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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261、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雲纕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雲纕(起訴書誤繕為楊雲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開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另被告甲○○於不詳時間,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戶名統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其等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各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分別將其等上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在臺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劉興睿(綽號強哥)、林靜君、曾源成、林義鴻及李宗樺(上五人均已另行起訴),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在大陸以綽號「老大」、「老二」、「阿財」等三名成年男子為首之三大簡訊詐騙集團,在對岸搖控透過國內等多家簡訊平臺公司再轉接網路電話,大量發送簡訊短訊內容如:「您的××商業銀行現金卡應繳款日期已到,而未繳款,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
、「貴客戶之現金卡被盜用,如有誤請與該銀行聯絡。」
等詐騙簡訊,誘使國內不特定之人撥打簡訊所留之電話,對岸大陸簡訊詐騙集團成員則偽稱係財政部經濟犯罪中心人員,佯稱被害人之金融(信用)卡遭冒領盜刷,要求被害人立即以電話向警察分局報案,並留該集團所設之假警察分局電話。
偽稱警察分局之警官受理報案,即誆稱為防止被害人金融(信用)卡再次遭冒領盜刷,可幫忙被害人將其所有金融卡做防火牆加密以防日後遭盜用,致不特定之被害人不疑有他,於接收該等詐騙簡訊後撥打電話,依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持金融卡至提款機操作變更密碼,遭匯款至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該等詐騙集團立即通知國內車手劉興睿、曾源成、林義鴻、張弘毅、蔡建寶、林柏翰、廖傳宗(上四人另移轉管轄)等人負責前往臺中縣市、彰化縣及南投縣等地區,各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被騙之贓款,再交由劉興睿統一保管並負責與大陸詐騙集團對帳後,再將贓款以洗錢之方式匯至大陸詐騙集團「老大」所指示的人頭帳戶內,為掩飾、收受、搬運之洗錢行為,劉興睿、曾源成並從提領贓款中抽取一成為佣金,再依所抽取之佣金,與車手分帳以為酬勞。
經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二三五號旁當場查獲劉興睿、曾源成、林義鴻、林靜君,並於劉興睿駕駛之車牌號碼九三○三─FJ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有太平郵局(戶名:張英郎、帳號: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戶名:文俊嵐、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各一本;
於曾源成駕駛之車牌號碼TN─三一一八號自小客車內查扣有臺新銀行(戶名:曾煜仁、帳號:0000000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戶名:林輝隆、帳號:000000000000)及人頭帳戶(林輝隆)印章一枚。
因認被告楊雲纕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被告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常業洗錢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憑。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雲纕涉有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認被告甲○○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常業洗錢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曾源成於警詢中陳稱:其曾將詐騙贓款轉匯入被告楊雲纕前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被告甲○○所經營之統綸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雲纕固坦承:前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係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開立,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該帳戶內確有一筆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匯入其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一直是伊在使用,並未將帳戶出售或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該筆七萬五千元之匯款,係伊當時在KTV工作時,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的客戶借得之款項」的客戶借得之款項,但後來「二哥」沒再來找伊,伊也將「二哥」之手機號碼遺失,伊並不知為何「二哥」沒來向伊要錢等語;
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開統綸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係伊開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三十日該帳戶內確有二筆各十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常業洗錢、常業詐欺等犯行,辯稱:該帳戶是公司用來收取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並未交給他人使用,只有公司在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留在公司,並未申請金融卡,開戶印章有大、小章,小章由伊保管,大章則由另外之股東保管,不可能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洗錢。
上開二筆十萬元之款項,是客戶所匯入之購買節費器之相關款項,當時客戶買節費器時只說是公司使用,伊公司是作客戶服務,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經查:㈠被告楊雲纕部分: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確係被告楊雲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開立乙節,業據被告楊雲纕自承在卷。
又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有一筆匯款人為「張弘毅」,金額為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港分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上中港字第○九四○○一三八號函暨所附具之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九頁)。
⒉證人曾源成因擔任前揭詐騙集團之提款手而涉犯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足參。
證人曾源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時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手,其幫詐欺集團領得現金後,詐欺集團會指示其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其曾請其友人張弘毅幫伊匯款,張弘毅匯入被告楊雲纕帳戶之款項,是其拜託張弘毅幫忙匯款的,但其不清楚為何詐騙集團要伊匯款到該帳戶,其不認識被告楊雲纕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弘毅於警詢中所陳稱:被告楊雲纕帳戶內之七萬五千元,是曾源成委託其去幫忙匯款,其不知道是什麼錢,其也不認識被告楊雲纕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相符,足見證人張弘毅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匯款至被告楊雲纕上開帳戶之七萬五千元,係曾源成經詐欺集團指示,曾源成再委託不知情之張弘毅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帳戶。
惟證人曾源成並不知為何詐欺集團要匯款該筆款項至被告楊雲纕上開帳戶。
⒊被告楊雲纕辯稱:該帳戶一直是伊自己本人在使用,並未將帳戶出售或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且伊於收到該筆匯款之後有搬過家,因搬家才找不到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所核發之存摺,後來伊始在太平伊新搬的的套房櫥櫃裡面找到這本存摺,因為伊剛搬家很多東西都塞在一起等語。
而被告楊雲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曾提出前開帳戶、銀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核發之新開戶存摺原本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補發之存摺原本各一本供法院參酌,有該帳戶存摺存提款明細乙份附於原審卷可參,及該二本存摺原本附於本院卷足按。
衡情倘若被告楊雲纕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或出售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還被告楊雲纕持有?⒋至證人曾源成雖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委託證人張弘毅匯款七萬五千元至被告楊雲纕前開帳戶,而證人曾源成亦不知為何詐欺集團要求其匯款至被告楊雲纕上開帳戶,已如前述。
若被告楊雲纕係將該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用,理當係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供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用,豈有可能反由詐騙集團匯款至被告楊雲纕自己持有之帳戶內?復依該帳戶之存摺存提款明細及銀行所檢附之資金往來明細所示,該帳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經張弘毅匯入七萬五千元後,再於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經以現金存入八萬六千元,其後始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共分六次自提款機提款,每次各提款二萬元,而非立刻至銀行櫃台一次將全部款項領出甚明,尚與一般詐騙集團於見被害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帳戶時,便急於將全部款項領出,以免該帳戶遭警方凍結或查扣之情節不同。
況且詐騙集團就詐騙所取得之金錢,有可能係用以消費、借予他人,甚或贈與他人等等正當用途,倘若詐騙集團欲藉被告楊雲纕之上開帳戶洗錢,何以前後總共只有匯入一筆款項,且僅區區七萬五千元,故尚難僅憑被告楊雲纕之上開帳戶有經詐騙集團之成員匯入一筆七萬五千元之款項,即認被告楊雲纕有提供或出售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
⒌另依被告楊雲纕所辯:該筆七萬五千元之匯款,係伊當時在KTV工作時,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哥」的客戶借得之款項,但後來「二哥」沒再來找伊,伊也將「二哥」之手機號碼遺失,伊並不知為何「二哥」沒來向伊要錢等語。
衡諸被告楊雲纕向人借錢,竟無法交待該貸與人之身分,且該貸與人亦從未出面向被告楊雲纕索債,其情節固有違一般情理,然亦非全無此種可能,何況被告楊雲纕並無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甚或可就其所涉之犯行保持緘默,故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楊雲纕有提供或出售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
又檢察官就被告楊雲纕究係如何提供或出售其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何被害人等節並未予以舉證證明,且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雲纕上開所稱,該筆七萬五千元之來源係其向客戶所借得之款項乙節有何不實之情形。
則被告楊雲纕上揭所稱,該帳戶一直是伊自己本人在使用,並未將帳戶出售或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洵非虛詞。
是依上各節,實難僅以被告楊雲纕之帳戶曾有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入七萬五千元乙節,即遽以認定被告楊雲纕有提供或出售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㈡被告甲○○部分:⒈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戶名統綸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確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開立乙節,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
且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各有一筆匯款人為「張弘毅」,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亦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九四○○○三七八五號函暨所附具之資金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乙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一○二頁至一○六頁、臺中市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六六頁)。
又證人曾源成因擔任前揭詐騙集團之提款手而涉犯常業詐欺罪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以九十四年度金訴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前已說明。
⒉被告甲○○辯稱:上開二筆十萬元之款項,是客戶所匯入之購買節費器之相關款項,當時客戶買節費器時只說是公司使用,伊公司是作客戶服務,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然查:⑴證人曾源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當時在詐欺集團擔任提款手,其幫詐欺集團領得現金後,詐欺集團會指示其匯款至所指定之帳戶,詐欺集團曾指示其匯款至統綸公司三次,其曾請友人張弘毅幫伊匯款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證人張弘毅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曾經幫曾源成匯款約四、五次,但其已忘記匯款的對象,匯款的用途伊也不清楚。
曾源成會拿現金給其,要是由其匯款的話,匯款人就會寫上其名字(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月三十日匯款各十萬元至統綸公司合作金庫南屯分行帳戶,是曾源成委託其匯款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二五五頁),足見證人張弘毅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月三十日匯款至統綸公司上開帳戶之二十萬元,係曾源成經詐欺集團指示,曾源成再委託不知情之張弘毅將該筆款項匯入。
⑵證人曾源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曾經向統綸公司購買通訊設備,經由其介紹李宗樺,原本是打算向李宗樺購買,但後來到底是向誰買的,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證人李宗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曾經向被告甲○○買過節費器(即網路語音閘道器)一次,曾源成跟其說需要通訊用品,其之前曾開過通訊行,曾源成給其聯絡人的電話,其聯絡後,對方說需要節費器,其朋友即被告甲○○剛好在賣節費器,所以由其向被告甲○○買節費器後,再轉賣給對方。
對方只買這一次,總共是十二臺節費器,每臺約二萬四千元、二萬五千元,對方直接匯款給統綸公司,被告甲○○再將其所賣取的差價交給其。
當時是其與甲○○一起送貨到海南島交貨,被告甲○○再給對方統綸公司帳戶名稱及帳號。
貨物無法寄送,因為海南島對於電子產品有管制,對方希望其可以親自拿過去,被告甲○○會跟其一起去的原因,是因被告甲○○希望對方可以用統綸公司的通訊系統。
其與被告甲○○到海南島機場時,對方派車子來接貨,其等不用負責安裝,做完該次交易後就沒有任何接觸。
當時其有問過對方買節費器的用途,對方回答說是公司使用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證人侯文俊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其是統綸公司工程師兼行政事務,也是公司股東。
其曾經在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與被告甲○○、證人李宗樺一起拿節費器到海南島交貨。
當時其也曾經與該名在大陸的客戶聯絡,詢問他是否要用其公司的網路系統。
交貨後,該名客戶曾打電話到其公司詢問貨款是否已經匯入公司帳戶,其有拿公司存摺去補摺,發現確實有款項匯入,但對方沒有告訴其是要以何人名義匯入。
對方總共分三次匯款,分別是在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月三十日、同年九月十四日,各匯款十萬元。
對方有聯絡其要哪一天匯款,其查詢後發現帳戶內確實有在該日匯款進來,所以其認為這就是對方給付的貨款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依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合金南屯存字第○九四○○○三七八五號函所附具之統綸公司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以觀,確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各有一筆匯款人為「張弘毅」,金額分別為十萬元之款項匯入,於同年九月十四日在一筆匯款人為「詹永良」,金額為十萬元之款項匯入,有該資金往來明細附卷足佐,且核與證人侯文俊當庭所提出之統綸公司存摺交易明細相符,有該存摺交易明給影本乙份在卷可參,則前揭證人張弘毅受證人曾源成所委託,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同月三十日匯款至統綸公司上開帳戶之二十萬元,應係被告甲○○所經營之統綸公司出售節費器予該名在海南島之客戶所支付之貨款。
⑶證人李宗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曾問對方購買節費器之用途,對方只說是公司使用等語;
證人侯文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被告甲○○及李宗樺一起到海南島的時候,不知對方是從事何業,對方買這麼多節費器有可能是需要大量電話業務的人,但也有可能拿來轉賣等語明確(均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且衡情客戶購買貨物之有多種可能之用途,實難僅以被告甲○○出售該等節費器乙節,即得以推論被告甲○○知悉對方購買節費器之用途係從事詐騙犯罪之用。
⒊再被告甲○○辯稱:上開帳戶是公司用來收取客戶所支付之貨款,並未交給他人使用,只有公司在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留在公司,並未申請金融卡,開戶印章有大、小章,小章由伊保管,大章則由另外之股東保管,不可能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洗錢等語。
而查:證人徐雅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在統綸公司擔任會計,其公司在合作金庫南屯分行有開立帳戶,該帳戶是公司用來收取貨款之用,是公司專用。
該帳戶在其到職前是由證人侯文俊保管,其到職後就由其保管,該存摺上的公司大、小章,則分別由被告甲○○、證人侯文俊保管,存摺、大、小章都是分開保管,如果要領公司的錢,要被告甲○○、證人侯文俊二人一起,才可以提領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
且證人侯文俊於原審審理時,亦提出前開帳戶,由合作金庫銀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發給之新開戶存摺供原審參酌,有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乙份附於原審卷可參,衡情若被告甲○○確將上開帳戶提供或出售給詐欺集團作為洗錢之用,豈可能該帳戶之存摺係由證人侯文俊所持有?⒋依上各節,實難僅以被告甲○○所經營之統綸公司帳戶曾有詐欺集團匯入二十萬元乙節,即遽以認定被告甲○○即有提供統綸公司帳戶予詐欺集團,以該帳戶作為轉帳、洗錢之用,幫助詐騙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分別有提供或出售其等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自無法以幫助詐欺取財、常業洗錢或常業詐欺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常業洗錢或常業詐欺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以被告等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被告等犯罪,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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