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重上更(二),13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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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婚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90年4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4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在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與己○○舉行訂婚及結婚儀式,同時並祭拜祖先及宴請親友,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已符合民法規定之結婚形式要件,為有配偶之人。

詎其竟趁己○○產下女兒謝淑華後體虛回娘家休養之際,再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七三巷五九號自宅與蕭雅鳳重為婚姻,並宴請親友及辦理結婚登記;

案經己○○委由李淵源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前段之重婚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係以業經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並提出照片六幀及結婚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且有證人乙○○、劉參環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有與蕭雅鳳定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重婚犯行,辯以:其與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僅係辦理訂婚儀式,並未與己○○結婚,當日女方要求寫結婚證書,但男方認既僅訂婚,所以將證書內之「結」婚改成「定」婚,不知何時又補上一「結」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卷附之結婚證書原本(附於偵查卷證物袋),其內所載於某年月日在某處所「舉行結婚典禮」一句,業將其中之「結」字塗抹,並於該字右旁另書以「定」字,且細觀塗抹「結」字之墨色、與「定」字之墨色及證書內其餘字跡之墨色均互核同一,顯可認將「結」字塗抹、另改書「定」字等,與填載書寫全部結婚證書之其餘文字,係在同一時、地,以相同之筆所完成,被告所辯當日僅有訂婚一節,尚非無稽,反觀該證書上「結」字遭塗抹後另於左旁再書以補上一「結」字,該「結」字之墨色與所用之筆,與證書內其餘字體均明顯有別,應可見此「結」字與其餘證書內字跡非同一時、地所為,既然此結婚證書原為告訴人收執及於偵查中提出,亦可疑為告訴人事後臨訟所補寫,況果如告訴人所言當日因同時舉行結婚、訂婚之儀式,則逕於上揭「結」字旁加寫一「定」字,已足可表結婚、定婚同時舉辦之旨,又何須將該「結」字抹去再補一「結」字?是公訴人所引為證據之上揭結婚證書記載,容有可疑不能遽採;

再觀由告訴人提供、卷附之當日儀式、宴客之照片,被告雖身著正式服裝,惟究與一般結婚新郎禮服有別,告訴人所著亦與新娘婚紗有所不同,再衡諸當日舉行儀式、宴客之地點在女方家中,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男方)亦有大批親友與宴,或被告有另行舉辦婚宴宴請男方親友,及結婚之喜帖、禮金簿、正式之婚紗結婚照等亦付之闕如等情,僅能認當日舉行之儀式較似訂婚儀式,而查無何被告有與告訴人結婚之確證。

五、至證人乙○○固於偵查時證稱:「我是接到女方父親之通知,是結婚與訂婚一起辦,且當天婚禮是我主持,我有公告來參加之親友,當天是結婚訂婚一起辦,亦有舉行祭拜祖先之儀式」、「因為當天是訂婚,後來決定結婚訂婚一起辦,所以我就拿另一支筆再寫上結婚。

結婚證書應該是男、女方各一本。」

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偵查卷第三八頁);

嗣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本來說是要訂婚,叫我去主持訂婚,但訂婚前五天告訴人之父說小孩要出生了,訂婚、結婚一起來。

所以才將證書上原「結」畫掉,改「訂」。

於結婚當天再加「結」字,所以墨汁不同,但都是我寫的,被告也有看過。」

、「有告訴大家說孩子要生了,所以結婚訂婚一起來。

且有拜祖先,女方母親有潑水,女方要離開時也有丟扇子,如果訂婚不用這樣。」

等語(參本院前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另證人即客人劉參環於偵查時證稱:「當日是女方父親跟我說要結婚,我才去參加。」

、「(問:當天是否有聽到主持人說結婚訂婚儀式一起辦?)有。」

等語(參同上偵卷第三八頁)。

第查,證人乙○○固於本院結證稱:87.3.9日被告與告訴人曾在台南縣關廟鄉五甲村告訴人住處舉行餐宴,當天你有無出席?證人乙○○答有。

審判長問現場餐宴何人主持?證人乙○○答丁○○的朋友的太太主持,名字我不清楚。

審判長問當天你出席該餐宴是否純粹只參加餐宴,而未擔任主持人?證人乙○○答是的。

審判長問當天為何會舉辦此餐宴?證人乙○○答當天是要訂婚,但因為他們所帶來的東西物品是要祭祖的,所以我經過他們雙方的同意就把訂婚的訂字改成結字。

審判長問你所謂的經他們同意係指何人之同意?證人乙○○答就是他們雙方,就是男女方及雙方父母。

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無同意?證人乙○○答有,他們都有同意。

審判長問當天才決定訂婚、結婚一起舉行?證人乙○○答是的,他們雙方當時講好,一起決定的。

審判長問既然是當天決定訂婚、結婚一起,為何要將定字改掉,改成結字?(提示卷附結婚證書)證人乙○○答因為被告他家離書局有一段路,所以才用簽字筆寫。

因為當時有二支筆,我是用二支筆寫的,才會墨色不同。

審判長問既然是一起寫,為何要用二支筆寫?證人乙○○答因為先寫訂,之後講好後才寫結,都是當天寫的。

審判長問你在偵查中出庭作證,你說你是接到女方父親通知是訂婚、結婚一起辦,當天餐宴是由你來主持,為何今日所述與在偵查中所述不同?(提示偵查卷第38頁)證人乙○○答因為當時祭祖的那儀式是由我來點香,但餐宴會的那些不是我主持的。

審判長問對你於本院上訴審證述說本來要訂婚,所以要你來主持訂婚,但訂婚前五天女方父親來電說孩子快出生了,所以訂婚、結婚要一起辦,至於男方是否知道訂婚、結婚是否一起辦,你陳述女方應該會通知,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提示本院上訴審卷第31、32頁)證人乙○○答因為這個事情,隔了有一段時間,祭祖時我是有主持,但喜宴的主持就不是我。

但因事隔太久,有一些事情忘記了。

故證人乙○○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與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結婚與定婚同時辦理是由己○○之父親在宴會之五天前告之,或宴會當天才由男女及雙方之父母當天決定,宴會是否由其主持的,均前後不一,且男方於結婚時,欲以車將新娘帶離其娘家時,新娘才於新娘車起動時丟扇,及新娘母親潑水之舉,然當日結婚與定婚宴會既均在女方家舉行,又何來丟扇、潑水之舉,再者,台中以南之習俗,定婚均在女方家舉行,由女方請客,結婚則在男方家舉行,由男方請客,因而,證人乙○○之上開供述,亦與台中以南之習俗相違,故其證言顯然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證人劉參環在偵查中證稱,當日是女方父親跟伊說要結婚,其才去參加,有聽到結婚與定婚一起辦云云。

然是否舉行結婚儀式,不能單憑口說,要有儀式,故其證言亦不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茲證人許日星、許蜜蜂、丙○○○、許劉卻等人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僅舉辦訂婚典禮、被告無與告訴人結婚等情,徵諸上開證人所言,核與女方並無發結婚喜帖,無收禮金,新郎新娘沒穿結婚禮服,及所行婚禮與台中以南之習俗相違相符,核堪採信。

故被告辯稱,其與己○○僅辦理定婚儀式,尚未結婚,其以後之與蕭雅鳳結婚,並無重婚犯行等語,尚屬可採。

揆諸上開所示,既查無積極證據,間接證據又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無從判命被告應負重婚罪責,原審因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違誤,求予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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