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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李慰祖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41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796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美林百貨有限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捌拾叁份(含出貨單)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原名李慰祖)曾犯詐欺罪,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 8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引以為戒,竟與己○○、酉○○(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二萬元,後者已確定執行完畢)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王先生」等人基於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85年9月6日起,在台中市○區○○路159號3樓,設立登記美林百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林公司),以經營㈠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業務,㈡飾品、服飾買賣批發業務,㈢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㈣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之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為掩飾,由丁○○擔任負責人,酉○○與己○○及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王先生」等人均參與實際經營,然竟自設立時起在上址經營公司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放款業務,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天○○等24人(其中附表編號九號玄○○及編號二十四號甲○○均無買賣契約書扣案)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借款客戶須填載商品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出貨單、切結書),作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丁○○等人即藉此取得如附表所示月息約百分二十至三十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即均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
嗣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 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丁○○等人所有供經營前述放款業務所用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83份(含出貨單,扣案84份買賣契約書中附表編號二號戊○○部分有重複,故實際僅83份)及借款憑據、擔保之切結書、本票。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簽分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其於本院前審時,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曾向地下錢莊人員借錢後,與地下錢莊「王先生」合夥開設前揭公司,我擔任負責人,係經營美容美髮材料,但沒有與己○○、酉○○一起開設經營地下錢莊。
亦沒有經營公司業務以外之放款業務,是王先生找我開設那家公司,公司是王先生出資,而我懂得一些門路,可以拿到比市價更便宜的化妝品。
我沒有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公司係被人利用放高利貸云云。
惟查:被告坦承美林公司是其申請設立的,美林公司在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之戶頭,亦是其申請開設的。
右開美林公司係經營重利之放款業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天○○、戊○○、巳○○、壬○○、辛○○、癸○○、楊明龍、宙○○、玄○○、岩景峰、申○○、子○○、地○○、宇○○○、庚○○、未○、丙○○、甲○○、亥○○、卯○○、寅○○、戌○○、丑○○、辰○○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有查扣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出貨單、切結書)83份(其中玄○○及甲○○無契約書扣案)在卷足憑。
共犯酉○○、己○○亦均於警訊中供稱美林公司是在放款的,酉○○並直指負責人係李慰祖(見85年偵字第22464號卷第10頁正面、11頁背面、14頁背面) 。
另證人即媒介不知情之華嘉遠律師為美林公司作契約見證之程航俊於本院前審時結證,是被告要其介紹法律顧問,是被告與其接洽的,其無帶華律師去美林公司,是其告訴華律師當美林公司的法律顧問,故美林公司掛有華律師之法律顧問證書,第一次是被告帶其到美林公司,除被告外,有一、二個女生及一、二個男生,其看到貨架上放了很多進口的化妝品,其僅去過一、二次,有見過己○○(見本院上訴字卷第65至67頁)。
而證人華嘉遠律師亦到庭結證稱,其是經程航俊介紹,而為美林公司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作見證人,訂約時其不在場,當時程航俊將見證文件放在其桌上,其即蓋章,其不知道美林公司是假買賣化妝品,而從事放高利貸業務(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5至136頁)。
被告舉出之證人金偉華亦結證,被告有在台中市○○○路(應係民生路)成立推銷化妝品的店,其去過他公司2、3次,辦公室40多坪,前面擺化妝品,後面有擺辦公桌好幾張,其去時,被告都有在公司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39頁) 。
又依卷附美林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所營之事業範圍為㈠美容、美髮用品、化妝品、百貨買賣經銷業務,㈡飾品、服飾買賣批發業務,㈢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㈣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之產品經銷投標報價業務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丁○○等人經營高利貸之放款業務,顯已超出公司登記之營業範圍,且被害人癸○○於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430 號審理時證稱:我有借過高利貸,是一位姓李及酉○○跟我接洽等語(見該卷第62頁)。
綜上諸情以觀,被告既自行申請設立美林公司,且以美林公司及其本人之名義在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開設戶頭,並販入美髮用品及化妝品,而偽以該化妝品為分期付款之買賣標的,實營高利貸分期償還業務,訂立買賣契約書(含本票、出貨單、切結書),並由其出面透過程航俊聘任律師華嘉遠為法律顧問,在上開部分買賣契約書為見證人,而被告設在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戶頭使用之印文與蓋在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以肉眼視之其印章大小、字體均相同,此有扣案買賣契約書與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函覆所附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52頁)足供比對。
且其設立之美林公司面積僅約 40坪,面積不大,公司內之一切動作,均一目瞭然,客人來借款、訂約,蓋用其印章於買賣契約書上,貸予現款,實際並無化妝品之交易,僅在賺取高利等情,其殊不能諉為不知。
再查,上開買賣契約書係程航俊提交華律師在見證人欄蓋章,而華律師之所以當美林公司法律顧問,乃因程航俊之介紹,故提交上開買賣契約書給程航俊轉送華律師蓋章者,必係被告。
故其顯然在辦理假買賣化妝品、真放款賺取高利貸之行為。
足見被告有前開犯行,其所辯乃意圖脫卸刑責之飾詞,要無可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證人程航俊雖於本院前審結證,其再去美林公司時就沒有看到被告。
然被告尚交付上開部分買賣契約書給程航俊轉交華律師蓋章見證,已論述如上,則程航俊再與被告見面之機會,不知凡幾,足見程航俊之此項證述,有違事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無可採。
另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請求傳訊之證人癸○○雖未應傳到庭,然本件事證已明,故無強予拘提之必要。
另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請求向台中稅捐處調取該美林公司85年8、9月間申報進貨、銷貨憑證,惟據覆已逾二年保存期限而銷毀,故本院已無從斟酌,均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4次重利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重利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重利罪。
依被告行為時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修正前,因已刪除常業重利、連續犯規定,應將被告所犯上開24次重利犯行,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四年以下,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規定而論以常業重利罪。
又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易服勞役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按被告丁○○等人以公司組織之型態,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放款業務,並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天○○等24人急迫需款週轉,而貸以款項,被告丁○○等人即藉此取得月息約20%至3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顯有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維生,應可認定。
次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15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4日施行,修正廢除刑罰其行為不罰,依刑法第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之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不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之罪,其行為後法律不罰,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被告丁○○與己○○、酉○○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王先生」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丁○○曾犯詐欺罪,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4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可考,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修正,原審法院未及比較適用新法,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非輕暨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83份(含出貨單),係被告丁○○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天○○等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美林公司商品買賣契約書83份中之本票、切結書部分,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丁○○等人借款之憑據及擔保,於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丁○○等人即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之規定,其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丁○○等人所有之物,依法尚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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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 借 款 日 期 │借款金額│ 清 償 方 式 │備 註│ 貨單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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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三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天○○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七│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三萬一百四十元本│ │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 │一萬一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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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戊○○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之五萬二百三十二元│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續費一萬六千元 │書),並當場拍照存│ │
│ │ │ │ │ │證。 │ │
│ │ ├──────────┼────┼────────┼─────────┤ │
│ │ │八十五年十一月九日 │五萬元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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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巳○○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巳○○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之五萬二百三十二元│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續費一萬六千元 │書,由洪長溢出任連│ │
│ │ │ │ │ │帶保證人,且當場拍│ │
│ │ │ │ │ │照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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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七十萬元│分八期,以七天為│由壬○○簽立買賣契│B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八│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八千三百十二元│之七十萬六千四百九│ │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十六元本票、出貨單│ │
│ │ │ │ │費三十萬元 │及切結書),並提供│ │
│ │ │ │ │ │不動產供美林公司承│ │
│ │ │ │ │ │租十年,供作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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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辛○○ │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三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辛○○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七│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千五百三十五元,│之三萬一百四十元本│ │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票、出貨單及切結書│ │
│ │ │ │ │一萬一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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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癸○○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十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癸○○簽立買賣契│B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千六百十六元│之十萬九百二十八元│ │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費五萬元 │書),並當場拍照存│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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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午○○ │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午○○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之五萬二百三十二元│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續費一萬六千元 │書),由楊明龍出任│ │
│ │ │ │ │ │連帶保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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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宙○○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二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宙○○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五│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百三十一元,│之二十萬九百二十四│ │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元本票、出貨單及切│ │
│ │ │ │ │五萬元 │結書),並由林瑞祥│ │
│ │ │ │ │ │任連帶保證人,並當│ │
│ │ │ │ │ │場拍照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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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玄○○ │八十五年九月初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玄○○簽立買賣契│ │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出貨單及│ │
│ │ │ │ │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切結書)及八張票面│ │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金額均為六千三百零│ │
│ │ │ │ │費一萬六千元 │八元之本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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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岩景峰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岩景峰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之五萬二百三十二元│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續費一萬六千元 │書)。 │ │
│ │ ├──────────┼────┼────────┼─────────┤ │
│ │ │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 │五萬元 │同上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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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五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申○○簽立買賣契│B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六│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千三百零八元,預│之五萬四百六十四元│ │
│ │ │ │ │扣利息及手續費二│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萬三千元 │書),並當場拍照存│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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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子○○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子○○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之五萬二百三十二元│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續費一萬六千元 │書),由徐月英出任│ │
│ │ │ │ │ │連帶保證人,並當場│ │
│ │ │ │ │ │拍照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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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地○○簽立買賣契│無 │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之五萬二百三十二元│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續費一萬六千元 │書),由鍾雲煌出任│ │
│ │ │ │ │ │連帶保證人,並當場│ │
│ │ │ │ │ │拍照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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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宇○○○│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宇○○○簽立買賣│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契約書(包含加計利│ │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息之五萬二百三十二│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元本票、出貨單及切│ │
│ │ │ │ │續費一萬六千元 │結書),由子○○出│ │
│ │ │ │ │ │任連帶保證人,並當│ │
│ │ │ │ │ │場拍照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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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庚○○ │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庚○○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之五萬二百三十二元│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續費一萬五千元 │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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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 │八十五年十月七日 │十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未○簽立買賣契約│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三│書(包含加計利息之│ │
│ │ │ │ │萬七千六百七十四│十五萬六百九十六元│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續費五萬元 │書),並由丙○○出│ │
│ │ │ │ │ │任連帶保證人,且現│ │
│ │ │ │ │ │場拍照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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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二十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丙○○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五│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百三十一元,│之二十萬九百二十四│ │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元本票、出貨單及切│ │
│ │ │ │ │六萬八千元 │結書),由未○出任│ │
│ │ │ │ │ │連帶保證人,並當場│ │
│ │ │ │ │ │拍照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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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寅○○ │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 │十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寅○○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二│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之十萬四百六十四元│ │
│ │ │ │ │,預扣利息及手續│本票、出貨單),並│ │
│ │ │ │ │費三萬元 │由潘素青出任連帶保│ │
│ │ │ │ │ │證人,且現場拍照存│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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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萬元│分四期,以七天為│由卯○○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三│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七千六百七十四│之十五萬六百九十六│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元本票、出貨單及切│ │
│ │ │ │ │續費二萬多元 │結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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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戌○○ │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五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戌○○簽立買賣契│B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六│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千三百零八元,預│之五萬四百六十四元│ │
│ │ │ │ │扣利息及手續費二│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萬元 │書)。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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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亥○○ │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五萬元 │分四期,以七天為│由亥○○簽立買賣契│C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二千五百五十八│之五萬二百三十二元│ │
│ │ │ │ │元,預扣利息及手│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續費一萬六千元 │書),並當場拍照存│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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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丑○○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八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丑○○簽立買賣契│B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一│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萬九十三元,預扣│之八萬七百四十四元│ │
│ │ │ │ │利息及手續費四萬│本票、出貨單),並│ │
│ │ │ │ │元 │當場拍照存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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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五萬元 │分八期,以七天為│由辰○○簽立買賣契│B0000000號│
│ │ │ │ │一期,每期清償六│約書(包含加計利息│ │
│ │ │ │ │千三百八元,預扣│之五萬四百六十四元│ │
│ │ │ │ │利息及手續費二萬│本票、出貨單及切結│ │
│ │ │ │ │二千五百元 │書),並當場拍照存│ │
│ │ │ │ │ │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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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 │八十五年九月二日 │三萬元 │分十期,以七天為│由甲○○簽立買賣契│無 │
│ │ │ │ │一期,每期清償五│約書(包含出貨單及│ │
│ │ │ │ │千元,預扣利息及│切結書)及十張票面│ │
│ │ │ │ │手續費二千五百元│金額均為五千元之本│ │
│ │ │ │ │ │票,並由蔡佳伶背書│ │
│ │ │ │ │ │(未附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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