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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一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與丙○○及案外人林勝雄均各有種植蘭花,丙○○林勝雄二人且前往桃園縣龍潭鄉,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向戊○○購買一顆富貴爪藝,另顆鳳凰中斑藝,因戊○○捨不得出售,幾經丙○○林勝雄二人拜託後,戊○○同意以二十萬元出售二分之一,由林勝雄丙○○各取得四分之一,並由丙○○將該蘭花帶回臺中市種植,上開買賣價款並均付清。
嗣該鳳凰中斑藝前路由丙○○以四十八萬元出售予他人,林勝雄亦有意購買該蘭花之後路,丙○○徵得戊○○同意後,以三十三萬元出售予林勝雄,林勝雄已將所得及所應付款項均清楚交付丙○○,丙○○則認為亦有分配予戊○○,此後二人即未再往來。
惟戊○○一直懷疑丙○○帳目不清,有侵吞其花款之嫌,卻仍拒絕理清,已心生不滿,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戊○○由桃園縣抵達臺中市,藉詞要觀看蘭花而至丙○○位於台中市○○路二十五巷四十五號住處,欲伺機再與丙○○理論,嗣二人並在該處三樓頂之蘭花坊觀賞蘭花,其間戊○○又多次與丙○○談及前帳花款之事,丙○○均未置理,至翌日(即七月二十一日)零時至零時二十分許,丙○○見戊○○無意離去,乃告知戊○○,夜色已晚請離去,詎戊○○見丙○○口氣中均無意解決前帳,一時積憤難消,竟萌生殺意,趁丙○○轉身鎖蘭花坊之門鎖時,持其預藏之彎形水果刀一把,猛力割切丙○○之後頸部,丙○○轉身後,戊○○又割切丙○○正面之左頸部,丙○○奮力抵抗,二人並均倒地,戊○○又接連朝丙○○頭部等處切割,致丙○○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十五乘五乘五公分、左後枕部切割傷約二十乘五乘三公分、後頸部切割傷約二十乘五乘五公分、右手背切割傷約三乘二乘二公分及右手掌切割傷等傷勢,戊○○持用之水果彎刀則於丙○○出手奮力抵抗中,刀刃折斷成二截,僅餘一小部分仍連接於刀柄上。
此時,在樓下房間睡覺之丙○○配偶丁○○聽到聲響,乃上樓查看,並上前搶救丙○○,戊○○竟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上開仍有刀柄之折斷水果刀,向丁○○揮舞,致使丁○○右側頸部遭割傷四公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傷害罪判處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高聲喊救並伺機逃至樓下請求鄰居協助,戊○○恐遭人查獲乃逕自下樓逃逸,嗣因鄰居黃金美等人前來協助,並以電話向一一九求救,其後,丙○○經鄰居何先生,以自用車趕送臺中市○○路全民醫院就醫,因傷勢危急,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就醫,仍因設備及人力之故,再轉送中山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丁○○則在家查詢丙○○已轉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後,與鄰居黃金美前往該醫院探望,經該院醫生查覺亦有傷勢而縫合治療後,陪同丙○○轉至中山醫院急救,戊○○恐丙○○生命有危,竟自行前往全民醫院附近之臺中市○○路八十六號佑仁醫院療傷後,於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陳稱遭人毆打,惟因丙○○住處轄區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林炳泉,於接獲報案時,即迅速趕往現場而查悉兇嫌應係戊○○,乃在當日上午二時許,經西屯分駐所員警電話通知後,前往該分駐所將戊○○緝獲,警員並於兇案現場扣得上開戊○○所有,供犯罪使用且已折斷之水果彎刀一把(已斷為二截)。
二、案經丙○○之妻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丙○○住處,與丙○○見面並談論蘭花之事情,嗣與丙○○發生衝突,造成丙○○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並於偵審中陸續先後辯稱:伊與丙○○於八十五年間,因買賣合夥種植蘭花之帳目未清,事先約請丙○○於該日商談,並未事先預藏兇刀,當晚丙○○趕伊走,伊因那麼遠趕去,要他處理好才願走,但他要推伊出去,伊揮手撥開,他即打過來,二人打起來,他太太就叫他兒子上來,是他們三人打伊,他太太拿了壹支彎刀,丙○○還拿瓦斯槍噴伊,伊眼睛有點張不開,後來伊被壓住,伊就搶了他太太的彎刀過來,丙○○勒住伊脖子,他兒子就拿木劍打伊手,打到刀子斷掉剩下一截,伊為掙脫才會用剩下的那截刀子往他的脖子用力勾割,當時伊亦受有傷害,應係正當防衛,更無殺人之犯意,且伊於就醫後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亦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許,前往丙○○住處,至翌日凌晨趁丙○○返身鎖門之際,如何自後割切丙○○後頸,待丙○○返身後又自其正面頸部割切,丙○○因而激烈抵抗,丙○○之妻丁○○在樓下聽聞聲響後上樓救援,被告又持該刀割劃丁○○一刀,是時,丙○○拿取瓦斯槍噴射被告,被告始倉惶逃走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丁○○先後於偵審中指證甚詳,並有扣案已折斷為兩截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憑。
而被害人丙○○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許,經送往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醫院)傷口初步處理後,於當日上午三時十分轉院治療,於當日上午因急診住進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接受緊急手術,受有左側頸部切割傷十五乘五乘五公分、左後枕部切割傷二十乘五乘三公分、後頸部切割傷二十乘五乘五公分、右手背切割傷三乘二乘二公分及右手掌切割傷等情,復有中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相片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十二、十三頁,二九、三十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5月5日院管檔字第0950501622號函送本院之急診病歷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5年5月11日中山醫95川博法字第0950001681號函送本院之病歷影本可憑(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五十二頁至七十六頁)。
再者,告訴人丁○○當日上午一時十九分,經急診傷口縫合,受有右側頸部割傷四公分情事,亦有中國醫藥學院醫院之診斷書證明書及覆函可稽(參見偵查卷五二頁,本院更一審卷一八五頁)。
(二)被告雖以伊與丙○○打起來後,丙○○妻子丁○○即叫兒子上樓,丙○○妻拿壹支彎刀,丙○○則拿瓦斯槍噴伊,致伊眼睛張不開,後來伊被壓住,伊就搶了丁○○彎刀過來,丙○○勒住伊脖子,其子拿木劍打伊手,打到刀子斷掉剩下一截,伊為掙脫才會用剩下那截刀子往其脖子用力勾割,當時伊亦受有傷害,應係正當防衛云云置辯,惟查:經本院歷次審理分別一再質諸證人即被害人丙○○與其妻丁○○、其子乙○○均堅決否認有先合力攻擊被告之不法情事;
且觀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案發不久,在臺中市中山醫院大慶分院首次接受警詢時即指稱「丙○○被兇嫌戊○○所殺傷,其頸部及頭部被殺數十刀,血流如注,傷勢嚴重,現於臺中市中山醫院急救中」、「我於睡夢中聽到三樓上有物體碰撞地面的撞擊聲,我趕緊於三樓臥房中,爬到三樓上,看到鐘嫌以整個身體將我先生丙○○壓在地面,地面上已見流了很多血,我趕緊適時將鐘嫌拉開,但鐘嫌卻反而回頭往我的脖子殺了一刀,之後,我乘隙逃至樓下向隔壁鄰居呼救,約一分鐘,兇嫌戊○○趕緊逃出我家」、「兇嫌所稱之行兇刀械,並非我家所有」等語,嗣於偵查中除具狀指稱上情外,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簡要指訴「我聽到聲響上樓,他看到我,拿刀割我脖子」(見偵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第三十五頁反面),其後法院審理時亦分別指稱或結證上情不移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更一卷第一0五頁至一0九頁);
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指稱「:::到了二十一日淩晨,一陣閒聊後,約十二點多,當時我們在三樓頂的蘭坊及泡荼間,他表示要回家,我背對著蘭坊,他就亳無預警的拿出刀子捅我,第一刀砍向我背上的頸部,並出口說給你死。
我轉身後,他第二刀砍我正面的左頸部,並去抓他的刀子,和他發生扭打,背部、頭部及頸部砍了三、四刀,正面喉部、頸部被砍了三刀,發生扭打,我手去握刀,手因此也受傷,刀子並非我家的,是他預先準備的,我太太丁○○聽到聲音,跑到樓上,他也拿刀割我太太喉嚨一刀,我叫我太太趕快去報警,並推開戊○○,他滑倒之後,我拿家裡的瓦斯槍噴他,並沒有用處,當時丁○○大聲喊救命,我就說警察快來了,他才往下跑,後來我追他後,就體力不支倒地」等語 (見偵卷第三十五頁),嗣於法院審理時亦均指稱上情不移,而於本院本次更審經辯護人詰問時,亦仍結證堅稱「:::大概十二點左右,我告訴他他該回家了,他也說該走了,他進入廁所,我想他要上高速公路前上廁所是正常的,他可能是進入廁所後拿出刀子,我當時要鎖蘭房,內層鎖好,正要鎖外房,被告突然拿出刀子從我後面砍我脖子」「他砍下第一刀,砍到我後面脖子及肩膀交接處,我警覺後轉身,他第二刀就下來,砍到我下巴處,然後我抓到他刀柄及刀刃銜接處,所以我虎口流血受傷,兩人扭打,因為地面有血,所以我們二人就滑倒,瞬間刀子就斷了,因為那時刀子被我二人握著。
刀柄還在他手上,刀柄還留有約1公分的刀刃,他就割我脖子正中間約20公分長,然後我頭部也有多處刀傷,因為我當時被壓在地上。」
「第一刀最深,又直又長。」
「我不清楚哪邊比較深,應該是背面脖子那刀最深。」
「第一刀大概是由左至右,因我轉身,第二刀沒有注意他的方向,這二刀是刀刃完整的,刀刃還沒有斷掉時割的。」
「(接下來如何?)我老婆驚醒,她衝上樓,她從被告後面衣領拉開他要救我,他即轉身,往我老婆脖子割了一刀,我立即站起來,我拉他後背,把他拉開。
之後我叫我老婆去求救,我找防禦工具,找到小型瓦斯槍,他追過來,我就噴他眼睛,他才轉身往樓梯方向退,跑走了。」
「(當時你兒子有無與他接觸?)當時我兒子沒有與他接觸,我追下去約20階樓梯,正好我兒子開門,他問我發生何事,我告訴他戊○○來搶花,我兒子才追過去。」
等語在卷 (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十四頁反面、四十五頁);
而證人即丙○○之子乙○○(民國七十三年生)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庭訊時即證稱:「我晚上十時多去睡覺,後來聽到我媽的求救聲,從窗子看出去,看到我媽在隔壁的門,我下去看,我擔心我媽安危,乃隨手拿了一把木劍,我看到我爸有流血,追被告,我看到影子就追過去,但畢竟我是小孩子,追不上,我乃以木劍丟過去,丟到一部裕隆的車子,沒有傷到歹徒,但他有回頭看著我(參見本院上訴卷四五頁)。
其後於本院本次更審經辯護人詰問時,亦仍結證堅稱:「我睡覺驚醒,我媽媽在樓下外面拍打鄰居何阿姨的門,我從窗戶往外面看,看到我媽媽穿著睡衣在外面喊叫並拍打門,我覺得奇怪,我打開門出來,看發生何事,看到壹個人影,往樓下衝下去,然後看到我父親滿身血,從樓上下來,我問爸爸發生何事,我爸爸說修平你趕快進房間把門鎖起來,戊○○要搶花。
因為我看到我爸爸滿身血,我下意識往樓下跑,並順勢拿起壹把我爸爸練劍道的木棍,因為那人已經跑遠,我沒有追到,但我有看到戊○○回頭看我,我聽到我爸爸喊我不要再追了,因為我爸爸滿身血,我乃回去看他傷勢。」
、「(是木棍還是木劍?)是木棍」、「(後來木棍如何了?)我回去看我爸爸傷勢,木棍我帶回 去。」
「(你之前在本院前審證言說你追不到,你將木劍丟 過去,丟到一部裕隆的車子?)我有丟,沒有丟到他,丟到旁邊的裕隆車子,掉在地上,我就撿起來帶回去了。」
等語,經審判長訊問亦結證稱「(你家有幾層樓?)是4層樓,我們全家都睡在三樓,一樓是餐廳、廚房及廁所,二樓書房及我媽媽私人儲藏室,三樓我及我弟弟、家人臥室,四樓是我爸爸談生意及擺設蘭花的地方。
四樓還有蘭花溫室。」
「(你是已經睡著後驚醒,還是當時還未睡覺?)已經睡著然後驚醒。
」「(審判長問為何你爸爸還未睡覺,你卻已經睡了?)我通常在十一、二點睡覺。
我當時是國中畢業,入學高中。」
等語 (見本院更二卷第四六頁以下)。
綜合上開被害人丙○○夫妻及父子三人之陳述,就案發過程不但環節相扣,與丙○○受傷狀況亦屬相符,堪認本件兇殺發生初時,頂樓應僅有被告與被害人丙○○二人,被告並有割切丙○○多刀之情事,而丙○○之妻丁○○應係丙○○受創倒地,伊始在樓下聽到聲音而再前往,丙○○之子則更係被告行兇後甫逃離現場始聞聲而持木棍(木劍)追趕,至為明顯。
蓋:1. 首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二時三十分最初警詢時即供承「(那你為何持刀砍殺丙○○呢?)‧‧‧因為蘭花之事彼此爭吵,致使我氣憤難消,進而持剝削水果用之彎刀,瘋狂砍殺丙○○之頸部、頭部十餘刀,因為彼此合夥之蘭花,滋生買賣糾紛,我才會如此瘋狂砍殺」、「(為何丁○○亦遭你殺傷﹖)因為案發時,丁○○亦趕至現場,當時我已抓狂,所以順手砍殺其頸部」等語,根本未提及丙○○、丁○○或乙○○先持刀或棍合力攻擊被告,雖本院前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函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將被告之警訊錄音帶檢送到院,據該所覆函稱「但未製作錄音帶,因當時尚未強制規定須製作錄音帶」,並經承辦員警林炳泉到庭證稱無訛(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九四、一五一頁),然查,被告上開警詢係先於供承不願接受夜間訊問後,待同日上午八時許,接受訊問時供稱不需要選任辯護人到場後,始為上揭明確之供述,足見其供述之任意性應屬無疑。
況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供稱「:::因談不攏起衝突,丁○○拿一把刀要刺我,我搶過來朝向丙○○刺下,不知刺幾刀,丁○○上前阻攔,我又刺邱女不知刺他幾刀,丙○○流很多血」,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偵訊時又稱「:::刀子是他們拿來要刺我,被我搶下,是丁○○先拿水果刀劃我的手背,被我搶下,丙○○就過來壓住我,我才拿刀子反制他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一頁、二十頁背面),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絲毫未提及乙○○有上至樓頂,卻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丙○○取瓦斯槍向其噴射,二人互毆,驚動丁○○及乙○○,丁○○及乙○○分持彎形水果刀、木劍攻擊其云云,對參與過程之人員大異前詞,又就丁○○在何種情形下持刀,丙○○及丁○○之子有無持木劍攻擊其等情,前後之供述亦顯有矛盾,並核與證人乙○○於前揭證稱情節不符。
且證人乙○○為民國七十三年出生,是時仍為高中生,時值深夜通常均已熟睡,故其證稱直至其母下樓求救,被告正欲下樓逃離現場始驚醒持棍加入追逐,衡情本較為可採,況被告與丙○○、丁○○,均陳述於案發時彼此已認識十三、四年之久在卷,被告亦不否認案發初始,僅其與被害人丙○○在蘭坊樓上,則告訴人丁○○於聽聞樓上有聲響時,在未悉任何情況下,衡情應無隨即邀喝時仍為高中生且已熟睡之子乙○○,上樓分持水果刀及木劍攻擊被告之理?2. 本件扣案之兇刀經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當庭勘驗結果:刀柄長14.6公分,斷掉的刀刃長10公分(量其直線長),斷掉留存在刀柄部分的刀刃長1.3公分。
有該日之勘驗筆錄與拍攝之相片附卷可稽(見更二卷第47頁反面及證物袋) ,而以被害人丙○○之後頸部及左側頸部傷勢,分別為二十乘五乘五公分,十五乘五乘五公分,傷勢既深且長,頗為嚴重,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我是有劍道證書的,如果是正面攻擊,我會用手去抵擋,那應該是手受傷,可是我是脖子受傷,刀痕完整,醫生說那是第一刀,他是從背後殺我的」等情(見本院上訴審卷二十頁),以及兇刀之刀刃長為十公分,形屬彎刀,若非近距離乘隙用力割刺,實難造成兩次如此重大傷勢。
且如依被告嗣於法院審理時大致所辯「伊與丙○○打起來後,丙○○妻子叫兒子上樓,丙○○妻拿壹支彎刀,丙○○拿瓦斯槍噴伊,伊眼睛有點張不開,後來伊被壓住,伊就搶了其妻彎刀過來,丙○○勒住伊脖子,其子拿木劍打伊手,打到刀子斷掉剩下一截,伊為掙脫才會用剩下的那截刀子往他的脖子用力勾割,當時伊亦受有傷害,應係正當防衛」云云,則被告既稱遭丙○○以瓦斯槍噴其眼睛眼睛有點張不開,且還被壓住,又稱當時丙○○之妻持扣案兇刀,其子乙○○亦在場持木劍攻擊其一人,則其是否還有能力或機會乘隙對丙○○造成上開嚴重之頸部割刺傷,已殊堪令人懷疑;
又倘依被告所辯係以一對三且對方其中二人分持刀與棍之下,則在此激烈博鬥中,何以身材壯碩之被害人丙○○受頭、頸部多處受嚴重割切傷,反而時為少年之乙○○並未受傷,婦女丁○○亦僅受四公分之割傷 (丁○○自己於慌亂中未察覺至醫院始為醫護人員發覺),被告更僅有如後述之輕微撕裂傷或挫傷瘀腫之理?且依前揭勘驗結果顯示,扣案兇刀斷掉留存在刀柄部分的刀刃僅長1.3公分,而被害人丙○○左側頸部與後頸部二處分別所受之切割傷竟達十五乘五乘五公分及二十乘五乘五公分,兩處之傷均深達五公分,則以僅長1.3公分之刀刃欲造成十五甚或二十公分長,而深達五公分之切割傷,實不可能,足見被告直至本院本次更審辯論前一再辯稱係「被害人丙○○勒住伊脖子,丙○○兒子拿木劍打伊手,打到刀子斷掉剩下一截,伊為掙脫才會用剩下的那截刀子往他的脖子用力勾割」云云(被告上訴本院後為如是辯解見上訴卷第二十五頁、更一卷第二四五頁二四六頁、更二卷二十七頁反面、三十一頁、八十九頁),與事實顯不相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係其故為虛構被害人丙○○之子乙○○於其割刺丙○○受傷前即已上樓持棍加入打鬥,所為欲蓋彌彰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反觀,被害人丙○○所指稱其與被告扭打時,右手去握刀(奪刀),手因此也受傷等情,經向最初丙○○被送往急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調急診病歷,顯示其右手掌正背面均有切割傷,有該院95年5月5日院管檔字第0950 501622號函送之急診病歷影本可稽 (見本院更二卷第五五頁),至後來轉送去手術治療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雖無右手掌受傷之記載,研判應係受傷較為輕微已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處理,而未為記載使然。
從而,被害人丙○○所指證受傷過程(被告犯罪動機除外,此部分詳後述),亦屬信而有徵,與事理相合,自可憑採。
至被害人丙○○究共遭被告割切幾刀、如何割切或兇刀係遭丙○○奪刀即折斷或丙○○與被告兩人扭打倒地時始折斷,被害人丙○○或其妻丁○○前後陳述容有出入,應係被害人丙○○遽遭割切多刀與丁○○急忙救援情境下所難免,尚難執為否認被害人丙○○或其妻丁○○指證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其與丙○○爭執中,受有左顱部挫傷瘀腫、前胸部挫裂傷、左胸部挫傷瘀腫及右上臂長形裂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參見偵查卷四七頁)。
經本院向出具診斷證明書之佑仁醫院函查後,據該院覆稱:上開右臂長形裂傷約一○乘○‧五公分,前胸部裂傷一乘○‧五公分,均疑似銳器傷,右胸部挫傷瘀紅,右耳下方挫傷瘀腫,均疑似鈍器傷等情,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佑醫字第八九○三○七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四頁)。
惟查,被告上開所受傷痕均屬輕微,甚至無深度之記載,核與丙○○所受傷勢相差甚多,已難認係同一兇器所造成。
又告訴人丁○○、證人乙○○,均堅決否認分別以水果刀、木棍攻擊被告,已如前述,且丙○○、丁○○二人並陳稱:被告離開時並無受傷,其身上輕微之傷勢有可能係自傷偽造證據等語,況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丁○○拿水果刀劃傷我手臂,被我搶下云云(見偵查卷三五頁背面),於本院前審時改稱:左上臂是木劍劃傷,其他是他兒子打的。
我的傷是我們互毆時他兒子拿木棒打的,刀傷是搶刀時被他太太揮到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二十頁背面、十八頁背面),前後所供閃爍不一,礙難採信。
再者,被告所受之傷勢均屬輕微,受傷之部分均非要害,被告亦於偵審中自承與丙○○,丁○○有發生拉扯,而被害人丙○○所具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此刻告訴人業已驚覺被告欲致他於死地而搶花,奮力抵抗,用右手來奪刀,刀刃雖由告訴人奮力折斷,但也同時被壓倒撞擊地面,重大的撞擊聲,震醒了睡在正下方樓下的太太丁○○」等語(見偵查卷四十頁),可見被告與丙○○衝突一開始之拉扯掙扎,極為慘烈,則被告當時自亦可能因此受傷,是被告所受傷勢,如係當時造成,亦難認係被害人故意造成。
況且,被告當日既知前往佑仁醫院就醫,隨後即前往西屯分駐所欲報案遭人打傷,何以待二十二日始前往該醫院請求開具診斷書,又經本次更審向該院函調病歷,亦函覆稱「經過多日搜尋未曾尋獲」云云,(見本院上訴卷三四頁、更二卷第八十三頁),亦有可疑。
又被告於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前往西屯分駐所時,並未向何人提出傷害告訴,亦未供稱其有殺人,更未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陳建宏證稱屬實(見本院更一審卷一四八頁),是綜上各情,被告既先以兇刀割刺丙○○多刀,造成被害人身受重傷,自難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且被告當日縱有受傷之情事,亦難反推認定其僅割刺丙○○一刀而已。
茲查,人身體之頸部、背部、頭部,皆屬要害部位,以刀刃長達十公分,刀器共長約二十五公分之彎形水果刀,割刺人之頸部、背部、頭部等處多刀,足取人命,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而依丙○○所受左側頸部切割傷十五乘五乘五公分、左後枕部切割傷約二十乘五乘三公分、後頸部切割傷約二十乘五乘五公分、右手臂切割傷約三乘二之傷,前三者之部位均屬要害位置,又屬甚為嚴重之切割傷,本件幸因告訴人丁○○逃離現場報案並緊急將丙○○送醫,幾經轉院始倖免於難,倘有延誤,其結果恐非如此,足見被告用力之猛,下手之初即有殺人犯意甚明,其空口辯稱並無殺人故意云云,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殺人未遂之動機,被害人丙○○雖指稱被告顯係欲搶伊之蘭花云云,但其並無提出客觀證據以供調查,且此亦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堅決否認;
而被告自始供承其於八十五年間與丙○○等人合夥種植蘭花,丙○○侵吞花款,帳目不清,其專程南下催討等語在卷,本件被害人丙○○雖證稱蘭花款項伊已付清,並陳稱「有賣掉,而且跟他清了,合夥人是林勝雄,最後吃他款,應該是林勝雄付他款」云云(見本院上訴卷十九頁背面),惟查,證人即雙方之合夥人林勝雄,於原審時已證稱花款四十八萬元、三十三萬元,係以現金付清予丙○○,沒有直接付給被告等情在卷(見原審卷五五頁),證人林勝雄與被害人丙○○復於本院更一審,就其等二人向被告以六十萬元購買富貴爪藝,另以二十萬元購買鳳凰中斑藝二分之一權利,該鳳凰中斑藝前路、後路分別以四十八萬元、三十三萬元出售等情供稱相符在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一五至一一八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丙○○間確曾有花款帳務問題存在,是被告所辯其案發當日係為合夥之花款南下與丙○○理論乙節,自非無據。
而丙○○主張被告係搶花乙節,既無積極事證為證,固難憑採,但如僅係藉詞觀看蘭花,即亳無緣由持預藏兇刀猛刺被害人丙○○,亦與常情有違,參諸,當日被告於二十二時即至被害人丙○○住處,至發生兇案有二、三個鐘頭,則其間當非單純觀看蘭花而已,故被告所稱其間一直要被害人丙○○就前揭與證人林勝雄三人間買賣蘭花款項處理,而遭丙○○推諉乙節應較屬可能。
從而,本件堪認係因被告自認丙○○侵吞花款又遲不處理,並於案發當日再次談及此事未獲置理,致積憤難消,而當場萌生殺意持刀割刺被害人丙○○,甚為顯然。
又被害人丙○○之妻丁○○於案發不久警詢即指稱該兇刀並非其家所有,是時被告尚未辯稱丁○○先持該兇刀對其攻擊,因此,丁○○對該兇刀來源之說詞,應較無刻意迴避或推諉可能,其後被害人丙○○亦堅稱該兇刀非其家所有,參以被告既自認丙○○侵吞花款又遲不處理,則其於南下找被害人丙○○理論前先預藏該扣案兇刀,以便不時之需,即與常理無違,被告空口否認該兇刀為其事先預藏,要無可採。
另本案發生後,轄區水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員警林炳泉、王友忠、陳基政趕抵現場時,已知悉犯嫌係被告等情,業據林炳泉等三人於本院更一審時證稱屬實,核與丁○○、證人黃金美證稱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工作記錄簿、職務報告、臺中市消防局函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四九至一五三頁,一五六、一五七頁,九六、九四、九八頁,一八九頁),可見承辦員警於案後後之第一時間,確已知悉被告係兇嫌,極為明顯。
且被告於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許,前往西屯分駐所時,僅指稱遭人毆打,並未供稱有殺人未遂犯行,嗣水湳派出所人員接獲西屯分駐所員警之電話通知後,電話內告知西屯所人員,該人即係殺人兇嫌而前往該所,將被告緝獲帶回偵訊之情節,復據員警林炳泉、陳建宏供稱相符在卷(參見同上卷一四八、一四九頁),顯見西屯分駐所員警雖未查悉被告係兇嫌,但無礙被告犯嫌已被水湳派出所員警發覺之認定,則被告上開到案,即非自首,洵堪認定,被告及其前審選任辯護人之前辯稱被告應係自首云云,委無可取。
從而,綜合上開各情,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係被害人丙○○夫妻與兒子持刀與棍合力打其,其奪刀後並為掙脫丙○○始持刀傷丙○○,其無殺人意思且屬正當防衛云云,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其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割刺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
又被告以殺人之故意持刀割刺被害人丙○○,嗣經緊急送醫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對丁○○所為,應係傷害罪,本院更一審判決已論述綦詳,並已就此另判決被告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原審卻認此部分亦係殺人未遂罪,而認為應與被告對丙○○部分所犯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成立連續犯,自有違誤。
又被告所持用之兇器係屬彎刀,僅內彎一面鋒利,此經本院本次更審當庭勘驗屬實,並拍照在卷(參見本院更二審卷四七頁反面),則依該刀之構造,僅可以內彎部分刀鋒割物,以刺擊方式則難以傷人,原判決卻認定被告係以刺向被害人方式行兇,關於被告殺人動作之記載,已有錯誤,且僅記稱刺向某部位,但是否因此割及該部位,則未明確記載,均有疏漏。
又犯罪之動機,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究源於何因埋下殺機,原判決未予調查審認,亦未資為量刑之標準,自有未洽。
再者,本件扣案之兇刀乙把,究在何處扣得,原判決未予說明,僅載稱如何循線查獲被告並扣得彎形水果刀一把云云,且未將之宣告沒收,均有未合。
是被告上訴否認殺害丙○○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重大不良素行紀錄,與丙○○並無深仇大恨,僅因認被害人丙○○合夥之債務不清,並對其請求未予置理,即萌殺機以銳利之彎刀割切丙○○之頭頸部,下手兇猛,惡性深重,危害頗重,犯後仍狡飾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任何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彎形水果刀一把(已折斷為二截),係被告預藏行兇之物,且為一般農用之水果刀,堪認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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