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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8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甲○○明知其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段483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業於民國(下同) 82年 8月12日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7年6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罔顧他人出入可能產生危險,僱用不知情之蔡瑞晃以拼裝車載運石塊,堆置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88年3月23日派員將石塊清除,甲○○心有未甘,復於88年4月5 日,僱工挖掘道路,並於上開土地上設路障,以此方式,再度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出具同意書與建商鄭文鍵,但並未同意供公眾使用上開土地;
且出具同意書之土地範圍僅有 145坪,並不包含附圖一A部分土地,南投縣政府擅自將附圖一A部分土地也指定為現有巷道,顯屬違法,經伊提起行政訴訟,已判決無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又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所堆置之石塊係承租伊土地之戊○○之父整地種植檳榔時有挖掘到石頭,而暫時堆置在該A處,並非被告故意僱工所搬運,另建商丁○○在同上地段637-35、637-36號土地上建築房屋,伊並未同意其使用通行第483號之土地等語。
三、經查本案係因建商鄭文鍵欲在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 637-2、637-3、637-4及660號等筆土地上興建「家天下」大樓社區建物,委由陳惠民建築師於82年 4月間,向南投縣政府申請指定該建築基地之建築線,南投縣政府於82年 7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會勘當時發現該道路邊溝已施設完成,且巷內住宅區土地已無其他通路可資通行,該道路雖位於農業區內,但有存在之必要,如由巷路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認定為現有道路,並同意供通行之用時,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辦理指定建築線」等語,並於82年8月12日以投府建都字第11528號函示依照上開會勘紀錄結論辦理指定建築線之申請。
建商鄭文鍵遂請巷路所有權人即被告(482、483地號)、施李秀鳳( 477地號)、鄭世遠(479、480、481地號)出具同意書,其中被告於82年8月間出具同意書,同意提供上開482、483地號土地內 145坪土地做為永久性共同使用之道路,南投縣政府遂准予指定建築線。
因被告對南投縣政府於82年 7月29日會勘所認定之現有巷道範圍有爭議,屢向南投縣政府陳情,南投縣政府先後於87年2月24日以87投府建土字第 030707號函及88年7月7日以88投府建都字第101451號函復被告,仍認包含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之巷道確實為南投縣政府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定之現有巷道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行政處分卷宗、訴願卷宗影本內所附之上開函文及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甲○○、施李秀鳳、鄭世遠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地籍圖影本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至63頁),另被告因不服南投縣政府上開現有巷道之認定,不願其土地供通行,而分別於87年6月8日及88年4月5日於附圖一所示A部分堆放石塊、挖掘道路設立路障妨礙道路通行等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瑞晃、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57張附卷可參,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22日及原審法院於88年 3月16日到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各 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7頁、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被告置放石塊等物之地點確係在忠實段 483號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有該所87年 8月10日87埔地二字第8586號函附之鑑定圖1份及88年5月7日 88埔地二字第535377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 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98頁、原審卷第 158頁),並有被告於堆置之石頭旁豎立「此路不通,請改由安八街彎過來」之標誌照片在卷為證,被告辯稱石塊係承租人戊○○之父整地時,將挖掘之石頭暫時堆放該處云云,自不足採。
是被告有在上開附圖一A部分土地堆置石塊,挖掘道路設置路障,固亦堪認定。
惟按被告在上開附圖一A部分土地上堆置石塊,挖掘道路及設置路障,阻礙通行之行為,是否即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壅塞陸路致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並非無疑,蓋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
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本罪採具體危險制,以損壞、壅塞之行為,已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始足成罪。
是以被告所堆置石塊、設置路障之該附圖一所示A部分路面必須已成為道路,且確為供公眾往來之用,若並非道路或僅係少數特定人所通行之路面,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經查本案中南投縣政府所會勘認定之所謂「現有巷道」,其實僅是處於農業區○○○路,且是頭尾不相貫通之一條農路,此從南投縣政府於82年 7月29日派員至現場會勘結果認:「‧‧發現該道路邊溝已施設完成,‧‧該道路位於農業區內‧‧如由巷路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認定為現有道路,同意供通行之用時,應依‧‧辦理指定建築線」等語,即足證明該巷道係屬農業區○○○路,當時只有邊溝施設完成,路面並未貫通,尚須巷路所有權人全體同意認定為現有道路,供通行之用時,建商方得辦理指定建築線。
而建商鄭文鍵雖請巷路所有權人即被告(忠實段482、483地號)、施李秀鳳(忠實段 477地號)、鄭世遠(忠實段第479、 480、481地號)出具同意書,然被告之同意書僅同意提供145坪做為巷道使用,餘後段(483地號)部分並未同意,且與該483地號前方接壤之484號土地,當時未在出具同意書之列,致該巷道通至 483地號末端即止,並未貫通至 484地號及其前方之土地,而形成路頭為死巷之路況,此有被告等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所附地籍圖謄本可稽(見偵查卷第59、61、63頁)。
又該巷道路尾部分,據證人丙○○在本院證稱:「被告的田地與我的土地毗鄰,當時有蓋一棟大樓,這條路只通到大樓與我及被告土地相接鄰之處而已,根本沒有打通,我的土地是 476號」等語,證人庚○○亦在本院證實上開巷道之路頭、路尾並沒有打通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另證人即建築師陳惠民在原審88年 2月11日作證,經訊以「本件現有巷道至何處?」答:「該條巷很長,後方至何處,我沒注意到,當時的現有巷道只有路形而已,也沒有鋪柏油」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足見南投縣政府會勘所認定之上開「現有巷道」,其實祇是一條只有邊溝設施、只有路形、未鋪柏油、尚未打通之農路而已,且祇是為解決建商鄭文鍵因興建「家天下」大樓社區,為辦理指定建築線及將來供其社區住戶進出行走之用而被認定為「現有巷道」,該「巷道」既未暢通,又僅係供「家天下」大樓社區之特定住戶所通行,則其並非道路,且非供公眾往來之用,已至為明顯,是被告縱有在其上堆置石塊、設置路障之情形,參之前開法條說明,究與壅塞陸路之主客觀要件有間,尚難繩以該條項之罪責。
至於另有建商丁○○(即本件告訴人乙○之子),欲在同地段原637-1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637-35、637-36地號)興建建物,委託建築師向南投縣政府指定建築線,經南投縣政府援引上開82年 8月12日函旨而准予指定建築線,並核發建照執照,乙○因此以其子丁○○興建之建物住戶亦需通行該巷道,認被告在該巷道附圖一所示A部分堆置石塊,有阻礙通行一節,經稽之卷內資料,建商鄭文鍵所興建「家天下」建物之637-2、637-3、637-4號土地,其鄰左即為建商丁○○興建建物之637-35、637-36號土地,上開五筆土地雖均與被告所有之483、482號土地相毗鄰,惟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位於483號土地上),則與丁○○之637-35、 637-36號土地相緊鄰,依卷存證據所示,被告出具同意書所同意之482、483號土地內 145坪,僅係提供給建商鄭文鍵使用,並未一併同意由建商丁○○使用,而南投縣政府依建商鄭文鍵之申請指定建築線,於82年7月29日派員至現場係對於其637-2、637-3、 637-4號土地所面臨之巷道為會勘,並不及於建商丁○○之637-35、637-36號土地,此觀該縣政府82年8月12日投府建都字第11528號函旨甚明。
再被告與南投縣政府間因上開巷道爭議事件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確認就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土地無公用地役權存在,此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所有之第 483號土地上既無公用地役權存在,而被告又未同意建商丁○○使用通過其 483號土地,且該巷道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堆置石塊阻擋通路,亦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自非可採。
乃原審未察,竟認被告犯有壅塞陸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另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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