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重上更(二),2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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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緩刑報結;

猶不知謹慎駕駛。

因受雇於車主賴義隆,以駕駛車號HY─九五六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車號PJ─一二號)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丁○○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駕駛上開曳引車,從南投縣集集鎮千集砂石場載運砂石(車輛經磅秤後總重五四五六0公斤,即五十四.五六公噸,超載約十九公噸),欲運往雲林縣麥寮六輕廠,沿省道新台十六線,由集集往南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南投縣名間鄉○○村○○路與新台十六線三岔路口時,該處為省道直線快速道路(該路段為斜坡),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晴天、視距良好。

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避免車輛嚴重超載,影響其曳引車煞車系統正常運作,致無法煞車之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因其車輛之嚴重超載約十九公噸,已影響其曳引車煞車系統正常運作,致無法煞車,適有同向而行,由庚○○騎乘車號NOY─四八七號機車搭載蘇偉成、由己○○騎乘車號IDA─六三六號機車搭載乙○○及由陳鉦義騎乘車號IWG─一一八號機車搭載楊鈞棋,三台機車暫停在該處機車道等待紅燈號誌變換,而丁○○因其車輛嚴重超載,其曳引車煞車系統失靈,致無法煞車,而復行經斜坡路段致避煞不及,轉進機車道,其曳引車之車頭先撞及該三部機車六人後,再繼續滑行前進並撞斷路旁之紅綠燈柱子後始停住。

造成蘇偉成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陳鉦義因頭胸腹壓迫粉碎而當場死亡,楊鈞棋則受有左側胸部壓迫、肋骨連枷性骨折、右腳大腿膝上橫斷性骨折、皮膚脫襪性撕裂、肌肉血管神經巨大外力扯斷不規則及右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另三人己○○、乙○○及庚○○則均僅受到身體擦傷之傷害(己○○、乙○○及庚○○均未據告訴)。

嗣庚○○經乙○○拉離車體下方後,此時丁○○知已撞及三部機車及六人,且尚有三人被輾壓於車體下,而其從其車輛後視鏡窺見楊鈞棋倒臥於右後側第二、三輪間之車輪下之情狀,明知楊鈞棋猶一息尚存,竟不僅未保持原狀,立即下車處置,旋即另行萌生殺意,並對楊鈞棋基於殺人故意,復再行倒車(詳細現狀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偵查卷相片編號第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號,即該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因該故意倒車輾壓之行為,使楊鈞棋因「頭部壓迫粉碎」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楊鈞棋之父戊○○、被害人蘇偉成之父辛○○、被害人陳鉦義之父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關於業務過失致死暨業務過失致傷害之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受僱於車主賴義隆,駕駛車號HY─九五六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砂石,在上開時、地,因上開超載,剎車不住,致車子往前衝撞當時停止等待紅燈,由庚○○所騎乘車號NOY─四八七號機車搭載蘇偉成、由己○○所騎乘車號IDA─六三六號機車搭載乙○○及由陳鉦義所騎乘車號IWG─一一八號機車搭載楊鈞棋之三台機車,致蘇偉成、陳鉦義及楊鈞棋死亡(被告認楊鈞棋係因撞擊致當場死亡,惟本院認係被告於肇事後,另行故意倒車輾壓死亡,理由詳如後述)、己○○、乙○○及庚○○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楊鈞棋之父戊○○、被害人蘇偉成之父辛○○、被害人陳鉦義之父丙○○於警、偵訊、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乙○○及庚○○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錄影帶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蘇偉成、陳鉦義均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導致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頭胸腹壓迫粉碎而當場死亡,被害人楊鈞棋則受有左側胸部壓迫、肋骨連枷性骨折、右腳大腿膝上橫斷性骨折、皮膚脫襪性撕裂、肌肉血管神經巨大外力扯斷不規則及右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一0一頁、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五頁)。

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勘驗結果,該車煞車經測試為正常,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嗣檢察官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再度會同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及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肇事車輛原廠商)人員勘驗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八)中監投字第八八一ОО七一號函及磊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六頁)。

二、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輛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過磅,總重為五十四.五六公噸(即五四五六0公斤),有朝陽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一紙在卷可憑(見同上相卷第一四四頁),超載約十九公噸,且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派員會勘肇事車輛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中監投字第八八一00七一號函答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其所載,肇事之PJ─一二號拖車(即子車)與原檢驗登記尺寸長短差異懸殊,疑似張冠李戴,非原本登檢之拖車,其掛載車斗尺寸超越規定標準,載運砂石明顯超重,有上開文件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二00頁),顯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日確實超載甚為嚴重。

而車輛超載,會影響煞車系統,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六頁),且車輛超載約十九公噸,必然會影響該車輛煞車系統之正常運作,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內鑑定意見二所示可資佐證(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一頁),又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之錄影帶,坐在駕駛座旁之目擊者甲(即賴義隆)稱:被告的車煞不住,才直接衝撞摩托車;

目擊者乙稱:當時完全沒有煞車等語,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屬實(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再被告係從事駕駛為職業之人,復曾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緩刑報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既有前開經歷,自應知悉嚴重超載,勢必影響車輛煞車系統之正常運作,將導致煞車失靈,而有肇事之虞,竟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出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當日確實嚴重超載,致影響該車輛煞車系統之正常運作,致無法煞車,而造成撞擊,且為被告所明知,甚為明顯。

而被告當日肇事之路段為斜坡,且在道路分隔島上豎立「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警告標誌,有照片數幀在卷為證(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被告所駕駛之拖車既超載砂石約十九公噸,且行經斜坡路段,會因重力加速度,而更足以因煞車失靈肇事,更應為被告所知悉。

三、被告自警訊時起,迄至本院調查、審理時,除於原審調查時供稱速度為四十五公里(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以外,其他各次訊問時並未承認當時係以時速四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駛,因未減速致煞避不及而肇事,且本件肇事現場並無剎車痕,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又該肇事地點係下坡路段,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超載之重量高達十九公噸,如以四十五公里之高速行進,必然會留下相當長度之剎車痕,而當時現場既未留有剎車痕,被告復否認當時係以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進,既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確係以四十五公里之時速前進,則尚難僅以被告於原審所供當時之時速係四十五公里,即遽認被告當時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

四、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避免車輛嚴重超載,影響其曳引車煞車系統正常運作,致無法煞車之狀況,被告既身為一職業駕駛人,駕車理應注意上述車輛不得超載,否則影響其曳引車煞車系統正常運作,致無法煞車之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注意因其車輛之嚴重超載約十九公噸,已影響其曳引車煞車系統正常運作,致無法煞車,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被告之供述,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上開嚴重超載,煞車系統失靈,致無法煞車,而復行經斜坡路段,更易因重力加速度,肇事釀成災害,致本件煞避不及追撞等候號誌之三部機車,因而肇禍致人傷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至顯,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偉成、陳鉦義之死亡及被害人楊鈞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等犯行,俱洵堪認定。

乙、關於被告故意輾壓楊鈞棋之故意殺人之理由部分:訊據被告對於當日確曾倒車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故意倒車將楊鈞棋輾斃,辯稱:當時伊從駕駛座旁伸頭看到左側第二輪下,有人被壓到腳(經查此人為死者蘇偉成),為了將他拉出來,才倒車,但因楊鈞棋在第一次撞擊時即已死亡,因此伊之倒車不是故意要撞死楊鈞棋云云。

惟查:

一、死者楊鈞棋係因「頭部壓迫粉碎」而死亡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五頁),而依偵查卷所附之編號第二十五、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號照片(即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二頁),均可明顯看出被害人楊鈞棋頭部受創害之方向,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反,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因為有倒車,所以楊鈞棋頭部受傷的情形,是被我車子前車輪後面所輾壓到的」(見相驗卷第一四二頁),而本院上更一審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勘驗錄音帶,雖無此部分之敘述,固有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一紙附於本院更一卷內可證。

但被告於警訊後經檢察官覆訊,檢察官提示八十八年元月十九日之警訊筆錄,訊問被告於警訊時之供承,被告亦坦供:「是因為我沒有下車查看就先倒車,剛才是偵查員提示照片以後,我才說可能是這樣」(見相驗卷第一五三頁),且被告復於原審法院提示警訊筆錄及相關之證據時,亦表示對警訊筆錄沒有意見,顯然被告並非僅限於警訊時為上開之供述,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坦供,被告尚難遽以其於警訊時之供述不實在,即連同偵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均予以否認,而認不可信。

況被告於警訊時之上開供述,復經證人高崇斌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結證在卷明確,證人高崇斌結證稱:「我們複勘現場,我提示車禍現場照片給被告看,被告承認楊鈞棋右邊頭部所造成的傷口是他倒車所致,我依據安全帽破損的方向及陳鉦義頭部被輾壓的情形,判斷是被告由左往右前進,但楊鈞棋受傷的情形剛好相反,所以我研判被告應該是在倒車時造成楊鈞棋死亡」、「發現只有楊鈞棋臉上有砂土的情形,但與被告所載的砂土並不是相同的砂,所以不可能是車斗上的沙掉下來,楊鈞棋受傷的情形...所以認為應該是被告倒車,擋泥板擠壓楊鈞棋頭部,然後發生震動,沙子掉下來所致」(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而當時楊鈞棋、陳鉦義係在該車右側,兩人身上壓著橫杆,陳鉦義的頭比楊鈞棋的頭靠近路邊,約有一個頭的距離,陳鉦義腦漿溢出,血跡與車輪的方向與相驗卷第五十七頁相片相同之事實,亦經本院勘驗錄影帶明確(見本院上更一卷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勘驗筆錄),再佐以照片數幀分別附於相驗卷及偵查卷內可憑(見相驗卷第五十七頁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二頁),依上開數幀照片顯示,楊鈞棋左側臉部及雙眉之間均沾有砂土,且其臉部前方復有被告所駕駛卡車之擋泥板,則楊鈞棋臉上之砂土應係被告倒車,擋泥板擠壓楊鈞棋頭部,然後發生震動,沙子掉下來所致,較為可採。

況依楊鈞棋之驗斷書記載,楊鈞棋頭壓扁、腦髓自口鼻流失、右眼球突出、面部沾滿灰土及左側胸部壓迫、肋骨連枷性骨折(見相驗卷第九十九頁反面),復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第八十一頁),楊鈞棋之安全帽由左往右破損,與肇事車輛行進之方向相符,但其臉部朝右前車輪擋泥板,左臉朝上似未輾壓傷而僅沾滿灰,反而係右側大腦及臉部受傷,其如係第一次衝擊即使楊鈞棋造成上開傷情,則必連同左臉亦一併輾壓,而人體如受擠壓右臉,則可造成該人體右眼球因受擠壓而突出,今楊鈞棋之左臉暨雙眉間既僅有布滿灰土,未有輾壓之情形,且楊鈞棋係右眼球突出之各項情形,自難認其僅受一次之衝擊,足見被害人楊鈞棋死因確係受被告倒車輾壓頭部所致無疑。

雖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五點認並無二度輾沾跡象,研判本案並無倒車二度輾壓楊鈞棋之情況;

而鑑定人吳宗修(即製作該項鑑定意見書者)於本院調查時亦為與上開鑑定意見書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上更一審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筆錄),惟鑑定證人吳宗修無法就人體被輾壓之位置與車子行進方向為何不同,清楚解釋,且僅以依據理論人體受車輪輾壓時,輪子壓過後會跳動,本案受壓者當時有載安全帽,因是圓形、硬的、又有彈性,若輪子壓的過去,它會跳動,(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六頁),但死者楊鈞棋所戴之安全帽係由左往右破損,與肇事車輛行進之方向相符,且於楊鈞棋死亡時之頭頂(見偵查卷第七十六頁),則證人吳宗修之上開證詞,即難對人頭部被輾壓之位置與車子行進之方向不同,為相當程度之合理解釋。

況楊鈞棋臉上布滿砂土,已詳如前述,而鑑定證人吳宗修僅稱不清楚為何會那樣,有可能是碰撞的一瞬間,因為震動的關係,車子上掉下來的或者是後來有擾動才會造成的(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一五八頁),但該車輪之擋泥板係在楊鈞棋頭部之前方,如係在第一次碰撞時即因震動而致楊鈞棋左臉暨雙眉間既僅有布滿灰土,未有輾壓之情形,則其頭部之傷痕當不致左臉較為完好,而右臉傷勢較重,是亦難認係第一次碰撞時即造成上開情形,顯然上開鑑定意見書第五點意見及鑑定證人吳宗修於本院更一審之鑑定證述,尚難使本院產生較強之心證,此部分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是被告於肇事後未曾下車查看,即逕行倒車輾壓,致造成楊鈞棋頭部壓迫粉碎,足堪認定。

二、被告於肇事後,曾倒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被告承認有倒車,但否認因倒車致輾壓楊鈞棋),核與證人高崇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證人高崇斌結證稱:被告當天在製作警訊筆錄時,就已經承認有倒車之情形(見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二頁),顯然被告於肇事後確曾倒車,已無疑義。

惟被告就肇事後為何再行倒車乙節,前後供述情節並不相符,被告於警訊中初稱:因撞上後,伊於後視鏡看輪下有一人,伊怕壓到他,所以才稍為前進,結果於另一面,仍看到有一個人倒在輪下,所以才倒退了一些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

復於警訊中稱:伊於肇事後並沒有馬上下車,當伊把頭往外看時,才發現左邊前輪下躺一個人(死者蘇偉成),於是伊便將車子向前移動約七十公分左右,然後再倒車向後移動一點點,當時伊因為很緊張,所以沒有注意看右邊情形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警訊筆錄);

嗣於檢察官初訊時稱:伊撞上去車子停住後,伊看到伊司機座之前輪有壓到一個人,伊就把車子開往前一點,他們(指己○○、乙○○)是否有要求車輛移動,伊沒有聽到,車子是伊主動往前的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

復陳稱:伊當時車子停住後,還沒有下車,伊打開左車門,看到壓到人,想救人才(前後)移動車子等語(參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再稱:伊開車門要下車,看到前輪有壓到人,所以就將車子往前開一點點,之後又看到母車後輪有壓到腳,所以才往後退一點點等語(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

顯然被告於警偵訊中業已坦供係伊主動前進、後退,而非聽聞當時在場之己○○、乙○○之要求始將車輛往前移動。

而被告於原審法院雖事後辯稱:肇事後,是有人叫伊先前進,車下有人被夾住,後來伊要下車時,看到左後二輪有壓到腳,伊才將車倒退一點點等語。

雖然被告就肇事後為何先前進再倒車乙節,依其後原審上開之供述,與先前警偵訊之供述迥異,惟被告既已於警偵訊中多次自承並非聽聞在場之己○○、乙○○要求始將車輛往前移動,是伊主動往前等語明確,則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顯為被告事後翻異卸責之詞,衡難採信。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係聽聞因車下有人夾住,有人要伊車輛前進,伊始前進云云,亦同屬事後為附和證人己○○、乙○○之供詞,以為其脫罪之詞,自亦不足採。

本案本院更一審曾將相關卷證一併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進行鑑定,該校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第五點研判本案並無倒車二度輾壓楊鈞棋之情況,其所依據之理由係以庚○○陳稱:「我被紅綠燈的桿子壓住,己○○要求司機將砂石車開往前一點,讓我爬出來」(見八十八年相字第十二號卷第一一七頁);

乙○○稱:「我有聽見己○○要求砂石車司機將車輛向前移動」(見八十八年相字第十二號卷第一四0頁);

己○○則稱:「發現庚○○卡在車輪下,拉不出來,我才叫司機往前」(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

被告則供稱:「是先前進,有人叫我先前進,因車下有人被夾住,後來我要下車時看到左後二輪有壓到腳,我才將車倒退一點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及依據模擬現場被告前進之情形,復觀察照片,楊鈞棋右側腦漿噴濺衣服痕跡、地面與輪胎表面血液輾壓遺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九頁),為其判斷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更一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

惟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在第一時間立即下車查看肇事之情形,且係先前進再倒車,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並非聽聞在場之己○○、乙○○要求始將車輛往前移動,是伊主動往前,已詳如前所述,顯然被告所稱係聽聞因車下有人夾住,有人要伊車輛前進,伊始前進,應屬事後附和證人己○○、乙○○之供詞,自不足採,亦經本院認定在卷。

且死者楊鈞棋臉部沾有砂土,且其臉部前方復有被告所駕駛卡車之擋泥板,則楊鈞棋臉上之砂土應係被告倒車,擋泥板擠壓楊鈞棋頭部,然後發生震動,沙子掉下來所致,較為可採,復經斟酌卷附之照片及參酌證人高崇斌之證述,認被害人楊鈞棋死因確係受被告倒車輾壓頭部所致,則該項鑑定意見書第五點所載理由,尚難認可供參酌,本院自不採酌該項意見書中第五點之意見。

三、依被告辯稱:係發現左側第二輪車下死者蘇偉成被壓到腳,因為要救人才會倒車云云。

但被害人蘇偉成陳屍之位置,為臉朝地面直躺趴於車輛左前第一、二輪之間(即與車輛同向),且蘇偉成左半身已凸於車外,此有偵查卷照片編號第八、九號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號卷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而被告復承認開車門看到蘇偉成壓到腳等語,則蘇偉成所躺之位置,亦應為被告所窺見,是當被告倒車,適更有可能由左前第一輪輾壓蘇偉成之頭部,並造成更大傷害之虞,是其所辯倒車係為救人云云,核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

四、原審法院法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扣案車車門無法打開,乃就地取得一部與HY--956號車同型,車號為7J--015號車,由該車駕駛將車頭轉到被告所指車禍當時之位置進行勘驗、摸擬,被告於駕駛座上確能由車輛之後視鏡窺見車輛右側被害人楊鈞棋倒臥之位置乙情,業經原審法院以與肇事之同型車輛勘驗無誤,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六頁),而被告之僱主賴義隆於肇事時,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座位,且肇事時其已清醒,並欲打開門窗,因右邊車門撞壞無法打開等情,復據證人賴義隆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反面),被告於肇事後既有證人賴義隆在座,且亦知悉賴義隆嘗試後無法打開右側車門,其竟僅能注意賴義隆無法打開右側車門,致未暇注意由後視鏡所見之車輛右側情形,亦難謂符合情、理。

且被告於警訊初訊中自承有看另一面之後視鏡等語(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即可明知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從後視鏡窺見車輛右側情形,亦可發現被害人楊鈞棋業已倒臥於右後側第二、三輪間之車輪下之情狀,是被告辯稱未注車輛右邊情形,亦屬事後避究之詞,委無可採。

五、被告於肇事之同時便已知曉自己撞到三部機車六人,且其中三人被輾壓在車體下,然並未下車查看,即貿然倒車等情,已據其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坦承在卷,且於原審法院辯論庭時,該院審判長訊問被告是否只有蘇偉成及陳鉦義二人當場死亡?被告答:是(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害人楊鈞棋於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死亡,被告既然業已知悉此情,竟然於肇事後,未立即停車且下車查看,反而故意再行倒車,而使被害人楊鈞棋因其倒車輾壓行為,致被害人楊鈞棋因「頭部壓迫粉碎」而當場死亡,自難謂被告無殺人之故意。

六、證人乙○○固於警訊時陳述稱:當時蘇偉成、陳鉦義、楊鈞棋均被壓在車子下,車子未移動前,他們三人已無生命跡象,惟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復證稱:伊當時在肇事車輛之左側,並沒有注意到楊鈞棋之狀況(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第二十六頁),再參以相驗卷及偵查卷所附之照片,該部分車輛車斗甚寬(僅同向二輪間之寬度即有八公分寬,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丈量之實際情形),顯然該部營業用曳引車體積甚為龐大,以平常時日要知悉對邊之真實情況已不容易,何況當日肇事時,現場必甚混亂,更無暇注意被害者彼此間之各項情況,何況乙○○亦係受傷之人,應更無心注意周圍之各項情況,始符常情,是證人乙○○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所為無法看見肇事車輛右側情狀之陳述較為可採,證人乙○○既未能了解肇事當時車輛右側之真實情形,自無法查知當時在車輛右側之楊鈞棋真實之生命跡象,尚不得以其於警訊時之臆測陳述,遽認楊鈞棋係於被告最初駕車衝撞時已當場死亡,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所駕駛之卡車,係每一部位車輪均係二車輪併排之卡車,而二輪胎間之寬度約距離八公分,有照片數幀附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暨本院更一卷所附照片),而死者楊鈞棋之右手伸直且手指稍被壓在右側第二車輪之後緣下方,該車輪與楊鈞棋頭部間,尚有約一手臂之距離,右手並無受傷之情,亦有照片四幀在卷為證(見偵查卷所附編號十一、二十五、二十七、二十八之照片),顯然係被告於倒車輾壓楊鈞棋後,隨即將車前進,始空出前開距離,且因該車後退與前進之間,後輪擋泥板塗抹,造成楊鈞棋臉上留有砂石塗抹之痕跡,已如前述。

且死者楊鈞棋被輾壓時,其右臂係置於右側第二車輪兩輪之間,被告將車輛倒車自未輾壓死者楊鈞棋右手,已據證人高崇斌於本院更一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參以上開輪胎之距離為八公分,而楊鈞棋之手臂約有六公分,則楊鈞棋之手臂剛好在二輪之間,因此未曾被壓到,亦非完全不可能,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質疑,尚難因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死者楊鈞棋之右胸部未有任何傷害之事實,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為證,但當時楊鈞棋身體被竿子卡住,有在掙扎,所以身體變成有點側面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崇斌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六一頁),且當時死者楊鈞棋確係側臥,亦有照片二幀在卷為憑,亦為被告所承認,則當時楊鈞棋身體有點側面應堪認定。

而肇事當時楊鈞棋既係側躺姿勢,則被告倒車時未必能輾壓楊鈞棋之右胸,且車輪於輾壓頭部後,車輪與頭顱間,尚有相當之空隙,足以容納肩膀及胸部,是當車禍時,如只傷及頭部,而未傷及肩膀及胸部,亦屬合理之推論,並非完全不可能。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楊鈞棋右胸未受傷,顯見被告並未倒車之抗辯,自難採信為真實。

何況被告確曾倒車,已詳如前述,則更不得以當時未曾傷及楊鈞棋右胸,即推論被告未曾倒車,顯然該部分所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九、被害人楊鈞棋因本次車禍,而受有左側胸部壓迫、肋骨連枷性骨折、右腳大腿膝上橫斷性骨折、皮膚脫襪性撕裂、肌肉血管神經巨大外力扯斷不規則及右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以上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一0一頁、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十二號卷第二十五頁、第四十六頁至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九十八頁至第一一五頁)。

一般而言,如僅係單純骨折,尚不足以造成傷患者致死之原因,係一般人之共識,且當時躺於楊鈞棋身旁之陳鉦義屍體並無沾滿灰土之跡象,有照片附卷可資憑證,而楊鈞棋左臉沾滿灰土係因被告嗣後倒車輾壓楊鈞棋右腦時擋泥板擦及楊鈞棋左臉所致,業已詳如前述,既然單純骨折尚不足以致人於死,而楊鈞棋嗣後復受被告倒車輾壓傷及右腦,楊鈞棋始告死亡,則被告犯故意殺人罪,要無疑義。

十、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所辯各節,俱不足採,被告倒車輾壓被害人楊鈞棋死亡,其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顯,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殺人犯行,亦洵堪認定。

丙、被告過失致造成蘇偉成因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陳鉦義因頭胸腹壓迫粉碎而當場死亡,楊鈞棋則受有左側胸部壓迫、肋骨連枷性骨折、右腳大腿膝上橫斷性骨折、皮膚脫襪性撕裂、肌肉血管神經巨大外力扯斷不規則及右小腿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己○○、乙○○及庚○○則均僅受到身體擦傷之傷害(己○○、乙○○及庚○○均未據告訴,故此三人部分不論過失傷害),核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因一過失行為,造成死者蘇偉成、陳鉦義二人死亡及楊鈞棋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

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楊鈞棋尚未死亡時之傷害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又被告於肇事後,從其車輛後視鏡窺視可見車輛右側情形,發現被害人楊鈞棋業已倒臥於右後側第二、三輪間之車輪下之情狀,且見被害人楊鈞棋於被告肇事後並未立即死亡,竟然不停車且下車查看肇事後之實際情形,反而故意再行倒車,而使被害人楊鈞棋因其倒車輾壓行為,造成被害人楊鈞棋因「頭部壓迫粉碎」而當場死亡,詳如上述,足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則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故意殺人罪。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殺人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並罰。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

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①未及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已有未合。

②未及就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規定,加以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詳如後述)。

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否認肇事當時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且現場並無剎車痕,可資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被告之時速確係四十五公里,自難遽以認定被告當時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

原審判決竟認被告肇事時之時速為四十五公里,且未明確認定本件係因被告上開車輛嚴重超載,致無法煞車而肇事,此部分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誤。

而㈠就被告殺人罪部分,被告就此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公訴人則據告訴人戊○○之請求,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竟意圖湮滅罪行,視人命如螻蟻,惡性重大;

又一直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且企圖施壓被害人家屬,態度欠佳,惡性匪輕;

被告前曾罹犯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因判決過輕,無關痛癢,才會駕駛砂石車橫衝直撞,且公然超載,顯然判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經本院斟酌下述各項情節,認被告及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已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刑罰確定,正在緩刑中,仍不知審慎駕駛,珍惜他人生命,僅因其未注意遵守車輛不得超載,致釀成本件重大車禍,復於肇事後,非但未下車視察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而為妥適之處置,猶倒車故意輾壓被害人楊鈞棋死亡,惡性顯然匪輕,及本院審理終結前,猶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㈡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及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理由,原判決既亦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已因駕駛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刑罰確定,現正緩刑中,仍不知審慎駕駛,珍惜他人生命,僅因其未注意遵守車輛不得超載,致釀成本件重大車禍,復於肇事後,未能立即下車為最妥適之處置,惡性顯然不輕,且尚未與被害人楊鈞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業已與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就此部分坦承一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再與上開殺人罪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以示懲儆。

㈢至於曳引車部分,因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丁、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而舊法時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以上。

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③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固增加但書:「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規定,惟此係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訓 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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