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附民,9,2006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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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下同)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被告等於94年5月20日13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府後街口之林森停車場處,趁原告在路上行走不備之際,由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附載被告甲○○,由被告甲○○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原告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1萬5千元、行動電話2支、鑽石戒指1只、項鍊1條、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支票11張及身分證等證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判決後,現於本院審理中。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因搶奪行為導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胸、右肩、右腸骨部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住院及門診、復健等醫療費用各300126元、9800元,合計399926元;

且其損失現金11萬5千元、國際牌3G手機2支價值368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15萬8千元、鑽石項鍊1只價值21萬元;

另原告遭被告等搶奪之後常因肩背椎疼痛之煎熬難以入眠,且身心遭受莫大傷害及驚嚇、內心恐懼不安,心神難寧,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30萬元,三者合計7175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訴訟中之證據外,並提出宏恩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國際慈善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高興記銀樓證明書各1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略稱:被告等均自認有搶奪原告財物之犯行,且對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惟被告乙○○抗辯所搶到之現金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數額等語。

理 由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及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0日13時10分左右,在臺中市○區○○路與府後街口之林森停車場處,由被告乙○○駕駛懸掛車牌號碼為JF-9378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座搭載被告甲○○,趁原告在路上行走不備之際,由被告甲○○將手伸出車窗外搶奪原告所有、提於手上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11萬5千元、行動電話2支、鑽石戒指1只、項鍊1條、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支票11張及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各1張、張鈞閩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1張)等情,業經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等亦均自認有搶奪原告財物之犯行,則被告等有上開搶奪之事實,甚為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而共同搶奪原告之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自有理由。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⑴宏恩醫院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0126元,業據其提出洪恩醫院收據、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國際慈善堂中醫聯合診所部分:原告雖提出該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各1紙為證,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800元,然核其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上載各項金額,其中9800元已由健保費用給付,原告實際上僅支出自費部分229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僅在2290元部分有理由,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二)財物損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損失現金11萬5千元、國際牌3G手機2支價值36800元、鑽石戒指1只價值15萬8千元、鑽石項鍊1只價值21萬元部分,除現金15萬8千元部分業經本院於刑事判決中認定在案,且被告甲○○對此金額並不爭執,鑽石戒指1只價值15萬8千元、鑽石項鍊1只價值21萬元,並有高興記銀樓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外,就手機之價值為何?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則本院以YAHOO奇摩購物中心95年5月26日所販售之物品為參考標準,並參酌民法第200條第1項規定「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

意旨,以最高價物品與最低價物品之總價除以2以計算原告之損害額度,即從最低價之「MOTO E770 3G藍芽MP3手機+遠傳和信大雙網」990元,至最高價之「Sony W900I 3G手機+512記憶卡 (簡配/ 公司貨)」22345元不等,原告受有2支手機之損害,其金額為22345+990/2*2=233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三)精神損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搶奪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右胸、右肩、右腸骨部挫傷、上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致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為事理之常,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洵屬有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5歲,因被告之搶奪行為受傷,迄今傷勢仍未完全復原,被告等均為26歲,並因本件刑事案件在押,經濟狀況不佳,原告受傷之程度等情,因認被告應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本件被告搶奪原告致原告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32416元及1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所受財物之損失506335元,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638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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