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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號4樓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常業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9,905元;
㈡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999,8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丙○○、乙○○與周信志共組詐欺與恐嚇取財集團,先由被告丙○○、乙○○分別提供渠等之金融帳戶供周信志使用,再由周信志以電話向原告誆稱原告已遭冒名申請信用卡並被盜刷,需作金融管制,致使原告受騙,而將本身存款999,905元及1,999,810元分別匯至被告丙○○及乙○○上開所提供之帳戶內,使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爰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受理95年度上訴字第604、605號周信志等人常業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95年8月8日審理,並於同日下午辯論終結。
本件原告係於前揭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95年9月12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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