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6,上易,1265,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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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54歲(民國42年9月1日生)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
現於台灣台中戒治所借執行
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竊盜及定應執行部分,及戊○○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自民國69年起即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又於88年11月間,再度因竊盜及贓物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接續其他案件執行,並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因先前以新台幣11萬5千元牙保戊○○向己○○購買己○○所竊取之型號EX-200-2型日立牌挖土機(下稱甲車),事隔數日後,因戊○○以己○○所交付之挖土機型號不符為由,將上開挖土機退還己○○後,即不斷催促甲○○及己○○儘速返還上開價金。

因己○○已無法返還價金,甲○○及己○○為向戊○○有所交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事先選定下手目標,並與戊○○商議以13萬5千元成交,其中11萬5千元以先前之價金抵償,再由戊○○貼補2萬元,並通知戊○○僱請不知情之板車司機連紋隆前往接貨。

於95年8月17日17時許,己○○即依甲○○之指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6鄰第4公墓旁之工地,以其自備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插入停放在該處業經甲○○選定之丙○○所有小松牌PC120 型挖土機(下稱乙車)鑰匙孔內起動引擎後,將挖土機開至連紋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720-FH號之板車上,而竊取得手。

事後甲○○及己○○即朋分戊○○依約再給付之2萬元,由甲○○取得5000元,其餘歸己○○所有(以上己○○竊盜犯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嗣因戊○○取得上開挖土機後,為恐失主發現,乃輾轉指示載往崎頂火車站後方、苗栗縣三灣鄉○○○○○路邊停放,仍為失主循線報警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並未下手行竊,己○○下手行竊時,其並未在場云云。

被告戊○○亦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道所購買之挖土機是贓物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竊盜部分:1、依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證述:「 1、檢察官問:你要如何對蔡交代? 被告王答:我一直逼盧,叫他趕快去把車牽回來, 我就叫他再去偷一台‧‧‧;

後來我們有一天去烤 肉,看到第二台挖土機(即乙車),我就告訴他不 然就偷這台。

2、檢察官問:為何牽第二台挖土機,板車司機是誰聯 絡的? 被告王答:我聯絡蔡的,請他去叫車。

3、檢察官問:你知道盧要偷第二部挖土機? 被告王答:知道,他和我都快被那筆錢逼死,因 為蔡一直逼我還錢,我只好逼盧去偷一台。」

等語(見原審卷p174-175),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述:「(法官問:為何去偷第二台挖土機?是你叫他去偷的嗎?)第二台(指乙車)挖土機是我去挑選的。」

等情 (見本院卷p67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他(指被告王)跟我是共犯,地點是他說,挖土機是他選的,載挖土機的車子也是他聯絡的,所以他不可能不知道」(見原審卷p163)等情相符。

被告甲○○上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2、又本件被告甲○○與己○○共同偷竊乙車給被告戊○○後,被告戊○○補貼之價金為2萬元,已經證人己○○於原審及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p174、162,本院卷p83),雖被告甲○○於偵查中曾一度供稱:被告戊○○僅有給1萬6千元,有4千元是扣掉板車的錢(偵4395號卷第75頁),但據板車司機連紋隆於原審所證,板車的費用僅有1500元,且也還沒有收到(見原審卷p167)等情,應認被告甲○○及證人己○○於審理中之證述較可採信。

3、從而,依上開共同被告己○○竊取乙車之經過原委及被告甲○○所參與之情形以觀,業已明確顯示被告甲○○確有參與本件竊盜之事先目標選定及聯絡工作,事後亦參與贓款之分配,而有確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被告甲○○既不否認所參與之上開事實,僅以共同被告己○○得以獲得認罪協商,而伊卻無法獲得相同待遇為由,而空言否認有竊盜犯行,所辯顯無理由;

此外,本件共同竊取乙車者,除被告甲○○及己○○外,尚有無第三人,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對被告以外之人提起公訴,本院無權予以審理,且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甲○○有無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認定,被告甲○○以此置辯並否認有竊盜犯行,亦無理由。

至於證人連紋隆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當時沒有其他機車在附近跑,只有一台機車,不過騎機車的人確定不是被告甲○○等語,然本件被告甲○○於己○○下手竊取乙車時,係騎乘機車在附近繞來繞去等情,已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表示騎機車那人確實係伊,因伊未靠近,故他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p82 ),再參酌行竊地點位處公墓旁之工地,除地處偏僻外,且多雜草,若非刻意巡視,實難察覺,是以,證人連紋隆於原審審理之證詞,應僅係連紋隆未仔細端詳遠方有無其他機車,尚難認被告甲○○及證人己○○之供詞無可採信,應認被告甲○○自白其有在現場騎機車圍繞一事,與事實相符。

4、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贓物罪部分1、甲車及乙車分屬丁○○及丙○○二人所有,各於95年8月5日凌晨、95年8月17日下午17時許,分別在台八線4.5k旁倉庫、苗栗6鄰第4公墓旁工地等停放地點,遭人竊取,丁○○、丙○○皆已報案等節,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丙○○於警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竊賊己○○、甲○○亦不否認甲、乙車均係贓物,已詳述如前,並有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進口報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品各1份 (見95偵字5002號卷p34背面、35、95偵字4395號卷p34)附卷可憑,堪認上開甲車及乙車各為丁○○、丙○○所失竊,係屬贓物無訛。

2、被告戊○○雖否認有收受己○○或甲○○所交付之甲車云云,惟上開己○○所竊得之甲車業已交予被告甲○○介紹之買家乙節,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且參酌被告戊○○所辯稱:當時有說是買中古車,但看到(甲車)後,發現不是中古車,於是退還等語,顯見,被告戊○○確實已收受被告甲○○介紹而買入之贓物甲車,灼然甚明。

至於乙車之交易過程,被告戊○○雖另辯稱:當時有說是買中古車,但看到(甲車)後,發現不是中古車,於是退還,他(指被告甲○○)說要補一台中古的給我,但後來也沒有看到云云。

惟被告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已證稱:偷到乙車時,放置的地點就是由被告戊○○決定,被告戊○○事後也再有補貼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p174),而其中有補貼2萬元乙事,亦與證人己○○所證相符,且被告戊○○亦不否認板車司機連紋隆係伊所僱用,並指示連紋隆前往甲○○所告知之處所載運乙車,而己○○將乙車運上連紋隆之板車後,連紋隆如何載運乙車,均依戊○○之指示為之,亦經證人連紋隆證述在卷,且為被告戊○○所是認,足證被告戊○○業已取得己○○及甲○○所交付之乙車甚明。

從而,本件被告戊○○於甲、乙車之買賣過程中,期間雖有退貨及更動置放地點等情事,然不損及被告戊○○均已先後取得己○○交付之上開甲、乙二車甚明。

本件戊○○空言否認已取得被告甲○○所介紹之挖土機,顯無足採。

3、被告戊○○雖否認知悉甲○○所介紹購買之挖土機為贓物云云,然依證人己○○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證:偷來的甲車是被告甲○○介紹賣給鴨仔(即被告戊○○),而鴨仔知道該車是偷的等情(見偵4395號卷p207)。

對照甲車的失主丁○○於警詢中稱:甲車是於94年年底購入,購入時為新台幣70萬元等語(見偵5002號卷p32頁背面),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係以11萬5千元介紹戊○○購買己○○先前竊得之甲車等語 (見本院卷p83),亦為共犯己○○於原審審理中所確認(見原審卷p160)等情,本件被告戊○○卻於約8個月後的95年8月即藉由被告甲○○之介紹以11萬5千元之金額購入原價高達70萬元之甲車,雖因條件不符而退還,嗣後復再度取得己○○及甲○○所交付之乙車,然被告戊○○先後取得之甲、乙二車,價格均明顯低於市場行情,且均無任何挖土機之進口證明以證明係合法持有該挖土機,以被告戊○○年近半百之人生閱歷,既非毫無社會經驗,衡諸常情,如欲購買高價中古商品,豈有不稍加查訪市場價格之理,甲○○既非從事中古挖土機買賣,被告戊○○對於甲○○得以先後提供二部價格與市價顯不相當之挖土機,且期間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明文件,更未見挖土機之所有人協同出面等連續二部挖土機之取得過程,竟未產生懷疑,更未詢問甲○○,實有違常理。

足見被告戊○○對先後購入之甲、乙二車均係來源不當一事,應有所認識。

顯見,證人己○○證述被告戊○○自始即知所購買之挖土機為贓物等情,堪認與事實相符。

至於證人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雖曾改稱:甲車是賣給名為阿東之男子,不是賣給被告戊○○,但其亦指出:當時被告戊○○也有去(見原審卷p150、160),且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當時我是說要買中古的,我有拿錢給他(指被告甲○○),他有牽一台挖土機到我工作的地方來」等語(見原審卷p103),顯見甲車確實為被告戊○○透過甲○○之介紹所購買無誤。

被告戊○○及證人己○○及甲○○於審理中翻異前供,乃飾卸畏罪迴護之詞,均無可採信為真正。

4、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件被告戊○○故買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扣案之六角扳手,係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為傷害人身之兇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甲○○所為加重竊盜犯行,與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接續其他案件執行,於94年11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

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

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

本件被告戊○○明知甲○○介紹之挖土機係來歷不明之贓物,仍先後買入被害人丁○○、丙○○所有遭竊取之挖土機等行為,買入時間雖密接,然既因不滿意首次購入之甲車而退還後,多次要求甲○○等人退款,因己○○無力退還,乃另行起意,同意由甲○○等人另外提供條件相符之乙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且上開甲、乙二車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是被告戊○○所為本件2次故買贓物行為,自與前揭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屬分別獨立之故買贓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甲○○、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所制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生效實施,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未宣告逾1年6月之刑及同法第349條之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容有未合;

又被告戊○○所為本件2次故買贓物行為,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原審僅論以1個故買贓物罪,顯有違誤,被告甲○○、戊○○上訴意旨指摘原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量刑過輕及僅論以被告戊○○1個故買贓物罪,有違法之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甲○○前科累累,且先前即有多次竊盜、贓物犯行,遭判刑執行(其中最重有判刑有期徒刑2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猶不知悔改,本件竊盜及贓物之對象均為被害人工作使用之挖土機,價值非低,其中甲車迄今未尋獲,被告戊○○則已將乙車返還被害人,惟被告甲○○就竊盜部分與被告戊○○就其故買贓物犯行,均矢口否認犯行,欠缺悔意,實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扳手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同被告己○○所有,已經共犯己○○於警詢中坦承其事,並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確認,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戊○○部分,並參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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