覺該餐會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而舉辦。
至於庚○○確切的生日是何時,伊並不清楚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117頁,原審卷第81頁至第86頁);
另證人王文發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因是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長春俱樂部老人會會員及幹部,所以當日有受邀赴宴,是庚○○親自通知的,說要舉辦生日餐會。
會前己○○有向其收取1百元,後來有退回。
候選人蔡信豐及楊永昌有帶競選人員到現場拜票,並發送文宣。
其有聽到在場之人高喊當選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89頁至第90頁、第94頁至第95頁);
證人紀柏松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陳:其因是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第17鄰鄰長,所以當日受邀赴宴,是己○○通知的,說庚○○生日要辦理聚餐。
會前己○○有向其收取1百元,後來有退回。
餐宴完畢,候選人蔡信豐及楊永昌有帶義工到現場拜票,並發送文宣。
其有聽到在場之人為蔡信豐及張永昌高喊當選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97頁、第106頁至第107頁);
共同被告張疋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只是單純去幫庚○○過生日等語(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19頁);
證人謝蜜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聽伊先生王文發說朋友做生日,要去給他請客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44頁);
證人戴碧霞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找伊去參加阿金之生日會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46頁);
證人陳溪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有找其太太去參加庚○○之生日會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73頁);
證人詹春梅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有去找伊,說鄰長庚○○生日要聚餐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78頁);
證人王三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有打電話邀請其,說庚○○要做生日,邀請其去聚餐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86頁);
證人王黃文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到伊住處,說鄰長庚○○要做生日,要聚餐,另當場收1百元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134頁);
證人陳再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己○○收1百元,說要提早辦生日要聚餐等語(見選他字卷㈠第149至150頁);
證人陳怡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4年10月30日有幫庚○○慶生,每人出1百元等語(見選他字卷㈡第60頁),本院綜合以上諸位證人之證詞,認被告庚○○所辯前揭餐會係因其生日將屆,由其發起舉辦,擬邀請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各鄰長、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老人會幹部、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元極舞社社員聚餐,並經其本人或被告己○○分別通知與會人員,目的係為其慶生而餐敘等情,尚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雖一度自白稱:前述餐會是被告甲○○以伊生日之名義聚餐,而使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與選民接觸,增進選民之印象。
故此次生日宴會之目的即是為了選舉,僅是以伊慶生為名義,由被告甲○○處理籌辦,為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拉票云云(見選他字卷㈡第88頁、第90頁);
然其後已更異前詞,改稱餐會係伊主辦,目的是為慶生等語,被告庚○○之供詞,前後既見齟齬,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即難以遽行推斷,本院參核前揭證人王董蕙蘭、康正輝、張富、王月梅等人之證詞,已見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前述自白,並非全然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庚○○年逾半百,僅國小畢業,前亦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縱其擔任鄰長,且為新美里老人會幹部、大甲鎮新美里元極舞社團成員,社會歷練豐富,然其並非常跑法院而習於訴訟過程之人,突臨訟境,難免為推諉卸責而為事不關己等虛偽誇飾之陳述,自難以此與其他證人證述均未相吻合之陳述,而遽採為不利被告庚○○等人認定之憑據。
至被告己○○就其收取1百元之緣由及目的,所述前後固亦未相一致,與其他被告庚○○等人及證人王董蕙蘭等人所言亦有所捍格,但僅以此仍不足以遽認被告庚○○舉辦餐會之目的,即係提供不正利益予投票權人,希冀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否則該收取之費用倘若既早已決定退回,渠等儘可向每位與會者收取接近宴席費用之分擔額度,免因僅收受微薄之費用而使人徒起疑竇,是此1百元是否收取及緣由為何,與會後究有無退還,與被告庚○○等人是否涉及投票行賄罪,並無直接與必要之關聯性。
②另當日之宴席費用2萬1千元,係由被告庚○○支付一情,已經被告庚○○坦白承認,核與被告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同稱:該筆費用係由被告戊○○陪同被告庚○○於餐敘後至被告乙○○家中交付等語大致相符(見選他字卷㈡第34頁背面、第37頁、第43頁背面、第45頁),並有被告庚○○所提之領款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8頁)。
至被告戊○○就此宴席費用之給付時間,於調查站訊問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固略有不符,且其在偵查中所述該餐會所需外燴係由其向被告乙○○洽定及宴席費用之給付對象係被告乙○○之情(見選他字卷㈡第37頁),與被告甲○○、乙○○分別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共稱系爭餐會是由被告甲○○全權接洽及收款等語(見選他字卷㈡第42頁、第43頁背面、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亦見歧異,惟此乃供述證據之特性始然,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
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是以共同被告或共犯間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不得遽認該等陳述即俱屬虛偽,事實審法院就全盤供述之意旨,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
本件被告庚○○、戊○○、甲○○、乙○○就洽定宴席及宴席費用收受之過程所述固未相合致,但就訂席之緣由係因被告庚○○慶生之故,宴席費用亦係由被告庚○○支出等重要基本事實則供述吻合,本院逐一勾稽衡酌後,認定其等供陳相合部分為真,自當允無疑義。
再當天宴會之飲料費用亦係由被告庚○○支出,亦有其所提出收據影本1紙足稽(見選偵字第32號卷第21頁),且為公訴人所不爭。
而餐會當日之場地費用8千元,究由何人負擔1節,業據證人即良緣聯誼社負責人陳榮昌之女友柯霈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指認並證稱:場地費用確係由被告庚○○親手交付予伊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2頁、第94頁),此雖與其先前於警詢時之指證結果相悖(見選偵字第36號第12頁),然證人柯霈緹於警詢時係就員警所提供之電腦照片及口卡片為指認,難免失真致生差池,自應以其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為真,而認場地費用應係由被告庚○○負擔。
本院衡酌前揭餐會既係由被告庚○○發起舉辦,全數費用亦係由被告庚○○所負擔,在無具體事證可供認定被告庚○○與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間有一定熟稔之程度而足以使被告庚○○產生以自己之花費為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助選之動機時,自難遽行推論上述餐會與選舉有何直接關聯性而認被告庚○○等人涉有投票行賄之罪行。
③雖被告庚○○等6人不否認前揭生日餐會當日,確有臺中縣大甲鎮鎮長候選人蔡信豐、臺中縣縣議員候選人楊永昌到場致詞拜票,並逐桌敬酒、發放文宣尋求與會人員支持等情屬實。
惟衡諸公職人員選舉期間,各候選人、助選員為擴大其接觸層面,尋求選民支持,常藉由婚喪喜慶及各類社區、團體所舉辦活動的機會到場亮相致詞,並藉機彰顯自己對地方之貢獻度以提高自身知名度,故凡各種婚喪喜慶民眾聚集之場合,莫不全力以赴,參與之聚會,亦不以親朋好友者為限,不相識之民眾聚會,更為其等欲拜訪尋求支持之常情,況其等常透過親朋好友及本來的人際關係,俾使自己被廣為推薦予他人知曉,以利從事競選,此實屬現今社會必然之事,而與臺灣地區選舉之風氣及民眾情誼,應無所違背,是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於選舉期間當日之舉措,並未悖於人情之常,且與會之證人王董蕙蘭等人亦未因而孳有突兀之感,認為該餐會係為支持該特定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而舉辦,亦經其等詳述如前,是證人王董蕙蘭對前述生日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所認知之情,堪予認定,本院自難僅因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於前揭餐會時到場拜票,即泛指被告庚○○等人有共謀以慶生聚餐為名,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向大甲地區具選舉權之人約定投票予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之情。
④再前述生日餐會中,會場主持人即被告丁○○雖亦確實有向與會人員介紹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商請2人致詞,並預祝該2人均能獲得與會人員之支持而高票當選等語,此業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且經證人王董蕙蘭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堪信為真。
惟按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縱使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相關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即不問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丁○○當時之談話內容,僅係介紹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待2人致詞完畢後,要求在場之人鼓掌支持,並預祝該2人能高票當選,由社會一般觀點觀之,此等選舉語言及舉措,當僅具禮貌性之應酬性質,一般人尚不會據以堅定或改變其投票動向,堪認被告丁○○本其會場主持人之地位,所為之前開言論內容,並不至使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合致。
況公訴人並未舉出實質之證據證明被告丁○○前開要求在場之人鼓掌支持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之言論,係因其與候選人蔡信豐2人前已有協議,或經候選人蔡信豐2人之指示或授意所為,自難以該等之言論,即責令被告丁○○負擔投票行賄之罪責。
⑤至被告甲○○固坦陳:係由伊通知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2人到場拜票的等語,且依卷附通聯紀錄,亦可見被告甲○○、乙○○於前開餐會前後,有多次與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聯繫之情形(見卷附通聯紀錄及選偵字第32號卷第31頁之一覽表),惟在公訴人未能具體指陳通聯紀錄之詳細通話內容,以論斷其等確有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之前,被告甲○○、乙○○既於臺中縣大甲鎮地區經營外燴業務,渠2人多方與人為善,於受託辦理宴席時,聯繫自己認識之候選人到場,俾該等候選人能多與選民接觸,宣揚自己之從政理念,以獲取選民支持,亦符人之常情,尚不得因此即謂被告甲○○、乙○○係為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賄選,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前述聚餐既係被告庚○○為慶祝自己之生日而舉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庚○○、丁○○、戊○○、甲○○、乙○○及己○○等人主觀上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暨客觀上有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而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又證人王董蕙蘭等與會人員亦無何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亦即本院認被告庚○○等人被訴前開行賄犯行,尚難確信已達真實,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尚無從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對於被告庚○○等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涉嫌行賄之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而認被告庚○○等人確有犯罪。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公訴人以被告庚○○提供宴席,免費邀集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各鄰長、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老人會幹部、臺中縣大甲鎮新美里元極舞社社員餐敘,因會後適有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到場拉票,即據以推論被告庚○○等人有行賄之意思,然就被告庚○○等人與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之關係如何?彼此之間究為如何行賄之聯繫?被告庚○○如何產生以自己之花費為候選人蔡信豐、楊永昌助選之動機?與會之有投票權人如何對該餐會係提供不正利益約使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所認知?等問題之說明及舉證付之厥如,自難令本院獲致被告庚○○等人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投票行賄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等人犯罪,則原審法院經詳細調查結果,而為被告庚○○、丁○○、戊○○、甲○○、乙○○及己○○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前詞,以被告等人供述前後不一且內容矛盾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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