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重上更(四),61,200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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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一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五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原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自訴人甲○○因知悉自來水公司若干人員藉發包工程集體貪污舞弊,囿於道德良知而提出檢舉,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謝錫和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偵辦中,因該案牽涉層面甚廣,某些不詳人士欲警告自訴人甲○○勿再多言,竟於前揭案件偵查中,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以鐵器埋伏打傷自訴人甲○○之雙腿,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乘自訴人甲○○在餐廳進食之際,邀集不詳人士持刀砍殺十八刀之多,使自訴人甲○○幾乎喪命(以上並非自訴被告範圍),被告復自八十五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七、八月間止,分接自訴人甲○○家中0000000號電話線,裝設錄音機予以竊聽,並進而就竊聽之內容穿鑿附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檢具陳情書、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向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誣指自訴人甲○○行賄謝錫和檢察官並與其勾結云云,且於陳情書前言陳稱:「..目前陳情人接獲一卷錄音帶,內容為檢舉人甲○○與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的在羅織陳情人入罪,聽後不勝駭異,因而提出緊急陳情,懇請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等語,內容並謂:「..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和檢舉人(即自訴人甲○○)私交良好,過從甚密」、「水乳交融,連成一氣,..私相授受」、「陳情人接獲錄音帶後,認為檢舉人動機不良,檢察官亦有偏頗之虞,因此請求鈞座調查,並將向監察院陳情,此舉不僅在維護本身之權益,亦有助於檢方風紀之清理」等語,誣指自訴人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共同羅織被告入罪而犯誣告罪及瀆職罪。

又於案情說明書內,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水公司及產業工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語,誣告自訴人甲○○涉有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犯行。

復於錄音譯文中虛列:「省議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文字,同時誣告自訴人甲○○與丙○○共同違反水利法或山坡地保育法、詐欺、瀆職等罪。

而上開陳情書及所附之案情說明、錄音帶譯文中,有部分內容客觀上顯然足以貶損自訴人甲○○、丙○○之社會評價,被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將上開資料連續寄予法務部部長廖正豪、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陳涵、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盧仁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黃勤鎮,並明確要求該等檢察機關首長調查,該等檢察機關首長接獲後應依相關規定指示分派人員辦理,或依政風機構相關作業規定查處簽辦,或簽核移送權責單位處理,或開始偵查追訴等,其間將有特定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可見聞上開記載有貶損自訴人二人名譽文字之陳情書、案情說明、錄音譯文、剪報資料等,足以貶損自訴人甲○○、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

另「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此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

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以上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七○○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妨害電話事業、誣告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系爭錄音帶,係不詳姓名之人寄送予丁○○,非伊所竊錄,此部分竊聽行為與伊無關,應不為罪等語;

復就誣告部分辯稱:緣本案自訴人甲○○曾多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集體貪污舞弊,其中有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二件,係由謝錫和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偵辦,歷時三年仍未偵結,前後傳訊水公司員工數十人,每次傳訊時即向媒體發布新聞,致使水公司員工人人自危,影響業務之推展,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中旬,自來水公司經理丁○○突接獲不詳姓名之人以快捷郵件寄來錄音帶一卷,經播放後,發覺為自訴人甲○○與謝錫和檢察官及被撤職之水公司經理廖光哲之通話,其中,自訴人甲○○與謝錫和檢察官通話中,甲○○稱:「謝檢仔,何時有空,想去你那兒坐,並拿資料給你」等語,檢察官則回應稱:「我看一下,明天早上好嗎?很久沒有來給我指導也不行呢,若再給你們來鼓勵我才較活的下去,那明天我泡好茶等你」等語,而甲○○與廖光哲之通話中,則說:「你拿給的這件,我剛剛去謝錫和那裡回來,他講那落去,這比我那件更加嚴重」等語,伊因思忖自訴人甲○○係檢舉人,若有資料,理應循正常程序呈報,焉能私下交付檢察官,而檢察官告知「請至辦公室指導」,並「泡好茶招待」,且一件他字案三年不結,公司上下不勝其擾,伊因此懷疑檢察官與自訴人甲○○之間存有私交,辦案恐有偏頗之虞,迫不得已,才書寫陳情書向法務部廖部長及檢察總長等陳情,希望主管機關能早日查明真象,陳情之目的僅在質疑檢察官為何可以邀請檢舉人到其辦公室喝茶,其辦案之正確性令人起疑,為維護個人及公司之權益,才以陳情書表達意見,並無使自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譯文亦非伊所書寫,而陳情書所附案情說明,主要均係在說明自來水公司管線路面修正工程所以交由產業工會承攬之緣由,益證伊陳情之目的,主要係為所涉案件辯解,雖陳情書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臺中縣調查站調查,..而本案檢察官與江某往來密切,其關係非比尋常,..而本案檢察官聽信檢舉人甲○○等不實之言,遂其公報私仇打擊水公司聲譽與破壞員工福利,..又憑江某等人捏造之事實進行不客觀、不公正之偵查」等文字,然此亦係因懷疑檢察官與自訴人甲○○有私交,恐偵查不公致己身權益受損,始向主管機關陳情以為辯解,而無申告自訴人等犯罪之意;

況就該陳情函,檢察機關亦僅發交調查檢察官辦案有無違失,並未另行分案偵查,顯見伊所陳情之內容,客觀上亦難認有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或檢舉之意;

至陳情書所附之錄音譯文雖載有:「省議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文字,但上開文字在「偷採砂石」等文字之前,應有漏載「為」字,且其用意亦只在表示丙○○曾因代盜採砂石業者向自來水公司索賠不成,及介紹自來水公司採用自動抄表機不遂而與自來水公司有過節,無意虛捏丙○○與甲○○有盜採砂石情事;

再陳情書指稱:「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語,亦是表示甲○○與自來水公司發生不愉快,故其可能藉提出本件檢舉作為報復手段,並非意在控告甲○○誣告或有其他犯罪,而甲○○於八十一年間曾經承包「鯉魚潭導水管(一)3CM,AC路面修復工程」,並因品質問題而與自來水公司人員發生不快與爭執乙節,亦屬事實,伊就此部分陳情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捏造,伊實無自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亦無妨害名譽之情事,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㈠關於被訴妨害電話事業罪部分:被告前開陳情所提出之錄音帶,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以「國內快捷」之郵寄方式,寄至臺中市○○路之自來水公司給「陳經理」,此有上開郵件封面及自來水公司收件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六頁、第九七頁),並經證人即自來水公司經理丁○○於原審及本院更㈣審審理時證稱:「這封信是寄給我,所以由經理室小姐收,因此收文簿只登記收到掛號信,沒登記內容,因是寄到辦公地點,所以寫陳經理,就是寄給我,我收到錄音帶如獲至寶,就拿來聽,馬上加班製譯文,第二天就送到檢察官那裡陳情,因乙○○是代表,所以由他做陳情人」等語(見原審第七一四號卷第九五頁、本院更㈣審卷第八三頁)。

經本院更㈠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函查結果,確有上開郵件之收寄,有上開郵局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中管字第○九二二一○一九三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七五至七七頁),被告所辯該錄音帶係由丁○○經理所交付乙節,應堪採信。

雖上開郵件寄件人之真實身分不詳,仍不得否認前揭郵件係經由上開郵局收寄之事實。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丁○○此部分所證不實,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親自或與他人共謀實施竊聽自訴人甲○○前開電話通話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於陳情時提出上開電話監聽錄音帶,即遽認其有自訴人所指妨害電話事業罪之行為。

㈡關於被訴誣告罪部分:⒈按意圖使他人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雖亦可構成誣告罪。

惟本案自訴人甲○○與丙○○均非法務部或上開檢察機關所屬之公務員,被告檢具陳情書、竊聽所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陳情之對象係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對於自訴人甲○○與丙○○均無懲戒權,渠二人當無因被告之陳情而受懲戒處分之可能,被告自不可能因此犯有意圖使自訴人等受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罪。

自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訴,尚無從遽對被告以誣告罪相繩。

⒉被告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案件之涉案關係人,因三年來迭遭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偵查傳訊,不堪其擾,故於接獲該錄音帶後,認為檢察官與該他案之檢舉人即自訴人甲○○私交很好,懷疑檢察官辦案之公正性,因而書寫陳情書。

依據被告所具之陳情書係記載:「陳情人乙○○為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總經理,因『他字』案自八十三年起,迭遭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謝錫和指揮調查局人員偵查,三年多來不堪其擾。

日前陳情人接獲一捲錄音帶,內容為檢舉人甲○○和民代、廠商及謝檢察官之對談,主要目的在羅織陳情人入罪。

聽後不勝駭異,因而提出緊急陳情,懇請迅速派員查明真相,以維法紀。

陳情人遭約談偵辦,肇因為甲○○之檢舉,而錄音帶內容及談話語氣,卻顯示出承辦本案之檢察官和檢舉人私交良好,過從甚密,陳情人因而懷疑檢察官之公正性,理由如下:(一)錄音帶中檢舉人甲○○打電話給謝檢察官,說要到他辦公室坐坐並提供資料,謝檢察官不但約他於隔天十時前往辦公室「指導」,還說將泡好茶招待。

檢舉人亦為訴訟當事人之一,檢察官可以和他如此水乳交融,連成一氣嗎?檢舉資料可以如此私相授受嗎?任何檢舉人都可以到檢察官辦公室喝茶研究案情嗎?(二)檢察官辦案,據瞭解他字案件不得超過六個月,但謝檢察官以他字案傳喚當事人多次,歷經三年而猶在調查中。

如此拖延理由何在?是否有違辦案之規定?檢察官若認為陳情人等涉有罪嫌,大可將他字案改為偵字案而偵辦,豈能長期以他字案懸而不決,捏在手中,其間有無隱情或不可告人之事,應該派員調卷審查,以免司法公信受損。

(三)謝檢察官多次公開向新聞媒體發表相關案情,是否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或法務部調查局有關新聞發布之規定,亦請一併瞭解追究責任。

(四)謝檢察官先依他字案追查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三八六號、第一四三五號案,三年未結。

接著以『自來水管網資訊系統整體規劃』案件起訴劉家堯等五人,但一審皆判無罪,現由檢方上訴中。

如此窮追猛打之辦案精神令人欽佩,但辦案之正確性卻令人起疑。

陳情人接獲錄音帶後,認為檢舉人動機不良,檢察官亦有偏頗之虞,因此請求鈞座調查,並將向監察院陳情,此舉不僅在維護本身之權益,亦有助於檢方風紀之清理。

隨陳情書附呈錄音帶、錄音帶翻譯全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等情以觀,被告具此陳情書陳情之用意,無非在於指陳檢察官謝錫和偵辦其所犯之案件,有偏頗之虞,而陳情有關機關(法務部及檢察官謝錫和所屬之上級檢察署)調查,並無明確指訴自訴人甲○○及丙○○有何犯罪情事,請求追訴之情,尚不能遽認被告有誣告自訴人甲○○、丙○○之故意。

⒊再者,被告所提出之附件電話通話錄音譯文,究係何人所製作並寄發乙節,說明如下:①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收到錄音帶如獲至寶,就拿來聽,馬上加班製譯文,第二天就送到檢察官那裡陳情,因乙○○是代表,所以由他做陳情人」等語(見原審第七一四號卷第九五頁反面);

再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有人寄錄音帶來,小姐拿給我,我就向乙○○報告,他就叫我翻譯,我於當天晚上就將該錄音帶翻譯,是我本人翻譯的」、「(問:乙○○有無交代你如何翻譯?)答:沒有,那是根據錄音帶的內容直接翻譯的」、「(問:你知道乙○○叫你翻譯做何用途?)答:那是很久的事,因為那案子進行拖很久,所以接到錄音帶後想將帶子快翻出來,以便承辦機關結案」、「(問:譯文錄音帶內容上有書寫錄音帶內人物背景、及每一篇的譯文前面有標題及括弧的說明文字等記載是否你寫的?)答:後面括弧不是我寫的,我翻譯後都沒做任何標明就交給乙○○,我交給他的是純粹錄音帶的內容」、「(問:你交給乙○○的錄音帶譯文是用何方式書寫?)答:我跟同事用電腦打的,譯文只有問答式的講話內容」、「(問:你知道何人加上那些括弧、人物背景等?)答:我不知道」、「(問:是否你自己將譯文交給乙○○?)答:是的,是我自己交給他的,我交譯文給乙○○時並無那些括弧、文字等」、「(問:你交給乙○○錄音譯文時,文章字體的排列就是如此編排?〔提示錄音帶譯文並告以要旨〕)答:除了加字以外,就是這樣沒錯」、「(問:有無將磁片交給乙○○?)答:沒有」、「(問: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參與翻譯錄音帶?何時翻譯?何時交給乙○○)答:另外一位課長饒欽良也有跟我一起翻譯,我們二人工作一整晚加班翻譯,我是十九日收到錄音帶,當晚就翻譯,二十日我就交給乙○○」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

復於本院更㈣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問:錄音帶的譯文是誰翻譯?)答:我和一位工務課長當天晚上翻譯的」、「(問:錄音譯文是手寫或打字的?)答:我和一位工務課長一邊聽錄音帶一邊用手寫,然後再請那位工務課長打字」、「(問:你拿給被告時是已經打字打好還是手寫的?)答:已經打好字」、「(問:你有沒有將打字的磁碟片交給被告?)答:沒有」、「(問:被告會不會電腦打字?)答:總經理應該不會」、「(問:這個譯文上的蓋章是誰蓋的?)答:我不知道,我交給總經理」、「(問:依據你們公司的章程,總經理的章是誰在保管?)答:他的辦公室有小姐、有秘書,小姐是接聽電話負責登記事項,我不知道總經理習慣把章交給誰」、「(問:公文的寄發是否總經理在處理?)答:都是辦公室的秘書或小姐在處理」、「(問:既然你說拿給總經理看的時候,錄音譯文的(一)、(七)都打字打好,那是誰打上去的?)答:我們按照錄音帶內容翻譯打上去,沒有加括弧裡面的字」、「(問:你們當時有打一份陳情書交給被告就是當時的總經理?)答:沒有,我們只有打錄音譯文」、「(問:陳訴卷裡面的錄音帶內人物背景及所謂甲○○分別與檢察官謝錫和等人的通話內容譯文,這是不是也是你或者跟誰打好交給被告的嗎?〔提示該卷三八頁至五十頁並告以要旨〕)答:事隔太久忘記了」、「(問:當時交給被告的錄音譯文它的字體、編排格式跟現在陳訴裡面的譯文一樣?)答:應該一樣」、「(問:當時除了電話錄音內容的譯文,是不是還有打一份錄音帶內的人物背景說明?)答:那麼久了沒印象」、「(問:你把錄音譯文打字好有當面交給被告是不是?)答:對」、「(問:是不是交給他之後,他看完,你蓋完章就送出去?)答:章不是我蓋的,我是將譯文交給他,陳情書上的章不是我蓋的」、「(問:你看到陳情書上是誰蓋的章?)答:我不知道」、「(問:不是被告看完陳情書跟譯文之後就蓋章交給你送出去嗎?)答:我把譯文交給總經理,後來就依照辦公室的一般流程,章不是我蓋的」、「(問:你怎麼知道是依照一般的公文流程?)答;

一般應該是這樣做,實際上他們怎麼發送出去我不知道」、「(問:你交錄音譯文給被告之後,隔多久他們寄出去陳情?)答:我不知道,我交給他以後他們如何作業我不知道」、「(問:你到什麼時候才知道錄音譯文被告寄出去了?)答:時間太久忘記了」、「(問:在被告把陳情書及錄音譯文寄出陳情之前或之後到底你有無看到陳情書的內容還有包括再看過他所附的錄音譯文?)答:寄出以前沒有,以後知道有陳情書,印象中好像有陳情書這回事」、「(問:在原審作證的時候你說接到錄音帶就如獲至寶,馬上拿來聽,製成譯文,第二天就送到檢察官那邊陳情,因為乙○○是代表,所以才以他做陳情人,照上次說法你怎麼現在會說不知道陳情書什麼時候寄出去,也沒有看到陳情書內容?〔提示原審卷第九五頁並告以要旨〕)答:已經十年了不記得了」、「(問:你交電話錄音的打字譯文給被告的時候,你剛剛有提到說沒有把磁碟片交給被告,饒欽良他是直接把電腦打字的電話錄音譯文交給你,那打完的電話譯文磁片當時誰保管?)答:是饒欽良打字的,應該是他保管的」、「(問:你有無幫忙打字?)答:沒有,打字都是饒欽良打的,因為他打字比較快」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八一頁至八三頁反面)。

②證人饒欽良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乙○○曾經寫一份陳情書給法務部廖部長,裡面陳情內容你瞭解嗎?)不瞭解」、「(問:其中錄音帶,有翻譯譯文,這事情你瞭解嗎?)答:瞭解」、「(問:你有無參與翻譯?)答:丁○○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幫他翻譯一些東西」、「(問:〔提示八十六年陳字第九號卷附之錄音帶譯文〕有何意見?)答:當時我們是逐字翻譯,譯文的內容是照錄音帶翻譯沒錯」、「(問:譯文㈠至㈦標題內的文字是你們當時繕打的嗎?〔提示譯文〕)答:不是。

當時沒有寫這些東西。

我把內容翻譯出來交給丁○○」、「(問:你交給他是用什麼繕寫的?)答:我是手寫給他,後來又有整理,整理是用電腦打字的。

我沒有跟乙○○接觸過,是直接交電腦打字的內容給丁○○。

沒有交給他磁片」、「(問:你知道翻譯錄音帶的作用是什麼?)答:不知道」、「(問:你知道是由乙○○交代要翻譯的?)答:不曉得」、「(問:你確定我剛剛提示的譯文背景說明文字確實不是你寫的?)答:不是我寫的。

我交給他之後,後續如何處理就不知道」、「(問:你交給丁○○是什麼時候?)答:我記得是隔天或隔兩天交給他的。

不是當場寫好。

我是帶回家裡自己用電腦繕打」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四○至一四二頁)。

③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可知本件錄音帶確係由丁○○與饒欽良一起逐字翻譯後,再由饒欽良以電腦繕打後將繕打過的錄音帶譯文(單純是錄音帶內容的逐字翻譯,並不包括其上標題內容及背景說明等文字,下稱「原始由饒欽良所繕打完成的錄音帶譯文」)交給丁○○,但未交付磁片,其後再由丁○○將「原始由饒欽良所繕打完成的錄音帶譯文」交給被告,而被告未曾與饒欽良接觸過,亦未曾取得該磁片,且後來附於陳情書之錄音帶譯文除有加註標題、括弧內之說明、人物背景等文字以外,其字體、編排格式均與「原始由饒欽良所繕打完成的錄音帶譯文」相同。

惟被告否認該陳情書暨所附文件為其所寄發,先於本院上訴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我不會個人去寄信,都會請秘書處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三頁),再於本院更㈣審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稱:「...我的秘書替我寫壹份陳情書,以我的名字送出去」、「(問:你是說寄出去的陳情書是哪一位秘書替你打的?)答:我不曉得,我的秘書有很多位,我記得是丁○○接到錄音帶內容之後,拿給我看,然後秘書寫陳情書給法院」、「(問:秘書為何會寫陳情書的內容?)答:我只有說他們在法院被傳訊這麼久,剛好有人寄錄音帶來,我才請秘書幫我寫這份陳情書寄給法院」、「(問:秘書憑什麼寫陳情書內容?)答:她有看過錄音帶譯文,也有聽過錄音帶,所以才趕快寫陳情書寄給法院」、「(問:到底是哪一位秘書寫的?)答:忘記了」、「(問:秘書寫的陳情書你有看過?)答;

我有看過」、「(問:寄去給高分檢的那份錄音譯文你也有看過?)答:譯文那麼多我大概看一下」等語(見本院更㈣審卷第八五頁)。

衡諸被告於當時身為自來水公司之總經理,日理萬機,對於交件之繕打及寄發自不可能事必恭親,更何況被告並未取得「原始由饒欽良所繕打完成的錄音帶譯文」之磁片,如何能自行照「原始由饒欽良所繕打完成的錄音帶譯文」之字體、編排格式,重新繕打成後來附於陳情書之錄音帶譯文。

且依證人丁○○於本院更㈣審所稱:「(問:公文的寄發是否總經理在處理?)答:都是辦公室的秘書或小姐在處理」等語,益見被告所辯其係請秘書依錄音帶譯文內容撰寫陳情書並寄給相關單位乙情,應係屬實。

又證人丁○○已於案發初始在原審證稱:「...我收到錄音帶如獲至寶,就拿來聽,馬上加班製譯文,第二天就送到檢察官那裡陳情,因乙○○是代表,所以由他做陳情人」等語(見原審第七一四號卷第九五頁反面),顯見錄音帶譯文之製作及陳情書之寄發,證人丁○○應係基於主導之地位,雖其事後於本院歷次審理時改稱:其將「原始由饒欽良所繕打完成的錄音帶譯文」交給被告以後,便不知以後寄送的情形等語,應係事後規避責任之詞,難以遽採,是被告所辯其就錄音帶譯文僅大概看一下等語,亦堪採信。

⒋復查:①被告確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第一四三六號案件之涉案關係人,此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明無誤。

被告供述其因遭受自訴人甲○○檢舉涉犯該案,三年來因遭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偵、調查,自覺不堪其擾,故於接獲前開錄音帶後,依據錄音帶之通話內容,認為檢察官與該他案之檢舉人即自訴人甲○○私交良好,懷疑檢察官偵查之公正性,因而萌生書寫陳情書之動機,被告此部分所辯應非無稽。

依自訴人甲○○亦不爭執之電話錄音譯文顯示,自訴人甲○○與謝錫和檢察官通話時,確有甲○○稱:「何時有空,想去你那兒坐,並拿資料給你」,檢察官則回稱:「我看一下,明天早上好嗎」、「很久沒有來給我指導,也不行呢」、「那麼明天我泡好茶等你」等等之對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五頁);

另自訴人甲○○與遭自來水公司撤職之廖光哲間通話,亦有自訴人甲○○告稱:「那件,你拿給我的那件,我剛剛去謝錫和那裡剛回來,他講那落去,這比我那件更加嚴重」、「接下來他(指被告)說你已經死棋,沒機會,一世人沒機會了,所以你這情形要跟你研究,你到底有真正要跟他拼否」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六頁、第五七頁)、及廖光哲對自訴人甲○○告稱:「東西我已經準備好了,不需要全部一次送」、「那些一組一組送,不需要全部一次送」、「一組一組陸陸續續一直送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三頁);

再自訴人甲○○與華禹公司副總經理曾令賢間之通話,自訴人甲○○亦曾告稱:「實際上新案未作,或是可以作的就是永和山、寶山或仁義潭嗎」、「掌握這些,我是很清楚,現在就是目前看乙○○是否能鏟除,鏟除做掉,就是我們的江山」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頁);

而本案自訴人二人間之通話,亦有自訴人丙○○告稱:「賺錢卡要緊」,自訴人甲○○應稱:「我現在也在賺錢,我也要與你講這些賺錢的事情」,自訴人丙○○告稱:「但乙○○不要理我」,自訴人甲○○應稱:「他那不理你,這池沒魚蝦,到別處撈,對嗎」,自訴人丙○○再告稱:「給他倒好嗎」,自訴人甲○○則應稱:「當然要給他倒」等等對話(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五頁),俱有上開電話錄音譯文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錄音帶與錄音譯文無誤(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三頁)。

被告因自訴人甲○○係上開案件之檢舉人,卻私下聯絡承辦檢察官要到檢察官辦公室提出資料,檢察官亦未避嫌,並與自訴人甲○○為上開對話,且自訴人甲○○又分別與廖光哲、曾令賢、及自訴人丙○○之間為上開對話,被告因此在陳情書上,書寫:其因上開案件三年來迭遭檢察官及調查局人員偵查,不堪其擾,及因接獲上開錄音帶,依據自訴人甲○○和民代、廠商及檢察官之對談內容,懷疑檢舉該案之主要目的係要羅織其入罪等等文字,並依據自訴人甲○○與檢察官之對談內容,質疑檢察官與該案之檢舉人即自訴人甲○○私交良好,懷疑檢舉人動機不良,再以「檢察官為何可以邀檢舉人到其辦公室喝茶」、「為何案件三年仍未結」、「為何多次向媒體發表相關案情」、「另案起訴之自來水公司劉家堯等五人,一審皆獲判無罪」各情,質疑檢察官辦案亦有偏頗之虞,並將錄音譯文同時提出,再於案情說明書內,陳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謝錫和與檢舉人甲○○過從甚密,以江某所提不實資料交由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並利用提供本案不利於水公司及產業工會之不實報導混淆視聽,..該檢察官利用其特殊職權,以偏私不公正之手段欲迫使調查單位函送,以達其誣害之目的」等語,足見被告上開陳情書所述,顯係事出有因,而非憑空虛構以誣告自訴人甲○○、丙○○及檢察官謝錫和。

又陳情書之內容,並未指自訴人甲○○行賄檢察官,僅是質疑檢察官為何可以邀檢舉人到其辦公室喝茶?為何案件三年仍未結,為何多次向媒體發表相關案情?另案起訴之自來水公司劉家堯等五人,一審皆獲判無罪,其辦案正確性令人起疑。

被告既為本件自訴人甲○○告發之該他案涉案關係人,其請秘書撰寫上開內容之陳情書,實係為訴訟權益而爭,並無誣告自訴人或檢察官之意思,自難對被告此部分所為繩以誣告罪責。

②被告為辯解而於陳情書或答辯中,指稱檢舉人或告訴人係誣告,揆其目的係在為其所涉之案件辯解,除非已具體明確表示要控告檢舉人或告訴人誣告罪,否則實難認被告有提出告訴之意思。

被告於案情說明書內所載:「檢舉人甲○○以買空賣空方式承辦自來水產業工會工程,再交由下包承做,因偷工減料無法再承辦工程而懷恨在心,其人遊手好閒,到處誣告,並與水公司前第九區經理廖光哲共同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等文字乙節,並非意在告自訴人甲○○誣告或有其他刑事犯罪,其中指摘自訴人甲○○與廖光哲「處心積慮意圖遂各自目的打擊水公司」部分,係依據上開錄音譯文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難認有明知所述非實仍予虛構而為申告之情事;

其餘指摘自訴人甲○○、並經自訴人甲○○於本案訴稱其遭誣告「非法承包工程、詐欺、背信、與人圖謀不法利益」等部分,則係依據被告陳情書所附錄音譯文摘要之記載,而此錄音譯文摘要,並非被告所製作,而係證人丁○○提供予被告,已如上述,足認非被告所憑空杜撰,縱使被告疏未查證其真實性,亦難遽認被告有明知不實或虛構以誣告之犯意。

③關於自訴人丙○○自訴被告誣告部分,雖上開錄音譯文中列有「省議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語,惟依卷附自來水公司上開台水供字第○九二○○二九八六五○號函檢送之附件三,即被告以該公司總經理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文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八六台水行自第○八四五二號函檢附「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一次大會省政總質詢詢答事項繼續列管案件辦理情形表」,所載丙○○及其他省議員郭榮振等人之聯合質詢要點為:「自來水公司占用台北三峽鳶山堰水庫水源地,迄未徵收,請速予處理」乙節,其答復要點則為:「...二、台北縣民戴興一君等人陳情要求徵收之桃園大溪鎮○○段中庄小段等一三三筆土地,經查該等土地其原來高程均在五二.二~五六.六公尺之間,高於鳶山堰滿水位高程(即五一.五公尺),而自來水公司鳶山堰自運轉迄今未曾提高閘門高程。

故其淹沒原因依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之查報,應係違法濫採砂石所致,與自來水公司無涉,且桃園縣政府核可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已明載不得要求自來水公司作任何賠償或收購,自來水公司自不得予賠償或收購,又其征收經費據估高達十餘億元,亦非自來水公司財力所能負擔」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七至一一○頁),可見自訴人丙○○時任台灣省議會議員,與其他省議員對自來水公司所為之前揭聯合質詢,係為砂石業者要求補償,與「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並無全然無涉。

且上開錄音譯文中所載「省議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語,並未同時記載於被告所具名提出之「陳情書」及「工程案說明」之內,僅記載於自訴人二人之電話通話譯文摘要㈦省議員丙○○下方之括弧內,作為省議員丙○○之人物介紹,衡諸被告在陳情書及案件說明所記載之內容,均未提及任何有關自訴人丙○○是否有「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等事,且括弧內之文字通常較為精簡,故被告辯稱:上開文字在「偷採砂石」等文字之前漏載「為」字等語,非無可能。

又自訴人丙○○確有介紹自來水公司採用星鼎科技公司之「電話自動抄表系統」,有省議員丙○○服務處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省良服自字第六○一○三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另自來水公司辦理桃園縣大溪鎮民戴興一先生等陳情要求徵收鳶山堰淹沒區私有土地之事件,時任省議員之自訴人丙○○亦有質詢自來水公司,因自來水公司調查結果認為該私有土地淹沒係業者盜採砂石所致,與自來水公司之鳶山堰無涉,故拒絕予以賠償或收購等情,並函覆予自訴人丙○○,亦有前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臺水供字第○九二○○二九八六五○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九七至一○○頁)。

足證上開錄音譯文之記載,其用意應係在表示自訴人丙○○曾因代盜採砂石業者要求補償不成,及介紹自來水公司採用自動抄表機不遂,而自訴人甲○○又與有上開情事之自訴人丙○○有通話往來,顯示自訴人甲○○之檢舉動機不單純,並非在捏造事實控告自訴人二人盜採砂石,是尚難認被告有明知所述不實,仍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因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不能科以誣告罪責。

④參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接到被告上開陳情書及所附之錄音帶、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後,亦僅交查:⑴、陳情人所辯:他案是否自八十三年分案至今,迄未結案?其原因何在?有無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情事?⑵、該案係輪分,抑或係檢舉人甲○○逕向檢察官謝錫和檢舉而由謝檢察官簽分辦理。

⑶、謝錫和檢察官承辦右開案件,與檢舉人甲○○有無不當酬酢往來情事?⑷、陳情人所附剪報內容是否由承有無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及「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規定之情事?等節,並未有查自訴人有無誣告或盜採砂石及其他犯罪情事等情,又該陳情書除寄交給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外,尚寄交給法務部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但該等犯罪偵查機關首長亦未針對該錄音譯文所載「省議員丙○○(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及介紹自動抄表機要水公司多浪費十六億元不成)與甲○○勾結」等事項予以交查(發動偵查),足見該陳情書在上開犯罪偵查機關首長認知上確亦如同被告所辯僅在對檢察官謝錫和之辦案公正質疑及為自來水公司員工所涉之他案辯白或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而已,並無追訴之意,甚為顯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

⑤雖被告當時為自來水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前揭「台灣省議會第十屆第一次大會省政府總質詢詢答事項繼續列管案件辦理情形表」係其職務上行文檢送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文書,其對於自訴人丙○○質詢之內容是否與「偷採砂石要求非法補償」有關,係屬其曾親身參與處理之事實,然依前述理由,被告既無誣告之犯意,自亦難令被告負誣告之罪責。

㈢關於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足當之。

且誹謗罪以指摘或傳述之內容,須非真實,且不涉及於無關公共利益之私德,始可成罪。

本件就被告於上開陳情書、及所附錄音帶譯文、及案情說明有指摘具體事實部分,其指摘之內容除有上開錄音譯文附卷足佐之外,被告既係因遭自訴人甲○○檢舉,以致牽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案件,其身為上開刑事案件之涉案當事人,並因上開動機而提出陳情,且其提出陳情書、錄音帶譯文、案情說明、及剪報資料所陳情之對象,亦僅係其主觀上認定係承辦檢察官上級督導機關之法務部、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等特定機關,由其上開陳情動機與所為,亦難認定被告有意圖將所陳情之事實「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再者,自訴人丙○○曾代陳榮欽等人向自來水公司要求賠償,因與賠償之要件不符,而未加賠償,又曾介紹自來水公司採用自動抄表機,因該公司限於財力及規定,無法接受,而未加購買(見原審第七一四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顯見被告所指上情,尚非無據,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自亦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電話事業、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及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等犯行。

此外,自訴人復未具體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既未善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得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判決以被告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被告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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