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重上更(二),43,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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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洪松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2月24日90年訴字第204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字第 11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民國89年11月間)要求賄賂部分無罪。

丙○○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民國89年11月間)要求賄賂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下同)80年 2月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下稱港警所)保防室主任,自88年 5月30日起兼任代理該所刑事組長,迄89年2月2日免兼刑事組長,專任保防室主任,嗣於90年1月4日改派同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並於90年 4月18日改派臺東縣警察局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丁○○前揭任職刑事組長職務,有調查犯罪及報請檢察官偵查之職權,至其保防室主任之職務,仍屬於司法警察官,得調查犯罪,僅在內部事務分配上,無法將調查犯罪情形逕報檢察官偵查,需經由刑事組簽核後始得報請偵查,且丁○○對於該所刑事組警察人員,得以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與影響力,影響刑事組員警行使職務。

於88年11月上旬,丁○○認得利用代理刑事組長之職權,假藉指稱在臺中港區經營液態化油品之儲存、轉運業務之億昇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所儲存之油品與穩鼎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穩鼎公司)所進口之油品,與未經許可而經營指定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者之油品來源有所關聯,加以調查並扣押億昇公司油槽乙節,向負責經營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之乙○○施壓以索取款項,遂在尚未取得合理犯罪嫌疑及無法具體為一定職權行使情形下,與其舊識友人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88年11月上旬,憑藉其保防室主任兼代刑事組長職務上之司法警察官權力,至億昇公司位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03號之臺中港油庫所在,向億昇公司人員要求,將億昇公司所登載每日進出貨量之日報表傳真至港警所所屬西碼頭派出所接受檢查,作勢欲調查穩鼎公司、億昇公司有無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期使負責經營穩鼎公司、億昇公司之乙○○產生壓力,恐因調查程序中,遭扣押油槽而受有長期無法使用油槽之損失,億昇公司人員初未應允辦理,數日後,丁○○指示不知其欲勒索財物之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以電話向億昇公司人員索取日報表,億昇公司仍未照辦,再隔數日後,丁○○見億昇公司未依指示傳真日報表,即再打電話至億昇公司,質疑億昇公司為何未依指示傳真日報表,並要求億昇公司務必立即遵照指示傳真日報表,億昇公司人員即連絡該公司副總經理甲○○(乙○○之弟),甲○○遂應允之,並由該公司會計莊秀順負責傳真日報表傳真至西碼頭派出所。

其後於88年11月中旬,丁○○向甲○○示意索款,並要甲○○與丙○○聯繫,經甲○○與丙○○聯繫後,丙○○表示丁○○要求索取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並恫嚇:如不答應,丁○○將以港警所刑事組長之職權,認定億昇公司油槽內儲存之油品係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非經許可不得銷售之能源產品,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進行化驗,而讓億昇公司無法經營,加以藉勢勒索 100萬元,甲○○聞後轉告其兄乙○○,乙○○雖以該公司進口油品係屬合法,惟預計如丁○○假藉職權查封油槽,將致億昇公司重大損失,因此心生畏懼,乃於88年11月15日將 100萬元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匯入款項帳戶、金額之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並由甲○○之妻張世靜於88年11月16日如數提領(提領款項明細,如附表二所示),經張世靜將 100萬元現金交付甲○○,甲○○旋以電話與丙○○聯絡交付款事宜,惟丙○○卻又稱:「 100萬元不夠,因為丁○○的『兄弟』很多(指刑事組人員), 100萬元不夠分,需提高到 250萬元才夠」等語,甲○○遂至港警所刑事組長辦公室欲與丁○○洽談,丁○○示意其與丙○○商談解決,甲○○無已遂再通知乙○○籌錢,乙○○遂又於88年11月22日將 160萬元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匯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再由張世靜於88年11月23日如數提領(提領明細,如附表四所示),經張世靜將 160萬元現金交付甲○○,甲○○除留取其中10萬元供己用外,連同前於88年11月16日提領之100萬元合計共250萬元款項,於88年11月23日中午送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316巷17號丙○○所經營之陽銘公司處,交予丙○○點收後轉交予丁○○,丙○○並對甲○○表示在未來 1年間不會再找乙○○等人麻煩,丁○○、丙○○2人因此共同藉勢勒索得款250萬元,翌日(同月24日)丁○○即將其中款項之現金 200萬元存入其弟郭源洲帳戶內供已花用及支付購車價款;

另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亦僅傳真日報表至88年11月底即未再傳真,丁○○因已收受款項,即未再予干涉要求。

嗣經乙○○於89年12月間向內政部警署檢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進行調查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92年 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7條之 3亦定有明文。

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原審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審理程序,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乙○○、甲○○、時祥福、白建隆、莊秀順、蔡深潭、郭鴻洲、郭冉於警訊中、調查站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上訴審有關船舶延滯費用之書面陳述(見本院上訴卷㈡第 7至30頁、卷㈢第119至150頁),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將上開供詞提示與被告答辯在卷,依前揭法律規定,均仍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中抗辯上開證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港警所刑事組於88年10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乃於88年10月底著手蒐證,伊並情商西碼頭警員蔡深潭請億昇公司提供該公司進出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倉儲溶劑品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並有交待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繼續蒐證,後來其便調離代刑事組長職務,便不知偵辦情形,並未因此索賄 250萬元;

且億昇公司當時仍有空油槽,不可能發生延滯費,故亦無交付款項予伊之可能;

至伊購買車輛係因伊女兒上班需要車子,就向伊母親陳盞稱家中需要多 1部車子,由伊母親出資購買該部車子,該款項並非賄款,伊均無收受賄賂款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乙○○、甲○○兄弟與港警所人員很熟,無需由伊出面代為索取賄賂,甲○○則曾至伊公司處談及公司業務因多集中在臺中港出入,所以想送錢打點港警所所長、保安隊、安檢隊及刑事組等人員,但伊表示甲○○、乙○○對港警所人員更為熟識,而且兩人並無深交,要送錢自己去送,伊因不願涉入其中,即請甲○○離開,在門口時甲○○從其車中拿 1只疑似內裝有現金之牛皮紙袋要交伊代為打點,但裡面裝何物伊並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㈡被告丁○○右揭任職經歷,業據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 11122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令影本附卷可稽(見他1373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則被告丁○○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

又被告丁○○擔任刑事組長職務,有調查犯罪之職權,另其保防室主任之職權,亦得調查犯罪,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原審法院甚明,依該港警所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該所保防室主任對於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及各派出所之警察人員,亦得藉其主管之保防業務施加影響力等情,首應敘明。

㈡被告丁○○之藉勢行為:⒈被告丁○○本人及遭其利用之西潭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先後於88年11月間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億昇公司初未應允,經甲○○指示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傳真日報表,莊秀順傳送日報表一段時間後,於88年11月底未再傳送日報表,丁○○亦未再加要求傳送日報表等情,業經證人即億昇公司會計莊秀順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述明確在卷 (見他1373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正面)。

⒉證人即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於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我於88年7月1日到89年5月初任職西碼頭派出所,89年5月初才調離西碼頭派出所...(有無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有,在偵辦宏恕、匯僑公司案件期間,丁○○有打警用電話,請我傳達訊息給億昇公司,請億昇公司傳送日報表,我打電話過去億昇公司沒有表明我是誰,只說我是西碼頭派出所,希望他們公司傳送日報表,隔了好幾天,他們沒有傳送過來,我沒有再催,我記得有 1次(應該是88年11月時)我要下班的時候,公司的人員有送日報表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

⒊被告丁○○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供稱:「我透過西碼頭派出所主管蘇錦煌要求億昇公司傳真該公司88年10月18日、28日貨主穩鼎公司之進出倉日報表 2次」等情(見偵 11122號卷第17頁反面),其在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有無說如未傳真要封他們的油槽?)我未說,那是他們業者自己說出來的,我是一開始要派出所向他們要,但他們不給,所以我才打電話說我是代理組長,請他們將資料給我。」

等語(見同卷第47頁),被告丁○○於調查站雖將其所指示索取日報表之西碼頭派出所警員蔡深潭,誤為蘇錦煌,然其就曾指示西碼頭派出所警員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亦曾親自打電話索取乙節,先後供述一致,且與證人蔡深潭、莊秀順前揭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丁○○確有以親自或指示派出所警員索取日報表方式,向億昇公司表示其確實有能力影響並查封億昇公司油槽,藉勢勒索財物甚明。

又被告丁○○指示不知情蔡深潭索取日報表之行為,僅係藉此表示其有能力指揮派出所警力,進而查封億昇公司油槽,亦屬被告丁○○藉勢行為之內容,故並無間接正犯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被告丁○○就其為何要求億昇公司提供日報表之原因,其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供稱:「依據能源法及貨物稅條例等相關規定,臺中港警所刑事組得查緝倉儲公司有無將溶劑油於進口後加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等違法情事...」、「...臺中港警所刑事組係於88年10月底前即接獲線報,億昇公司及穩鼎公司有將溶劑油以比例混合充作柴油使用之違法情事,本組於88年10月底著手搜證,我並情商西碼頭派出所...請億昇公司提供進出倉日報表以明瞭該公司儲溶劑品名作為偵辦案件之參考...」(見偵 11122號卷第15頁正面至第16頁正面),惟如億昇公司或穩鼎公司之油品流向,涉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犯罪,則港警所請億昇公司、穩鼎公司提供日報表,將使億昇公司、穩鼎公司得知刑事組已將其等公司列為調查對象而提高戒備並有所因應,使刑事調查工作必因此而受有阻礙,被告丁○○於77年間即已擔任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組長,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偵1112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對於刑事調查業務自甚為嫻熟,竟採取上開作法,顯非正確之辦案作為,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時所供稱:「(為何一出手便以打草驚蛇方式處理?)我想瞭解他儲油槽內係何物」等語(見偵 11122號偵查卷第66頁反面),亦不能自圓其說。

況被告丁○○在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可能是我查過地下油行有10家,有些有銷售他的油品」、「你有明確證據銷(售)他的油行(所查獲之案)?有」、「(那為何不直接辦他?)尚未」、「10月本來想辦,我有交待刑責區周鴻圖繼繼搜證,後來我便離開便不知了」等語(見偵 11122號卷第47頁反面),被告丁○○既能查知經銷億昇公司油品之地下油行,應有得調查之油品來源及去向之依據,應得採取正確之調查方法著手進行,乃竟以使被調查對象知悉之方式採證,顯有可議,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透過丙○○之勒索經過:⒈被告丁○○於88年11月間如何藉勢要查封億昇公司油槽,並向證人甲○○示意索款,並要甲○○與丙○○聯絡,經甲○○與丙○○聯繫後,丙○○表示丁○○索款 100萬元,若不交付,將查封億昇公司之油槽,嗣甲○○轉告億昇公司負責人即其兄乙○○後,籌款 100萬元準備交予丙○○時,丙○○又稱丁○○表示兄弟很多不夠分,要求索款提高至 250萬元,甲○○即至被告丁○○辦公室確認其真意,被告丁○○仍表示要甲○○與丙○○解決,甲○○、乙○○無已始又籌款 250萬元,由甲○○交予被告丙○○轉交被告丁○○等情,迭經證人甲○○、乙○○於警政署督察人員約談時、法務部調查局中區機動組調查、偵查中、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1373號卷第97至98頁、第142至143頁、偵11122 號卷第67頁、原審卷第 328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54至156頁、卷㈢第75至78頁、本院更一審卷㈡第39至47頁、本院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

雖證人甲○○對於被告丁○○有無親口向其索款乙節,先後供述不明確,惟審諸被告丁○○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證人甲○○認事有蹊蹺,遂與被告丁○○聯絡,被告丁○○要其找被告丙○○,證人甲○○與被告丙○○聯絡後,被告丙○○明確轉達被告丁○○索款之意等情,業經證人甲○○於本院上訴審證述綦詳,從而證人甲○○於第 1次警政署督察人員約談時所稱:「(丁○○是否向億昇公司索取不正當規費?)沒有直接要求,均間接透過中間人丙○○」等語,應係指被告丁○○沒有直接說明索款內容,僅係示意證人甲○○找被告丙○○商談解決,再由被告丙○○轉達被告丁○○索款之明確內容甚明,故尚難據此推認證人甲○○前揭供述不可採信。

⒉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甲○○於88年11月間確實有到過我家,並且攜帶 1包牛皮紙包的東西,是不是現金,我不太清楚,他要幫我打點港區相關人員,到底是何人?他並沒有說明」等語(見他1373號卷第 109頁),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而他確實拿出 1包牛皮紙袋交給我,並拜託我去幫他打點,約有 100多萬元,但我跟他說你比我還熟,自己去送,便將牛皮紙袋丟還」等語(見偵 11122號卷第44頁正面);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證人甲○○曾交付 1包牛皮紙包的東西,但伊並不清楚內容為何,伊有轉交給被告丁○○等情(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6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經審酌被告丙○○既坦承收受證人甲○○交付之 1包東西並轉交予被告丁○○,足徵證人甲○○前揭證稱透過被告丙○○轉交 250萬元予被告丁○○等情,並非子虛。

至於證人甲○○交付上開款項之地點究係在被告丙○○之1樓辦公室或2樓住家,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述內容與其先前證述內容雖有不一,然審酌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逾 4年,證人甲○○之記憶難期周全,且被告丙○○於本院歷次審理中既均已坦承收受證人甲○○所交付之 1包東西轉交予被告丁○○,且收受時間又與證人甲○○證述時間相符,則兩人究係在被告丙○○前揭1樓辦公室或2樓住家交付款項,已無礙於款項確實有交付之事實,故尚難據此推認證人甲○○證詞不實在;

況證人甲○○於本院中更明確供證:「(你把錢放在何處?進去的時候是放在1樓或是2樓?)一樓。

...(對你92年12月 9日筆錄供述與今日所言不符,有何意見?)第1次只有交錢是在 1樓,第2次在樓上談事情,當時情形我在中機組已經陳述明確,時間已經很久了,以中機組筆錄為準」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5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證稱:「(你在警察局及偵查中供述沒有轉交給丁○○,於更一審時,證述你有將東西交給丁○○,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億昇公司我只有偶而幫他跑車,他 託我將東西交給丁○○,後來警政署來查時丁○○告訴我說什麼都說沒有就沒事了,結果我被判刑十幾年,後來我才自白坦白講」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俱徵證人甲○○確實有交付 250萬元予被告丙○○,復轉交被告丁○○之事實甚明。

⒊再被告丁○○之弟郭鴻洲在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所申請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8年11月24日即存入現金200萬元,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參諸該200萬元款項存入日期,與證人甲○○所述交付 250萬元予被告丙○○之日期即88年11月23日,僅 1日之差,其存入之期間,與證人甲○○所證交付與被告丙○○之時間,係相切合。

而上開存入款項之資金來源:①被告丁○○雖辯稱:至於購買車輛是因為伊女兒要上班需要車子,就向伊母親陳盞稱家中需要多一部車子,因此伊母親才出資買該部車子,並非有收受賄賂款購車之情事云云。

②證人即被告丁○○之弟郭鴻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係陳稱:「我係因88年11月間我母親陳盞表示,我哥哥丁○○要購買車輛,且我母親要我支付車款,因我手頭並無足夠現金,故我向二姐郭冉要求借款 200萬元,我二姐郭冉向我表示其剛好有互助會款收入,有能力借我 200萬元,且不需要支付借貸利息,並約定在88年11月24日開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路拿取現金 200萬元,並於當日將前述現金全數存入我本人所有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溪湖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購買車輛之用」等語(見偵11122號卷第115頁正面)。

③證人郭冉亦於本院上訴審中證稱:88年6、7月間郭鴻洲即向之借錢,說要週轉用,沒聽說要買車,至88年11月間其打電話叫郭鴻洲來家拿錢(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 102頁)。

④丁○○之母陳盞於原審證稱:「(有無告訴郭鴻洲要買什麼車?)我不知道,我是老人家沒有理那些事,他們沒有跟我說要買什麼車,也沒有說車買多少錢」;

「(問:有無告訴郭鴻洲要買車給丁○○?)有,但是沒有說要買什麼型式及多少錢的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經審酌被告丁○○前揭辯詞、證人郭鴻洲、郭冉、陳盞之上開證述,可見:①被告丁○○所辯,係其母出資,郭鴻洲證稱,其母要其支付車款,則渠等所述購車出資人已有不一致,所稱顯屬子虛。

②被告丁○○之母年陳盞已60有 7,係已不管事之老婦,而丁○○、郭鴻洲兄弟均已成家立業,陳母當不致、亦無力再管丁○○、郭鴻洲之財經及家務事,故殊無可能再命證人郭鴻洲購車致贈被告丁○○,尤其被告丁○○歷任刑事組長、保防室主任,係屬中高階警官,其妻且經營珠寶店,欲購車自用,絕無求助其母及乃弟之理,而證人郭鴻洲手頭無現金,應係經濟不佳者,欲購買1百3、40萬元之高價休旅車,供己使用,已力有未逮,遑論竟向其姊告貸買車以供丁○○之女使用,故彼等此部分之供述,已屬悖乎常情,而不足採信。

③該車係89年1月19日付訂金五萬元,89年2月17日匯車款 133萬2千元。

若該200萬元係證人郭鴻洲借自其姐郭冉之購車款,則證人郭鴻洲向郭冉借取138萬2千元已足,並於89年 2月17日再為借取存入即可,豈有提早於88年11月24日即提前 2、 3個月前即予調借存入,且復多貸60餘萬元之理。

④時下盜賊橫行,而行庫、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林立,開戶、存款、匯款既方便又安全,絕無將 200萬元鉅款不存金融機關,再事匯款,而存放家中,再電郭鴻洲前往提拿,存入銀行之理,而不虞在郭冉家被竊或郭鴻洲攜款途中被劫。

綜上所論,足認證人郭冉、郭鴻洲證稱該 200萬元係郭鴻洲借自郭冉,供購車予丁○○家人使用,陳盞證稱,其有告訴郭鴻洲要買車給丁○○,均係迴護被告丁○○之詞,並無可採。

從而於證人甲○○交付 250萬元予被告丙○○轉交被告丁○○之翌日,被告丁○○之胞弟郭鴻洲前揭帳戶中,即有來源不明之 200萬元款項存入,此亦足為佐證前揭被告丙○○供稱已將東西(即款項)轉交被告丁○○乙節,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又被告2人得款250萬元,其中 200萬元亦於翌日存入被告丁○○之弟郭源洲帳戶內而由被告丁○○取得,嗣後並支付購車價款,業如上述,而其餘之50萬元則因無法查知被告2 人如何分配而不能逕認係由被告丙○○所獲,是起訴書認該50萬元係由被告丙○○取得乙詞,尚嫌乏據,然此與被告2人有共同得款250萬元之數額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㈣又億昇公司進口油品雖屬合法,惟被告丁○○如藉故查封億昇公司油槽,將使億昇公司油品進口時,因油槽調度困難,導致進口油品無法於傭船契約所載之一定時限內卸貨完畢,億昇公司即需給付延滯費用等情,業經證人乙○○、甲○○一再陳明在卷,並提出賣方對買方之船舶指定通知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至30頁、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19至 150頁)。

又倉儲公司油槽遭查封,仍有導致遲延卸貨之可能,亦經本院更一審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詢,並經該局函覆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160頁),審之億昇公司之油槽若遭查封,於客觀上確實有遲延卸貨之可能,再參諸證人乙○○所提出油品買賣雙方之契約內容,確實有延滯費用之約定,被告丁○○如藉故查封油槽,將使億昇公司生重大損失等情,足證億昇公司確因被告丁○○藉勢欲查封油槽乙情以為恫嚇勒索財物,致證人乙○○、甲○○心生畏懼,始交付 250萬元之事實無訛。

被告丁○○辯護人雖辯稱:億昇公司進口貨品,必須提出空槽使用同意書,且依億昇公司88年10月28日傳真之日報表所示,億昇公司向台中港務局承租22個油槽,其中仍有4個空槽備用(見本院上訴審卷㈢第104頁),億昇公司何須怕油槽遭查封而無油槽可用云云。

惟查:⑴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進口商申請油品進口時,無須檢具空槽使用同意書,若進口商部分油槽遭查封而無法使用,倘該公司已無可使用油槽,該公司自然無法再卸儲油品,惟可向財政部台中關稅局申請更改卸儲其他倉儲公司可供卸儲之油槽等情,亦經財政部台中關稅局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 156至157 頁),故億昇公司油槽遭查封,確實可能發生必須改向台中港務局申請改卸其他油槽而發生延滯卸貨之情事。

⑵又倉儲公司之油槽,為達有效利用,應屬彈性調度,斷不可能於申報進口時,即將油槽空置等待油品進口,故若億昇公司油槽遭查封,於進口船隻往來卸貨頻繁下,確實可能發生無油槽可用,而必須更改卸儲油槽,進而發生延滯費用應甚明灼,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又證人即宏恕倉儲公司台中倉儲部經理周宗國於原審到庭雖證稱:「延滯費用係貨主要付給船公司,倉儲公司不必給付延滯費用」等語,然其亦證稱:「(億昇公司的油槽有無使用油槽儲存他們自己貿易公司的貨品之情形?)應該是有,但是由他們自己公司來回答此問題比較適合」等語(見原審卷第 250頁),故本件億昇公司如以自己之貿易公司進口油品,若發生延滯情事,仍可能必須給付延滯費用應甚明確,故證人周宗國前揭證詞非但無法為被告 2人有利之認定,反而佐證證人乙○○所證稱延滯費用確屬真實,被告丁○○於原審引用證人周宗國證詞主張億昇公司係倉儲公司不必給付延滯費用,從而無交付 250萬元之動機云云,顯不足採信。

㈤又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所雖函覆,該所並無訪客記錄表,及提出員警勤務表,然上開訪客紀錄是否確實而無遺漏,尚有疑問,故上開證據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另被告丁○○之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雖提出台中港警察局安全防護工作實施計畫 1紙,欲證明證人甲○○並未去找被告丁○○,然由該計畫書與待證事實,並無關聯,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矧被告丁○○於案發初時獲遭羈押時於原審中由其所提出之答辯狀中其自書:「88年10月初原告甲○○主動到被告辦公處所,適有值班、備勤等其他同仁在場,原告只說明其公司進口油品完全合法,不到 5分鐘隨即離去...」等詞(參原審卷第71頁所附被告答辯狀),足見證人甲○○確曾前往被告丁○○之刑事組辦公室訪談被告丁○○之事實亦明。

又被告丁○○辯護人於原審請求函詢警政署有關警員聲請查扣贓、證物時,應提出那些證明,警方內部有無審核程序?相關作業規定為何?此種聲請案件移送檢方後,有無可能遭檢方核退?及函查台中港警所89年10月至11月間,有無偵辦台中港區貨運司機載送油品涉及違法之情事,並檢送相關筆錄。

然此二者與本案案情實無絕對關連性,故原審不予函查,亦無不當,特此敘明。

又被告丙○○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向台中港區其他10家公司函查88年、89年間是否有傳真日報表予台中港警所刑事組或其他派出所,欲證明證人甲○○所證述:「丙○○告訴我西碼頭那邊每家公司都有在傳日報表,並說計劃查扣那邊的油槽」等情是否實在云云,然本院認被告丙○○上開陳述僅係索款之附隨陳述,而證人甲○○僅係陳述被告丙○○所言,則被告丙○○所言客觀上是否真實,並無礙於本院對被告 2人藉勢勒索之前揭審認,故認已無調查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丙○○ 2人上開所辯諸詞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合於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

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行為人係以違背職務之一定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

如依公務員就特定之具體事件,依其職權,尚無法認定其職務上應否處置及應如何處置前,其職務上並無應具體行使之行為,此時該公務員憑職務上所主管或監督事務之利害關係向利害關係人主動索取財物,並非以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要求、收受賄賂之對價,僅係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職務,得對利害關係人施加不利益之權力,脅迫利害關係人給付財物,與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及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罪,均屬有間,此種情形,應屬於藉勢勒索財物。

本件被告丁○○並未能提出有關乙○○及其負責之公司涉犯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臺中港務警察所亦未查得乙○○及其負責之公司有違反能源管理法之事證,則被告丁○○對於乙○○及其所負責之公司,尚無應為之一定具體職務行為,其以主管職務之利害關係索取財物,應係藉勢勒索財物。

核被告丁○○、丙○○於88年11月間向乙○○索取財物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公訴人認被告2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丙○○雖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被告丁○○共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

被告 2人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丁○○於88年11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深潭向億昇公司索取日報表,另於89年 9月間提供線索讓不知情之周鴻圖調查億昇公司,上開行為即為被告丁○○指示或影響警方人員對億昇公司為不利調查之藉勢行為,並無間接正犯之問題,原審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

⒉被告 2人另被訴於89年11月間向乙○○、甲○○索賄未遂部分之事證尚未足認成立犯罪(詳如後敘),原審認此部分亦構成犯罪而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亦屬不當。

被告 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2 人勒索金額非少,犯後矢口否認,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被告丁○○身為執法人員,竟知法犯法假藉公權力藉勢勒索,被告丙○○係受丁○○指示而共同勒索之犯罪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及 8年,又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250萬元,併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89年11月上旬,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由被告丙○○打電話予住在臺北之乙○○稱已過 1年,時間到了,請其南下至臺中商談而暗示仍需再付賂款 250萬元等語;

乙○○與友人鄭詠仁即於89年11月 8日至臺中要直接找被告丁○○問明詳情,當日雖有碰面,惟因人多未談及賄款事宜,乙○○即返回台北,惟被告丁○○為達目的仍對外放出風聲,要進行封槽化驗之行動,企圖造成憶昇公司壓力,復再委由被告丙○○數次打電話予乙○○聯絡催索賄款,乙○○因鑑於如每年需送賄款予丁○○,長此以往並非辦法,因此先以拖延方式處理,因丙○○數次聯絡,乙○○不得已,於89年12月間向警政署提出檢舉。

因認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2人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乙○○、甲○○、周鴻圖、鄭詠仁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丁○○對此部分固坦承曾於89年 9、10月間告知億昇公司進口油品之訊息予舊屬周鴻圖及於89年11月 8日在台中梧棲新海岸餐廳遇遇證人乙○○並同往理容 KTV飲酒消費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並未要丙○○通知乙○○南下台中,亦不知其 2人聯繫或索賄之事,伊於89年11月 8日在新海岸餐廳時係偶然遇見乙○○後,餐畢雙方同往理容KTV,其間均未有何談及要求賄款,而周源圖於89年8、9 月因正在調查另一家義勝行進口油品案件,伊轉告尚有一家億昇公司進口油品問題,僅係告知情資,並非基於職權指示辦理,因其時伊已未代理刑事組長,至於周鴻源後來有無參與處理,伊則不知,伊並未曾向乙○○索賄等語。

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曾聯繫告訴人邱永南下商談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要求賄賂犯行,辯稱:伊雖曾於89年10月間聯絡乙○○南下,然係為了聯絡建造油槽生意,因伊有 1個江憲章友人買很多油糟材料,因之前乙○○曾答應建油糟要讓江憲章做,而乙○○的公司又要做,因此才代為聯絡,並非替丁○○出面再次索款等語。

四、按公訴人就此部分執作證據之證人「鄭詠仁」雖曾於90年 1月 2日接受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人員劉興脩約談,而製有談話筆錄乙份在卷,惟查:⑴「鄭詠仁」於談話筆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係案外人謝天助(見原審卷第 221頁),經本院更一審依證人「鄭詠仁」上開談話筆錄內容所供其擔任「拓展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再循線查詢上開公司股東名冊,查得「鄭詠仁」應係「鄭仁水」之誤(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11至113頁),本院更一審再調取鄭仁水之口卡照片供被告丁○○、證人劉興脩指證結果,確認證人「鄭詠仁」真正姓名應為「鄭仁水」(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81、182頁)。

⑵本院認原審、本院上訴審雖曾提示證人「鄭詠仁」之前揭談話筆錄供被告 2人答辯,然證人「鄭詠仁」之真正姓名、年籍均屬錯誤,被告 2人就上開談話筆錄之真實性關聯即無法正確答辯,故上開修法前所進行之證據提示,即不符舊法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調查之要件。

又證人鄭仁水經本院更一審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之修正意旨,認其上開談話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次按此部分乃緣於89年11月上旬,被告丙○○係以電話及託由證人時祥福與住居臺北之乙○○聯絡,請其南下至臺中商談,經乙○○指示甲○○於89年11月上旬間先行前往丙○○住處瞭解,後乙○○為確認被告丁○○究有無要求賄款,於89年11月 8日南下臺中縣梧棲鎮欲親自瞭解詳情,是日其於臺中縣梧棲鎮新海岸餐廳用餐時,適遇被告丁○○亦在該餐廳與友人聚餐,餐畢,乙○○、丁○○ 2人與其等友人一行人同往梧棲鎮御將理容 KTV理容消費,席間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均未有何談及賄款事項,告訴人乙○○是日即行返北,並於同年12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提出檢舉等情,業據證人乙○○、甲○○證述及被告丁○○、丙○○供陳一致,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89年11月上旬,被告丙○○打電話予乙○○稱:已過 1年,時間到了,請其南下至臺中商談、及被告丁○○委由被告丙○○數次打電話予乙○○聯絡催索賄款事宜乙節,容有誤會。

準此,本件被告 2人有無此部分要求賄賂犯行,即應就被告丁○○於89年提供億昇公司資料予舊屬即證人周鴻圖調查、同年11月 8日與證人乙○○在台中梧棲鎮新海岸餐廳用餐會面、被告丙○○託由證人時祥福聯絡證人乙○○、證人甲○○前往丙○○住處等情以審認之。

茲分以論述:⒈據證人乙○○於本院中供證:(在89年11月間丙○○是否有打電話給你?)有。

(電話中有無談到何事?)只說到台中聊聊。

(有無向你表示說時間已經滿一年了,時間又到了?)沒有。

(他有無向你表示要叫你行賄警方人員的款項趕快交付?)電話中沒有講。

(為何你於調查站筆錄供稱,丙○○有向你表示要行賄警方的錢趕快交付?《提示偵卷90年度他字第1373號卷第134頁、135頁,令其閱覽並告以要旨》)那是我當時臆測之詞。

當時在電話中從未提到這方面的事。

...(你說行賄警員的事丙○○於電話中未提及,那他是在何時提起行賄警員的事?)我是推測要談那件事,所以我請我弟弟甲○○去瞭解。

...(89年11月間你是否有下來台中?)有。

(你下來台中有無與丙○○電話聯絡或見面?)沒有。

(在場被告丁○○有無以電話直接對你要求或當面對你要求你給多少錢?)沒有。

他沒有跟我聯絡過,台中的工作都是我弟弟處理。

...(89年11月8日你去御匠KTV之前的西海岸餐廳是有約或是偶然碰上?)答偶然碰上。

(當天有跟陳志良提到所謂以前的事情?)那天他喝的醉醺醺的,我們只是恰好在同一餐廳,不同桌。

...」等語(參本院95年6月8日筆錄),則此部分被告丙○○打電話予證人乙○○時並未談及索賄之事,僅係聯絡乙○○南下商談,而被告丁○○與證人乙○○於梧棲新海岸餐廳係屬偶遇,並非事先約定或按排,是日被告丁○○亦始終未曾有何談及索求賄款之意思或表示,是證人乙○○此部分所證係被告 2人要求賄款云云,應係自證人甲○○轉述或其本身之臆惻,並非得執為論罪憑據。

⒉又本件之證人甲○○雖供證其於89年11月間受其兄乙○○指示前往被告丙○○住處,被告丙○○向其表示已過 1年,時間到了,仍需再付賂款 250萬元等情,然此為被告丙○○堅決否認,而證人邱永昌上揭證述復無其他事證足佐,且被告丙○○辯稱當時係為聯絡建造油槽生意,因伊友人江憲章買很多油糟材料,之前乙○○曾答應建油糟要讓江憲章做,才代為聯絡乙節,復據證人江憲章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89年11月間,其有邀丙○○去找乙○○聯絡營建油槽之事等語在卷(參本院上訴卷一第 105頁),核與被告丙○○上揭所辯尚稱相符,被告丙○○此部分所辯非無所據,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即難難遽信。

⒊依證人即臺中港務警察所刑事組偵查員周鴻圖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有無在查這家公司?)88年10月份時尚無,是89年9月或10月間才開始。」

、「是89年9月、10月時有聽到風聲說他販賣柴油,當時是丁○○告訴我們,我們便去跟監」等語(見偵 11122號偵查卷第84頁至第85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證:「(為何開始著手查辦億昇公司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上級有得到情報與億勝行同樣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

(有無報請組長或是經上級長官同意偵查?)有報組長。

(時間?)89年 9月、10月間。

(情報來源?)保防室主任丁○○提供。

(根據警察業務聯繫保防室是否可以提供情報給你們去偵查?)可以」等語(參本院95年6月8日審判筆錄),是該證人周鴻圖經被告陳政良提供資料之時間為89年 9、10月間,核係於被告丙○○與證人乙○○聯繫南下時間之前,則起訴書所載被告 2人於89年11月上旬間共起索賄犯意乙詞,即屬乏據;

且證人乙○○、甲○○就此部分均未曾述及證人周鴻圖有何對其公司進口油品予以調查之情事,則證人周鴻圖縱係因被告丁○○告知後而對億昇公司調查,亦難認與其後被告丙○○求向證人乙○○索賄事有所關聯。

⒋證人即當時受被告丙○○委託與證人乙○○聯絡之時祥福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證稱:89年底,丙○○曾透過其轉告乙○○,欲請乙○○南下商議事情、惟究係何事找乙○○,其則不知等語(見偵11 122號卷第12頁正反面),於原審中供證:(丙○○於民國89年年底是否曾經打過電話給你?)是的,他說乙○○如果有跟我聯絡...(原審卷第 160頁),核其所證亦僅係被告丙○○確曾託其轉告乙○○與之聯絡乙事,至被告丙○○究為何事欲與乙○○聯絡乙節則非其所悉,是其所證亦不能執為證明被告丙○○確有向乙○○索賄之論據。

⒌再證人即臺中港務警察所警官白建隆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訊問時雖曾證陳:「甲○○確實曾於89年12月5 日下午3、4點及晚上8、9點到北突堤派出所找過我,向我表示丁○○他們已經找他談過了,因為倉儲公司除營運不佳外,尚遭人倒帳5、6千萬元,所以丁○○他們找他商談,欲再度索賄250萬元時,彼時談不攏,沒有交集,希望我能代渠找丁○○談談,並代為轉達公司營運不佳並遭人倒帳等情,希望89年能夠不要向他們公司要錢,若對方仍然執意要送錢,他能送出賄款金額的底限是 200萬元...」等語(見 他1373號卷第145頁),核屬轉述其自乙○○告知之傳聞證 據,並非其本身親所目睹見聞,亦非得執作被告2人上揭要 求賄賂之證據。

⒍綜上,此部分除證人乙○○、甲○○指訴外,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均不能執為被告 2人本件犯行之證據,而證人乙○○所證係屬傳聞或臆側、唯一論證之證人甲○○所證亦乏其他事證佐證而難遽信,上開證詞於證據法則上,尚無法推認被告 2人有向乙○○、甲○○索賄犯行,從而亦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2人有索賄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公訴人就此起訴法條雖為貪污治罪條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未遂罪嫌,然據起訴書之指訴事實則應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藉勢勒索罪,惟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併罪,是此部分應另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附表一: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一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  │
│    │        │000000000號      │      │                │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        │
├──┼────┼─────────────┼───┼────────┼─────────────┤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  │
│    │        │000000000號      │      │                │時四十七分三十一秒        │
├──┼────┼─────────────┼───┼────────┼─────────────┤
│三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二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十六  │
│    │        │000000000號      │      │                │時四十七分三十八秒        │
├──┼────┼─────────────┼───┼────────┼─────────────┤
│四  │張世靜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三○○○│存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
│    │        │0000000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一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提款  │二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  │
│    │        │000000000號      │      │                │二十五分九秒              │
├──┼────┼─────────────┼───┼────────┼─────────────┤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提款  │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  │
│    │        │000000000號      │      │                │二十四分二十九秒          │
├──┼────┼─────────────┼───┼────────┼─────────────┤
│三  │張世靜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三○○○│提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  │
│    │        │0000000號          │      │                │許至十時許間              │
└──┴────┴─────────────┴───┴────────┴─────────────┘
附表三: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一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三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  │
│    │        │000000000號      │      │                │五時二十一分十一秒        │
├──┼────┼─────────────┼───┼────────┼─────────────┤
│二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五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  │
│    │        │000000000號      │      │                │五時二十二分四十六秒      │
├──┼────┼─────────────┼───┼────────┼─────────────┤
│三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四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  │
│    │        │000000000號      │      │                │五時五十四分二十五秒      │
├──┼────┼─────────────┼───┼────────┼─────────────┤
│四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存款  │三十五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  │
│    │        │000000000號      │      │                │五時五十五分八秒          │
└──┴────┴─────────────┴───┴────────┴─────────────┘
附表四:
┌──┬────┬─────────────┬───┬────────┬─────────────┐
│編號│開立帳戶│銀行名稱及帳號            │存提款│金額:新臺幣\元│時        間              │
│    │存 款 人│                          │種  類│                │                          │
├──┼────┼─────────────┼───┼────────┼─────────────┤
│一  │甲○○  │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提款  │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  │
│    │        │000000000號      │      │                │時四十七分五十秒          │
├──┼────┼─────────────┼───┼────────┼─────────────┤
│二  │邱鐘明助│臺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五○│提款  │八十萬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  │
│    │        │000000000號      │      │                │時四十八分八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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