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重上更(三),52,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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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22號中華民國92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37號、第16839號、第1684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及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球棍壹支、電擊棒壹支、黑色頭套壹個、手銬壹付及鉗子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年。

球棍壹支、電擊棒壹支、黑色頭套壹個及手銬壹付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本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屆滿,惟於八十五年假釋期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並經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二十七日,與前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始行期滿(未構成累犯)。

二、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丙○○於上開假釋期間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戊○○得知丁○○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頗有資產。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利用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以達恐嚇索取所謂「贖金」及行騙酬謝金之目的,乃與丙○○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計畫利用丁○○不認識之丙○○出面下手強押丁○○,再由丙○○要求丁○○找出一太平市地區○道人物,為丁○○作保,擔保釋放丁○○。

戊○○則於丁○○釋放後,佯以保人之地位與歹徒斡旋談定贖款金額及其與歹徒出面斡旋需給予酬謝金之方式,以向丁○○恐嚇索取所謂「贖金」及詐騙「酬謝金」。

計畫既定,戊○○即先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阿南僅參與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附近,由戊○○在附近把風,「阿南」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打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鎖頭,進入該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廂型自用小客車得手。

戊○○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將該車交給丙○○供作強押丁○○之交通工具。

丙○○明知上開廂型自用小客車係戊○○及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竊取之贓車,竟予以收受,並基於與戊○○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該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分乘戊○○及阿南所竊得之前開廂型自用小客車及另一部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清晨,在丁○○每日清晨前往打高爾夫球必經之臺中縣太平市北田橋附近埋伏等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見丁○○駕駛之車號NG-2398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即以兩車前後包夾之方式攔阻丁○○之車輛。

再由丙○○及該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三人持球棍、電擊棒各一支,挾持丁○○進入前開廂型自用小客車內,以預藏之黑色頭套蒙住其雙眼,再以手銬銬住其雙手,剝奪其行動自由,將丁○○強押至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山區某工寮內。

另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將丁○○駕駛之車號NG-2398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二五一號前(北田橋邊)停放。

因該工寮行動電話收訊效果不佳,丙○○等人無法藉由行動電話與戊○○聯繫。

其等乃再將丁○○強押至臺中縣太平市○○路附近行動電話收訊良好之地區停放。

其間丙○○依戊○○預先之指示,要求丁○○必須尋找一名臺中縣太平地區○○道流氓為其作保始能獲得釋放。

丁○○認為歹徒係要找出一黑道人士,以確保其付出贖金,為求獲得釋放,因依照丙○○之要求,提供數名民意代表及地方人士之姓名予丙○○,然丙○○皆稱不夠份量,予以拒絕,直至提及張慶洲之姓名時,丙○○始予答應,並命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六分許,以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慶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不具共同犯意之張慶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縣太平市○○路七星加油站前見面處理。

張慶洲到達現場後,丙○○又稱張慶洲不夠份量,要求張慶洲再找一名臺中縣太平地區○○道流氓為丁○○作保,才能獲得釋放。

張慶洲乃先提供數名人士姓名與丙○○,丙○○皆不應允,直至張慶洲提及戊○○為丁○○作保,丙○○始答應之。

張慶洲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分許,以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戊○○至臺中縣太平市一江橋附近見面。

戊○○到場後佯裝與丙○○居間斡旋,丙○○即在戊○○出面為丁○○作保後,依戊○○先前之計畫答應釋放丁○○,並將丁○○交予戊○○後,丙○○等人即行離去。

㈡戊○○原本計畫至丁○○家中洽談交付贖款事宜,嗣因戊○○、張慶洲、丁○○均認識不知情之陳朝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戊○○曾表示其係從陳朝進住處出發至一江橋搭救丁○○,丁○○乃提議至陳朝進住處商談,以瞭解綁架歹徒之意向。

戊○○、張慶洲乃偕同丁○○至陳朝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七六巷一二六弄二六號住處會商。

至陳朝進住處後,丁○○向戊○○詢問歹徒索取多少贖金?戊○○答稱:剛剛在一江橋,歹徒說要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才肯罷手等語,以如丁○○不付出贖金二千萬元,歹徒將不會罷手,暗示如丁○○不付出贖金,日後將再遭綁架(即被剝奪行動自由),以此將來之惡害通知丁○○,使丁○○心生恐懼。

陳朝進對戊○○表示丁○○為其朋友,請戊○○務必幫忙丁○○解決後續事宜。

丁○○向戊○○詢問給付贖金之期限,戊○○答稱下星期一(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

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丁○○與戊○○並未就給付歹徒多少贖金達成共識。

嗣因丁○○身體不適,陳朝進便請其鄰居陳棟麟開車載送丁○○回家休息。

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陳朝進住處,向陳朝進表示丁○○僅要求其與歹徒談判贖金之事,卻未說明願意給付多少贖金,希望陳朝進向丁○○徵詢願意給付贖金之數額。

而張慶洲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前往陳朝進住處,要陳朝進轉達丁○○不可忘記其出面為丁○○與歹徒交涉之恩情,在場戊○○亦稱其如拿到多少酬庸,也要給張慶洲多少酬庸等語。

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丁○○偕同其妻前往陳朝進住處,請陳朝進邀約戊○○前來會面商議贖金數額及交付贖金之問題。

戊○○到場後,丁○○向戊○○表示希望以二百萬至三百萬之間讓戊○○解決問題,戊○○則向丁○○聲稱:這種情形沒有什麼大不了,宏年、阿寶、阿峰等都是我處理。

阿寶那件我要他三百萬,阿寶不給,之後阿寶找人與我談要六百萬處理,我都不要,照樣開槍;

又其欲與歹徒以贖金五百萬元斡旋,其雖堅持不要給歹徒任何的好處,但如果歹徒不接受的話,其會邀集兄弟與對方火拼,兄弟若有死傷,要請丁○○負責等語,再次以如丁○○不付出贖金,歹徒將不會罷手,暗示如丁○○不付出贖金,日後將再遭綁架(即被剝奪行動自由),以此將來之惡害告知丁○○,使丁○○心生畏怖,而應允給付歹徒五百萬元贖金。

戊○○於與丁○○談判給付贖金之過程中,明知其係為自己與丁○○談判給付贖金之事,並未幫忙丁○○與其他歹徒斡旋交付贖金之事,仍佯向丁○○詐稱,其出面斡旋須給予二百五十萬元以為報酬及張慶洲亦有出面處理,應同樣給予二百五十萬元,否則不足以解決事情等語,亦致丁○○陷於錯誤,乃同意再給付五百萬元作為給付戊○○、張慶洲之酬謝金。

㈢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先行攜帶現金六百萬元至陳朝進住處。

戊○○乃稱要出面將贖款五百萬元交付與歹徒,並佯稱先行收下酬謝金一百萬元,及答應丁○○就所餘四百萬元斡旋金分期償還。

戊○○收受前開六百萬元後,除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以酬謝為名,交付不知情之陳朝進四十萬元,交付五十萬元予張慶洲外,餘款則由戊○○花用殆盡。

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時十分許,一名知悉丁○○遭擄人勒贖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寄送內裝制式口徑9MM子彈五顆及二張存摺封面影本對丁○○恐嚇取財(此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丁○○始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給付陳朝進之四十萬元及給付張慶洲之十八萬元(張慶洲取得戊○○給付之酬謝五十萬元,已花用三十二萬元,尚餘十八萬元),並在臺中縣大里市○○○街一二○號旁尋獲丙○○棄置之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及在車內扣得丙○○用以強押丁○○所用之球棍一支。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其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由其負責在現場把風,而「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鉗子打開停放該處之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鎖頭,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輛,得手後於同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交給另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作為強押告訴人丁○○之交通工具。

及其囑託被告丙○○與另不詳姓名之人四人共同駕駛小客車二部,至告訴人丁○○前往打高爾夫球每日必經之台中縣太平市北田橋附近埋伏,強押告訴人丁○○上車,再由被告丙○○要求告訴人丁○○找太平地區○○道流氓出面作保。

嗣告訴人丁○○提供張慶洲時,被告丙○○即答應之,張慶洲前來後,被告丙○○又以張慶洲份量不夠,要張慶洲再找一名太平地區黑道流氓為告訴人丁○○作保,後來提供被告戊○○,而被告丙○○始同意由被告戊○○出面作保。

告訴人丁○○有交付其六百萬元現款,作為與歹徒解決此事之事實。

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行,辯稱:伊交待被告丙○○抓告訴人丁○○,指定伊出面作保釋放告訴人丁○○,係為方便伊以後接近告訴人丁○○,為告訴人丁○○所作之生意圍事,獲得利益,並非為取得贖款。

伊有交待被告丙○○,不得由太平地區的其他兄弟出面作保,要由告訴人丁○○親自說出伊為其作保,再由伊前往現場為告訴人丁○○作保,以免告訴人丁○○心生懷疑,而由伊做人情給告訴人丁○○。

因告訴人丁○○堅持要用錢處理,伊才說要以二千萬元解決,係要讓告訴人丁○○知難而退,伊絕無擄人勒贖之犯意云云。

被告丙○○固坦承其知悉被告戊○○所交付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偷竊所得,及其與另不詳姓名之人四人共同駕駛小客車二部,有於上揭時地,持球棍及電擊棒各一支,強押告訴人丁○○,並以黑色頭套套住其頭部、以手銬銬住其雙手,要求其找臺中縣太平地區○○道流氓出面為其作保後始能獲得釋放,並在告訴人丁○○提及張慶洲之際,要求告訴人丁○○以電話聯絡張慶洲到場,及在張慶洲到場後復以張慶洲份量不夠,要求張慶洲再找臺中縣太平地區○○○○○道流氓出面為告訴人丁○○作保。

經張慶洲主動說出被告戊○○姓名後,其即佯稱同意讓被告戊○○出面為告訴人丁○○作保,而在被告戊○○出面為告訴人丁○○作保後,依計畫將告訴人丁○○釋放等情,惟否認有擄人勒贖之犯意,辯稱:被告戊○○想要藉機會到告訴人丁○○那邊,因為沒有辦法去,所以要伊去抓告訴人丁○○,只是要作個「人情」給丁○○。

因丁○○一直無法說出被告戊○○之姓名,伊始在丁○○說出具有黑道背景之張慶洲之際,暫時同意由張慶洲出面作保,因為被告戊○○在臺中縣太平地區○○○道盛名,伊認為只要再讓張慶洲另外找一名臺中縣太平地區○○道流氓,必能由張慶洲口中說出被告戊○○之名,以遂行其原先之計畫。

其後張慶洲果然說出被告戊○○之名,伊遂依原定計畫佯稱同意被告戊○○出面,並將告訴人丁○○釋放。

伊僅是單純受戊○○之託,前往強押告訴人丁○○,伊並未分得款項取得任何利益等語。

二、經查:㈠檢察官與被告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證人張慶洲、陳朝進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而上開陳述因並非出於不法取得,而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所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被告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丙○○所犯收受贓物部分:⒈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一二七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戊○○前開自白為真實。

而金屬鉗子,質地堅硬,既能破壞車子鎖頭,當足以對人之身體造成傷害,應屬兇器。

是被告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被告丙○○已坦承其於收受被告戊○○所交付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時,被告戊○○有告訴該車係偷竊所得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戊○○於本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伊將竊來之廂型自用小客車交給被告丙○○時,有告訴他該車係偷竊來等語相符,而上開廂型自用小客車竊係被告戊○○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偷竊所得一情,亦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失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一二七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戊○○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戊○○已坦承有派人挾持告訴人丁○○,並有向告訴人拿取六百萬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符,且與證人陳朝進證稱被告戊○○與告訴人丁○○商談給付歹徒款項之事宜,嗣並由告訴人丁○○交付被告戊○○六百萬元等情相吻合,堪信為真實。

另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丁○○談判贖款時,有向告訴人丁○○表示:其出面斡旋須給予二百五十萬元以為報酬及張慶洲也有出面處理,應同樣給予二百五十萬元,否則不足以解決事情等語,告訴人丁○○乃同意再給付五百萬元作為給付被告戊○○及張慶洲之酬謝金,且就該酬謝金部分,已先交付被告戊○○一百萬元之之酬謝金等情,業據被告戊○○供述甚明,亦與告訴人丁○○指述及證人張慶洲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雖被告戊○○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戊○○、丙○○及辯護人對於彼此間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就是否交互詰問部分,亦陳明被告均已陳述明確,沒有必要進行交互詰問等情,且被告戊○○、丙○○二人於本院更㈠審並已供後具結在卷,因此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戊○○係基於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強押告訴人丁○○:①被告戊○○供稱:因為告訴人丁○○的生意做得很好,而且目前時機不好,故策劃叫被告丙○○帶人到臺中縣太平市頭汴坑綁架丁○○,並交待被告丙○○要告訴人丁○○親口指定伊到案發地區去帶他回來,伊目的是要作「人情」給告訴人丁○○,以取得告訴人丁○○之信任,方便以後替告訴人丁○○圍事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三二頁、第八二頁)。

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緝獲後,於原審法院亦供稱:因被告戊○○要接近告訴人丁○○,沒有辦法去,所以要伊去抓丁○○,只是要做個人情給丁○○(見原審卷二第十頁)。

然被告戊○○既陳稱告訴人丁○○係在臺中縣太平市經營「風尚人文咖啡館」,顯然被告戊○○對告訴人丁○○所經營之行業,當知之甚詳。

而告訴人丁○○原本既不認識被告戊○○,實無交情可言,如何可能有須藉由被告戊○○為其圍事之必要,是被告戊○○陳稱其動機是要取得告訴人丁○○之信任,以便日後得以為告訴人丁○○圍事,顯不合情理。

且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原審與被告戊○○共同應訊時,丙○○即改稱:戊○○說丁○○做生意太囂張,借伊車子要教訓丁○○,要嚇丁○○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第八七、八八頁)。

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囑託其抓告訴人丁○○之動機,先後陳述不一,即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證據。

且被告戊○○自承其欠債甚多,則其為債所逼,鋌而走險,實屬可能,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其所為意欲藉此接近丁○○辯詞,自難採信。

②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你們三人於何時到達陳朝進家,以後情形如何?)大約七月十三日早上十點多,當時有我、丁○○、張慶洲及他幾個朋友,還有陳朝進夫妻等人,都在陳朝進家中研究如何處理。

我說剛剛在一江橋,歹徒說要二千萬元才肯罷手。」

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三三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到達陳朝進家中後,由丁○○、陳朝進、戊○○三人商討該事宜,而戊○○對丁○○說歹徒要新台幣貳仟萬元...」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五一頁)。

顯然,被告戊○○於告訴人丁○○獲釋後,即將所羅織「歹徒」強押告訴人丁○○之目的係為勒取贖金,及告訴人丁○○如不付出贖金,歹徒將不會罷手等訊息,明確告知告訴人丁○○,用以暗示如告訴人丁○○不付出贖金,日後將再遭綁架(即被剝奪行動自由),以此將來惡害之事通知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心生畏怖。

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供稱:「(是否有說這種情形沒有什麼大不了,宏年、阿寶、阿峰等都是我處理。

阿寶那件我要他三百萬,阿寶不給,之後阿寶找人與我談要六百萬處理,我都不要,照樣開槍等語,是否如此?)我是有說過,但我沒提過阿峰。」

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八四頁)。

衡以被告戊○○在透露「歹徒」之動機及目的後,再告以地方上週知之治安事件,以強調未以金錢解決事情之嚴重後果,其目的無非在使告訴人丁○○以金錢解決災厄之心態,至為明顯。

又被告戊○○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亦供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到陳朝進住處與告訴人丁○○會商之際,雖堅持不要給歹徒任何的好處,然表示如果歹徒不接受的話,其會邀集兄弟與對方火拼,兄弟若有死傷,要請告訴人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

查告訴人丁○○僅係單純之生意人,如何能為黑道兄弟火拼所造成之死傷負責?是被告戊○○於其所言無需給歹徒任何的好處之後,再稱其將邀集兄弟與歹徒火拼,由告訴人丁○○負責兄弟之死傷等語,其目的顯是恐嚇告訴人丁○○給付所謂「贖金」之財物,並非單純使告訴人丁○○欠其一份人情,而得以接近告訴人丁○○而已。

③被告戊○○自承其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丁○○(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二二六頁),核與告訴人丁○○陳稱其完全不認識被告戊○○,只是曾聽過他的名字等語相符。

是被告戊○○、丙○○強押告訴人丁○○後,要告訴人丁○○主動說出「戊○○」為其作保之機率,實屬不可能。

依常理而言,一般人無端被強押之後,若非相互間原有恩怨存在,在心態上多半希望能花錢消災,焉有可能反而將黑道人物留在身邊,養虎為患之理。

被告戊○○所辯,顯與事理實不合。

④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最後拿多少錢?如何處理?)丁○○拿了六百萬元給我,我後來跟丁○○報,由丙○○取五百萬元,陳朝進四十萬元,張慶洲五十萬元,剩下十萬元歸我所有。」

(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偵訊筆錄記為丁○○拿了六百萬元給我,由丙○○取五百萬元,陳朝進四十萬,張慶洲五十萬,剩下十萬元歸我所有,與所勘驗錄音帶內容之結果不符)。

後又稱「五百萬元並沒有給丙○○,事實上都是我用掉了,因為我在外面欠很多錢。」

(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八五頁)。

又告訴人丁○○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攜六百萬元現款至陳朝進家,與被告戊○○見面,由被告戊○○假裝與歹徒在電話中談定五百萬元,再由被告戊○○獨自佯裝帶五百萬元前往交給歹徒。

約三十分鐘後,被告戊○○回陳朝進住處,帶回一張寫有將錢丟在篤行路五洲停車場用之字版,取信告訴人丁○○,而告訴人丁○○再將一百萬元給被告戊○○作為謝禮,被告戊○○並給陳朝進四十萬元等情(即假裝將五百萬元交付歹徒之事實)為被告戊○○所是認,並與告訴人丁○○、證人陳朝進證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前開假裝交付予歹徒之五百萬元,被告戊○○於警詢時原供稱:上開五百萬元是用塑膠袋換裝丟入台中縣太平市○○○路竹林內,於當天十八時多再回去取錢時,已經不見那五百萬元現金云云(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三五頁);

旋又改供稱:「剛剛說丟包在台中縣太平市○○○路竹林叢內的情形,不是真的。

那五百萬元事實是我拿來還債,還給台中市的一位賴俊明一百萬元,還台中市○○街榮興當舖二十萬元左右,其他也是還以前的賭債,喝酒花光了。」

(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三六頁),顯見被告戊○○確已取得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

⑤按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於擄人之初固有以恐嚇手段索取財物之目的,已如前述,惟被告戊○○係於強押告訴人丁○○,再加釋放後,始開始向告訴人丁○○施以恐嚇手段藉以索取所謂「贖金」及行騙酬謝金之財物,可見在客觀上,被告戊○○自始並無使告訴人丁○○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告戊○○所為尚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有間,其強押告訴人丁○○之目的,應係在於利用擄人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以達恐嚇索取所謂「贖金」及行騙酬謝金之財物無訛。

㈣關於被告丙○○所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部分:⒈被告丙○○已坦承有受被告戊○○之授意,於前開時地與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丁○○強押上車後,並要求告訴人丁○○找人作保,再經由張慶洲及被告戊○○等前來斡旋後,將告訴人丁○○釋放,交予被告戊○○之事實,核與被告戊○○所供及證人張慶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據告訴人丁○○迭次指訴甚詳。

復有球棍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

⒉被告戊○○於與告訴人丁○○談判贖款或取得贖款時,均在被告丙○○釋放告訴人丁○○之後,被告丙○○均未出面參與後續之行為,已據被告戊○○、告訴人丁○○、證人張慶洲、陳朝進陳明在卷,足見被告丙○○確未出面參與談判贖金之事。

而被告丙○○迭否認其事後有分到錢,且被告戊○○供稱:事後伊拿到錢並未告訴丙○○,也沒分錢給他一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就本案有分到錢,尚難遽認被告丙○○就本案有分到錢,惟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囑託其強押告訴人丁○○之動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被緝獲後,在原審法院先係供稱:是因為戊○○要接近告丁○○,沒有辦法去,所以要伊去抓丁○○,只是要做個人情給丁○○(見原審卷二第十頁);

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在原審與被告戊○○共同應訊時則改稱:戊○○說丁○○做生意太囂張,借伊車子要教訓丁○○,要嚇丁○○一下云云(見原審卷第二第八七頁、第八八頁);

於本院更㈡審時復改稱:伊幫忙抓人之後,把人交給戊○○,伊就與戊○○沒有再見過面,伊只是要做人情給戊○○,所以伊不需要過問事後的事云云(見本院更㈡審卷第九四頁),顯然前後不一,尚難遽採。

而衡諸被告戊○○於犯案之初,其強押告訴人丁○○之目的,即在於利用押人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以達恐嚇索取所謂「贖金」,並取得佯以保人之地位與歹徒斡旋需給予之酬謝金,被告丙○○如不知情,自無可能在毫無目的之情況下,任意受託前去強押告訴人丁○○,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況被告丙○○於控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期間,復依被告戊○○預先之指示,要求告訴人丁○○必須尋找一名臺中縣太平地區○○道流氓為其作保始能獲得釋放,並在被告戊○○出面為告訴人丁○○作保後,才將告訴人丁○○交予被告戊○○,顯見被告丙○○對於被告戊○○強押告訴人丁○○之目的,係在於利用押人加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以達恐嚇索取所謂「贖金」,並取得佯以保人之地位與歹徒斡旋需給予之酬謝金,知之甚明。

⒊被告丙○○於釋放告訴人丁○○之後,雖未出面參與談判贖金之事,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分到錢,然被告丙○○既已就本案強押告訴人丁○○及恐嚇索取所謂「贖金」並取得佯以保人之地位與歹徒斡旋需給予之酬謝金一情,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強押告訴人丁○○之行為,即屬本案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加重竊盜、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收受贓物、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戊○○與「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鉗子行竊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戊○○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戊○○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夥同被告丙○○,由被告丙○○邀同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手強押告訴人丁○○,並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先將之釋放,再由被告戊○○向告訴人丁○○聲稱:歹徒說要二千萬元才肯罷手等語,復告以「宏年」等地方上之治安事件,以如告訴人丁○○不付出贖金,歹徒將不會罷手,暗示告訴人丁○○如不付出贖金,日後將再遭綁架(即被剝奪行動自由),以此將來之惡害告知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心生畏怖,而應允給付歹徒五百萬元贖金並交付予戊○○,而被告戊○○實際上並未幫忙告訴人丁○○與其他歹徒斡旋交付贖金之事,仍向告訴人丁○○詐稱,其出面斡旋須給予二百五十萬元以為報酬及張慶洲亦有出面處理,應同樣給予二百五十萬元,否則不足以解決事情,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乃同意再給付五百萬元作為給付被告戊○○、張慶洲之酬謝金,而被告戊○○並先收下佯稱之酬謝金一百萬元,核被告戊○○、丙○○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丙○○二人就上開所犯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而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被告戊○○及另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丙○○二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另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所交付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戊○○偷竊所得,竟予受收使用,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公訴人雖未就此部分起訴,然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判。

查被告戊○○就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論斷。

被告丙○○就所犯前開收受贓物罪、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論斷。

又查被告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查被告戊○○、丙○○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而關於刑法第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被告戊○○、丙○○二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案上開被告戊○○、丙○○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有罰金刑(分別為銀元三百元、一千元、一千元、五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其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五千以下。

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九千元、三萬元、三萬元、一萬五千以下。

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本案被告戊○○、丙○○二人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戊○○、丙○○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又查被告戊○○、丙○○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戊○○、丙○○二人所犯上開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戊○○、丙○○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戊○○、丙○○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就被告戊○○、丙○○二人強押告訴人丁○○,再加釋放後,即對之恐嚇索取所謂「贖金」及其佯與歹徒出面斡旋需給予酬謝金部分,未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論以擄人勒贖之共同正犯,自有未洽。

另被告戊○○向告訴人丁○○詐取斡旋酬謝金部分,係被告戊○○、丙○○自始即有設局恐嚇騙財及行騙之犯意,原審卻未論以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洽。

又被告丙○○收受被告戊○○所交付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部分,係構成收受贓物罪,而與其所犯上開已起訴成罪之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及詐欺取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竟未加審判,更有未妥。

另被告丙○○並未與被告戊○○去偷竊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被告丙○○自不構成加重竊盜罪(容後詳述),原審卻認其與被告戊○○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顯有未妥。

又張慶洲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在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況下,遽認張慶洲仍屬本案之共同正犯,亦有未妥。

又無證據證明廖勝義亦涉犯本案,原審復認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有人廖勝義亦為本案之共同正犯,仍有未妥。

被告戊○○、丙○○二人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有理由,且原判決並有上述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擄人勒贖部分及被告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戊○○、丙○○均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等品行不佳,並斟酌本案係由被告戊○○居於主導策畫地位,其邀同被告丙○○強押告訴人丁○○,再加釋放後,藉機對之施以恐嚇手段而索取所謂「贖金」,並乘機對之詐取所謂斡旋金,惡性較重,被告丙○○係實際實施強押告訴人丁○○之行為,然其僅係受被告戊○○之命而為,並未分得所謂「贖金」及斡旋金,惡性較被告戊○○輕,及被告戊○○、丙○○二人對告訴人丁○○身體、心理造成極大之傷害,被告戊○○犯後迄今尚未歸還向告訴人丁○○所索取之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丁○○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丙○○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扣案之球棍一支及未經扣案之電擊棒一支、黑色頭套一個、手銬一付(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鉗子一支(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阿南」所有,供「阿南」及被告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另公訴人認被告戊○○與綽號「阿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與市○○○路口附近,由被告戊○○在附近把風,「阿南」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打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2S-8913號廂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鎖頭,進入該車內發動引擎,而竊取該廂型自用小客車得手,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作為強押告訴人丁○○之用,因認被告丙○○另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竊盜之犯行,辯稱:被告戊○○去竊車之時,伊不知情,係事後交付該車予伊時,始告知伊該車係贓車,故被告戊○○竊車與伊無關等語。

經查:關於偷車之經過,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該部箱型車是三菱、銀色、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是我在台中縣太平市「達日好」檳榔攤,遇到『阿南』啊,我付給『阿南』三萬元代價,並與『阿南』二人一起到台中市○○路○○路旁,由我把風,『阿南』下手竊車,並將該車交給丙○○等人,做為綁架丁○○之交通工具(誤繕為工作),丙○○他們做完案後,即將車子開走,丟棄在台中縣大里市,已經被警方尋獲。」

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一一八頁);

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在七月十二日下午三、四點偷的,在我以三萬元要阿南將車偷來的。

用來供綁架丁○○之用。」

等語(見偵字第一四九三七號卷第一四五頁);

於原審供稱:「車號二S八九一三號箱型車,是我拜託一個阿南偷的,阿南二十七、八歲,他是拿鉗子破壞車子的鎖頭,當時我有跟他一起到行竊的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五頁、第四六頁)、「我是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當天下午在台中縣太平市拜託阿南去偷車,是我載他過去偷車的,我是載阿南沿路找車,我事先沒有想要偷什麼樣的車,我是因為要用到車,所以才會偷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六頁)、「偷竊廂型車是我和阿南所為,跟丙○○無關,當時偷車時,就只有我和阿南兩人,是由阿南下手去偷,用活動鉗,大約二十公分,是金屬製品,阿南下手去偷,我在旁邊把風,當時偷這部車,我想提供給丙○○,幫我抓丁○○所用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七頁、第八八頁);

於本院更㈠審供稱:偷車的部分我沒有意見,和丙○○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三頁)。

由被告戊○○前開各次之供述,無一敘及被告丙○○有何於事前謀議竊車,而責由其中一人行竊,或參與竊車之行為。

又被告丙○○於原審雖供稱:被告戊○○有交給伊這部廂型車,因為伊沒有車子,戊○○借伊車子要教訓丁○○,當時伊知道這部車子是偷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八八頁)。

其於本院更㈠審審理中則稱:這部分和我沒有關係,是因為當天要去抓被害人的時候,沒有交通工具,我向戊○○借車,然後他就開了一輛車給我拿鑰匙的時候,我才知道那輛車是贓車,對於他們之前偷車的行為我不知道,也沒有參與(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三頁)。

因此就竊車部分,依卷證資料既無從證明被告丙○○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被告丙○○自無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是被告丙○○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犯上開之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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