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黃東灝之叔輩友人,緣黃東灝為民國94年12月3日
-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固承認有在南投縣
- 二、惟查:
- ㈠、上揭被告丙○○如何在鹿谷鄉圖書館強拉證人乙○○○上車
- ㈡、證人張協昌於原審法院證稱:當天有看到乙○○○至黃東灝
- ㈢、證人李錫煌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叫乙○○○阿姐,有空時
-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源起之告訴人劉黃秀萍於94年11
-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及辯護人所
- 二、被告強拉正跳土風舞之被害人乙○○○上車,載至黃東灝競
-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係以強暴、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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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訴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85、110、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妨害投票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叄年。
事 實
一、丙○○係黃東灝之叔輩友人,緣黃東灝為民國94年12月3日第15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丙○○主動替黃東灝助選,丙○○深知其友人乙○○○身兼南投縣鹿谷鄉環保義工隊隊長、土風舞社團、太極拳、元極舞等社團團長,乙○○○之子則為鹿谷鄉農會代表,在其居住之鹿谷鄉廣興村擁有廣大票源,丙○○乃極欲拉攏乙○○○為黃東灝發聲助選,惟乙○○○本身並無意為之。
嗣丙○○竟基於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94年10月底某日晚間約8時許,前往南投縣鹿谷鄉圖書館前,尋訪當時正在該處跳土風舞之乙○○○,要求乙○○○與之一同前往黃東灝競選總部,乙○○○以要跳土風舞拒絕,詎丙○○竟將乙○○○強拉上丙○○所駕駛之車輛,以此強暴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隨同丙○○前往黃東灝之鄉長競選總部。
抵達黃東灝之鄉長競選總部後,丙○○當場強求乙○○○站在桌邊,將手舉高後,丙○○大聲問乙○○○「要不要把票投給黃東灝?」乙○○○無奈只能說「好」,丙○○恐乙○○○言不由衷,又在大眾面前,接續向乙○○○脅迫說:「這樣還不夠,你發誓,如果不投給黃東灝,開車出門就會被車撞死」等語,乙○○○心生畏怖,依其指示發誓,使乙○○○行無義務之事。
事後乙○○○為該次發誓行為深感畏懼,甚至不敢再開車上路。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固承認有在南投縣鹿谷鄉圖書館前邀請並駕車載被害人即證人乙○○○至黃東灝之競選總部,並於二人抵達黃東灝競選總部時請求乙○○○聲明支持黃東灝競選鹿谷鄉鄉長,但否認有何強暴、脅迫乙○○○之犯行,辯稱:當天是邀約被害人乙○○○至黃東灝之競選總部,並無強拉被害人乙○○○上車,且乙○○○也沒有抗拒;
在競選總部時只要求乙○○○支持及幫忙黃東灝選舉,並無要乙○○○發誓云云。
二、惟查:
㈠、上揭被告丙○○如何在鹿谷鄉圖書館強拉證人乙○○○上車,載乙○○○至黃東灝鄉長競選總部,被告要求乙○○○支持黃東灝,並在大眾之前,脅迫乙○○○發誓:「如果不投給黃東灝,開車出門就會被車撞死」,乙○○○心生畏佈,依照被告之強求發誓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4 年11月26日、同年月30日12時45分、同年月30日15時30分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結證屬實(見選他字第335號卷第19頁、第36頁、第41頁)。
其中94年11月30日15時30分,乙○○○係在丙○○面前對質下所為證詞。
95年3月28日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亦具結證稱:當天我在跳土風舞,我有告訴被告說不要去,他一邊拉我一邊說一定要去,到競選總部時有很多人在場,被告告訴我要投票給黃東灝,並要我把右手舉高,要我發誓說如果沒有投票給黃東灝出門會給車撞死,叫我發誓的時候我有流眼淚,因為我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4至27頁)。
乙○○○之證詞,前後一致。
而證述事實經過,亦與被告所供承之先至鹿谷鄉圖書館前要求被害人至競選總部、被害人係搭乘被告之車輛至競選總部。
抵達競選總部後要求被害人聲明支持黃東灝等情相符,足認被害人並無捏造虛構事實之情形。
況被告若僅要求被害人支持黃東灝競選,則乙○○○如已口頭應允即已足,何需至黃東灝競選總部?乙○○○並未支持黃東灝競選鹿谷鄉鄉長,已據乙○○○證述明確;
而發誓一事,對一般質樸之鄉村村民係非常慎重的大事,非有必要,絕不輕易發誓。
乙○○○為鹿谷鄉廣興村之農村婦女,對上開發誓支持候選人之事,必謹慎為之。
如未受強暴、脅迫,不會於其在鹿谷圖書館前跳土風舞時,與被告一同前往黃東灝競選總部;
亦不會無故發誓,如未投票給黃東灝,會被車撞死。
且證人乙○○○之證詞係在與被告對質詰問下所為,其證詞之內容,合於事理、一般人之經驗,自屬真實可採。
被告所辯無以強暴之方式強拉被害人上車至競選總部,及未於競選總部脅迫要求被害人發誓云云,並無可採。
㈡、證人張協昌於原審法院證稱:當天有看到乙○○○至黃東灝競選總部,惟沒有聽到被告要乙○○○投票給黃東灝、叫乙○○○舉手發誓及告訴乙○○○如果沒有投票給黃東灝開車出門會被車撞死云云。
惟以證人張協昌所證,黃東灝競選總部僅約原審法院法庭大小,當時距被告及被害人約2、3公尺,被告有喝酒、說話有大聲一些等情觀之,證人應有聽聞二人談話之內容,甚至動作及神情均知之甚詳,然證人卻於原審法院結證稱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信。
㈢、證人李錫煌於本院具結後證稱:伊叫乙○○○阿姐,有空時,伊就會去黃東灝競選選總部坐坐。
曾經看過被告丙○○與乙○○○一起去過黃東灝競總部一次,沒有見他們有衝突,大家都很親,在那裡泡茶聊天而已。
沒有看到乙○○○舉手發誓。
又證稱:在黃東灝競選總部,看過被告與乙○○○坐在一起二、三次。
一起進來有一次,兩次是分別不同時間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
惟證人乙○○○於94年11月30日下午3時30分,與被告對質時,具結證稱:以前都沒有去過黃東灝競選總部聊天泡茶等語(見選他字第335號卷第41頁反面);
被告於同日時亦供稱:乙○○○之前沒有去黃東灝競選總部泡茶聊天過(見同上卷第42頁)。
證人李錫煌證稱在黃東灝競選總部見過被告與乙○○○坐在一起二、三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證詞不能採信。
㈣、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源起之告訴人劉黃秀萍於94年11月26日南投縣調查站筆錄,實容有諸多疑異,已違常情,劉黃秀萍指述被告不法,並無可信。
倘本件非告訴人主動報案,則調查局何以主動邀約告訴人報案?檢舉人是否目擊證人?上開筆錄中告訴人已表示,案發後係由鄰居陳姓友人騎摩托車載伊回家?何以調查局未通知鄰居陳姓友人到案說明?倘本件係告訴人劉黃秀萍主動報案,則告訴人何以案發後事隔近月餘才報案?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令伊發誓,是否為真?或發誓行為是否違反其意願?實已令人質疑。
何況告訴人於上開筆錄既亦表示案發後,被告不再向其恐嚇,告訴人係基於何種原因於案發後月餘才報案,已令人難以想像。
又退萬步言,倘被告果基於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強烈意圖,則何以於案發後更接近選舉期日,竟未再與告訴人接觸,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有為特定候選人助選之強烈意圖云云,並不實在。
告訴人所指述被告有要求告訴人發誓之行為,但與張協昌於原審所證及李錫煌於本院證述情節,並不相同,難逕採信云云。
查本案係由署名「一群鹿谷婦女、教師代表」陳送檢舉資料予法務部,法務部函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處理,再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調查,並非乙○○○主動告訴。
又乙○○○之證詞如何可採信,已敘明如上。
而證人張協昌、李錫煌之證詞,如何不可採信,亦已敘明如上。
辯護人仍以上詞置辯,難予作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另本件事證已明,載乙○○○回家之陳姓鄰居,並無查明傳訊之必要。
辯護人其他辯護,為個人意見之詞,不能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事證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辯解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強拉正跳土風舞之被害人乙○○○上車,載至黃東灝競選總部,並在眾人面前,要求乙○○○發誓,如未投票給黃東灝,開車出門會被車撞死。
被告之強拉手段使被害人上車同行,係施強暴,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即上車同行至黃東灝競選總部);
被告於眾人面前,要求被害人發誓,使被害人畏怖發誓,即係以動作、態度,脅迫被害人發誓之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上開以強暴、脅迫的方法,使被害人上車同行至黃東灝競選總部,並發誓投票給黃東灝,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投票權之自由行使,係犯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上車同行、發誓)罪。
被告自強拉被害人上車,載至黃東灝競總部,脅迫被害人發誓之間,均係在一個強暴脅迫行為繼續中接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2條第1項處斷。
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第1項第1款之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罪,以法條文義觀之,其犯罪之客體自以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或有意為該選舉之候選人為限,而被告及被害人均非第15屆南投縣鹿谷鄉鄉長選舉候選人或有意參選之人,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該條之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處罪刑,固非無見,但被告係以強暴、脅迫的方法,使被害人與被告同行、發誓,已達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程度,並非僅妨害其權利行使之程度而已。
原審判決認係妨害行使權利,尚有未洽。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未依法對被告宣告褫奪公權,於法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強暴、脅迫手段戕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所施強暴、脅迫之情節、造成被害人畏懼之程度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2項,刑法第14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42條
(妨害投票自由罪)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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