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166,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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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丙○○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乃在俾利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以免為警查緝,其後可能將取得之帳戶供作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時指定帳戶之用,而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仍有容認他人持帳戶用以犯罪,且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共同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交岔口,將其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以自己名義,向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九六號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取得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下稱存摺資料)交予某一不詳年籍、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名男子於取得丙○○之上開存摺資料後,即與所組成之恐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某時(星期三),撥打行動電話並傳簡訊予甲○○,而向甲○○恫嚇陳稱:因你先前所為個人存款帳戶之轉帳或匯款等操作帳戶動作,已擾亂我們的作業系統,因該系統價值二、三百萬元,你若不處理,並依指示將所有款項存入丙○○上開帳戶內,將有黑道找你及你家人算帳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而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及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至位於臺中市○○○路某址之臺中商業銀行及位於臺中市○○○路某址之富邦商業銀行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所有向友人借得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五萬四千元分別轉帳及存入丙○○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乃伊自行申設,而申設取得當日即交予一名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收執,該帳戶其後則遭他人作為向甲○○恐嚇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等情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因伊前接獲一名自稱「林小姐」之電話詢問是否欲從事基金買賣,經伊表明欲投資後,該名自稱「林小姐」者即要伊開設並交付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以利代為操作,伊始不疑有他而開設取得上開富邦銀行之帳戶,並將帳戶資料交予受託收取帳戶而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且該期間伊尚有投資五霸碳烤極品店,又伊父親亦有龐大家產,自無出售上開帳戶或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任意使用之必要云云。

然查:

(一)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乃係被告自行於上開時日所開設取得,又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某一不詳之人收執後,該帳戶即遭他人作為向被害人甲○○恐嚇取財時指定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被害人甲○○確有於上開時日,因遭他人恐嚇上情,而將所有上開款項轉帳或存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下午在家裡上網聊天時,有女子說要與我援交並以一千元成交,當晚她邀我至臺中市○○路見面,我到了之後,她又叫我到健行路的臺中銀行,我到臺中銀行後,那女子將電話交給一名男子,該名男子說,因為這名女子是大陸女子,擔心我是警察,要我以提款卡辨識,要我插卡並依指示操作,因為我的卡是舊卡,所以沒辦法操作,故改用我朋友張君瑋的提款卡至黎明路與大墩路口的華南銀行的提款機,因無法轉帳,又改叫我到五權西路的一家銀行做存款動作,先領出存款一萬一千元,再以自動櫃員機存款,這筆款項後來也沒有還給我。

那名男子要我於深夜一點再插卡錢就會還給我,但是沒有,叫我隔天下午再拿出一張提款卡,叫我重複的動作再做一次,叫我匯八九八三元,這是在沙鹿的一間銀行,當晚又有另一名男子打電話給我,說我這樣的動作已經損害他們的作業系統,說這系統價值二、三百萬元,如不處理,會有黑道找上門,所以我與我同學到文心路與五權西路上的中國信託,以存款的方式存入二萬二千元,隔天我查覺不對,就到沙鹿的派出所報警,原以為沒事。

但星期三晚上,第一名男子打電話至我外公家,說我都沒有上學,叫我趕快去上學,他並傳簡訊跟我說,說我把事情處理好不要越弄越大,我陸續向二名同學借了二張提款卡,一筆二萬多元是至五權西路的臺中銀行轉帳,另一筆五萬多元是至中港路的富邦銀行匯款,總共匯了七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又覺得不對又去報案,這件事情才結束。

(問:對方叫你匯錢,你為何就匯?)因該名男子是深夜一點打電話到我外公家,且他說這個系統如果壞掉會有很多黑道找我算帳。

(問:有沒有說黑道上門會找你親朋好友算帳?)有。

他在電話中還有講到我舅舅的名字,他問我這個人是誰,並說如果我不處理完,他們會找他們一個個下手。

他們這樣講,讓我心裡感覺到害怕。

之前有匯款八千九百八十三元及二萬二千元這兩筆款項不是匯到富邦銀行帳戶。」

等語甚詳,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詳見警詢案卷第八頁至第二一頁)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詳見偵查案卷第三至五頁)等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下午六時許,由被告交予某一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後,旋即於當日晚上,遭供作向甲○○恐嚇取財之指定匯款帳戶使用,而有恐嚇取得上開財物既遂之情,容無疑義。

蓋因一般人並無任意將自身之存款匯入他人帳戶之可能,且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而被害人所匯進之款項,更遭人以金融卡提現或轉帳方式提領或轉出一空,致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自徵上揭被害人所述遭人恐嚇取財等情,核屬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上情,並提出智富雜誌、永豐銀行廣告單、國泰投顧廣告單、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卷為證。

然查,被告所舉上開智富雜誌、永豐銀行廣告單及國泰投顧廣告單等資料,既屬一般人即可自行由銀行等其他管道隨意獲取之物,自已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辯稱上開物品係該名自稱「黃姓」男子所交付用以取信於伊,使伊因此誤信自稱「林小姐」及「黃姓」男子者確有代為操作基金買賣,而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等情屬實,尚不得基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又者,被告固辯稱伊乃因欲投資基金買賣,且社會經驗不足,始將上開富邦帳戶資料交予受該名自稱「林小姐」所託收取帳戶而自稱「黃姓」之成年男子收執云云;

惟查,被告不僅自始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該名自稱「林小姐」及「黃姓」男子者之年籍等資料供檢警及本院查核以證其說,且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前,實早有擔任百貨公司電梯小姐及投資經營燒烤店達九月之久等社會經驗,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於原審案卷)在卷足佐,可見被告辯稱伊因社會經驗不足,涉世未深,始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作為投資基金買賣之用,尚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云云,已屬無據。

蓋因倘若被告陳稱伊係透過電話行銷而初次認識該名自稱「林小姐」之女子及自稱「黃姓」之男子,且係為投資基金買賣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等情為實,則依常理而言,被告當應對於日後將代為操作、運用伊所有款項者之年籍資料予以瞭解,抑或先行向該人任職之投資公司確認資格無誤,而建立信任基礎後,始可能交付與伊自身資產具有重要關係之帳戶資料及投資款項供該人操作使用為是,豈有對於初次見面且不詳年籍者即交付帳戶資料以供操作基金買賣之餘地。

至被告又另辯稱該名自稱「黃姓」男子者原有給予名片一紙,然因伊於九十五年十月間遭搶,名片亦因此遺失而無法提供云云,並提出報案三聯單為證;

惟查,依被告所舉上開報案三聯單以觀,縱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上開時日遭他人搶奪財物等情為真,然此既無從確認被告遭他人搶奪之財物中尚含上開「黃姓」男子者所給予之名片一紙,自不得徒依上開報案三聯單遽認被告曾持有該名自稱「黃姓」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觀諸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曾提及該名自稱「黃姓」之男子,然未曾表示持有該名男子之名片而知悉該名男子之年籍等資料,亦未提出該重要證據以供員警附卷查辦,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詳見警詢案卷第一至三頁)在卷足參,益徵被告辯稱伊確曾持有該紙名片,因事後遭搶始無法提供云云,顯然悖於常理,而屬矯飾卸責之詞,無可憑信。

另者,被告辯稱伊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與張季文等三人投資經營資本額為二十四萬元之五霸碳烤極品店,並由伊登記為負責人,迨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始由張季文擔任負責人,又伊父親確有土地等大量資產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東勢分處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原審案卷第二四至二六頁),以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函及所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附於原審案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等附卷以證,堪認屬實;

然查,觀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稱:「燒烤店營業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因太競爭後來生意不好,有賠一點錢,全部約賠至少三十萬元」(詳見核交案卷第十二頁)、「(問:你在碳烤店的所得有無報稅?)有,是報營業稅。

我只有向我父親借款。

當初借款投資碳烤店的金額是二十萬元,有陸續在還,尚欠多少不清楚。

(問:九十五年要投資基金的錢,是向你父親借款?)是。

我是九十五年十一月離開碳烤店,碳烤店頂讓出去之後還分了七萬多元,退股時沒有給我其他退股金額。

碳烤店變更負責人為他人是因為股東對於管帳部分有意見,故決定帳務換另一人管帳,所以營利登記證換為管帳的那人為負責人。

負責人換為張季文後,我還是股東,也還在裡面工作,股東有三人,從我當負責人時就是三個人,另一名股東叫吳國彰,我們各出資三十萬元。」

等情,佐以五霸碳烤極品店自九十四年十月間營業後至同年十二月間,銷項總額雖有二十餘萬元,進貨等費用合計則近十一萬元,又自九十五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間變更負責人為張季文前,銷項總額僅共八萬元,另進貨等費用為一萬七千元,迨至九十五年四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申請註銷登記前,每二個月之銷項總額約僅為五萬餘元,而進貨等費用為一、二萬元等情,有申報書查詢作業(附於原審案卷第五十頁)存卷足參,可見被告與其友人合資經營之五霸碳烤極品店,因銷項總額須扣除進貨費用及人事等開銷,當係實無獲利,猶仍賠款經營,又縱有獲利亦屬微薄,再經合資三人平分後,已所剩無幾,而被告不僅尚無力全數償還積欠伊父親之上開投資款項,又倘若欲投資基金買賣,猶仍須向伊父親借款始得為之,甚為明確。

基上,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將所有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該名自稱「黃姓」男子時,伊個人資力不僅並非充裕,且係處於負債狀況無疑,而被告辯稱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黃姓」男子者乃為從事基金買賣操作之用,且伊該時資力充裕云云,洵屬無憑,不足採信。

至被告父親之資產龐大,固如前述;

然此與被告個人之資力狀況及交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之原因等情核屬無涉,自無足作為認定被告尚無將伊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幫助犯意之有利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又辯稱:交付上開帳戶存摺資料後,仍有與上開「黃姓」男子聯絡,事後聯絡不上時,發覺有異乃報警云云,縱然屬實,此均為事後所為,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另者,恐嚇取財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

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遭人騙取後遭冒用,且交付次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即無法聯絡該人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恐嚇取財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擔保確可領用之被告帳戶內,且尚分次提領該等恐嚇取得之款項,而可能平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之理。

綜上,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行之帳戶資料乃係被告自行提供予該名自稱「黃姓」之男子等人任意使用,尚非欲委請他人代為操作購買基金使用而遭詐騙交付者無訛。

(四)末查,被告雖亦辯稱不知伊所有上開帳戶事後已供作他人向被害人恐嚇匯款指定之帳戶使用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洗錢、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之理,且近來竊車後恐嚇車主匯款始將車輛返還之竊盜及恐嚇取財,或以訛稱親友欠債、子女遭綁架,需付款贖人之恐嚇取財等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則依被告係成年且為專科肄業而智力成熟,又頗有社會歷練之人等情以觀,對上開情事自均知之甚詳,而對於交付伊上開銀行帳戶可能被用來作為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故而,被告猶仍提供伊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當堪認取得上開帳戶資料者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乃係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綜上,被告確有容認該等不詳年籍者或其共犯利用所有上開帳戶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且該等不詳年籍者,事後亦果真與他人共同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犯恐嚇取財罪之款項出入帳戶,允無疑義。

(五)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施以恐嚇者使用,如前所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

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遭恐嚇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之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之幫助犯論。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附此說明。

三、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

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詐欺性,其與詐欺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

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三八號、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查,依被害人甲○○證述之被害事實,足認其係因遭人恐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該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先予指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共同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遞予減刑。

原審對於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

上訴人即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所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將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矢口否認犯罪,顯然不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年僅二十二歲,社會經歷有限,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且業與被害人甲○○當庭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及付款收據在卷可按,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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