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重上更(二),165,2007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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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許中和
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律師
蔡瑞煙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90年5月3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丁○○(原名許中和,於民國92年9月9日更名)前於77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78年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係阿秋活蟹系列餐廳連鎖店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亦為納稅義務人,自81年間起,即陸續在臺中市、臺中縣、彰化縣、南投縣等地,以其本人名義,或以其親友、員工等人之名義,設立登記名稱分別為阿秋活蟹忠明店(設於臺中市西區三中西巷37號)、阿秋活蟹南屯店(設於臺中市南屯區○○○路96號)、阿秋活蟹大連店(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99號)、阿秋活蟹東區店(設於臺中市○區○○○路575號)、阿秋活蟹公益店(84年至85年間名為新細妹客家食堂,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265號)、阿秋活蟹彰化店(設於彰化縣彰化巿林森路225號)、阿秋活蟹豐原店(設於臺中縣豐原巿水源路420號)、展秋有限公司(設於臺中市○○○○街2號1-2樓)及醉鴛鴦有限公司(設於南投縣草屯鎮○○路○段59號)等9家店,丁○○則實際經營前開9家店,自81 年間起至87年間止,其實際營業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三億五千九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零九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各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各店分開申報而利用他人名義(即其親友、員工等人頭)分散所得,及以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其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而短漏申報鉅額營業金額等之詐術及不正當方法,藉以逃漏稅捐(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而其實際持向各稅捐機關申報營業金額之總額僅為二億九千七百七十一萬九千八百十九元,合計漏報營業金額為十億六千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逃漏營業稅為五千三百零九萬三千零七十五元(此部分經稅捐機關科處罰鍰為二億六千五百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並逃漏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證人即阿秋活蟹連鎖店之會計丙○○、康佳玲之陳述,及經搜索查扣之前開各店營業日報表、獎金分發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紅利分配表、紅利發放明細表、營業登記證、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收支明細表、股東名冊、各店營收總表、各店營業額等大批帳冊資料、暨各店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5紙,各店歷年之損益表149紙,稅籍資料8紙和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12紙等為其論據。

┌──────────────────────────────┐貳│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叄│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並辯稱:各分店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均有出資,伊並非借用人頭;

當初伊是路邊攤起家,客人說可以在各地開1家,大家都用和伊相同的名字,而給付百分之4的營業額作為報酬,由伊幫他們作帳務的管理,伊不是故意短報營業收入,因有些客人要發票,有的卻不要,都是委託會計師作帳,伊未在帳簿上作任何不實之登載,而對財務報表製作,亦未故意遺漏任何事項,而稅捐稽徵機關所稱之欠稅部分,目前尚在行政救濟中,縱認有欠稅情事,與刑事責任之規範係屬二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丁○○為阿秋活蟹忠明店、阿秋活蟹南屯店、阿秋活蟹大連店、阿秋活蟹東區店、阿秋活蟹公益店(84年至85年間名為新細妹客家食堂)、阿秋活蟹彰化店、阿秋活蟹豐原店、展秋有限公司及醉鴛鴦有限公司等9家店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並有下列之事證可資證明,詳述如下:⑴被告丁○○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供稱「我曾開設醉鴛鴦啤酒屋,80年間與友人合夥開設阿秋活蟹連鎖店,並擔任實際負責人迄今」、「(問:阿秋活蟹連鎖店之組織結構為何?公司主要幹部成員?)阿秋活蟹連鎖店之組織結構為:阿秋活蟹南屯店(址設臺中市○○○路96號、登記名稱:阿秋活蟹飲食店、負責人曾慧文),阿秋活蟹大連店(87年7月歇業)登記負責人曾慧文(許中和之妻),阿秋活蟹公益店(登記負責人賴華新、登記名稱:阿秋活蟹),阿秋活蟹彰化店(登記負責人湯昇宏、登記名稱:阿秋活蟹),阿秋活蟹東區店(登記負責人:許中和、登記名稱:阿秋有限公司),阿秋活蟹草屯店(登記負責人曾玄倫、名稱:醉鴛鴦有限公司),阿秋活蟹豐原店(登記負責人郎秀珠、登記名稱:阿秋活蟹飲食店)、展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曾慧麗、許中和之大姨子,俗稱啤酒公園餐廳),同時我為前述8家阿秋活蟹連鎖店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而總會計為丙○○;

另阿秋活蟹忠明店於80年營業至85年上半年止,亦由我擔任實際負責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

⑵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為阿秋活蟹之連鎖店的負責人?)我是實際之負責人,前後有9家分店,忠明店於85年結束營業,其他8家一直經營到87年底被查獲為止,於88年5月份南屯店也結束營業」、「(問:哪9家分店是你負責的?)阿秋活蟹之忠明店、南屯店、大連店、公益店、東區店、及展秋有限公司、還有阿秋活蟹之彰化店、草屯店、及豐原店。

這些店有些是登記其他人為負責人(名義上),其實上他們均未實際經營,都是我在經營的,也有些店直接登記我自己為負責人,約自80年間開始陸續經營前開這些店。

所有店內之經營決定權與帳目等都是由我在決定及過目後,交由相關人員去處理,而這些登載之帳戶即為最後股東們分紅之依據」、「(問:中市○○○○街38號2樓為你整個連鎖店之辦公室?)是的,是整個連鎖店之管理處,也是我辦公的地方」、「(問:你有僱用丙○○及康佳玲任會計及助理,幫你記帳?)是的,主要是丙○○在任會計,而康佳玲為會計助理」、「(問:87年12月29日在你家及辦公室搜索查獲帳冊等物大批,這些帳冊即為你請會計所記的帳?)是的」、「(問:調查局中機組啟封前開東西時,你有在場?對前開物品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啟封時我有在場,這些帳冊即為我連鎖店之帳冊,是平常記帳之內容」、「(問:其他曾慧文等人也有委託你,配合臺中稅捐處,查證本件帳目之事宜?)是的,因為我實際在經營這些店,只有我了解這些帳,而他們並沒有實際經營,只是登記為名義負責人,對帳並不了解」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

⑶證人丙○○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我於83年1月間進入阿秋活蟹餐飲店擔任會計工作迄今」、「(問:你擔任阿秋活蟹餐飲店會計,業務職掌為何?)阿秋活蟹餐飲店共有7家連鎖分店,並於臺中市○○○○街38號2樓設有總管理處,負責各店之帳務資料整理,聘有4位會計作帳,我擔任總會,負責審核各項會計業務及各店之財務控管」、「(問:阿秋活蟹餐飲店之組織結構為何?共有哪些分店?)阿秋活蟹餐飲店設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稽核、會計及各分店人員,...阿秋活蟹餐飲系列之實際負責人為許中和,由渠負責總理各店及總公司之各項經營業務」「(問:阿秋活蟹餐飲系列之會計、財務如何處理?由何人負責登帳及審核?)阿秋活蟹餐飲系列各分店均每日會製作收支明細表(載明每日營業額明細)送交總管理處,我即交予助理會計人員康佳玲等人核算並鍵入電腦資料庫,且經我審核後每月即將各店營業明細表交予總經理許中和呈核」、「阿秋活蟹連鎖店營業額表內所載各店之營業額,係經我填表製作,所載內容均係各連鎖店實際營業額,由代理記帳業者代理申報營業稅」、「扣押物中之阿秋活蟹資產負債表、明細分類帳係由我木人負責製作,我係按前述各分店營運明細及資產負債等資料登載,其用途均係呈閱予實際負責人許中和及股東以了解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 頁);

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對你自己於調查局中機組所供述,有何意見?)(朗讀並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問:提示資產負債表,帳冊等資料予證人,並問是否實在?)是」、「(問:何人授權你製作這些報表?)被告」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宗第120頁反面)。

⑷證人康佳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稱「我於83年5月間至阿秋活蟹餐飲總管理處擔任會計助理職務迄今」、「(問:你於阿秋活蟹總管理處任會計助理業務職掌為何?)我負責之項目有3項:1、阿秋活蟹各分店製作進貨帳冊,每日均送交總管理處,由我彙總,並於每月10日核對後付款予廠商。

2、毛利總表之製作。

3、協助辦理銀行業務」、「阿秋活各分店會計,每日會製作收支明細表,上載每日營業明細,送交總管理處,並附進貨單,我即依據該收支明細表及進貨單製作毛利營收總表」、「扣押物中之資產負債表及明細分類帳係由本總管理處之丙○○負責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第26頁)。

⑸綜觀上述,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與證人丙○○、康佳玲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在臺中市○○○街3之2號5樓B棟被告住處、臺中市○○○○街38號2樓阿秋活蟹連鎖店之總管理處查扣各店之營業日報表、獎金分發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紅利分配表、紅利發放明細表、營業登記證、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收支明細表、股東名冊、各店營收總表、各店營業額等大批帳冊資料為證,足認被告丁○○確為上開9家店之實際負責人。

至被告丁○○事後改稱伊幫各分店作帳務的管理云云,證人丙○○另改稱阿秋活蟹各分店係自行負責盈虧,我們只負責核算、鍵入資料而已云云,分別為推諉、附和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固為上開9家店之實際負責人,惟其經營上開各店,是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嫌,究明如下:┌──────────────────────────────┐│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

84年5月21日修正生效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係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66條所移列,並增訂第4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處罰規定。

本件被告丁○○被訴於81年度至83年度,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等情,因84年5月21日修正生效前之商業會計法對此情節並無處罰規定,檢察官所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自不構成犯罪。

⑵次按商業負責人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規定,固須科處刑責。

惟所謂「財務報表」,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而「結算申報書」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財務報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納稅義務人填據「結算申報書」時,倘未為正確之記載,亦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情事。

茲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敘明之:①查營業稅法第35條明文規定(本院按:營業稅法於90年7月9日公布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其中第35條內容未修正)「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

又營業稅法第35條條文所稱之「有關文件」略指進、銷項憑證及如認定或有爭議需補強證明之文件;

另申報營業稅時無需提出資產負債表...等各種屬營利事業所得稅目之報表,此有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6年2月27日中區國稅中巿三字第0960000517號函在卷可稽。

本件上開9家店申報營業稅時,就各店開立統一發票,並無未予申報之情形,且均查無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之情事,此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明無訛(見本院本審卷宗二所示國稅局函查資料),自難認上開9家店申報營業稅時有何遺漏會計項目之違法情事。

②又按「納稅義務人辦理結算申報,應檢附自繳稅款繳款書收據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單據;

其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者,並應提出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損益表。

公司及合作社負責人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將股東或社員之姓名、住址、已付之股利或盈餘數額;

合夥組織之負責人應將合夥人姓名、住址、出資比例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所得稅法76條固定有明文;

惟「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辦結算申報;

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此為同法第79條第1項所明定;

再「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

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

嗣後如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辦理」,同法第7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另「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前項帳簿、文據,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稽徵機關規定時間,送交調查;

其因特殊情形,經納稅義務人申請,或稽徵機關認有必要,得派員就地調查。

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同法第83條規定甚明。

本件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9家店,經稅捐稽徵機關就前開查獲之各店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收支明細表、各店營收總表、各店營業額等帳冊資料比對查核結果,發現各店之實際營業收入,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對上開各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所憑之營業收入固有不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89 年度財營所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等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宗第283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284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285頁、第286頁);

惟上開各店,於84年度至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其核定方式係由稽徵機關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納稅義務人毋需提出任何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或其他財務報表,亦查無有何遺漏會計項目之情事等情,業據本院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查無訛,並有該局函覆檢送各年度核定明細表、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本審卷宗二所示國稅局函查資料),可知本件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9家店,於84年度至87年度各店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或核定,並無使各店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發生不實結果之情事。

⑶本件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9家店固有短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之情事,惟依照上開說明,尚無「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之情事。

雖稅捐稽徵機關確有短收上開9家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此核屬課以補徵等行政處分之問題,尚無從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規定,對被告丁○○科處刑責┌──────────────────────────────┐│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部分 │└──────────────────────────────┘⑶末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其構成要件,所謂詐術必須積極行為始能完成,至以其他不正當方法,亦必具有同一之形態,方與立法之本質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85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丁○○為上開9家店之實際負責人,其於81年至87年間,固以他人名義分別設立上開9家分店而分別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惟無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詳述如下:①依現行法規,上開各分店課徵之營業稅稅率均為百分之5,不因上開各分店之實際負責人是否同1人,及分開或合併申報而有不同,其營業稅稅額亦不因各分店分開或合併申報而有不同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人員王秀蘭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宗第68頁、第69頁);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31日以前申報,若營業所得為5萬元至10萬元者,課徵稅率為百分之15,10萬元以上即課徵百分之25,而百分之25即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最高稅率,本件上開各分店所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百分之25之稅率,不因實際負責人是否同1人而有不同等情,亦據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人員陳錦桃、劉翼松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可知營業稅之課徵係以比例稅率就銷售額加以課徵,分開申報與合併申報均按比例稅率即百分之5課徵,不因分開申報而適用較低之稅率,且本件所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已為最高稅率,不因合併或分開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有所差異,則被告丁○○以他人名義分別設立上開9家分店之行為,尚無從藉以逃漏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自不得遽指其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②本件以被告丁○○為實際負責人之上開9家店,就顧客前往各店消費時,固有漏開統一發票致短報營業收入等情事,此有上開各店之營業日報表、獎金分發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紅利分配表、紅利發放明細表、營業登記證、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分類帳、收支明細表、股東名冊、各店營收總表、各店營業額等大批帳冊資料附卷可稽,惟綜據本案所有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丁○○有製造偽帳、假單據或冒名開立扣繳憑單等積極逃漏稅捐之行為,其漏開統一發票予消費之顧客致短報營業收入,僅屬單純不作為,與施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之積極行為逃漏稅捐情形有別,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丁○○所為,尚難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被告丁○○上揭行為,尚不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

雖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向上開各店收取百分之4的營業額作為報酬,由伊幫他們作帳務的管理云云,與其於調查局中機組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不符,惟本件所有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被告所為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或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丁○○之犯罪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併案部分 │└──────────────────────────────┘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48號併案意旨另以:被告丁○○係阿秋活蟹南屯店之實際執行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而告訴人乙○○於82年間,進入上開南屯店工作,83年間丁○○擬在彰化店開設支店,由擔任總經理一職之丁○○向乙○○招募投資,乙○○遂投資新臺幣10萬元,迨約83年10 月間彰化店成立後,即被調至彰化店工作,84年1月間乙○○因事請調回臺中南屯店。

被告丁○○明知乙○○僅係單純投資,未參與該店之經營,屬隱名合夥之股東,然丁○○竟未經乙○○之同意,意圖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僱用會計丙○○先於85年12月23日製造不實讓渡契約書、阿秋活蟹合夥同意書及85年12月28日偽造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於上開文件均偽造乙○○之署押及用印,提出於彰化縣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政府管理正確性;

再於不詳時間,製作不實之86、87、88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表及分配盈餘表,又於88年4月22日製作不實之合夥人股東清算分配調查表,於上開文件偽造乙○○之署押及用印,分別提出於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被告丁○○前揭被訴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罪嫌,固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惟本案部分,因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並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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