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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金上訴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716號、1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部分撤銷。
丑○○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0號之書寫銀行密碼資料柒張、編號22號之手機中肆支紅色APBW牌者、編號23號之網路電話手機壹支、編號39號之帳簿壹本、編號40號之帳單貳張;
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4號所示之手機各壹支、編號5、6號所示之SIM卡各壹張、編號7號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申請資料壹張、編號8號之手抄帳戶資料壹張;
如附表四所示編號2至4號所示之手機叁支;
如附表五所示編號3號所示之手機壹支;
如附表七編號1號所示之手機壹支、編號2號所示之遠傳易付卡SIM卡貳片;
如附表八所示編號1至3號所示之手機叁拾叁支、SIM卡叁拾捌張、SIM卡貳拾肆張、編號4號所示之點鈔機壹臺、編號七所示之小筆記本中,紅皮者及藍皮上面寫六者各壹本、編號5號所示之碎紙機壹臺、編號12號之保險櫃壹個;
如附表九編號1號所示之提匯款單壹疊、編號8號之記載帳戶便條紙壹疊等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邱俊輝(綽號「班長」,經原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與丑○○(綽號「柳丁」、「七星」、「阿坤」,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9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邱健仁(綽號「 阿志」,因本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牛奶A」、「牛奶B」、「騎士」、「神奇」、「太子」、「水果」、「草莓」等成年人,共組兩岸詐欺集團,嗣後又陸續吸收陳柏隆(綽號「阿肥」)、林志宣(綽號「阿弟」,為陳柏隆之朋友)、莊儒明(綽號「阿華」,亦為陳柏隆之朋友)、邱泳富(綽號「阿偉」,為邱健仁之弟弟)、林世彬(綽號「阿宏」,為邱泳富之朋友)等人(林志宣、林世彬、邱泳富、莊儒明、陳柏隆等5人另由原審另行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進入集團。
該集團以邱俊輝為首,自93年12月間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並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邱俊輝以不詳管道取得臺灣地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人頭電話等,並自行租得臺中市西區○○○○街87號7樓之5,另委由其所僱用之保姆郭蓉蓁(未經起訴)出面租得臺中市○○路○段303號13樓之9等地,作為詐騙集團據點。
大陸地區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詐騙,佯以問卷調查、香港彩金、公司抽獎等名目通知中獎,再訛稱須先行支付稅金、手續費等,使民眾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復訛稱須再繳交愛心晚會基金、娛樂稅、律師保管費等款項,持續詐騙受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
得手後,由臺灣地區成員負責提領贓款並將贓款匯至邱俊輝指定之帳戶,由丑○○負責統籌各項事宜,邱健仁、陳柏隆、林志宣、邱泳富、林世彬則為提款組(俗稱車手),以邱健仁為首,負責吸收並面試其餘車手,教導其餘車手如何提款,並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其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及提領贓款。
陳柏隆、林志宣、邱泳富、林世彬等人多次依邱健仁之指示領得贓款後,均交付邱健仁,邱健仁彙整該日所領之款項後,再交付丑○○或邱俊輝。
丑○○得款後,再轉匯邱俊輝指定之帳戶。
其中亦有數次,由林志宣直接將贓款持至自動櫃員機,存入邱健仁告知之帳戶內,或由陳柏隆持至銀行,以自己之名義匯至邱俊輝指定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帳號及戶名不詳)。
莊儒明則經由車手組陳柏隆之介紹,參加該集團,接受丑○○之指揮,處理各項瑣事,例如前往「加達快遞」、「聯興遊覽車」、「超峰快遞」等公司、臺中市○○區○○路一段37號等處,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或人頭電話等物,交付車手組成員使用,以及繳納電話費等,並依邱俊輝、丑○○之指示,將車手領得之贓款以現金方式存入邱俊輝指定之帳戶。
邱俊輝輾轉取得贓款後,依各人負責程度按月發給數萬元不等之薪水(車手組成員之薪水由邱俊輝交付邱健仁後,由邱健仁負責發放,莊儒明之薪水有時由邱俊輝直接發給,有時由丑○○負責轉交)。
渠等即以前述分工方式,輾轉洗錢,以隱匿自己因常業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均以詐騙所得款項為生,賴以為業。
前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6人(起訴書漏列編號36號之玄○○)陷於錯誤而受騙(不包含未報案者),詐得款項計19,745,577元(起訴書誤為14,774,040元)。
嗣經警於94年6月8日,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下列各處同步進行搜索,在臺中市西屯區○○○○街87號7樓之5邱俊輝戶籍地,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在臺中市○○區○○里○○○街45號4樓之1,查獲丑○○,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在臺中縣大里市○○路158巷17號,查獲邱健仁,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在臺中市○區○○路67號4樓,查獲邱泳富,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5號5樓,查獲林世彬,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
在臺中市○○路906巷之1號2樓,查獲陳柏隆,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
在臺中市○○路○段303號13樓之9,查獲莊儒明,扣得附表八所示之物。
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06號105室邱俊輝租賃處所,扣得附表九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丑○○(下稱被告)坦承受僱於邱俊輝,以及在臺中市北屯區○○○街45號4樓之1查獲附表三之物之事實,惟辯稱;
月薪4萬餘元,做了6個多月,工作只是打雜云云。
經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儒明,對於陳柏隆介紹伊進入集團後,由邱俊輝面試,之後邱俊輝即叫伊去找被告,伊平時聽「哥哥」即被告的指示工作,薪水每週一萬元,是邱俊輝發放,或由被告轉交等情,先後於偵查供述綦詳,並於原審結證無誤(見原審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其於偵查中復供述:「每天去公司幫老闆即綽號『七星』之丑○○整理環境,負責買三餐,有時他會叫我去幫他收詐騙的贓款,收錢時是跟綽號『阿志』之人聯絡,去向『阿肥』即陳柏隆拿錢。
除此之外尚負責收取詐騙用的人頭帳戶,人頭帳戶和電話會有人送來公司樓下,老闆丑○○會叫我下樓去收。
他會指定人頭帳戶,寫好之後叫我拿去匯贓款,都是匯到台灣或金門的人頭帳戶中」等語(見偵字第9716號偵查卷第230頁),。
被告亦坦承:「邱俊輝不在的話,他會叫我去收款、匯款..(薪水)一個月4萬元,跟邱俊輝領。
..之前是在臺中市西屯區○○○○街87號7樓,有到臺中市○○路○段303號13樓之9工作過,但沒有幾次。」
等語(見原審95年1月2日審判筆錄)。
同案被告邱健仁亦供稱:「丑○○或邱俊輝與我連繫。
..我領到的錢,是邱俊輝或丑○○收。」
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
足見被告在集團中係直接與主謀邱俊輝接觸,其工作地點即在渠等之總部,並彙集大量贓款後再電匯至邱俊輝指定帳戶,可見被告地位頗高,係於邱俊輝之下,其餘眾人之上,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此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等之受騙經過,業據該等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該等被害人提供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銀行匯出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卓越聯合控股有限公司資訊會員申請書、礁溪鄉農會匯款委託書、被告丑○○等人使用電話之監聽內容(含譯文)等附卷可稽,又有扣案之物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儒明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明上開供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庚○○等均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業經本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庚○○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多次洗錢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被告與同案被告邱俊輝、邱健仁、邱泳富、莊儒明、林世彬、林志宣、陳柏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牛奶A」、「牛奶B」、「騎士」、「神奇」、「太子」、「水果」、「草莓」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及連續洗錢罪等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3項、第1項之常業洗錢罪嫌,惟被告等人之洗錢行為,僅限於隱匿自己常業詐欺所得款項,尚非以洗錢為常業,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
如附表一編號36號所示被害人玄○○受害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惟與前述已起訴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依據被害人庚○○等於警詢之證言,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被害人庚○○等於警詢之證言,屬傳聞證據,如何有證據能力,未見原判決理由敘明,尚有未洽;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邱健仁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工作重要性相近,惟原判決就其2人科處刑罰頗有差距,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本件被害人多達36人,被騙金額高達1千9百餘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手段相當惡劣,惟被告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各賠償20萬元予被害人,有和解書及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態度尚可,但被告在集團中係直接與主謀邱俊輝接觸,並彙集大量贓款後再電匯至邱俊輝指定帳戶,足見其地位頗高,係於邱俊輝之下,其餘眾人之上,被告賠償之金額,與渠等涉案程度及被害人受騙金額不成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物之沒收:㈠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在同案被告邱俊輝住處查獲,均係邱俊輝所持有,業據在場人湯泰中、郭蓉蓁供述在卷,其中:⑴編號20號之書寫銀行密碼資料7張應係邱俊輝所有,且為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編號22號之手機中4支紅色APBW牌者,與交付同案被告邱健仁作為犯罪聯絡者完全一樣(如後述㈣附表五編號3號、㈥附表七編號1號所示),應係同案被告邱俊輝所有,供詐騙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絡之用,編號23號之網路電話手機一支,應係邱俊輝所用而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所用,編號39號之帳簿一本、編號40號之帳單2張,應係邱俊輝所有,且為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編號1至3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因同案被告邱俊輝通緝中,尚未到案,無從明瞭其取得之原因為何,其所有權可能仍為原存戶名義人(賴秀娟、林家連、王志傑、周黃文伸)所有;
編號4至10號所示之手機,現尚無證據與本案直接相關;
編號11、14號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申請書各一件,因邱俊輝通緝中,尚未到案,無從明瞭其取得之原因為何,其所有權可能仍為原申請人(林盈億、王銘照)所有;
編號12號所示之存款憑條一紙(戶名:沈振文,存款人:陳清郎)、編號13號之匯款單收據一紙(戶名:沈振文,匯款人王增文)、編號15號之存款憑條一紙(戶名:王銘耀,存款人亦為王增文)是否與本案有關不明,尚待檢察官偵查;
編號16號之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物,尚無證據足認為被告與共犯所有;
編號17號之信用卡4張、編號18號之筆記本4本,尚無證據認為與本案相關;
編號19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為同案被告邱俊輝租用臺中市○○○○街87號7樓之5號所用,惟另牽涉渠與出租人之民法上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
編號21號之銀行存摺8本,目前尚乏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是否與本案有關,尚待檢察官偵查);
編號22號之手機他牌者8支,尚無證據認為與本案相關;
編號24號之金融提款卡4張、編號25號之臺灣往來大陸通行證2本、編號26號之行動電話SIM卡4張、編號27號之ACCESS CONTROL SYSTEM-USER CARD一張、編號28號之臺灣大哥大卡外殼片一張等物,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
編號29號之臺中商銀匯款單一張(解款行: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收款人:初惠中,匯款人:林雅芬,金額:63萬元),是否與本案有關,尚待檢察官偵查;
編號30號之記載帳號名片紙一張、編號31號之電費、電話費收據5張,尚無證據足認係供犯罪所用;
編號32號之身份證影本(林明金、陳財耀)2張、編號33號之林明金、陳財耀之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
編號34號之邱俊輝名義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定存單影本、質押擔保收據各一張(起訴書附表誤為質押擔保收據匯款單2張),尚乏證據足認係犯罪所得;
編號35號之交易(查詢餘額)明細表9張,目前尚乏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
編號36號之郭蓉蓁聯邦商銀存款憑條3張是否與本案有關,尚待檢察官偵查;
編號37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雖為同案被告邱俊輝委由郭蓉蓁出面租得臺中市○○路○段303號13樓之9所用,但另牽涉渠與出租人之民法上租賃之權利、義務關係;
編號38號之中國大陸房屋租賃契約合同一本,尚乏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均暫不沒收。
㈡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在被告住處查獲:⑴編號3、4號所示之手機各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同案被告邱俊輝所交付,作為犯罪聯絡用,編號5、6號所示之SIM卡各一張、編號7號所示之遠傳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一張,係同案被告邱俊輝命被告至快遞公司領取,編號8號係同案被告邱俊輝命被告手抄之帳戶資料,係邱俊輝要作為匯款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係邱俊輝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編號1號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一支、編號2號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為被告個人所使用,編號9號所示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費收據一張,係被告之友人張永昌所有,寄至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編號10號之現金9萬1千元,係同案被告邱俊輝留下,置於被告處,應係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惟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予沒收。
㈢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在同案被告邱健仁住處查獲:⑴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係同案被告邱俊輝以快遞方式寄給邱健仁,作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一節,業據同案被告邱健仁供明在卷,核係邱俊輝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編號1號之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同案被告邱健仁陳稱其係個人使用,與本案無關等語,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沒收。
編號5、6號所示手機2支,雖亦為邱俊輝所交付,惟不知何故不能使用等情,亦據邱健仁供述甚明。
查編號5號之手機連SIM卡均無,同案被告邱健仁所供此節應屬可採。
該2支手機應尚未供犯罪使用,不予沒收。
編號7號之現金6萬6千元,同案被告邱健仁供稱係其私人所有,要作家中開銷之用云云,惟查一般人不會一次領出6萬6千元之大額款項作為家用,邱健仁所辯此節顯非可採,該筆現金應係本件犯罪所得之款項,惟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予沒收。
㈣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在同案被告邱泳富(起訴書附表誤為施泳富)住處查獲:⑴編號3號所示之手機(序號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紅色APBW牌)一支,係同案被告邱俊輝交付邱健仁,作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原由同案被告林志宣使用,因林志宣於94年4月10日左右辭職,而交還邱健仁,邱健仁遂交付其弟邱泳富持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邱健仁供述甚詳,核係同案被告邱俊輝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編號6號之現金36,600元,同案被告邱泳富供稱係其私人所有,係其持自己之現金卡借貸而得,要作日常花用云云,經查邱泳富固於94年5月28日以其所有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領出2萬元,復於同年6月4日又以同一張現金卡領出一萬元,有臺新銀行94年9月6日回函(附於原審卷第一宗)及扣案編號4號四所示之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稽,惟查現金卡之利率甚高,依常情而論,現金卡持有人應會在需要用錢時,才會予以提領,不會將領出之現金置於身邊不用,白白付出利息。
因此邱泳富應係於94年5月28日領出2萬元後,已花用殆盡,才會又於同年6月4日以同一張現金卡領出一萬元,本件係於同年6月8日查獲,同案被告邱泳富在此4日內,不可能完全不花用該一萬元,是故邱泳富所辯此節顯非可採,該筆現金應係本件犯罪贓款,惟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予沒收。
其餘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均不予沒收。
㈤如附表六所示之手機4支,均在同案被告林世彬住處查獲,經查尚無證據足認供犯罪使用,不予沒收。
㈥如附表七所示之手機(紅色APBW牌,門號0000000000)一支、遠傳易付卡SIM卡2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均在同案被告陳柏隆住處查獲,均為同案被告邱健仁交付被告陳柏隆作為犯罪聯絡之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柏隆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㈦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均在臺中市○○路○段303號13樓之9查獲,經同案被告莊儒明供稱:均為同案被告邱俊輝持有。
⑴編號1至3號所示之手機33支、SIM卡38張、SIM卡24張等物,同案被告莊儒明雖供稱:是老闆邱俊輝的,有無使用,伊不曉得等語,惟查該等手機大多均為紅色APBW牌及黑色牌PHS牌,若為被告邱俊輝個人使用,自不需要如此多支相同廠牌、型號之手機,顯係供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編號4號所示之點鈔機一臺,應係供點數贓款之用,小筆記本9本中,紅皮者為記載人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藍皮上面寫「六」者,記載人頭電話號碼及戶名,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
編號5號所示之碎紙機一臺,內殘留人頭電話申請書絞碎後之碎紙條,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
編號12號之保險櫃一個,為同案被告邱俊輝所有,供裝置贓款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編號6號所示之防震袋7個、牛皮紙袋34個(起訴書附表漏列牛皮紙袋)均尚未使用,難以認定為供犯罪所用;
編號7號所示之小筆記本9本,除前述紅皮者及藍皮上面寫「六」者應予沒收,已如上述外,其餘7本記載一些電話號碼及數字,意義不詳,尚難認定為供犯罪所用;
編號8至11號之物,及編號13、14、16至19號之物,所有權不明,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與共犯所有;
編號15號之現金220萬元,應係本件犯罪之贓款,惟具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應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予沒收。
㈧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均在臺中市西屯區○○○○街106號105室同案被告邱俊輝之租屋處查獲。
⑴編號1號所示之提匯款單一疊,應為本件被告與共犯等洗錢行為所留,屬於因犯罪所得之物,惟無財產價值,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編號8號之物,其上記載人頭帳戶之帳號、語音密碼等,應係同案被告邱俊輝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於編號2至7號,及編號9號之物,所有權不明,尚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與共犯所有;
編號10號之櫃員機訊息代號及交易一覽表一張,為中華郵政顧客服務中心所印製,並非專供犯罪所用,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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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害人│ 被害金額 │ 日期 │ 匯款帳號 │ 證物 │ 筆錄頁數 │
│ │ │(以新臺幣計)│ (被害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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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庚○○│①68,000元 │①第一筆至第五筆時│①受款人朱英梅,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70,000元 │ 間自民國93年10月│號00000000000000 │ 本一紙(受款人吳麗│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180,000元 │ 12日11時許至同年│②受款人吳麗蘭,帳│ 蘭,匯款人庚○○)│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150,000元 │ 月13日20時許之間│號000000000000000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卷第116至120頁 │
│ │ │⑤150,000元 │②第六筆時間不詳 │③受款人林秋棉,帳│ 本一紙(受款人朱英│ │
│ │ │⑥8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梅,匯款人庚○○)│ │
│ │ │共計698000元 │ │④受款人彭如美,帳│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本一紙(受款人林秋│ │
│ │ │ │ │⑤受款人劉欣萍,帳│ 棉,匯款人庚○○)│ │
│ │ │ │ │ 號00000000000000│④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 │⑥不詳受款人及帳號│ 本一紙(受款人彭如│ │
│ │ │ │ │ │ 美,匯款人庚○○)│ │
│ │ │ │ │ │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 │ │ 本一紙(受款人劉欣│ │
│ │ │ │ │ │ 萍,匯款人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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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孟賢│①66,000元 │民國94年4月10日19 │①受款人不詳,帳號│①被害人林孟賢陽信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00,000元 │時至同年月13日之間│ 00000000000000 │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刑偵七⑵第094001│
│ │ │共匯款2筆,金 │ │②受款人不詳,帳號│ 易明細單2紙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額共計166,000 │ │ 00000000000000 │ │卷第127至128頁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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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宏益│①108,000元 │民國94年1月5日13時│①受款人賴雅珍,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30,000元 │30分至同年月26日之│ 號00000000000000│ 本一紙(受款人賴雅│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30,000元 │間 │②受款人謝勝和,帳│ 珍,匯款人邱宏益)│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442,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卷第134至136頁 │
│ │ │⑤1,000,000元 │ │③受款人謝敏聰,帳│本一紙(受款人謝勝和│ │
│ │ │⑥6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 │,匯款人邱宏益) │ │
│ │ │⑦400,000元 │ │④受款人謝敏聰,帳│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⑧148,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本五紙(受款人謝敏│ │
│ │ │⑨124,020元 │ │⑤受款人戴宏信,帳│ 聰,匯款人邱宏益)│ │
│ │ │⑩70000元 │ │號000000000000 │④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 │
│ │ │共匯款10筆,金│ │⑥受款人張雅珍,帳│ 條聯影本一紙(受款│ │
│ │ │額共計 │ │號000000000000 │ 人王清彥,匯款人邱│ │
│ │ │3,052,020 元(│ │⑦受款人王清彥,帳│ 宏益) │ │
│ │ │警詢筆錄誤為 │ │ 號0000000000000 │⑤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 │
│ │ │3,340,000元) │ │⑧受款人謝敏聰,帳│ 條聯影本一紙(受款│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人戴宏信,匯款人邱│ │
│ │ │ │ │⑨受款人謝敏聰,帳│ 宏益)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⑥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 │
│ │ │ │ │⑩受款人謝敏聰,帳│ 條聯影本一紙(受款│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人張雅珍,匯款人邱│ │
│ │ │ │ │ │ 宏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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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①35,000元。 │民國94年4月1日15時│①②之受款人陳美靜│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20,000元。 │許至同年月7日間之 │,帳號000000000000│2紙(受款人陳美靜,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另一筆金額不│不詳時間 │52 │匯款人黃○○)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 明 │ │③第三筆受款人及帳│ │卷第152至153頁 │
│ │ │ │ │ 號不明 │ │ │
│ │ │共匯款三筆,共│ │ │ │ │
│ │ │ 計2230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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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未○○│①68,000元 │民國94年2月17日至 │2筆受款人皆為鄭銘 │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70,000元 │同年月25日之間 │麟,帳號0000000000│ 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刑偵七⑵第094001│
│ │ │共匯2筆,金額 │ │2471 │ 書影本一紙(受款人│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計138,000元 │ │ │ 鄭銘麟,匯款人張治│卷第161至162頁 │
│ │ │ │ │ │ 雄) │ │
│ │ │ │ │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 │ │ 本一紙(受款人鄭銘│ │
│ │ │ │ │ │ 麟,匯款人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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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戊○○│①61,000元 │民國94年3月26日下 │①受款人不詳,帳號│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50,000元 │午至同年月31日16時│ 00000000000000 │ 本3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165,000元 │13分之間 │②受款人不詳,帳號│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匯款3筆,金 │ │ 00000000000000 │ │卷第166至167頁 │
│ │ │額共計276,000 │ │③受款人不詳,帳號│ │ │
│ │ │元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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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D○○│①38,000元 │民國94年3月20日下 │2筆受款人皆為陳美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起訴│②30,000元 │午12時許至同年4月 │靜,帳號0000000000│3紙(受款人皆為陳美 │刑偵七⑵第094001│
│ │書誤載│共匯款二筆,金│12日12時之間 │9852 │靜,匯款人皆為D○○│15594號刑案偵查 │
│ │為潘麗│額共計68,000元│ │ │) │卷第176至177頁 │
│ │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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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癸○○│①20,000元 │民國93年12月26日至│①第一、二筆受款人│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28,000元 │94年1月28日之間 │ 不詳,帳號028143│ 本2紙(受款人不詳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35,000元 │ │ 00000000 │ ,匯款人皆為癸○○│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匯款3筆,金 │ │②第三筆受款人不詳│ ) │卷第183至184頁 │
│ │ │額共計83,000元│ │ ,帳號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 │
│ │ │ │ │ 00 │ 細表影本一紙(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匯款│ │
│ │ │ │ │ │ 金額3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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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B○○│60,000元 │民國93年4月12日10 │受款人為江秀婉,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匯款一筆 │時許 │號00000000000000 │一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 │ │ │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 │ │ │ │卷第191至1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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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辰○○│①80,300元 │民國94年3月29日19 │①受款人不詳,帳號│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70,000元 │時許至同年月31日之│ 00000000000000 │ 本一紙(受款人不詳│刑偵七⑵第094001│
│ │ │共匯2筆,金額 │間 │②受款人劉明峰,帳│ ,匯款人辰○○)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計150,3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卷第195至196頁 │
│ │ │ │ │ │ 本一紙(受款人劉明│ │
│ │ │ │ │ │ 峰,匯款人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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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H○○│ ①30,000元 │民國94年3月12日至 │3筆受款人皆為江振 │無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 ②60,000元 │同年月15日16時20分│嘉,帳號皆為244153│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 ③60,000元 │之間 │00000000 │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 │ │ │ │卷第199至201頁 │
│ │ │共匯三筆,金額│ │ │ │ │
│ │ │共計150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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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F○○│①20,000元 │民國93年9月初之不 │①受款人吳毓仁,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40,000元 │詳時間至同年10月13│ 號00000000000000│ 本一紙(受款人吳毓│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28.200元 │日上午9時之間 │②受款人吳子信,帳│ 仁,匯款人F○○)│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匯3筆,金額 │ │號00000000000000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卷第203至205頁 │
│ │ │共計88,200元 │ │③受款人賴怡靜,帳│本一紙(受款人吳子信│ │
│ │ │ │ │ 號00000000000000│,匯款人F○○) │ │
│ │ │ │ │ │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 │ │ │ 本一紙(受款人賴怡│ │
│ │ │ │ │ │ 靜,匯款人F○○)│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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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天○○│40,000元 │民國93年4月2日 │ 受款人劉淑婷,帳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共匯款一筆 │ │ 號00000000000000 │一紙(受款人劉淑婷,│刑偵七⑵第094001│
│ │ │ │ │ │匯款人天○○)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 │ │ │ │卷第213至2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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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戌○○│30,000元 │民國94年3月16日上 │受款人林媚柔,帳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共匯款一筆 │午9時許 │00000000000000 │一紙(受款人林媚柔,│刑偵七⑵第094001│
│ │ │ │ │ │匯款人戌○○)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 │ │ │ │卷第218至2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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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午○○│ ①120,000元 │民國94年3月2日之不│①受款人張惠琦,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 ②100,000元 │詳時間 │ 號00000000000000│4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 ③350,000元 │ │②受款人李麗貞,帳│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 (警詢筆錄誤 │ │號00000000000000 │ │卷第221至222頁 │
│ │ │ 為300,000元)│ │③受款人郭建龍,帳│ │ │
│ │ │ ④2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共匯款4筆,金│ │④受款人林明哲,帳│ │ │
│ │ │ 額共計770,000│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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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宙○○│①30,000元 │民國94年3月29日至 │①受款人黃泰榮,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50,000元 │同年4月14日之不詳 │ 號00000000000000│ 本6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60,000元 │時間 │②受款人黃泰榮,帳│②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186,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 │ 匯申請書影本一紙(│卷第228至230頁 │
│ │ │⑤240,000元 │ │③受款人黃泰榮,帳│ 受款人黃珮琪,匯款│ │
│ │ │⑥1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人宙○○)。 │ │
│ │ │⑦400,000元 │ │④受款人黃珮琪,帳│ │ │
│ │ │共匯款7筆,金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額共計 │ │⑤受款人黃珮琪,帳│ │ │
│ │ │1,066,000 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⑥受款人李雅珍,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⑦受款人黃珮琪,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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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巳○○│①50,000元 │民國94年3月15日下 │①受款人林隆修帳號│①熊明月之中國國際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50,000元 │午13時後之不詳時間│ 00000000000000,│ 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20,000元 │ │ 有一筆。 │ 帳簿節本2紙。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20,000元 │ │②受款人林雅婷,帳│②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卷第239至240頁 │
│ │ │⑤2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 │
│ │ │⑥20,000元 │ │ ,共有3筆。 │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 │
│ │ │⑦20,000元 │ │③受款人江朝輝,帳│ 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
│ │ │⑧2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⑨90,000元 │ │ ,共有4筆。 │④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 │
│ │ │⑩100,000元 │ │④受款人不詳,帳號│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⑪20,000元 │ │ 不詳之中華郵政帳│ 一紙。 │ │
│ │ │⑫20,000元 │ │ 戶,共有12筆。 │⑤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 │
│ │ │⑬20,000元 │ │ │ 本4紙(受款人分別 │ │
│ │ │⑭20,000元 │ │ │ 為江朝輝、江朝輝、│ │
│ │ │⑮20,000元 │ │ │ 林雅婷、林隆修) │ │
│ │ │⑯20,000元 │ │ │ │ │
│ │ │⑰10,000元 │ │ │ │ │
│ │ │⑱120,000元 │ │ │ │ │
│ │ │⑲115,000元 │ │ │ │ │
│ │ │⑳40,000元 │ │ │ │ │
│ │ │共匯款20筆,金│ │ │ │ │
│ │ │額共計815,000 │ │ │ │ │
│ │ │元(警詢筆錄誤│ │ │ │ │
│ │ │為570,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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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乙○○│①32,240元 │ 民國94年3月25日14│受款人皆為陳碧鳳,│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30,000元 │ 時38分後之不詳時 │帳號皆為0000000000│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共匯2筆,金額 │ 間 │04571 │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計62,240元 │ │ │ │卷第245至2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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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酉○○│①80,000元 │民國94年1月14日10 │①受款人為陳昆宏,│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50,000元 │時後之不詳時間 │ 帳號000000000000│4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20,000元 │ │ 07 │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20,000元 │ │②受款人林明哲,帳│ │卷第248至249頁 │
│ │ │共匯4筆,金額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共計170,000元 │ │③受款人陳昆宏,帳│ │ │
│ │ │(警詢筆錄誤載│ │ 號00000000000007│ │ │
│ │ │共匯款3次) │ │④受款人陳志成,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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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G○○│①350,000元 │民國94年3月7日15時│受款人皆為郭建龍,│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00,000元 │30分後之不詳時間 │帳號皆為0000000000│ 本2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120,000元 │ │7092 │②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匯3筆,金額 │ │ │ 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卷第251頁 │
│ │ │共計570,000元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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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C○○│①120,000元 │ 民國94年4月13日16│受款人皆為李雅珍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00,000元 │ 時後之不詳時間 │,帳號皆為0000000 │2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共匯2筆,金額 │ │0000000 │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計220,000元 │ │ │ │卷第258至25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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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丙○○│68,000元 │民國94年4月9日14時│受款人郭朝欽,帳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共匯款一筆 │許 │00000000000000 │一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 │ │ │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 │ │ │ │卷第270至27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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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辛○○│①40,000元 │民國94年3月29日12 │①受款人劉彥鈞,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40,000元 │時後之不詳時間 │ 號00000000000000│ 本3紙(受款人為陳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248,000元 │ │②受款人陳志偉,帳│ 志偉、黃佩琪、劉勝│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60,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 │ 家)。 │卷第275至276頁 │
│ │ │共匯4筆,金額 │ │③受款人黃佩琪,帳│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
│ │ │共計488,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條影本一紙(受款人│ │
│ │ │ │ │④受款人劉勝家,帳│ 劉彥鈞)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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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己○○│①90,300元 │民國93年11月底至94│①受款人為吳文田,│①礁溪鄉農會匯款委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10,000元 │年1月14日之間 │ 帳號000000000000│ 書影本5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250,000元 │ │②受款人吳文田,帳│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200,000元 │ │號000000000000 │ 影本2紙 │卷第287至289頁 │
│ │ │⑤70,000元 │ │③受款人戴宏信,帳│ │ │
│ │ │⑥1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 │ │ │
│ │ │⑦50,000元 │ │④受款人戴宏信,帳│ │ │
│ │ │共匯款7筆,金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額共計870,300 │ │⑤受款人江武忠,帳│ │ │
│ │ │元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⑥受款人吳文田,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⑦受款人李志偉,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 │ │ │
├───┼───┼───────┼─────────┼─────────┼──────────┼────────┤
│25 │寅○○│①90,000元 │ 民國94年4月21日至│①受款人康春光,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起訴│②80,000元 │ 同年月28日15時之 │ 號00000000000000│4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書誤載│③248,000元 │ 不詳時間 │②受款人康春光,帳│ │15594號刑案偵查 │
│ │為施雅│④200,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 │ │卷第298至300頁 │
│ │瑄) │警詢筆錄誤載為│ │③受款人毛念慈,帳│ │ │
│ │ │2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共匯款4筆,金 │ │④受款人毛念慈,帳│ │ │
│ │ │額共計618,000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元 │ │ │ │ │
├───┼───┼───────┼─────────┼─────────┼──────────┼────────┤
│26 │申○○│①120,000元 │民國94年4月初至同 │①受款人王佳芬,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00,000元 │年月13日13時50分之│ 號00000000000000│9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310,000元 │不詳時間 │②受款人王佳芬,帳│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200,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 │ │卷第306至308頁 │
│ │ │⑤150,000元 │ │③受款人陳意合,帳│ │ │
│ │ │⑥86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⑦875,000元 │ │④受款人廖仁德,帳│ │ │
│ │ │⑧1,0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⑨500,000元 │ │ 2 │ │ │
│ │ │共匯9筆,金額 │ │⑤受款人王佳芬,帳│ │ │
│ │ │共計4,115,000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元 │ │⑥受款人柯湘宜,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⑦受款人柯湘宜,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⑧受款人柯湘宜,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⑨受款人莊祥淇,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27 │甲○○│①30,000元 │民國94年4月12日11 │①受款人王佳芬,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70,000元 │時許至同年月14日12│ 號00000000000000│2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共匯2筆,金額 │時31分之間 │②受款人吳彥漢,帳│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計100,000 元│ │號00000000000000 │ │卷第318至319頁 │
├───┼───┼───────┼─────────┼─────────┼──────────┼────────┤
│28 │宇○○│①68,000元 │民國94年3月4日10時│①受款人李佳隆,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70,000元 │許至同年月11日之不│ 號00000000000000│ 本13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10,000元 │詳時間 │②受款人嚴志杰,帳│②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50,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 │ 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卷第324至326頁 │
│ │ │⑤170,000元 │ │③受款人嚴志杰,帳│③宇○○之安泰商業銀│ │
│ │ │⑥8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行天母分行對帳單影│ │
│ │ │⑦120,000元 │ │④受款人林信中,帳│ 本一紙 │ │
│ │ │⑧375,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⑨199,000元 │ │⑤受款人林信中,帳│ │ │
│ │ │⑩96,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⑪63,800元 │ │⑥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 │⑫75,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⑬145,200元 │ │⑦受款人嚴志杰,帳│ │ │
│ │ │⑭1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⑮45,217元 │ │⑧受款人黃麗安,帳│ │ │
│ │ │共匯15筆,金額│ │ 號000000000000 │ │ │
│ │ │共計1,667,217 │ │⑨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 │元(警詢筆錄誤│ │ 號00000000000000│ │ │
│ │ │為1,997,000元 │ │⑩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⑪受款人林玉卿,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⑫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⑬受款人劉秀萍,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⑭受款人林文慧,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⑮被害人陳稱:受款│ │ │
│ │ │ │ │ 人黃麗安,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29 │地○○│90,300元 │民國94年3月9日之不│受款人林秋蓮,帳號│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共匯款一筆 │詳時間 │00000000000000 │一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 │ │ │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 │ │ │ │卷第342至343頁 │
├───┼───┼───────┼─────────┼─────────┼──────────┼────────┤
│30 │A○○│①30,000元 │民國94年3月10日至 │①受款人林媚柔,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50,000元 │同年月11日12時48分│ 號00000000000000│2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共匯2筆,金額 │許之不詳時間 │②受款人江佳芸,帳│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計80,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 │ │卷第345至346頁 │
├───┼───┼───────┼─────────┼─────────┼──────────┼────────┤
│31 │子○○│①30,000元 │民國94年3月18日之 │①受款人林隆修,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29,000元 │不詳時間 │ 號00000000000000│2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50,000元 │ │②受款人林隆修,帳│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共匯3筆,金額 │ │號00000000000000 │ │卷第352至353頁 │
│ │ │共計109,000 元│ │③受款人姓林,帳號│ │ │
│ │ │ │ │ 不詳 │ │ │
├───┼───┼───────┼─────────┼─────────┼──────────┼────────┤
│32 │卯○○│①250,000元 │民國93年3月初11時 │①受款人林信中,帳│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70,000元 │許 │ 號0000000000000 │6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500,000元 │ │②受款人陳碧鳳,帳│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2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457│ │卷第356至357頁 │
│ │ │⑤66,000元 │ │③受款人辜瑞英,帳│ │ │
│ │ │⑥10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被害人於警詢中│ │④受款人蘇萩娟,帳│ │ │
│ │ │並無陳稱匯款總│ │ 號00000000000000│ │ │
│ │ │筆數,但依卷內│ │⑤受款人許玲惠,帳│ │ │
│ │ │共有匯款資料6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筆,金額共計 │ │⑥受款人程明得,帳│ │ │
│ │ │1,186,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但被害人警詢筆│ │ │ │ │
│ │ │錄中供稱其共匯│ │ │ │ │
│ │ │款約1,800,000 │ │ │ │ │
│ │ │元 │ │ │ │ │
├───┼───┼───────┼─────────┼─────────┼──────────┼────────┤
│33 │E○○│①120,000元 │民國94年2月20日許 │①受款人林媚柔,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100,000元 │至同年4月1日之不詳│ 號00000000000000│ 本6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③300,000元 │時間 │②受款人林媚柔,帳│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15594號刑案偵查 │
│ │ │④80,000元 │ │號00000000000000 │ 入憑證影本一紙 │卷第364至366頁 │
│ │ │⑤120,000元 │ │③受款人郭建龍,帳│ │ │
│ │ │⑥60,000元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⑦110,000元 │ │④受款人江振嘉,帳│ │ │
│ │ │共匯7筆,金額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共計890,000 元│ │⑤受款人劉彥鈞,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 │⑥受款人陳錦龍,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 │⑦受款人陳志偉,帳│ │ │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34 │亥○○│①30,000元 │民國94年2月28日至 │①受款人林媚柔,帳│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起訴│②70,000元 │同年3月11日之不詳 │ 號00000000000000│ 本一紙 │刑偵七⑵第094001│
│ │書誤載│共匯款2筆,金 │時間 │②受款人江振嘉,帳│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15594號刑案偵查 │
│ │為陳淑│額共計100,000 │ │號000000000000000 │ 款申請書影本一紙 │卷第377至378頁 │
│ │惠) │元 │ │ │ │ │
├───┼───┼───────┼─────────┼─────────┼──────────┼────────┤
│35 │丁○○│①50,000元 │民國94年3月初至3月│①受款人林明哲,帳│①丁○○郵局儲金簿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 │ │②50,000元 │7日之不詳時間 │ 號00000000000000│本之影本3紙(帳號 │刑偵七⑵第094001│
│ │ │警詢筆錄陳稱共│ │②受款人林明哲,帳│00000000000000000) │15594號刑案偵查 │
│ │ │匯款2筆,金額 │ │號00000000000000 │②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卷第382至383頁 │
│ │ │分別是60,000元│ │ │ 本一紙 │ │
│ │ │及50,000元,共│ │ │ │ │
│ │ │計110,000元( │ │ │ │ │
│ │ │惟查被害人傳真│ │ │ │ │
│ │ │原審之郵局儲金│ │ │ │ │
│ │ │簿節本記載該2 │ │ │ │ │
│ │ │筆金額均是5萬 │ │ │ │ │
│ │ │元,共計10萬元│ │ │ │ │
│ │ │) │ │ │ │ │
├───┼───┼───────┼─────────┼─────────┼──────────┼────────┤
│36 │玄○○│①30,000元 │民國93年11中旬至94│①受款人不詳,帳號│①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起訴│②70,000元 │年1月19日之不詳時 │ 0000000000000000│ 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署94年偵字第9716│
│ │書漏未│共匯2筆,金額 │間 │ 44(西螺郵局帳戶│②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號卷第203至206頁│
│ │記載)│共計100,000元 │ │ ) │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 │ │
│ │ │ │ │②受款人不詳,帳號│ │ │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07(莿桐饒平帳戶│ │ │
│ │ │ │ │ ) │ │ │
├───┴───┼───────┴─────────┴─────────┴──────────┴────────┤
│受騙總金額合計│19,477,577元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1 │中華郵政儲金簿(賴秀娟、林家連、王志傑、周黃文伸)4本 │
├──┼─────────────────────────────────┤
│2 │印章(林益宏、林家連、王志傑、周黃文伸)4枚 │
├──┼─────────────────────────────────┤
│3 │金融卡(賴秀娟、周黃文伸)2張 │
├──┼─────────────────────────────────┤
│4 │手機(WCE)(序號000000000)一支 │
├──┼─────────────────────────────────┤
│5 │手機(ESN)(序號000-00000000)一支 │
├──┼─────────────────────────────────┤
│6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7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一支 │
├──┼─────────────────────────────────┤
│8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一支 │
├──┼─────────────────────────────────┤
│9 │手機(序號E9700F3E)一支 │
├──┼─────────────────────────────────┤
│10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起訴書附表誤為序號b93-g201-0) │
├──┼─────────────────────────────────┤
│11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林盈億)一紙 │
├──┼─────────────────────────────────┤
│12 │存款憑條一紙(臺灣中小企銀,戶名:沈振文,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
│ │人:陳清郎,金額:50萬元) │
├──┼─────────────────────────────────┤
│13 │匯款單收據一紙(解款行為臺灣中小企銀,收款人戶名:沈振文,帳號1506│
│ │0000000,匯款人王增文,金額:5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列) │
├──┼─────────────────────────────────┤
│14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申請書一紙(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王銘照,起訴 │
│ │書附表漏列) │
├──┼─────────────────────────────────┤
│15 │存款憑條一紙(陽信商業銀行,戶名:王銘耀,帳號00000000000號 ,金額│
│ │:40萬元,起訴書附表漏列) │
├──┼─────────────────────────────────┤
│16 │身分證影本(曾昭容〔起訴書附表誤為曾昭榮〕、林盈億〔起訴書附表誤為│
│ │林盈德〕、施啟順)3張、曾昭容駕照影本2紙(起訴書附表漏列駕照影本)│
├──┼─────────────────────────────────┤
│17 │信用卡(寶島〔起訴書附表誤為聯合〕、中國信託、花旗等)4張 │
├──┼─────────────────────────────────┤
│18 │筆記本4本 │
├──┼─────────────────────────────────┤
│19 │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
├──┼─────────────────────────────────┤
│20 │書寫銀行密碼資料7張 │
├──┼─────────────────────────────────┤
│21 │銀行存摺8本 │
├──┼─────────────────────────────────┤
│22 │手機12支(4支為紅色APBW牌,其餘為他牌) │
├──┼─────────────────────────────────┤
│23 │網路電話手機一支 │
├──┼─────────────────────────────────┤
│24 │金融提款卡4張 │
├──┼─────────────────────────────────┤
│25 │臺灣往來大陸通行證2本(起訴書附表誤為一本) │
├──┼─────────────────────────────────┤
│26 │行動電話SIM卡4張 │
├──┼─────────────────────────────────┤
│27 │ACCESS CONTROL SYSTEM USER CARD一張 │
├──┼─────────────────────────────────┤
│28 │臺灣大哥大卡外殼片(未含SIM卡)一張 │
├──┼─────────────────────────────────┤
│29 │臺中商銀匯款單一張(解款行:日盛銀行北臺中分行,收款人:初惠中,匯│
│ │款人:林雅芬,金額:63萬元) │
├──┼─────────────────────────────────┤
│30 │記載帳號名片紙一張 │
├──┼─────────────────────────────────┤
│31 │電費、電話費收據5張(起訴書附表漏載電費) │
├──┼─────────────────────────────────┤
│32 │身分證影本(林明金、陳財耀)2張 │
├──┼─────────────────────────────────┤
│33 │林明金、陳財耀之亞太行動電話申請書各一份 │
├──┼─────────────────────────────────┤
│34 │邱俊輝名義之大陸中國工商銀行定存單影本、質押擔保收據各一張(起訴書│
│ │附表誤為質押擔保收據匯款單2張) │
├──┼─────────────────────────────────┤
│35 │交易(查詢餘額)明細表9張 │
├──┼─────────────────────────────────┤
│36 │郭蓉蓁聯邦商銀存款憑條3張(起訴書誤為2張) │
├──┼─────────────────────────────────┤
│37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一份 │
├──┼─────────────────────────────────┤
│38 │中國大陸房屋租賃契約合同一本 │
├──┼─────────────────────────────────┤
│39 │帳簿一本 │
├──┼─────────────────────────────────┤
│40 │帳單2張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一支 │
├──┼──────────────────────────────┤
│2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3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一支 │
├──┼──────────────────────────────┤
│4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一支 │
├──┼──────────────────────────────┤
│5 │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遠 │
│ │傳)一張 │
├──┼──────────────────────────────┤
│6 │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PKE045D035003)一張 │
├──┼──────────────────────────────┤
│7 │遠傳行動電話申請資料一張 │
├──┼──────────────────────────────┤
│8 │手抄帳戶資料一張 │
├──┼──────────────────────────────┤
│9 │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費收據(張永昌)一張 │
├──┼──────────────────────────────┤
│10 │新臺幣9萬1千元(新臺幣千元鈔91張) │
└──┴──────────────────────────────┘
附表四: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2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一支 │
├──┼──────────────────────────────┤
│3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4 │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一支 │
├──┼──────────────────────────────┤
│5 │手機(無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6 │手機(機身號碼00000000000)一支 │
├──┼──────────────────────────────┤
│7 │新台幣6萬6千元(千元鈔66張) │
└──┴──────────────────────────────┘
附表五:
┌──┬─────────────────────────────┐
│編號│ 名稱及數量 │
├──┼─────────────────────────────┤
│1 │大哥大SIM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片 │
├──┼─────────────────────────────┤
│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一支 │
├──┼─────────────────────────────┤
│3 │手機(序號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一支 │
├──┼─────────────────────────────┤
│4 │銀行交易明細表5張 │
├──┼─────────────────────────────┤
│5 │電話聯絡簿一本 │
├──┼─────────────────────────────┤
│6 │現金新臺幣36,600元 │
├──┼─────────────────────────────┤
│7、│郵局儲金簿(溪口郵局000000-0000000-0)一本 │
├──┼─────────────────────────────┤
│8 │各銀行信用卡、現金卡、提款卡等11張 │
└──┴─────────────────────────────┘
附表六: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一支 │
├──┼─────────────────────────────┤
│2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無SIM卡)一支 │
├──┼─────────────────────────────┤
│3 │MOTOROLA牌手機(無SIM卡)一支 │
├──┼─────────────────────────────┤
│4 │NOKIA手牌手機(無SIM卡)一支 │
└──┴─────────────────────────────┘
附表七: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手機(紅色APBW牌,門號0000-000000)一支 │
├──┼─────────────────────────────┤
│2 │遠傳易付卡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2片(起訴 │
│ │書附表誤為一片) │
└──┴─────────────────────────────┘
附表八:
┌──┬──────────────────────────┐
│編號│名稱及數量 │
├──┼──────────────────────────┤
│1 │手機33支 │
├──┼──────────────────────────┤
│2 │SIM卡38張 │
├──┼──────────────────────────┤
│3 │SIM卡24張 │
├──┼──────────────────────────┤
│4 │點鈔機一臺(附黑色電源供應器一臺) │
├──┼──────────────────────────┤
│5 │碎紙機一臺(內殘留人頭電話申請書絞碎後之碎紙條) │
├──┼──────────────────────────┤
│6 │防震袋7個、牛皮紙袋34個(起訴書附表漏列牛皮紙袋) │
├──┼──────────────────────────┤
│7 │小筆記本9本(含一本計算紙便條,起訴書附表誤為8本) │
├──┼──────────────────────────┤
│8 │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國泰世華、誠泰銀行存摺共4本 │
│ │(均為張孟喬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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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提款卡4張 │
├──┼──────────────────────────┤
│10 │郵政金融卡、臺中銀行金融卡共2張。 │
├──┼──────────────────────────┤
│11 │行動電話申請書一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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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保險櫃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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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張孟喬印章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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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大眾銀行、臺新銀行之儲金簿各一本(分別為陳偉中、黃木│
│ │林名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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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現金新臺幣2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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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陳偉中印章一枚 │
├──┼──────────────────────────┤
│17 │臺新銀行、誠泰銀行提款卡共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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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印章38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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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動電話申請書及身分證影本一疊 │
└──┴──────────────────────────┘
附表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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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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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匯款單一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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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銀行帳戶存摺39本(起訴書附表誤為38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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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銀行帳戶金融卡68張(起訴書附表誤為6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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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郵局存摺17本 │
├──┼─────────────────────────┤
│5 │郵局金融卡70張 │
├──┼─────────────────────────┤
│6 │黃佩琪等2人之身分證正本共2張 │
├──┼─────────────────────────┤
│7 │王明宏等6人之身分證影本共6張 │
├──┼─────────────────────────┤
│8 │記載帳戶便條紙一疊 │
├──┼─────────────────────────┤
│9 │戶口名簿一疊(周洋溢等) │
├──┼─────────────────────────┤
│10 │櫃員機訊息代號及交易一覽表一張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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